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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谈|广州律师跟您聊聊民法典遗产管理制度的完善

陈晖 麦韵 广州律协 2022-12-10

遗产管理是在死者逝世后、遗产正式交付继承人前,关于未交付的遗产清算、保管与清理环节的总称。本文将通过对比香港地区立法与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部分内容,以求在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细则颁布前,提出立法上可能的完善建议。


一、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就立法内容而言,遗产管理人制度为民法典新设制度,其内容可大致归纳为:①选任次序;②选任争端解决方式;③职责内容;④失职之责任;⑤报酬取得。


当前,继承人取得遗产一般采用“直接继承”方式。继承无必需经过遗产管理程序,继承人通过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方式在有关部门的确认后可直接继承遗产。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继承人怠于履行继承程序、继承权归属争议等纠纷,常导致债权人因遗产迟迟难以过户而无法实现其债权,使其财产权益受损。因此,以“遗产管理人”制度为代表的“间接继承”制度应运而生。遗产管理人以其被授予的相关处分权,得以在遗产过户至继承人前进行债务清偿、遗赠事宜处理、出庭应诉等工作,保障遗产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民法典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实为中国内地经济发展、社会人身财产关系日趋复杂背景下革新继承制度以顺应社会诉求的应有之义。目前遗产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虽尚不完备,但其确立实为中国内地继承制度未来立法方向一风向标。


二、香港法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流程

(一)香港继承流程概述

我国香港地区在遗产管理制度方面具有较成熟的系统规范与实践经验。据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条例》与其余相关条例,本文对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程序进行了大致基本流程归纳。

香港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流程


由表中可知,香港继承程序可大致分为三步:

1. 遗产承办程序

被继承人身故后,其遗产自动冻结,法院主动介入继承程序并开始遗嘱认证程序。被继承人存在多份遗嘱条件下,法院将通过利益相关人提供的材料证据确认唯一有效遗嘱,并依据该唯一生效遗嘱进行遗产管理权授予。若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或不存在生效遗嘱(如伪造遗嘱等情况),法院则将根据无遗嘱者遗产管理相关规定确认遗产管理人。


2. 管理权授予程序

进行遗嘱认证后,香港法院通常指派一位司法常务官负责遗产管理权的授予。


若存在遗嘱指定且适格的遗产管理人,经其提交申请材料与誓章并通过审核后,法院方可对其授予遗产管理权。如果被继承人无遗嘱或未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将指定一司法常务官为“遗产管理官”,作为遗产暂时管理者。在此之后,若存在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者,管理官将依照无遗嘱遗产管理人选任的优先次序选择合适遗产管理人。


3. 遗产分配程序

法院对管理权作出授予后,若不存在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者作为遗产管理人,此步骤将由法院指派的遗产管理官代为进行。遗产移交进程中,若无法确认继承人与利益关联人,遗产管理官将通过媒体广告对无人索领遗产进行公示。在期限届满后若仍无人索领的,该笔遗产则归入政府一般收入。


(二)香港继承流程述评

1.  法院主动介入继承程序

王歌雅学者认为,中国内地民法典中应增设遗产的临时保管制度,以解决自继承开始至遗产管理人就任前, 遗产无人管理的问题。本文认为,香港继承制度中法院主动介入程序具有相似功能。然而,对于中国内地而言,“法院主动介入”仍有可商榷之处。由于内地基层法院办案压力繁重,若将暂时管理权交付法院,或将占用办案资源、增加司法成本。


2. 遗嘱认证程序

香港地区法律中,法院在主动介入继承程序后,即开始遗嘱确认程序。司法实践中,死者生前因个人意志变化常立有多份遗嘱,导致遗嘱纠纷诉讼频发。香港地区主动将遗嘱认证纳入继承法定程序,不仅降低遗产管理权授予后产生遗嘱认证纠纷的机率,还降低了重新进行遗产管理权授予司法成本。


民法典继承编中生效遗嘱形式的增加,不可避免地将增加内地遗嘱认证纠纷发生的机率。因此,适当对香港条例中遗嘱认证程序进行借鉴,或将成为应对内地日益频繁的遗嘱认证纠纷的良策。


3.  管理权授予程序

香港法院对生效遗嘱进行认证后,继承程序将进入遗产管理权授予环节。适格遗产管理人须向法院提交申请,经由司法常务官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后再由法院遗产承办处批准,方能正式取得遗产管理权。相较而言,民法典中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身份的授予机关,无疑为制度的实践增加了不确定性。


