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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过勇、李松峰: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实证研究
【摘要】惩治是中国反腐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先后查 处各类腐败案件逾百万起。然而,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尺度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关注。文章基于对 2796 起腐 败案件刑事判决的实证研究,分析了法定量刑因素以及部分法外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研究发现,判决年 份和判决地点对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影响不大;涉案金额和行政级别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腐败案件 的量刑结果,而且存在“一千万拐点”和“正厅级拐点”的现象;诸如自首、退赃、立功等其他因素对贪污受贿案 件刑事量刑的影响有限。
文|过勇 李松峰
过 勇: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国情研究院研究员
李松锋: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
原文截丨《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8年第1期总第195 期
图|网络
惩治腐败是当前中国的热点问题,也是中国反腐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以监察体制改革的方式 启动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继而推进腐败治理由治标向治本转型和升级(魏昌东,2017)。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改革开放以来,全国立案查处各类经济案件和贪污腐败案件已经超过100万起,平均每年3万余起(何增科,2008)。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工作报告统计可知,从 1997 年现行刑法实施到2014年底,已查处腐败要案(涉及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50108起,其中涉及厅局级以上官员的案件3145 起,涉及省部级及以上官员的案件120起。刑事审判是惩治腐败的重要环 节,不仅影响着反腐败的成效(Jiangnan Zhu,2012) ,也关系到司法公正。
一、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结果经常挑动着中国社会的神经。2014年 12月25日,因受贿2000余万元一审被判死缓的昆明铁路局原局长闻清良在法庭上问道 : “有人受贿3000 多万元才被判无期,为什么判我死刑? 判决说我情节特别严重,我搞不清楚哪里情节特别严重?” (杨凤临,2014) 同样的质疑还出现在全国人大会议的讨论中。2014年“两会”期间,安徽团审议“两高”工作报告时,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成为代表们共同关心的话题。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臧世凯以新近判决的三个受贿案件为例,提出“受贿 10万,判 10 年。受贿 500 多万,也判 10 多年。这公平吗?” ( 魏铭言,2014)
“闻清良之问”和“臧世凯之疑”至少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是否遵守了我国 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除了法定量刑情节,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影响了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 回答上述问题,不仅是社会民众的热切期望,也是当前中国制定反腐败战略和完善刑事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本文利用从1997年刑法实施到2014年年底已经审理结案的2796起贪污受贿案件的相关数据,分析了影响中国贪污受贿案刑事量刑的主要因素及规律,尝试回答上述两个问题。
二、文献综述
研究一个国家和地区的腐败与反腐败需要数据的支撑。然而,由于腐败问题的敏感性和隐蔽性,有关腐败问题的统计数据非常有限(Wedeman,2008)。国际上常用的腐败测量指标包括透明国际的“清廉指数”,香港政治风险咨询公司的“亚洲腐败指数”,世界银行的“腐败控制指数”等,这些都是基于人们对腐败的主观印象而建立的指数(过勇、宋伟,2015)。除此之外,借助客观数据研究腐败是近几年腐败研究的一个趋势。有学者利用各级检察院、法院和纪委监察机关等公布的腐败案件查处数据,研究中国腐败行为的特征和规律,以及腐败与创新、市场化之间的关系(王传利,2001;Wedeman,2004; Cole,2009;倪星,2011;吴一平,2010;周黎安,2009) 。也有学者通过建立腐败案例库的方法来分析中国腐败的特点、成因和发展趋势( Hungdah Chiu,1977; Alan Liu,1983;过勇,2008;公婷和吴木銮,2012)。近年来,一些学者也开始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中国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张孜仪(2013)对腐败案件刑事判决的研究发现,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王剑波(2016)的研究发现,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案件量刑失衡明显。影响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因素很多,按照其影响力大小依次为:受贿数额、自首、被告人身份、地区、年份等。董桂文(2013)对行贿罪量刑的研究发现,行贿罪的刑事量刑与行贿数额、行贿人数呈现低度的正相关关系;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对适用缓刑具有显著性影响;行贿数额对适用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长短具有显著影响,行贿数额增加会导致刑期的延长。