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试探清算事由竞合时的程序路径选择
内容提要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未清算状态,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或未掌握公司任何材料,公司对外投资的其他关联公司均出于相同或类似情形时,即使法院受理关联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最终结果也将是因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由此产生的“公司同时存在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和法定破产原因”的,究竟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从公司法和破产法不同的制度设计进行探讨,供实务参考。
一、 案件摘要
(2019)粤0304清申25号
Z公司于2004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自行清算,公司账册和人员下落不明。Y公司为Z公司的股东,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Y公司对Z公司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Y公司表示无法垫付清算费用。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法院所指定清算组的清算费用,并且申请人无法垫付清算费用,故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Y公司可另行申请对Z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二、案件处理结果的争论焦点
这个案件的处理结论,在实务中可能形成争论的焦点是,当解散的公司同时存在强制清算启动事由和法定破产原因的,究竟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一种观点认为,Z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可供清算的财产,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法院如果在清算申请的审查阶段就已发现Z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告知申请人按照破产程序解决,对强制清算程序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系公司的法定破产原因,但在公司解散且未清算,公司债权人、清算组对申请公司破产清算还是强制清算有自主选择权,只要申请人符合启动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
三、对案件最优程序路径选择的思考
从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及尊重当事人诉权选择的角度出发,法院没有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笔者作为法院指定清算组在办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强制清算案件时,指定清算组的法院一般都要求对正进行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公司对外投资的关联公司也需进行清算;这些关联公司自行清算不能的,清算组应向关联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关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提起后,法院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无法联系、清算费用无法支付或垫付时,往往出现程序上的僵局,从而影响所有关联公司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的进程。笔者认为对于与本案情况相同情形的公司,如果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更符合公司法和破产法不同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也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妨碍正常的清算程序,原因有以下两个。
(一)清算事由竞合时,破产清算程序优先强制清算程序启动更符合公司法和破产法不同的制度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逾期不自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违法清算三项事由,并不是考虑公司资产和负债比例或债务人清偿能力;强制清算主要适用的是公司有资产情况下的解散清算,其制度价值主要在于打破公司清算僵局或违法清算状态,及时有效处理完毕公司各种内外关系。强制清算价值最大化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得到维护。而破产清算制度则是在公司资不抵债或对外丧失偿债能力时,依法强制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概括清偿所有债务的司法程序。破产清算制度的法律价值侧重于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分配。因此破产法律制度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87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其实是对清算义务人(如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清算人(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强制性要求其提出破产申请。
(二)竞合情形下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具有程序上的优势。
尽管司法实务中存在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途径,但如果在强制清算案件受理审查阶段就已发现公司存在破产原因,仍然先受理强制清算再转为破产清算的话,必然会出现案例中诉讼时间的消耗以及后续程序衔接环节的问题,对清算效率会带来一定影响。由于两种清算程序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律适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清算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重复占用。
破产法在维护经济秩序方面的独特作用意味着它具有经济法的性质,相比公司法等民商法律更富有强制干预性。笔者认为对符合破产原因并缺乏偿债能力的公司,申请人提出清算申请的,如法院能向申请人释明或依职权直接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是实现清算公正与效率的最优程序路径。
文|张琬 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