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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罪如何认定?

王冬雪 广州律协 2022-03-31


案例背景

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陈某是其外甥,2010年初,陈某与罗某共同设立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首期缴纳注册资本金100万,陈某的注册资本均由罗某缴纳,陈某无需支付注册资本的原因是罗某看重了陈某舅舅李某某的关系,为了承接李某某所在国企的项目,该公司设立后,李某某问及陈某注册资本金的钱的来源,陈某告知李某某注册资本金由罗某缴纳,其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后,李某某未要求其予以退还。





**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均是与李某某所在国企合作,在李某某的直接帮助下,**公司承接了两个重要项目。




陈某与李某某的关系密切,李某某与陈某的母亲是关系最好的姐弟,较之其他兄弟姐妹,陈某的母亲对李某某最好,陈某所在公司的一切业务都是与李某某所在国企合作的,陈某与李某某下属的子公司的负责人均熟识。




李某某表示罗某是看重其职务能够对陈某提供帮助而将送给陈某注册资本,实际是对其利益输送。



讨论焦点

陈某收受罗某的注册资本金在前,之后告知李某某,李某某未要求其退还,但在之前未授意罗某将注册资本金给陈某,后期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罗某以及其**公司谋取利益,李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认为李某某构成受贿罪。


首先,陈某属于2007年实施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其收受他人的财物,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知情后未要求陈某将其返还或者上交,李某某主观上存在受贿的故意,并且在此情况下,利用了其系国企负责人的身份,为罗某与**公司谋取了利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而李某某虽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罗某谋取了利益,但是却并未授意罗某将财物给予陈某,是陈某收受了财物后方告知李某某的,授意的意思便是要明确告知请托人,而并非仅仅是知情、默认,因此,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

李某某构成了受贿罪,理由如下:

我国现今的受贿犯罪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第一种是谋利人和收财人系同一人,第二种是谋利人与收财人分开,但双方系同一家庭的,有共同的财产关系,第三种则是谋利人与收财人明显分离,而且不属于同一家庭,不具有共同财产关系。


也正是源于此,我国先后于2003年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7年实施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纪要》对于第三人收受财物的类型主要规定的是近亲属以及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见,在民法意义上、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法意义上近亲属的范围均有所不同,这就给认定《纪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造成困惑。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从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规定,而不涉及经济利益,如果以此认定《意见》中的“近亲属”的范围不尽合理;同理,行政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宜采用。相比之下,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侧重于经济利益关系,与《纪要》所涉及的内容角度相近,因此,《纪要》中“近亲属”的范围,应参照民法意义上的规定予以认定。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大量存在了请托人将财产直接归于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人的情形,因此,《意见》便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该第三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意见》规定的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明显要宽于《纪要》基于共同财产关系所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


《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该规定较之于《纪要》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的规定,《意见》作了两处明显修改:一是将明知限缩为授意;二是将近亲属扩大为特定关系人。


《解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调整为: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此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


因此,《纪要》、《意见》以及《解释》适应了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态度,先紧后松后紧,也对于第三人收受财物受贿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而结合本案,陈某系李某某的外甥,其不属于近亲属的范畴,也不属于情夫(妇),但根据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其范围是有兜底条款的,即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所谓的“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是指以默契的形式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一方为谋取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必须顾及和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其主要是指共同经济利益关系,但也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还包括了其他方面的利益,例如政治、情感等方面。陈某作为李某某关系最好的姐姐的儿子,一直在与李某某所在的国企合作,其大部分的收益均取决于李某某的关系,其利益得到保障,对应的李某某的姐姐的利益也得到了保障,陈某谋求己方的利益,一定程度上也必须顾及和维护李某某的利益,因此,陈某应属于特定关系人的范畴


虽然从表面上,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并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罗某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在陈某收受了罗某的财物后,告知了李某某,李某某知道后并未要求其退还,已经证明其存在受贿故意,在其明知罗某的行贿意图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的便利,为罗某谋取利益,构成了受贿罪。


虽然《意见》中规定需要李某某授意将财物给陈某,方以受贿论,但是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无法判别受贿故意的情况下,从严去审核,但本案,在李某某明确表示知道罗某的行贿意图,并且为其谋取利益,可以判别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则不应独立于案情去认为没有明确授意便不属于受贿。


因此,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文|王冬雪 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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