三、立法细化方向:从香港法视角切入

通过对香港与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进行分析,本文总结了以下几点民法典立法细化方向建议:


(一)管理人选任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在确认管理人选任次序的同时,也间接限制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关于遗产管理人选任程序,本文认为存在两个亟需完善的方向:


1. 管理人推选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对于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仍较抽象。虽规定了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不成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然而此条规定具体实施方式过于模糊。


其一,民法典中“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规定中并未说明具体实施细则。本文认为,立法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斟酌采用过半数继承人同意等合适标准;时间上,共同管理人推选时间则应以被继承人身故后尽早进行为宜;至于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投票权问题,则可以交由其监护人或法院认为合适人选代为行使。


其二,为避免缺乏组织者时可能出现的效率低下、相互推诿问题,“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能需要确认一组织领导者,负责主持共同遗产管理人决策会议、对各方进行统筹协商、推进工作进程等事宜。


2. 管理人资格限制问题

民法典并未对管理人资格做任何规定,但遗产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却对遗产管理人资格设置了门槛。香港地区法律中对管理人资格作出了年龄限制,规定21岁以下的唯一遗嘱执行人之管理权应由法院授予其认为合适的人选代为行使。


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应在未来实施细则中作出一定限制,如遗产管理人至少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管理人选任范围问题

对比香港制度,除却继承人外,香港条例中还规定了利益相关人的特别管理程序。这一规定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范围扩大到遗产利益关系人,使得利益相关人可在遗产管理人难以行使职能时,得以通过特别管理程序保障自身权益实现。


本文认为,通过扩大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赋予遗产利益相关人特殊管理权,或将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遗产管理人难以行使管理权期间对合法债权的保护。


(二)争议期间管理权归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然而,此处仍存在提起诉讼至法院作出判决期间遗产管理权的归属问题。


香港地区的解决方式为法院在争议期间重新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文认为,民法典亦有必要确定争议期间遗产管理人的确立方式,如由法院直接指定或遵照原规定由继承人再次推选等。


(三)管理人资格之灭失

民法典并未对遗产管理人资格丧失条件作出有关规定,然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出现遗产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情形,如:管理人变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管理人死亡;管理人因行政、民事、刑事违法暂时失去人身自由;管理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遗产损失等情况。


香港地区立法中规定了法院有权撤销不称职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本文认为,民法典未来细则中可对管理人失去管理能力情形进行相关补充规定,明确遗产管理人资格灭失条件、资格灭失后确认继任管理人方式等细则,以避免遗产在管理人丧失管理能力时陷入无人管理的尴尬处境。


(四)管理人工作监督机制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移交至继承人前的管理者,负有清点遗产、制作遗产清单等职责。在此基础上,遗产管理人得以直接接触遗产与遗产利益相关人,若不对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活动加以监督,遗产或将面临失格遗产管理人的侵占与转移风险,导致合法继承者的财产损失。

本文认为,除却法院得以通过遗产纠纷之诉追究遗产管理人的失职责任外,民法典在实施细则方面亦可考虑建立一套管理人监督机制,敦促遗产管理人定时汇报工作、接受全体继承人、债权人监督。


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亦可设立专门机构对遗产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本文认为,此职责由公证处承担较为适宜。公证处长期处理遗嘱订立与继承权公证等继承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继承制度实务经验。而且,若以公证处作为专门机构统筹负责继承相关工作,有助于中国内地继承程序全过程式规范化管理。


(五)管理人报酬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对比香港地区对遗产管理人报酬之规定,香港地区条例仅对遗产管理官管理工作制定了收费标准,但对于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收取标准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本文认为,为避免遗产管理人收取不合理高额报酬、维护继承人合法权益,民法典可在未来实施细则中对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程序、报酬计算标准与报酬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在保障遗产管理人获得报酬权同时,亦保障继承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六)公证处程序地位问题

尽管司法中并未对公证处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地位作详细规制,然司法实践中办理遗产过户的机构或组织,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证券交易所等,为规避继承人资格认证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一般均要求继承人凭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办理过户手续。由此可知,公证处已成为中国内地事实上的非诉程序中遗嘱认证机关。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后,管理人处分遗产之权利亦可能需要经由公证处开具相关证明才能被办理遗产过户机构所认可,否则,其可能面临“有名无权”之困境。如何处理公证处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位阶、相互关系,亦是实践中亟需立法者考虑之问题。


文|陈晖 麦韵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此文系作者个人观点 不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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