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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 | 香港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

冼一帆 甘胤 广州律协 2022-03-31

引言

香港的离婚程序可以分为三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1)离婚诉讼程序,即夫妻双方围绕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展开争讼;

(2)子女安排程序,即夫妻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探望等问题作出安排;

(3)以及财产争议程序,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时或之后,法庭以附属济助命令(ancillary relief order)的方式,对婚姻财产的分配作出裁决。

本文将结合两个香港法院作出的涉及婚姻财产分配的经典案例,即上诉法庭在1990年判决的C v C [1990]2 HKLR 183案,以及终审法院在2010年判决的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73案,从中考察香港法院在分配婚姻财产时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所遵循的原则和指引,以及这些原则和指引的发展与变迁。


我们重点介绍香港法院现今在“平等分配原则”指引下的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


01

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旧方式 

—— “合理需要原则”


为了更深刻地理解现在,我们应当了解历史。我们首先看看在LKW v DD案件之前,香港法庭是如何进行财产分配的。



1.法律规定

(1)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关于法庭决定是否根据申请作出附属济助命令、作出何种命令需要考虑的因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在决定应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据第 4、6或6A条行使权力,以及若行使该等权力则应采取何种方式时,有责任顾及婚姻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所有情况,包括顾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双方各别拥有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谋生能力、财产及其他经济来源(financial rescources); 

(b) 婚姻双方各自面对的或在可预见的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financial needs)、负担及责任; 

(c) 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双方各别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 

(f) 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 

(g) 如属离婚或婚姻无效的法律程序,则顾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价值。


(2)  香港《条例》参考英国法令

香港《条例》于1972年制定,《条例》第7条的内容与英国1970年的《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法令》的第5条(后被1973年英国《婚姻诉讼法令》的第25条取代)几乎一致,只是省略了英国1970年法令第5条里的“目标条款”(或称为“尾巴条款”):

“So to exercise those powers as to place the parties……in the financial position in which they would have been if the marriage had not broken down and each had properly discharged his or her financial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towards the other.”

目标条款的意思是,法庭在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时,要把夫妻双方的经济地位置于如同婚姻没有破裂以及双方都妥善地履行了对对方的经济负担和责任时一样。简而言之,1970年法令要求夫妻的经济地位在离婚之后保持原状。



2.  C v C [1990]2 HKLR 183

由于香港的《条例》第7条与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令》第25条存在密切联系,香港法庭历来都参考英国的判例,以得到关于如何解释《条例》的第7条的指引。

1990年香港上诉法庭判决的C v C一案,是香港的第一个关于分配婚姻财产的“巨款案件(big money case)”。香港上诉法庭将《条例》第7(1)条(b)款里的“需要”(needs)一词解释为“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s)”。香港上诉法庭认可该解释,并对如何解释与适用《条例》第7条作出了如下指引:


① 首先,法庭应当衡量夫妻双方的经济来源;

② 然后,评估妻子的“合理需要”——如果判给妻子一笔财产以供其开销,那么这笔财产应当在妻子在世期间被用尽;

③ 在满足了妻子的“合理需要”后,双方(主要是丈夫)仍有剩余财产,那么:


  • (a) 如果妻子曾经对家庭有经济贡献,那么她就“赚取”了她应得的份额,因而有可能获得多一些财产;

  • (b) 对于全职照顾家庭和子女的妻子而言,她的“合理需要”被照顾到后,丈夫名下的剩余财产,不再参与分配,继续由丈夫所有。


当时代理妻子一方的大律师批评法庭上述的指引不公平,对此,C v C案的法庭援引另外一个英国的案件Harnett v Harnett [1973] Fam 156,作出回应:“正如Harnett案件所言,立法机关没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把双方的财产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



3. “合理需要原则”