总体来说,目前有关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研究还比较少,深入程度也还不够,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研究对象比较单一,主要针对某个罪名(如受贿罪、行贿罪)的量刑开展研究;其次,腐败案件涵盖的范围有限,有的只是针对某个领域(如房地产领域),还有的样本数量十分有限; 最后,研究缺乏系统性,规范的实证研究成果较少。我们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主要有两个。一方面,由于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学者的研究更多从法律规范入手,注重对法律条文的分析和论证,鲜有从判例入手总结、提炼司法制度的研究。另一方面,中国司法判例的公开性有限,涉及腐败案件的刑事判决更难获取,由此导致案例研究成了无米之炊。但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和司法判决公开的推行,利用判例展开研究并指导司法实践必将成为一个重要的趋势。
三、 贪污受贿案刑事量刑的法律规定
贪污和受贿依然是当前中国最典型的腐败形式(Kilkon Ko&Cuifen Weng,2012)。中国刑法有关贪污受贿案件刑事处罚的规定是刑事量刑的起点和依据。根据1997 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 条和386 条规定(见表1) ,对贪污受贿的腐败案件分为五个档次进行处罚。至于在每个量刑区间内如何选择,则由法官根据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予以裁量。量刑情节具体又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对于本研究来说,涉及到贪污受贿案的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刑法总则中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具体包括:(1) 有重大立功表现(第68条) ,(2) 中止犯 (第24 条第2款) ,(3) 未遂犯(第23 条第2款) ,(4) 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 ,(5) 从犯(第27条第2款) ,(6) 自首(第67条第1款) ,(7) 自首且犯罪较轻;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有(8) 索贿(第386条) 。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1) 积极退赃或是拒不退赃,(2) 坦白交代罪行,(3) 认罪态度,(4) 民意影响等。
表1:中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罪刑事处罚的规定
目前,学术界关于中国贪污受贿案刑事量刑存在很多争论,主要集中于起刑点、量刑区间的划分以及死刑适用三个问题。针对起刑点的问题,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降低起刑点数额。该观点认为,贪污受贿是侵占公共财产,与侵占个人财产的盗窃罪类似,但对社会危害性要比盗窃罪严重,因此建议与盗窃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一致或低于盗窃罪的量刑数额标准,即在500元至2000元之间。具体量刑数额,参照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由各省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全国统一数额幅度内,研究制定本地区执行此类案件的具体起刑点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滕久彪,2003)。另一种观点主张提高起刑点数额。该观点认为,从 1997 年至 2014 年以来,受通货膨胀的影响,人民币呈现出贬值的趋势,仍然将5000 元作为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是 不合理的。明显偏低的立案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现今社会的需要,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以至于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有法难依的局面(赵秉志, 2015)。第三种观点主张取消起刑点数额。该观点认为,中央提出了对腐败“零容忍”的反腐政策。“零容忍”实际上是对腐败犯罪设置了一个否定性评价标准,凡是逾越这个标准的人都应受到刑罚的处罚,由此既打击了犯罪,又实现了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甄贞,2015;王秀梅,2009;高斌,2013)。与贪污受贿案件刑事处罚起刑点相关的是量刑区间的划分。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结 合经济发展水平相应提高各个量刑区间的数额标准(赵秉志、张军、郎胜, 2014;曾凡燕,2010)。另一种观点则主张把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改为概括性模式,即按照“概括性数额 +情节(后果) ”区分为不同罪刑区间,具体定罪量刑的数额和情节标准可由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或由最高司法机关授权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掌握。这种标准可以随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变化,由司法机关及时做出合理调整,促进更加合理地惩治腐败犯罪和维护司法的统一与公正(赵秉志,2015)。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罪的刑事量刑标准做了修改。该修正案规定,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不再是以明确的涉案金额作为区分依据,而是改为概括性数额(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 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的方式(见表2) 。
