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近民法典|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超级优先权”
编者按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律师队伍作为新中国法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对加强民法典普法宣传、推动民法典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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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
民法典的诸多条款中,第四百一十六条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具体规定为:“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有趣的是,这个法条被关注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因为它的影响大(至少目前制度下该法条的实施对日常生活影响不会特别大),竟是因为它难以读懂。经研究,笔者对该法条及其涉及的背景有了初步了解,将针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法学意义进行简单梳理。
应当明确,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或类似的制度。这一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被称为PMSI(purchase-money security interest),可翻译为“买卖价金担保权益”,也有人称其为“超级优先权”。要想讲清楚PMSI这一制度的内在逻辑,我们需要先明白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上述条文是民法典中关于动产浮动抵押的规定。举个简单的例子,老王开了个养鸡场,他向银行贷款一笔钱用于经营,约定好用他养鸡场所有的鸡作为抵押。但是要注意的是,养鸡场里的鸡的数量并不是恒定不变的。简单理解,刚开始的时候老王所有的鸡的价值可能是比较小的,因为刚开的养鸡场大多数鸡都没有长大。随着时间推移,鸡会不断繁殖,老王为了经营也会购买更多的鸡蛋和鸡苗。总体来说,正常经营的话,老王的养鸡场的价值会不断上升。
银行是乐于见到这种情况的,抵押物价值越高,银行这笔贷款的保障自然就会越高。当然,银行也不会阻止老王的正常经营,养鸡场的鸡该卖就卖,老王赚了钱才能偿还欠银行的贷款。这就是动产浮动抵押,“浮动”二字的意思就是指抵押物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是一样的,承继了我国一直实施的抵押权的法定优序规则,也就是说,在不考虑登记的情况下(一般来说登记效力大于未登记,本文不探讨登记情况不同导致的差异,下文均以已完成抵押登记进行分析),抵押权实现的顺序是按照时间先后确定的,先成立的抵押关系优先于后成立的。一旦没有按时还款,拍卖了抵押物之后,拍卖所得的款项先用于偿还顺位优先的债权人,只有顺位靠前的债权人的债务还清了,才会轮到下一顺位的债权人。
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都是自然发展出来的两个制度,但当两个制度结合,却产生了问题。以上文老王的养鸡场为例:老王的养鸡场经营不错,为了扩大经营,老王从小张的养鸡场又购买了一批品种更优的鸡。但老王手头的资金不足,老王向小张表示先赊账,养大了鸡赚了钱就还,老王以买来的这批鸡做抵押。小张认为,按照担保物权的法定优序规则,老王刚拿到这批鸡时就跟其确立了抵押关系,时间上谁也不会比小张优先,小张因此便同意,并与老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老王不幸破产,没有现金,资产只剩下未卖出的鸡。当小张打算对这批优种鸡主张抵押权的时候却傻眼了:怎么按照时间先后的顺位,前头居然还有一个银行排着队?因为银行在老王开养鸡场的时候就已经确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关系,银行的抵押在时间上比小张的抵押要早,银行的抵押权顺位就比小张更优先。
这就是当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优序规则结合的时候会出现的问题,在先的浮动抵押担保的效力太强了,所有老王后来获得的财产(养鸡场里的鸡,无论是买来的还是孵出来的)都自动成为了抵押物,就像一个居于最高地位的垄断者一样,在先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独占性的优先权就是他的垄断权力,完全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竞争,即使是小张这样在老王获得抵押物(这批优种鸡)时就已经设立的抵押权,都仍然无法与其竞争。
当有人想和老王一样,借钱购买动产,同时用买来的动产向债权人做担保时(简单来说按揭买房就是这种操作,向银行借钱,再用借钱买来的房子做银行这笔贷款的担保,只不过购买的是不动产而已),债权人肯定会猜疑:买受人不会之前对自己的财产设立过动产浮动抵押吧?宏观上来说,在债务人经营困难时,这种“猜疑”的存在势必会导致债务人融资的困难,会对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不利于社会资金流动和经营的扩大。