上述在1990年C v C案中确立下来的指引,借鉴于英国当时处理婚姻诉讼的常规做法,被称为“合理需要原则”。

基于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上诉法庭在前案中作出的判决,除非是其不慎作出(per incuriam)的判决,否则上诉法庭有受约束的义务。考虑到没有证据表明C v C案是法庭在不知或忽视了某一对其有约束力的判决或法例条文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没有迹象显示C v C案的法庭如果有考虑上述情况的话,就必定会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因此,合理需要原则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

但是,法律存在滞后性。1990年的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在经过了将近20年的社会发展与变迁后,已不再符合当代社会的需求和普罗大众对于“公平”、“平等”等概念的理解。我们现在以一般人的标准重新审视合理需要原则的话,甚至会感到愕然和难以理解——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为家庭提供经济支持,那么在解除婚姻关系分配财产时,该方就只需要满足另一方生存的“合理需要”。换句话说,C v C案的法庭似乎在暗示:为家庭提供收入的一方的地位比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一方的地位要高。


自C v C案判决之后,香港的人权意识日益提高,成文法在这方面也不断发展,《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都将男女平等原则加以明文宣示。因此,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早已不能和社会现状相适应,但囿于作出C v C案判决的上诉法庭的层级较高,该原则一直没有机会被相同层级或更高层级的法庭重新审视。


终于,香港法庭迎来了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得以重新解释《条例》第7条,这就是著名的LKW v DD案。


02

LKW v DD案件事实与经过 



1. LKW v DD案件事实

LKW v DD案情本身不复杂。妻子(DD)是内地大学毕业生,1993年因为工作原因被调派到香港,她在2003年时40岁,每个月的收入为28,000港元。丈夫(LKW)是香港的商人,经营3家公司,他在2003年时41岁,每个月的收入不少于19,200港元,而且每年会得到13个月的薪酬。


夫妻双方于1996年结婚,双方没有养育子女,2003年共同提出离婚呈请,请求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以分割婚姻财产。



2. 区域法院的判决

区域法院审查夫妻双方经济状况后,认定丈夫的总资产有465万港元,并认为夫妻双方的谋生能力都很有可能满足各自在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花销需要,因此判令:丈夫向妻子一次性支付155万港元,即他总资产的1/3。对于1/3和2/3的分配比例,法官认为是“分配双方资产的一个公平合理的安排”,但并没有说明如此分配适用了什么法律原则。


妻子不服,向上诉法庭上诉。



3. 上诉法庭的判决

上诉法庭查明,丈夫瞒报了一部分自己名下的财产,他的财产总值其实有530万港元。妻子的财产有6.5万港元。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536.5万港元。


上诉法庭的法官们一致认为,合理需要原则已经过时,不应再被遵循。上诉法庭采用了英国上议院(即当时英国的最高法院)在一系列较为新近的判决(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里所确立的“平等分享原则”(equal sharing principle),并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1/2分配给妻子。


但是,上诉法庭意识到,C v C是香港法庭的判例,偏离C v C所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是否有违背遵循先例原则之嫌?因此,上诉法庭许可丈夫上诉至终审法院,并向终审法院提出以下问题:

“香港法庭在处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申请时是否应采用C v C 2 HKLR 183一案所确定的‘合理需要原则’;如果不需要,那么法庭是否应采用英国自White v White [2001] 1 AC 1996开始的一系列案例所定下的‘平等分享原则’?”



4. 终审法院的判决

终身法院首先回答了上诉法庭的第一个问题 — 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是否还是有效的法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C v C案援引英国案例Harnett,并令人费解地认为“立法机关没有指示法庭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把双方的财产作出公平或公正的……分割。”这是一个错误的解读。Harnett案的基础是英国1970年《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法令》第5条的“尾巴条款”,然而该“尾巴条款”从未被香港立法机关所认可并制定成法律。因此,以“尾巴条款”作为C v C案的判决基础,是不稳妥的。


退一步来讲,即使Harnett案指出立法机关只是含糊地要求法庭达到一个公平的分配结果,而没有明文规定,那么法庭可以推断出立法机关有一个隐含的立法目的,这个不言自明的目的一定是让夫妻双方在分配财产上达到一个公平的结果。


