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或扩大股东知情权
笔者长期专注于公司章程个性化设计的研究以及法律实务,其中一个经常遇到及思考的问题:公司章程能否进行特殊规定,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范围进行限制或者扩大,如果可以限制或扩大,边界在哪里?
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确定促成了相对独立的三方利益主体——公司、股东和董事。法律与公司章程则尽可能做出相应规定,以平衡三方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即股东享有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重要信息的权利,就是为了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
股东知情权具体指的是对哪些资料有知情权呢?最高院虞政平法官在其著作《公司法案例教学》认为,股东知情权可以分为一般知情权和特殊知情权两类。所谓一般知情权,指的是股东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进行查阅与复制的权利;所谓特殊知情权,指的就是账簿知情权,即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亦是股东顺利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原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其《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中,就提及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的权利。
综上,我们可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核心权利,既然这么重要,公司章程还能对此权利进行调整或者设计吗?
1、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公司章程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允许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以公司利益为考量,对股东知情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二种,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其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应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进行限制和剥夺。
2、优势股东有通过公司章程缩小股东知情权的动力
施天涛教授在其《公司法论》,就认为从公司立场来说,股东要求查阅记录和账簿的行为总是被视为一种敌对的威胁行为,尽管如此,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者限制。
我们也知道,一份真实的公司会计账簿往往能够反映公司一段时间内所有经营行为,涉及公司每一笔交易,甚至包含有影响到公司整体发展的机密事项,所以法律对特殊知情权即所谓账簿知情权的限制更多,对其规定亦更加具体。
因此在实践中,优势股东或者说大股东有时候甚至是强势的管理团队,通常倾向于通过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尽量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以期最大限度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维护自己的相对优势地位。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
2016年12月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股东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是基于:第一,股东知情权股东的一项法定的权利,公司章程不得剥夺或者限制;第二,知情权实质上属于监督的权利,是中小股东监督经营者的权利,监督性质的权利在公司法上的设定为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第三,赋予股东知情权是为了降低监督成本和代理成本。
那什么是“实质性剥夺呢”,如果客观上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在所有股东都合意的情况下,也会被认定为“实质性剥夺”吗?限制和剥夺的边界在哪里?
4、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9)鄂民终403号
裁判要旨:如果公司章程设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程序,使得股东知情权受到实质性剥夺,则该设定无效。
案情简介:华益公司的公司章程中,第11.08款规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华益公司的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需要首先获得公司董事会的同意。
股东之一长益公司要求查询会计账簿,华益公司要求按照公司章程的程序,即以书面申请为前提,并取得董事会的批准。法院认为:华益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别由武汉路桥公司和长益公司两方委派,在各方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求长益公司取得董事会同意方能查询华益公司会计账簿,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长益公司作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华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杨帆、汪骏辉股东知情权纠纷,(2018)粤01民终1777号
裁判要旨: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是否具有查阅权的情况,只要是在公司法规定范围的资料,股东都可以查阅。
案情简介:林邦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股东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之约定,股东查阅权仅限于财务会计报告,不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关于查阅范围问题,在对内事务上,公司章程应优先于公司法任意性条款或指引性条款。
法院认为,从该条约定看,公司章程列举的查阅事项中虽然不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但亦未明确否定股东对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权。而且,即便公司章程排除股东的上述权利,也因与公司法第33条规定相悖而无效。
案例3:浙江浩然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华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9)浙01民终3946号
裁判要旨:若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则该规定无效。
案情简介:浩然公司作为公司大股东,其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属公司自治范围。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合理的时间、地点等)、地点等的规定,不但符合公司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即尊重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同时也防止公司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影响公司日常经营。故浩然公司在章程中增加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的具体要求合法有效,非但未实质性剥夺股东权利,反而有利于股东知情权的有效实现。
法院认为,浩然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大股东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小股东华鼎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在小股东投反对票大股东投赞成票的情况下通过。而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浩然公司的大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权,其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在实际上不存在任何障碍。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实质仅限制了小股东华鼎公司的权利,迪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滥用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对华鼎公司明显不公平。
1、只要股东自愿同意,公司章程可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具有一定的官方色彩,其观点也很有代表性: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民事法律之一,其立法的精神在于赋予民事主体最低程度的权利和自由,而不是对市场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横加限制。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当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大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时,只要经股东自愿同意,则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应该优于法律规定适用;即使公司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也是集体合意的结果,不应以此作为否定公司章程效力的理由。因此,对于股东以公司章程为依据请求行使超过法定范围知情权的主张,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
2、典型案例分析:CROWN CANOPY HOLDINGS SRL诉上海和丰中林林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1264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扩大股东的查阅范围,如果对公司没有造成重大影响, 该公司章程条款是有效的。
案情简介: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如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法规定之外的公司自身资料、子公司资料,以及对公司及子公司进行审计等,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公司章程设定的具体知情权项目是否允许,应结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及该公司个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和评判,审查原则是既要保证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又将知情权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本案中,章程的规定确实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但考虑到被上诉人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且股东因公司在申请过程中经审计发现财务问题后而主张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因此予以支持。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前提和基础。世界各国公司法均对股东知情权给与普遍的承认与保护。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做出比公司法规定更窄的股东知情权范围,相关股东向法院提出该公司章程限制乃至于剥夺其股东知情权,在一般情况下,将获得法院之支持。如果公司章程相较于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则一般情况下会被认定是公司自治的范畴,一般情况下,将会被认定合法有效。
当然,股东知情权的过度扩张也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如过于强调股东知情权的保障,将可能导致公司经营效率的降低,以及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严重影响公司利益。但如果仅着眼于公司的利益而又过分地限制股东知情权,则又可能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相当侵害,这又会对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的均衡造成破坏。所以,如何在保障股东知情权与保障公司利益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很考验法律人的水平。
文 | 张振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