贪污受贿犯罪是否应废除适用死刑也是学术争论的一个话题。死刑问题因与人权有关,是一个敏感的话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从法律上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司法机关也不断规范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慎重适用死刑。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的《刑 法修正案(九)》废除了9个死刑罪名,但是贪污受贿罪仍然可以适用死刑。学术界对此持相反的两种意见( 储槐植、王强军, 2010;邱兴隆, 2002)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陈斯喜透露,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从来没有考虑过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 刑(杨华云,2010)。有关贪污受贿案件刑事法律制度的讨论,既要立足于法律规范,更要依据司法案例。如前所述,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以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推行,用客观的司法案例研究贪腐问题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文尝试通过分析刑事判决,从实证的角度研究中国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刑事处罚,一方面检讨中国刑法有关贪污受贿案件处罚规定的司法适用情况,另一方面结合中国反腐败方面的刑事政策,反思当前刑事处罚制度对反腐败工作可能造成的引导效果。
四、 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实证分析
本文借助北大法宝( www. pkulaw. cn/) 和中国裁判文书网( www. court. gov. cn/zgcpwsw/) 两个较为全面的数据库,提取了1997 年现行刑法实施以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所有的贪污受贿案件刑事判决书。对于部分案件在数据库中存在多份判决书(分别是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 ,本研究仅选取终审判决书,共获取2796 份有效判决书,构建本研究数据库。根据表1 中1997 年刑法规定的量刑区间,对案例库中的贪污受贿案件分段呈现如下(见表3) 。
中国的刑法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61条)。在基本事实和犯罪性质确定的情况下,司法人员主要是对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衡量。中国刑法上的犯罪情节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定罪情节,即影响犯罪性质的情节,它是情节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素。第二种是量刑情节,是指构成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和说明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例如犯罪的动机、手段、环境和条件,以及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直接或间接的损害后果等等。如前所述,量刑情节具体又可以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遗憾的是,中国刑事判决书缺乏详细的说理部分,司法人员如何权衡各种影响因素并最终确定某个量刑,判决书中并不明确予以说明。但通常情况下,判决书会在最后部分总括性地概述影响刑事判决的基本因素。诸如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的刑事判决书写道: 检察机关指控刘志军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犯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及刘志军的辩护人所提刘志军具有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受贿犯罪的赃款大部分已被追回,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被司法机关挽回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刘志军的受贿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悔罪,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志军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虽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大部分被挽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2013 年7月8日判决)。基于上述分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法院认定刘志军受贿 6400 余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对其判处死刑,但因为(1) 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2)案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其受贿赃款大部分已追缴;(3)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以及刘志军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刘志军判处死刑,且不必立即执行(杨维汉、陈菲、崔清新,2013)。从刘志军案的刑事判决书以及主审法官的后续解释可以看出,尽管中国刑事判决书没有详尽的说理部分,但基本上会简要列举影响最终量刑的各项因素。因此,本研究从案例库中提取每份判决书中呈现的最终影响案件量刑的基本因素,以此作为分析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主要依据。依据案例库中刑事判决书的描述,本文提取了影响贪污受贿案件刑事处罚的诸多因素。其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是腐败案件判决中出现次数最多的影响因素。表4是案例库判决书中影响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各项因素出现的次数。