其次,香港《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须考虑“婚姻双方各别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贡献,包括由于照料家庭或照顾家人而作出的贡献”。C v C案认为,婚姻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局仅限于经济方面,而不考虑照顾家庭的贡献,这显然与《条例》不符。另外,第7(1)条列举出的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均处于平等的地位,没有定下任何等级(heirarchy),C v C案把第7(1)条(b)款的“合理需要”认定为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决定性因素,是对该条的错误解读。


再次,C v C案认为,不工作的妻子如果没有为家庭作出经济贡献,那么丈夫在满足了她的合理需要后,他很有可能保留其名下的资产。这个结论显然带有歧视性而且对于为照顾家庭的一方极不公平。


综上, C v C案应被推翻。终审法院接下来检视了英国上议院作出的White系列案件,并为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提供了新的指引。


香港终审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在“平等分享原则”指引下,确立了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我们来详细看看这五步如何进行。


03

 香港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的新指引 

 —— “平等分享原则”



1.新指引的性质和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终审法院在阐述新的指引之前,首先作出了两点说明以解释新指引的性质和该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1) 新指引的性质

终审法院在LKW v DD案里阐述的所谓“平等分享原则”在性质上属于指引(guidelines),法官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来作出分配。

《条例》第7条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其用意是使法官能够灵活处理离婚诉讼中分配财产时的各种情况,但这样规定的代价是带来法律上的不稳定性。如何协调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需要又能照顾到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呢?终审法院指出,它在LKW v DD案里作出的判决充其量只是给以后的法庭提供指引,而非必须严格遵循的“先例”。下级(或同级)法院在处理《条例》第7条的申请时,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事实,酌情按照LKW v DD案的指引来裁判案件。如果某个案件的事实要求法官不跟从这些指引,才能达到公平的分配结果,那么法官可以偏离这些指引。正如英国上诉法院家事部门庭长Sir Mark Potter所言:“上议院(在White案件)给予这个指引之后还留下很多空间给法庭去发展。”



(2) 新指引需要被遵循的程度

终审法院断言,新指引在大多数案件里都没有适用空间,原因是可供分配的财产不足以照顾到双方在婚姻结束后的需要,所以法庭为了达到公平的分配结果,此时只需要考虑双方的合理需要,即适用合理需要原则。

所以,新指引只有在一些“巨款案件”中,婚姻财产足以在照顾到夫妻双方的需要后,才会有适用的可能性。



 2.英国White系列案件的要点


由于新指引基本上跟随英国White系列案件提出的“平等分享原则”,终审法院概括了该原则的要点:


(1) 公平目的

法庭在分配财产时的隐含目的一定是公平,这一点上文在对C v C案的评判中已有论述,不再赘言。


(2) 拒绝歧视

公平的理念自然地要求法庭排除一切关于性别和家庭角色的歧视。White案件的法官指出:“在评估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时,不应偏袒赚钱养家的一方而对照顾家庭的一方有偏见。”


(3) 平均分配准绳(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

法官在分配双方财产时,应时刻以“平均分配”为准绳来检验分配结果是否公平。如果需要判决夫妻各方获得不均等的财产,那么必须存在充分的、合理的理由。

终审法院强调,承认夫妻双方地位与角色平等,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财产就会被平均分配(即各自1/2的比例)。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法庭不作出平均分配的命令,才能达到公平的结果。


(4) 拒绝做琐碎的回溯性调查

法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为了分到多一些财产,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去做回溯性的调查,并极尽所能地向法官阐述一段失败的婚姻里发生过的琐事,以试图增加自己的贡献并贬低另一方的形象。这些情况包括:财产的具体数额有多少;双方为家庭的“特殊贡献”;一方的行为;一方声称在婚姻中处于某种不利地位而应得到补偿,等等。