这样看来,动产浮动抵押和法定有序规则,这两个制度的结合,似乎把动产浮动抵押推到了死胡同了。但民法典提出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是来自英美法系的制度,学者们称之为PMSI或“买卖价金担保权益”,但是也有学者叫它“超级优先权”。我更愿意使用“超级优先权”这个名称,因为它表达了这个制度的内涵:怎么打破动产浮动抵押这个垄断者的强势地位?只有靠一个位势更高的权利来突破动产浮动抵押的垄断。超级优先权在历史上起源于英国,最初是设立在不动产,其目的是对丧偶者继承的财产和共有财产,赋予出卖人对抗财产上的其他权利人的权利。
但是法律也是不断发展的,现代法学家们对超级优先权这一制度的解释是:它最主要的目的是用来打破动产浮动抵押的“垄断地位”。笔者对其进行具体分析:“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老王用从小张那里买来的优种鸡,作为其向小张买鸡的欠款担保;“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老王拿到这批鸡后,十天内就跟小张申请办理了用这批鸡担保债务的登记;“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就算银行在此之前对这批鸡设立过动产浮动抵押,那也没用,小张这个超级优先权更优先;“但是留置权人除外”——留置权的效力强于超级优先权,下文的表述也都是不考虑留置权的情况。
这样一来,动产浮动抵押的问题就解决了,无论老王的鸡之前是否有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只要这批鸡抵押担保买鸡时所欠的钱,那么就会形成超级优先权,老王欠小张的这笔买鸡款,对于这批鸡而言,一定是第一顺位的。
对于社会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来说,这肯定是有好处的。因为有超级优先权,经营者用动产担保融资的能力就变强了,融资的难度降低,资金的流动也会加强。同时这对动产浮动抵押的债权人而言也不是坏事,道理很简单,老王依靠超级优先权借钱买来了优种鸡,老王现有的钱没有实际减少但资产增多了(这时候老王还没有还款给小张),老王相当于额外获得这批优种鸡,自然老王还钱给银行的能力也提升了。
综合来看,超级优先权可以让动产浮动抵押不再处于“蛮不讲理”的垄断地位,经营生活中动产浮动抵押也可以有更大的使用率。请注意,根据上文中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动产可以设立超级优先权,比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动产和知识产权是不能设立浮动抵押的。
(一)并非只有抵押动产的出卖人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
还是以老王的养鸡场为例。上文的例子是老王向小张赊账买了这批优种鸡,小张用这批鸡做老王欠款的担保。但如果小张不肯赊账,老王还能使用超级优先权来突破动产浮动抵押吗?答案是可以的。老王完全可以向小张买鸡,然后找一个第三方比如农村信用社去贷款,用这笔贷款再向小张偿还买鸡的钱,然后用这批买来的鸡给信用社做抵押,信用社对这批鸡依然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只要想像一下贷款买房的流程,这个流程就很好理解了)。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并没有限制超级优先权的抵押权人必须是出卖人,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享受超级优先权。毕竟如果超级优先权不能被第三人享有的话,小张要规避风险又想做成生意,他可以赊账卖给老王优种鸡之后再把这笔债权转让给银行,超级优先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自然也会一并转给银行,但是多转这一道流程,结果没有改变,反而是让交易变得更复杂,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只要动产所担保的是购买这批动产的欠款,任何第三人都可以作为超级优先权人。
(二)超级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购买该动产的价款
将上面老王的例子稍微改一下,老王向小张买鸡之后,又拿这批优种鸡向信用社借款,但是这笔借款并没有拿来付小张的欠款,而是给新来的鸡盖鸡圈。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就没法享受超级优先权,因为作为抵押物的这批鸡所抵押的债务,并不是对应购买这批鸡时的欠款,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所规定的前提。
法律制度在设立之初总是怀着良好的期待,但是在法律以及社会生活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制度也会出现一些问题。立法者需要不断根据新的形势对法律进行调整。
超级优先权对现有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完善,但制度的改变可能会在制度与社会生活的相互作用中,让我们的生活发生巨大变化。超级优先权的出现,增加了以动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的信心,也可能会促进更多的动产担保业务的出现,甚至催生出动产担保金融机构等。也许在未来,用动产做担保进行融资,也会和现在我们贷款买房一样常见,资金流通和融资也会更加便利。良好的法治,总是用法律改变制度,再用制度潜移默化地将我们的生活推向更好的方向。
来源|朱滔律师团队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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