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增资扩股,小股东真的无可奈何吗?
大股东通过增资扩股,可以把小股东彻底边缘化吗?股东会决议增资扩股,反对的小股东如何主张该决议违法无效?通过增资扩股引进外部投资人,是《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吗?增资扩股过程中,小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进行有效制衡吗?投资者在签订《增资协议》时,怎样设置简便但有力的自卫条款?...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中,增资扩股是大股东经常考虑的手段。在实务中的大量案例也表明,大股东往往能够通过增资扩股如愿以偿。在此情况下,小股东真的无可奈何吗?对于外部投资人而言,又如何确保自己的投资安全呢?笔者针对下面这则源于真实商业生活的案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解读,以飨读者。
甲(持股40%)乙(持股30%)丙(持股30%)系A公司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到期日为2025年12月。甲乙与丙日渐不睦,拟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排挤丙,同时考虑引进战略投资人丁。丁有意涉足A公司业务,同时担心不熟悉公司内情,不敢贸然投资。在此背景下,各方先后“发招”如下:
【第一阶段】大股东决议:认缴资本提前到期。
甲乙通知丙召开A公司股东会,表示“公司为了跨越式发展,需要大量资金,本来2025年底到期的股东出资,必须在2020年2月1日前出齐。”同时,甲作为执行董事,在股东会上讲述了公司的发展思路和接下来的投资计划。同时提议“如果任一股东未能完成出资,相应股份由大股东甲出资补齐,且最终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份。”甲乙投票赞成,丙反对,决议因70%的股东赞成而通过。丙发现其矛盾已经公开化,担心资金安全,不敢再向公司投钱,于是股份变更为:甲出资200万+90万,持股58%;乙出资150万,持股30%;丙仅有前期出资60万,持股12%。
【第二阶段】增资扩股:拟进一步稀释小股东股权。
丙认为A公司资本充足,不需要认缴资本提前到期,上述决议实乃股东滥用权力,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决议无效。面对丙的诉讼,甲乙气愤之余,拟进一步打压丙,于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由甲一人捉刀,由A公司与甲的关联公司B签订《增资协议》,B公司向A公司增资500万(该出资随即又以借款方式又归还至B公司)。B公司于是登记成为A公司持股50%的大股东,同时将丙的股份稀释至6%。协议签订后,丙提起第二个诉讼,主张甲炮制的《股东会决议》因虚假而未成立,相应的《增资协议》文件因违法而无效。
【第三阶段】吸引外来投资者,需要厘定各方权利义务。
此后不久,甲代表公司开始与战略投资人丁接触,欢迎丁出资成为A公司战略股东。经磋商,甲乙与丁签订《投资协议(备忘)》,内容包括“丁出资300万,公司注册资本扩充至800万”“调整后的股权比例分别为:甲持股36.25%、乙持股18.75%、丙持股7.5%、丁战略持股37.5%。”丙认为该《投资协议(备忘)》损害了自己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该协议。甲乙表示该协议属于“增资扩股”,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损害任何一个股东的权益,应合法有效。于是丙又提起了第三个诉讼。
丁担心投资安全,在签订正式的《投资协议》时,要求A公司作为交易对象,且甲乙丙共同作为签约主体,并补充以下主要内容:明确增资扩股的法律关系,并非受让某股东之股份;虽然A公司是交易相对方,不过同时要求甲乙丙(尤其是甲)承担保证责任,不会擅自决定公司单笔20万或总额80万元的重大事项;增加特别条款,限制A公司设立子公司、对外重大投资等条款;对实际经营的甲,设立违约责任条款。
首先,关于认缴出资提前到期之决议的法律效力。
A公司通过规范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作出决议,要求各位股东认缴的剩余300万元出资,该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没有违反公司章程;该表决事项不属于法定重大事项,且表决比例超过50%,决议当属合法有效。
丙认为决议内容没有必要性,此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进一步证据证实;且甲乙在股东会上已经陈述注册资金提前到期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者,司法对企业经营应当“谦抑”,司法权原则上不干涉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丙的主张,最终确认该《决议》的法律效力。
其次,关于A公司与关联公司B签订的《增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属于重大表决事项,必须召开股东会,且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可是,甲利用公司控制人的身份,没有召开股东会,伪造股东会决议,与自己的关联公司签订增资扩股的文件,明显违法。
一方面,股东会没有实际召开,不存在真实的股东会决议,不应主张决议无效,而应当主张决议“不成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当支持丙的主张。
另一方面,A、B公司签订的所谓《增资协议》,没有真实的增资合意,增资款随后又返还B公司,该协议形式合法,却意在非法排挤小股东的股份份额,协议内容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而当属无效。
此外,根据该《增资协议》,虽然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为决议本身不成立,A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股权比例,丙仍然持有A公司12%的股份。
第三、引进战略投资者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则规定,在新增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也是尊重公司“人合性”的体现。除非公司章程特别约定,否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实现同比例持有公司股份,确保股份不被恶意稀释。当然,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该优先权仅仅以小股东份额内为限,超出部分,无权优先购买。理论上,大股东可以不断增资,以引入外部投资人。
也就是说,在甲乙与丁签订《投资协议(备忘)》,增资300万元之时,没有考虑丙的优先权,丙可以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自己优先购买其中的36万元,确保持有A公司12%的股份。此时,丁只能取得33%的股权【(300万-36万)/800万=33%】。
而在实务中,为引进外部投资者而增资扩股时,往往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限制股东的优先权,一般要求原股东同比例减持股份。所以,在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勿必明确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避免事后纠纷。对于反对的股东,通过提前设置增资金额、股权比例等方式预先化解。当然,在实操中,大股东也可以通过“大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来实现战略投资人的引进。
现在回到本文最初的几个问题。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如果矛盾处理不当,大股东很可能起心动念,通过“增资扩股”排挤小股东。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小股东往往不敢、不愿、无力持续“加码”。只要大股东采取的增资行动程序合法,财务流水清晰,小股东被排挤的事实几乎注定发生,股权会“无可奈何花落去”。即便公司增资不成,大股东利用公司优质资源另设子公司、对外投资,偷梁换柱,小股东也往往难以有效抵抗。
小股东为了不彻底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有事前、事后两方面的救济途径:一方面,公司设立或修订章程时,可以提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特别条款:“增加、减少注册资本需要特别表决(甚至一票否决)”,“公司设置子公司、对外重大投资等需要达到安全投票线”,“核心资产剥离,股东有权转让股权(或者清算公司)”,等等。另一方面,事后救济,若大股东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违法事由,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违法无效。
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在增资过程中,小股东通过主张“优先购买权”,并不断追加出资,可以保留自己的股权份额,但无法阻止外部投资者的进入。
对外部投资者而言,由于不熟悉公司内部真实情况,为了确保投资安全,至少应当设置一些基本的自卫条款:“限制目标公司再设立子公司”“经投资者同意,目标公司方得进行大额投资或者外部合作”“对赌协议”“公司经营团队对约定的特别事项负有披露义务”等等。此外,增资扩股交易的相对方不是转让股份的公司股东,而是目标公司本身;目标公司原股东也应当签章同意增资,或者提前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原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等。
本案例中,丁的正式《投资协议》是经过“高人”指点的,其条款设置比《投资协议(备忘)》严密的多,基本可以避免下列投资风险:甲乙控制公司,对外投资转移公司优质资产;经营团队毫无顾忌地隐瞒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司内部治理,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衡;由于丙的反对,令本次交易失去稳定性甚至合法性;不一而足。
相关法条(上下滑动查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 | 季永峰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