英国上议院认为,这些回溯性的调查非常消耗当事人以及法庭的资源,并且不利于双方达成和解。因此,法庭应避免过分深入地调查细枝末节的婚姻生活。如果把判案比喻成绘画,那么法官应该用粗大的画刷而不是精细的毛笔来构图。


04

离婚财产分配五步法


终审法院在回顾了C v C案的历史,以及阐述了英国White系列案件的基础原则后,对法庭作出附属济助命令提供了以下五步指引:



(1) 第一步:确定财产



法庭的第一步需要确定,截止至聆讯之日,婚姻双方的财产和负债,以计算财产净值。在这一步里,法庭拒绝夫妻双方详尽地列举、争拗婚姻存续期间的财政情况,以确定各自名下财产的具体金额。法庭应用“粗画刷绘画”的方式大刀阔斧地确定财产净值。

虽说如此,婚姻双方仍应向法庭作出完全、诚实的财产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任何一方未完全履行披露义务的,有可能导致法庭对该方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并承担对其不利的讼费命令。

值得注意的是,法庭在此时不需要区分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区分财产性质的步骤须在法庭考虑如何分配财产时(下述“步骤四”中)才进行。




(2) 第二步: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



法庭的第二步需要评估夫妻双方在婚姻解除后的经济需要。

如上文所述,在只存在少量财产的案件里,新指引(平等分享原则)没有适用的空间,此时夫妻双方的合理需要往往就是决定性因素,法庭在这一步即可作出结论——满足双方的合理需要。在少量财产的情形里,夫妻双方通常做不到一刀两断(clean break),法庭通常会认为有必要判决一方向另一方定期支付款项(periodical payments)以满足该方的生活需要。

撇开双方财产的多寡,法庭应如何评估双方的经济需要?法庭需要衡量双方在婚姻解除后和可预期的未来将会得到的经济来源和可能会承担的经济负担和责任。《条例》第7(1)条(a)至(e)款的各项规定,即婚姻期间的生活水平、婚姻解除后的谋生能力、年龄和行为能力,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当然,需要考虑的因素不局限于第7(1)条所列举的情形,法庭需要把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因素都予以考虑,举例说,如果子女在夫妻离婚后跟随其中一方生活,那么很有可能该方就占去了多于1/2的财产。



(3) 第三步:决定适用平等分享原则



完成了步骤二后,如果双方的财产超过的经济需要,也就是说还有剩余财产,那么法庭不应急于立刻作出分配方案,也不必再将步骤二中的“合理需要”因素当作唯一考量因素,而应把这个因素放在与《条例》第7(1)条其他各项因素同等的地位综合来考虑,决定适用平等分享原则。

说到底什么是平等分享原则,即,将《条例》第7(1)条各项因素、婚姻双方的行为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所有情况均考虑后,除非有可以清晰表达的、充分的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即各自1/2的比例),否则总财产应该在双方之间平均分割。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在考虑了所有与案件相关的因素后,通常能找到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而决定不平均分割。以下详述。



(4) 第四步:考虑有没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法庭在第四步需要考虑案件是否存在不适用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包括根据《条例》第7(1)条(a)至(g)款、双方的行为、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情况及该条的隐含目的(公平分配财产)。“所有情况”并不局限于婚姻关系的背景里,影响到最终的分配方案的任何事情都应当予以考虑。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法庭发现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情况,无论是一个或多个因素,那么都有可能导致财产不平均分割;但是,即使法庭发现了一个或多个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情况,那么也不必然导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换句话说,法庭最终作出或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完全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终审法院接下来具体分析了一部分可以导致(或不导致)作出平均分割的重要因素。



①  “财产来源”作为重要因素

如果一项财产是非婚姻财产的话,那么这项财产可能是不平均分配的理由。

但是,终审法院强调,法庭不应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试图定出清晰明确的分界线来区分什么是婚姻财产,什么是非婚姻财产。这个提醒的理由是,由于与案件相关的其他因素有可能影响这项财产的性质,以下详述。