从表4 可以看出,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在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时予以考虑的因素有: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自首、坦白、一般立功、配合调查、索贿、影响恶劣、重大立功、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拒不配合调查、拒不交代。从各项因素出现的频次可以发现,用于减轻处罚的案件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自首、坦白、一般立功、配合调查) 出现频次较多,用于加重处罚的案件情节(拒不认罪、拒不退赃、拒不配合调查、拒不交代、索贿)出现频次较少。由于判决书只是罗列了量刑时考虑的各项因素,并未——也无法——言明各项因素在量刑时所占的比重,法官在进行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了上述各项因素,还有待实证检验。
五、影响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因素分析
(一) 判决的时间与地点对量刑影响不大
前文提到的“臧世凯之疑”,核心是认为中国经济发展和地区差距等因素会造成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货币购买力有差异,这在主观上可能会影响法官在量刑时对于涉案金额的评价。例如,同样是受贿 10 万元,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给法官的感觉可能有别; 1997 年受贿 10 万元和 2014 年受 贿10万元肯定也不可同日而语。然而本研究发现,判决年份对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影响不大。我们以刑事量刑为因变量,涉案金额为控制变量,判决年份为解释变量做回归分析,如表5所示。结果发现,判决年份与刑事量刑之间不存在正相关关系。不同年份对刑事量刑的影响差异更可能是受到政治周期 (聂华辉、王梦锜, 2014) 和刑事政策的影响,而与通货膨胀关系不大。
表5:涉案金额和判刑年份( 1997 ~2015 年) 对刑事量刑的影响( OLS 方法)
我们的研究也证实,地区因素对量刑结果的影响也不显著。从这个意义上说,“臧世凯之疑”可能在个别案例中存在,但是整体上并不显著。我们认为这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解释。第一,时间和地点的差异对于涉案金额的影响非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全面考虑。相当一部分腐败官员都有在不同时间的多地任职经历,腐败行为的发生与任职地也不一定一致。此外,案件的异地审理也使得这种考虑更加复杂。以薄熙来腐败案为例:薄熙 来曾在辽宁、北京、重庆三地任职,相关的腐败金额可能横跨三个省份,腐败行为发生在此前十余年时间(Yong,2008) ,而该案的最后审判地则是山东。如果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受到判刑时间和地点的影响显著,会导致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权衡更加困难,公平性更易受到质疑。第二,互联网时代虽然不能减少地区经济差距,但足以减小地区间的信息阻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腐败案件的影响力都是跨地区的,司法者在判决时应当考虑到这一点,而不能仅仅局限于当地的社会经济情况。第三,由于中国属于大陆法系,法官在判决贪污受贿案件时主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而受以往判例的影响有限。
(二) 涉案金额对量刑起决定性作用
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的涉案金额是刑事量刑的主要因素。本研究发现,涉案金额对贪污受贿案件的刑事量刑起决定性作用。涉案金额越多,量刑越重。当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时,主要在无期徒刑及以上量刑。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总体上呈“厂”字形关系,拐点出现在 1000 万元以上,如表6 所示。
从表6可以发现,随着涉案金额的增加,整体量刑逐步加重。1997年《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10 万元以上,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之间进行量刑。从表6 可以看出: (1) 当涉案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时,全部在无期徒刑以上量刑;(2) 刑事量刑比较集中。涉案金额在10万元至500元之间,大都集中在有期徒刑10~15 年之间。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王剑波、景景对受贿罪的实证研究 (王剑波、景景,2014) ;(3) 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时,量刑结果集中在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立 即执行之间,仅有少数案例在10~15年有期徒刑(8例,占1000万元以上案例数的7.9%) 和15~20 年 有期徒刑(4 例,占1000 万元以上案例数的4%) 之间量刑;(4)当涉案金额达到1亿元以上时,数据库中的5个案例均被判处死刑(2例死缓,3例死刑立即执行)。
为了更进一步理解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本文还从平均数的角度考虑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的对应关系,绘制了不同刑期对应的平均涉案金额(图1)。当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时,平均刑期达到了无期徒刑。随着涉案金额的提高,量刑只能在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选择。由此可见,从平均数上来说,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可能是量刑时的一个节点。也即是说,当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时,无期徒刑将成为量刑的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其他案件情节,进行综合量刑。如果将无期徒刑和死刑均看作重刑的话,从图1可以看出,涉案金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时, 通常将被判处重刑,整个量刑趋势大致呈“厂”字形结构。
