拐卖妇女获利400元,隐姓埋名28年终获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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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判决书,就是一个故事、一份剧本、一部电影。这份判决书的主人公吴春丽,与两名同伙王某、曹某,在1989年将贵州同乡一名妇女拐卖到江苏省,获利2900元,平均每人获利不到1000元,吴春丽本人还退给了被害人家属400元,获利不到600元。但为了这600元钱,吴春丽化名杨小跃,躲到了浙江绍兴。她以为时间过了28年了,不追究了,但她不知道的是,因为曹某被抓、立案追逃,她逃不掉。最终她被抓回贵州判刑一年。她的同伙王某至今仍在逃……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春丽(杨小跃),女,1966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丽犯拐卖人口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汇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农历4月份,被告人吴春丽以外出打工为名,将贵州省盘县特区马场乡村民吴某诱骗出门,后与王合伦(在逃)、曹某(已判刑)将吴某带到江苏省丹阳市麦溪镇黄庄村以2900的价格卖给陈某为妻,三人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吴春丽向吴某家人退还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春丽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人口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赵某的证言,自述书,收条,证明,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拐卖妇女一人,本案被告人吴春丽作案时间为1989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春丽与同案共谋后将吴某予以拐卖,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春丽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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