  • A. 从婚姻之外的来源获得的财产

    在White案件里,Lord Nicholls法官列举了属于这类财产两个例子,即“在婚姻期间,其中一方从继承或接受赠与得到,或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得到的财产”,及“婚前得到的财产”。


    但是,Baroness Hale法官指出,(在试图区分婚姻财产和非婚姻财产时)财产来源的重要性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降低。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暂的婚姻,那么法庭很有可能倾向于把一方在婚前得到的财产,或一方在婚姻期间从完全与婚姻无关的来源得到的财产认定为非婚姻财产,从而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但是,如果是一段经历了长时间的婚姻,财产的来源就可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显得不那么重要了,正如在White案件中,丈夫的父亲曾经给了他一笔现金,但这笔现金在经历了33年的婚姻之后,它的来源就显得无关紧要了,因此,这笔财产不会被排除在分割之列。


  • B. 单方财产

    如果一方宣称某项财产是其在婚姻期间单独经营的业务或单独进行投资而产生的,不属于婚姻财产,法庭该如何处理?


    White案的法官在这个情形下存在意见分歧。Banoness Hale认为这种性质的单方财产可以排除在平均分割之列而允许该方保留,因为这种单方付出的财产不是由双方共同努力创造的,因此不属于“家庭财产”。Lord Nicholls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法庭应以怀疑态度试图去区分“家庭财产”和“一方单独经营或投资产生的财产”,因为这似乎在强调,一方作出的经济贡献只是在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家庭的福祉,这与夫妻地位平等、公平的理念不相符。


    香港终审法院李义法官(Justice Rebeiro)的意见与Lord Nicholls的意见相同,因为这样做避免了由于确定财产来源而耗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并且避免了引入任何歧视性的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的婚姻居所(matrimonial home),无论是哪一方出资购买的,也无论是在婚姻一开始时还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都应把它当成婚姻财产处理,因为婚姻居所的目的就是为了给家庭使用,属于家庭财产的典型例子。


② “行为”作为重要因素

《条例》第7(1)条规定法庭须考虑双方的行为,因此,行为的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结合其他因素,导致法庭不做出平均分割。

但是,法庭不允许双方“像检验遗体”一样在一段婚姻里找出对方的错误、互相指责,因为这是毫无益处、虚耗金钱、无礼不雅和浪费时间的审查。法庭意识到,夫妻双方互相指责彼此的行为的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庭需要一个方式来应对琐碎的争执。

在Wachtel v Wachte [1973] Fam 72一案里,法官认为,一方的行为只有通过了“明显与严重”(“obvious and gross”)的阀门,以致于如果法庭不命令婚姻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赡养就会导致与任何人的公平正义意识相违背时,法庭才需要对行为的因素予以着重关注。

在White案件中,Baroness Hale赞同Wachtel案提供的方法,并认为“只有当其中一方的行为远远比另一方应受责备,法庭才会考虑双方的行为……如果要求法庭作为第三方去仔细地检查每一段婚姻里发生过的事情,这是主观的,也没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只有‘明显与严重’的情形才是例外。”

因此,行为,准确的说是负面行为(negative conduct),只有在达到了“明显与严重”的程度后,才会被认为是足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例外情形。


③ “为家庭福祉所做的贡献”作为重要因素

与负面行为相对应的是正面行为(positive conduct),终审法院将其解释为“对家庭的贡献”。


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无论是赚取收入的贡献,还是照顾家庭的贡献,即使在性质上不相同,但均应该被给予平等的对待,因为这是排除性别歧视、婚姻角色歧视的要求。


如果一方以自己在婚姻中做出了“特殊的”、“恒星般耀眼的(stellar)”的贡献,以试图说服法庭不采取平均分割,那么法庭该如何处理?