此外,本研究还发现,1997年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节点偏低。根据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分段处理,结合与裸刑均值的比较可以发现(白建军,2011: 184) ,从有期徒刑的判决来看,贪污受贿罪基本构成(指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情况)的有期徒刑法定刑中线为4年,而案例库中,贪污受贿罪的裸刑均值为4.5年。这就意味着,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时,刑事量刑略重于法定刑中线。当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法定刑中线为 10 年,而案例库中,该类贪污受贿罪的裸刑均值为7年。这就意味着,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时,刑事量刑 要轻于法定刑中线。由此可见,1997年刑法有关贪污受贿罪的量刑节点偏低,导致涉案金额越高,量刑选择空间越小。
如前所述,除了涉案金额之外,还有诸多因素左右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为进一步研究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的关系,需要控制其他变量来进行分析(见表7)。模型1是直接将涉案金额作为连续变量,控制其他影响因素,分析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的关系。分析结果显示,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有明显影响。从模型2至模型10,陆续加入了前述影响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各项因素,分别将行政级别、岗位、是否悔罪、是否退赃、是否索贿、社会影响、是否有立功、是否有自首、是否有坦白等作为变量考虑在内,分析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的影响。结果发现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的影响并没有显著改变。从分析结果可以看出,当控制其他变量时,案件当量每增加一个单位,刑事量刑结果平均增加 0. 024 年。 即便是考虑到行政级别、是否自首、是否立功、是否坦白、是否退赃、案件是否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因素时,案件当量每增加一个单位,刑事量刑结果平均都能增加0. 019 年左右。
改革时期第一个因为腐败被判处死刑的胡长清(江西省原副省长)曾公开宣称,“官到了我这一级,就没人管了”。薄熙来(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原 市委书记) 、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常委、政法委原书记)、令计划(中共中央书记处原书记、中央办公厅原主任)等高官的“落马”正在改写这一历史。然而,官员级别是否会影响腐败案件的刑事量刑总是令人遐想。从本研究的分析结果来看,总体上不同级别的案件量刑相对较为集中,级别越高对应的量刑越重(见表8) 。
从表8 可以看出:(1) 正处级及以下级别的案件,量刑集中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副厅级及以上级别的案件,量刑则倾向于集中在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2)行政级别与刑事量刑之间的规律性弱于涉案金额与刑事量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每个级别的案例对应的刑事量刑 都比较分散。科员也有被判处死刑的,副部级案例中也有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这可能表明,除了行政级别之外,还有重要变量(涉案金额)影响到了刑事量刑。(3)厅级为一个聚类转折点。副厅级以下官员腐败的量刑集中在1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副厅级开始,级别越高,对应的刑事量刑越重。当然,这可能是因为级别越高,对应的涉案金额也越高,刑期加重可能是因为涉案金额大,而非行政级别高。但还需注意的是,正厅级以上干部判处死刑的案例相对较少。死刑案例较多集中在副处级、正处级和副厅级。为进一步分析行政级别对刑事量刑的影响,图2是在刑事量刑相同的情况下,不同行政级别官员的平均涉案金额。从中可以发现,除部级官员外,在特定量刑时间内,级别越低,涉案金额越高。反之,当涉案金额恒定时,级别越高,量刑越重。譬如,被判处死刑的厅级官员平均涉案金额是3000万元,被判处死刑的处级官员平均涉案金额是3600万元,而被判处死刑的科级官员平均涉案金额则达4600万元。也就是说,在厅级及以下,腐败官员的级别越高,惩处越严厉;然而对于部级及以上的官员,与涉案金额相比量刑总体偏轻。
图2:同一刑期中不同级别官员的平均涉案金额
将不同行政级别作为虚拟变量,刑事量刑作为因变量进一步分析,结果如表 9 所示。分析结果表明:(1) 对于主要控制变量而言,犯罪涉案金额存在显著性正相关关系。这既进一步吻合了前文的验证和分析,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常识,即腐败涉案金额越大,判刑期限越长。(2)对于自变量而言,行政级别与刑事量刑存在显著性正相关关系。且级别越高,效果越显著。本研究还发现,当行政级别为正厅级和副部级以上时,结果最为显著。(3)行政级别、涉案金额的交互项显著负相关。这说明,行政级别越高,犯罪涉案金额对判刑影响越小。这从侧面验证了前文提出的“正厅级拐点”。当级别达到正厅级及以上时,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的影响趋于减弱。
表9:行政级别对判刑的影响分析
(四) 其他因素对量刑的影响有限
基于表7 的回归分析可以发现,其他因素尽管是法官在裁判贪污受贿案时的考虑因素,但对贪污受贿案的刑事量刑影响有限。自首对减轻刑事量刑的作用不明显。由于自首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罪行,可能会导致在影响量刑的涉案金额这个指标上有明显增加,刑事量刑结果反而较重。对于当前依然存在的腐败犯罪发案率高,惩罚概率低的社会现实,需要从司法实践中反思并改善这种处境。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适当减免主动交代罪行的受贿人的刑罚,以放弃部分刑罚权为代价,在一定程度有助于提高惩罚概率,消化腐败存量(陈金林,2017) 。
