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实务中职务行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的界限
表见代理最主要的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基于法律和交易观念,对于法律上视为重要因素的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并为法律行为时应受到保护。当行为人是具有行使公司某一职务权限的人时,公司如何避免陷于行为人这种权利表象风险?笔者从一起再审案件的表见代理裁判规则为切入点,对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的界限展开论述,以期对公司法律风险控制和诉讼实务有所裨益。
一、案件摘要——(2019)粤民再154号
叶某与段某、杨某三人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案涉《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叶某控制的Y公司收购N公司40%的股份,其中段某占8%,杨某占7%。该协议书有叶某签名,Y公司没有盖章。
2016年11月,段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由Y公司“代持”的N公司8%股份归其所有,败诉;段某不服,2017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胜诉;Y公司2018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20年3月,广东省高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再审判决认为,叶某签署的案涉《协议书》对Y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Y公司与段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另据法院查明,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叶某是Y公司持股40%的股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作为Y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参与Y公司收购N公司股权谈判并签署过相关法律文件;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叶某是Y公司持股98%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基于案件的法律分析
(一)本案中,不同审级法院对叶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不同,是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的主要因素之一;而叶某具有行使公司职务行为的实质因素,是叶某签署案涉协议书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争议焦点
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叶某是否有权代表Y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Y公司事后是否追认《协议书》效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某构成无权代理,段某签订《协议书》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叶某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叶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要旨如下:
(1)从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显示,叶某不是法定代表人,段某在叶某没有取得Y公司出具的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情况下仅以叶某在Y公司其他法律文件上的签字即认为叶某是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
(2)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案涉股权受让金额属于Y公司对外重大投资,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叶某作为Y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在没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段某认为叶某有权作出同意其代持Y公司8%股权的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
(3)段某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案涉协议时叶某是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Y公司也未对协议书进行过追认,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有权代表Y公司签订案涉《协议书》,协议书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叶某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要旨:
(1)叶某是Y公司大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代表公司参加受让N公司股权的谈判;段某作为N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有理由相信叶某有权代表Y公司。
(2)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后,叶某持有Y公司98%的股权,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Y公司对案涉协议书是知情的,但没有否认过协议书的效力。
3 再审法院认为段某提起本案的合同依据是案涉《协议书》,但叶某签订案涉协议书属于越权行为,该协议书对Y公司不发生效力。再审法院认为叶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裁判要旨:
(1)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叶某仅是Y公司的股东之一,叶某既不是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也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及公司授权,属于越权行为。
(2)段某作为N公司的核心管理层,应该清楚Y公司所持N公司40%的股权是Y公司投资收购,不是叶某个人收购的股权,段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3)Y公司对叶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没有追认。
(二)从本案各审级法院的裁判要旨试析职务行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的界限。
通过总结本案各审级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词是“职务行为”;最终再审法院认为叶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因素有两个:一是没有代理权,即签订案涉协议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超越代理权,即虽然在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但其行为已经超出该职务能够行使的界限。实务中常见法定代表人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判例,特别是《民法总则》实施后,《民法总则》第61条对于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对善意相对人的要求放宽。一般来说,除非通过合同条款明示限定法定代表人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被认定为公司行为的判例居多。
实务中争议更大的是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是否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界限是什么?笔者从本案不同审级法院对表见代理定性的差别作为切入点,试析如下:
1 行为人担任职务的权限
行为人担任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管理职务,或作为公司某一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对外参与过项目谈判、签约、履行等行为的情形,被代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违反公司章程关于关键岗位负责人授权限制的明确规定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越权,则行为人的行为有被认为是授权行为的高风险。
2 行为本身的性质
行为本身的性质对应被代理人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是否相符;行为是公司一般经营性行为还是对外重大投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行为的程序性规定等,是实务中法院判断代理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主要依据。
3 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相对人应判断行为人的职务行为与被代理人的经营范围、交易惯例是否具有一致性、合理性,在相对人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表见代理规则就失去其适用余地。例如在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商业银行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出借人出借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银行部门经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4 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追认的情形
被代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行为后没有明示表示对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很可能被法院认为对代理行为构成追认。而没有明示认可的情况是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一般很难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公司建立内审机制,健全管理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其他的诸如合同缔结的背景、是否盖章及印章真伪、行为是否合法等作为参考因素,但不对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产生实质影响。
(三)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通过实务案例探析职务行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界限的意义。
1 从公司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减少公司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的机会,防范公司“被代理”的外部风险,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实务中,公司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的借款担保行为、债权转让行为、股权代持等合同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公司较为常见的经营风险,也容易引发诉讼纠纷。通过对职务行为适用表见代理规则界限的梳理,公司在章程公示、内部授权制度和经营反馈机制三方面建立相应的管理规定和流程,可以最大限度控制公司“被代理”的外部风险。
2 从民商事诉讼的角度,明晰裁判界限,在诉讼中更好组织和运用证据,减少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行使空间。
民商事诉讼中,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之所以有较多争议,一是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职务行为与代理行为界限的模糊性。在单一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变大,一旦作出不利判决,改判的机率较低。通过案例总结法院裁判规则,明晰裁判界限,对诉讼中更好利用证据,完善证据链条具有重要意义。
文|张琬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