首先,假设婚姻双方担当的是一方赚钱养家,另一方照顾家庭和子女的传统角色,那么他们彼此的贡献在性质上不相同,因此没有可比性。无论用什么方式去试图比较,都是高度主观的以及不会令双方满意的。其次,法庭如果试图评价双方的“特殊”贡献的话,那么很有可能需要对婚姻生活的琐事进行回溯性的调查,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当事人的难堪。再者,平等分享原则已经不言自明地要求法庭将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予以平等的对待,那么,如果法庭承认一方对家庭的贡献“特殊”而判给其额外的款项,那么会产生重复计算(double counting)该方应得份额的危险。


基于上述理由,法庭应对“特殊贡献”的请求持审慎态度,Lord Nicholls和Baroness Hale认为,对待“特殊贡献”的请求可以适用处理“行为”的“明显与严重”标准,只有在案件事实极为特殊的情况,以致于不考虑某一方的贡献就会违反公平分配的目的时,才需要着重考虑有关贡献。香港终审法院对此表示认可。


④ “经济需要”作为重要因素

婚姻一方如果在婚姻解除后需要承受的负担比另一方远为沉重,比如说需要照顾子女;照顾年老的亲人;没有能力找到工作;找到工作的能力减少等,那么该方的经济需要很可能比另一方要多,基于公平的目的,那么法庭可以不作出平均分割。


⑤ “婚姻持续期间长短”作为重要因素

虽然平等分享原则对于长婚姻和短婚姻都适用,但是,如Lord Nicholls所言,当短婚姻结束时,这段关系产生的婚姻果实可能较少,夫妻彼此的承诺也只维持了较短时间,所以婚姻结束所造成的任何损害的程度可能比较低。并且,如Baroness Hale在论述单方财产的部分时所言,在一段短婚姻里,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以继承或接受赠与方式,或者从和婚姻完全无关的来源得到的财产,很有可能被认为是非婚姻财产而被排除在分配之列。因此,一段长婚姻,相比于一段短婚姻而言,法庭更有可能对财产采取平均分割的处理方式。


⑥ “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要求的补偿”作为重要因素

补偿的申请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条例》第7(1)条(g)款规定的,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废止而将会丧失机会获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这类补偿是否存在是一个简单的事实问题。

第二类补偿申请比较复杂,即双方因为婚姻关系而调整了自己的经济事务,使得各自在处理经济事务的能力上产生了差异。Lord Nicholls在White案件中举例而言,丈夫赚钱养家,妻子照顾家庭,这样的安排可能使得丈夫的谋生能力大大提高,而妻子的谋生能力因此而减损了,因此有人会认为妻子在经济上承受了“损失”。在McFarlane案件中,Baroness Hale认为,妻子放弃了一份很可能是收入颇丰的成功事业,基于这个选择,如果丈夫日后成为了高收入人士,财产在满足了双方的需要后仍有大量剩余,那么在满足双方的需要之外再给予妻子额外的财产,可以反应“因婚姻关系而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


上述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法庭应如何处理呢?

首先,一方提出“因婚姻关系而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而要求“补偿”,那么该方就是在提出一种“申索(claim)”,而且这种申索建立在一个“如果当初……”之上,即“如果当初他/她没有承担他/她在婚姻中的角色,那么他/她有可能从事某种利润颇丰的职业”。这种申索与一方丧失了某个机会而向另一方提出申索十分相似,但一位英国的Coleridge法官批评,“要在一段已经结束了的婚姻上以猜测性的‘如果当初’为基础重新构造婚姻,这简直是不可能的,代价也非常昂贵”。


另外,附属济助诉讼属于审查式,不适合处理追讨损害赔偿性质的申索。Coleridge法官认为,在损害赔偿的申索里,被告有多少财产在计算申索金额的问题上是无关紧要的。但是在附属济助诉讼里,可供双方分配的财产是有限的,一方多得一份财产的同时,另一方就减少相应的金额,法官需要考虑所有情况后找到平衡点。