六、 对中国贪污受贿案件刑事量刑的改革建议
本研究发现,贪污受贿罪基本遵循了1997年《刑法》规定,以涉案金额作为刑事量刑的基本依据,同时考虑了其他因素。这种裁判标准因区间节点较低,导致量刑较为集中,罪刑不相适应。《刑法修正案(九)》采取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标准,部分克服了这一问题,但仍有未尽之处。基于本文研究,结合《刑法修正案(九) 》,特提出以下几条改革建议。
第一,贪污受贿罪的刑事量刑采用“概括性数额 + 情节”的量刑标准,但具体数额标准不宜授权各地区制定。如文中所述,贪污受贿案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各地区之间并不——也不 能——存在不同量刑标准。“概括性数额”的规定是为了淡化涉案金额对刑事量刑的影响,强化对其他 情节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满足各地区之间的需求。本文研究也发现,各地区之间并不存在标准上不一致的情况。
第二,完善自首、坦白制度。本研究发现,坦白并未从实质上减轻腐败案件的刑事处罚。这种结果显然不利于惩治腐败的政治考量,也不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查处腐败的效率。因此,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自首坦白制度的认定及其对刑事量刑的影响,以鼓励腐败分子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及早改正不法行为,并挽救腐败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
第三,明确规定死刑、无期徒刑的具体适用标准,限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基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尽管涉案金额是贪污受贿罪的主要量刑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对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适用差异较大。同样是依据1997年刑法之规定,但有贪污不足5万元被判处死缓的案例,也有贪污上千万仅判处 10年的案例,即使考虑到案件中的其他因素,但何种因素决定了死刑的适用并不明确,这种量刑上的差距只能显出法院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整体来说,相对于其他国家的刑法典而言,中国刑法弹性较大,严格控制弹性刑法是罪刑法定的应由之义(白建军,2011:60) 。罪刑法定不仅有法律形式的要求,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高铭暄、马克昌, 2000:26),还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应有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 (张明楷,2003:61) 。《刑法修正案(九) 》尽管明确了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适用,促进了死刑适用的规范化(赵秉志,2016),但并未废除贪污受贿罪的死刑,体现了严厉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但仍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势必导致适用中的差异,量刑中的混乱。
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和法治价值。依法追究和惩处腐败分子彰显了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和力度,是依法治国、法治反腐的必然要求。在当前中国“行政命令主导”的管制体系下,腐败案件的查处难度增加(Birney,2014) ,加上结构性和体制上的因素,制约了中国反腐机构查处腐 败的能力(Xuezhi Guo,2014) 。朱琳的研究表明,中国的反腐败工作不愿意对大多数腐败官员进行调查,而倾向于对那些已经被查处的官员给以严厉的处罚(Lin Zhu,2015),以这种不确定性来震慑(高级)官员的腐败。因此,公正及时地惩处已经发现的腐败案件,就显得更加重要。但是,目前《刑法》对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规定还过于宽泛,赋予法官的司法裁量权过大,司法腐败机会大(Ting,2004) 。
本研究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对数字的过分依赖必然导致法律对人性的判断失真。即便在追求量刑规范化的今天,量刑规范化也必须尊重“量刑”的实质,即量刑不是刑的量化,而是刑的裁量,是把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并上升到理性的具体过程,是量刑统一化和量刑个别化的统一。量刑因有统一的量刑基准和其他统一适用的法律而使量刑规范化表现为量刑统一化,同时,量刑过程中需要做到量刑结果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相适应。因此,本项研究只是对腐败犯罪“群”的研究,提炼的是整体性规律与特点,无法涵盖每一个个案,更不可能用来预测未来的刑事量刑。
惩治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Yan Sun & Michael Johnston,2009) ,需要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ShuntianYao,2002),仅仅是加大惩处力度,还可能会适得其反,降低腐败的查处比例(Jiangnan Zhu,2012) 。上述建议仅是基于本研究的分析结果,对当前腐败案件刑事量刑的制度建议。还应结合其他相关研究,进一步论证研讨,以期能有助于完善中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刑事司法制度。
* 作者感谢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孟庆国教授、杨永恒教授、周绍杰副教授、张新博士和裴俊巍博士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任建明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劳东燕教授等对本研究提出的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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