香港终审法院认可上述观点,并补充道:这种“因婚姻关系导致一方的不利处境”,和“特殊贡献”一样,已经被平等分享原则纳入到考虑的因素当中,如果再给予着重关注的话,容易产生重复计算应得份额的危险。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法庭才有可能为这种补偿的申请予以考虑。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庭不应将这种申请当作损害赔偿的申索来处理,一般而言,用“粗画刷”的方式粗略地把财产的某个百分率划归给“补偿”的因素便足够了。



(5) 第五步:决定结果



法庭考虑完上述四个步骤后,便可以走最后一个步骤——决定财产分配的结果。终审法院再次强调:


① 法庭需要考虑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行使裁量权; 

② 即使法庭发现了一个或多个可以偏离平等分享原则的因素,那么也不必然导致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决定;

③ 如果法庭决定不对财产进行平均分割,那么需要在判决中指出行使裁量权时考虑的因素,以及不应考虑的因素;

④ 终审法院在LKW v DD案中的论述只是指引,而不是具有严格约束力的“先例”。法律在这方面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案件存在特殊情况时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修改指引中的处理方法,以达到一个公平的财产分配结果。



05

LKW v DD判决


由于C v C案已经被推翻,并且基于终审法院对英国White, Miller/McFarlane等一系列案件中确立的“平等分享原则”的认可,终审法院运用该原则对LKW v DD的上诉案件作出判决:由于夫妻双方对上诉法庭确定的婚姻财产的总额(536.5万港元)没有提出异议,终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谋生能力可以满足各自的需要。上诉法庭认为双方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均等,双方又没有提出任何足以偏离平均分割的理由,从公平的目的来考虑,终审法院认为上诉法庭的处理结果(即判决分配总财产的1/2给各方)极有可能是正确的,应与维持。


06

LKW v DD判决的意义和影响


香港法庭在LKW v DD案以前,一直采用1990年C v C案确立的合理需要原则来分配婚姻财产,但对于“合理需要”的定义含糊:在传统的一方赚钱养家,另一方照顾家庭的婚姻关系中,司法实践中似乎默认了提供经济收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能得到财产的2/3,另一方只能得到1/3,并认为这就是对夫妻双方“合理需要”的最佳安排。


暂且不论“合理需要”的安排在当时是否严格地符合法律规定,普通法系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动态体系,十多年前的案件里确立的原则可能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普罗大众对于“平等”和“公平”概念的理解。英国的上议院在2001年就已经通过一系列判决确立了“平等分享原则”,香港的法庭在将近10年后才将这个不带歧视性的原则引入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有律师批评:我们过去总以为判例法的灵活性会很好地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缺陷,可在离婚诉讼方面,事实并非如此。在《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这些成文法早已将“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理念加以宣示后,法庭仍旧恪守遵循先例原则,过于死板地守护过时的原则,以致于忽视了法律的动态发展。


LKW v DD案确实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例(landmark case),它修正了合理需要原则的缺陷,排除了这个原则侧重考虑赚钱能力的歧视性因素,而把照顾家庭的贡献和经济贡献予以同等对待。该案同时正确地适用了《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1)条的规定,将婚姻双方的谋生能力、经济需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婚姻存续时间、各方是否存在身体或精神的残疾等因素均加以考量,并且为婚姻双方由于行为、对家庭的贡献、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等争议问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指引。


虽然在White系列案件后,英国上诉法院家事部门庭长Sir Mark Potter担忧,改变“合理需要原则”而适用“平等分享原则”,有可能打开了诉讼的阀门,使得伦敦成为“有进取心的妻子们首选的世界离婚之都”。

香港在适用了“平等分享原则”后,离婚诉讼案件的数字不断攀升。在跨境离婚诉讼,包括香港在内的多个司法管辖区对同一跨境离婚案件均有管辖权时,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通常喜欢选择香港作为诉讼地。


正如终审法院法官Mr. Justice Ribeiro所言:“这只可能表示以前局限于‘合理需要原则’的案件里判决的金额是不足够的。”香港法院通过LKW v DD一案,在男女平等、夫妻地位平等的司法实践中,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文 | 冼一帆 甘胤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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