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破产案件工程款优先债权的审查
管理人在清算破产的房地产企业的过程中,不仅要妥善处理担保债权、职工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还需审查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其享有比抵押权更优先受偿的效力。本文将探讨管理人在审查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应注意的问题,如能用于清偿“优先权”的财产范围;享有优先权的“工程”种类;能被优先清偿的“价款”的范围;权利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等。
2011年8月起,A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韩某、B公司,工程竣工后,A公司未付清工程款,遂与韩某签订《工程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C公司作为A公司的保证人。后A公司和C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工程款,韩某诉至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判决A公司向韩某支付工程款11377370元,判决已生效。
A公司另因向银行借款,D公司作为保证人,A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以该工程建成的x19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D公司,A公司未能清偿还银行借款,D公司作为担保人予以代偿10512774.15元。2014年7月,A公司破产,韩某、D公司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要求对x19房产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管理人认为,韩某申报的债权中,其中,11377370元享有在建工程优先权,对证号×14号、×19号厂房享有在建工程款优先权,故认为:证号×14号、×19号厂房实际变现价款的14376451.04元应当优先清偿韩某的11377370元债权;清偿后剩余2999081.04元,即每栋厂房剩余1499540.52元,另,×19号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变现价款为3795317.76元,故D公司的10886637.85元债权中可以优先得到清偿的债权为5294858.28元(x19房产剩余的1499540.52元+x19房产土地使用权的3795317.76元),未受清偿的5591779.57元债权转为普通债权。D公司认为韩某对在建工程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遂提起诉讼。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位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对于同一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对应的债权清偿。本案中,假设韩某申报的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管理人将证号x19房产变现价款优先清偿韩某该部分的债权并无不当。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失效)规定“四、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即使法律已规定“竣工之日”的判定标准,但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竣工之日”的理解各有不同。一种观点认为,“竣工之日”以当事人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准,而无论该工程是否已实际竣工验收;一种观点认为,“竣工之日”系取得竣工备案登记证之日;一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不能如实反映实际竣工的时间,“竣工之日”以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准。司法实践对“竣工之日”的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失效)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解决了工程款晚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问题,更好地保障了承包人的利益。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进行了宽限,《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基于此,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呢?根据《解释(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必须通过起诉方式行使”持有不同观点,甚至可以说是对立的观点。
(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而(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笔者更认同(2018)最高法民再84号《民事判决书》的观点,一是“法不禁止即可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公民享有以其他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二是,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来源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对价”,即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行为成立时即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即可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范围
(1)质量合格的竣工、未竣工的建设工程。
(2)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
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范围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对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价款”是否包含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呢?根据《解释(一)》“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民法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的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能优先受偿,应当根据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性质及其支付条件作出判断。《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笔者认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本质上系工程款,达到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该承包人享有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假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时,工程的发包人即已进入清算程序,因达不到“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条件,故承包人对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法院认为,韩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过诉讼时效,结合韩某的资金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上,认定韩某对×19号厂房变现价款中的5688685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因D公司对证号×19号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故×19号厂房变现后的价值清偿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剩余1499540.52元、x19房产土地使用权的3795317.76元优先清偿D公司的债权,剩余5591779.57元债权未能于该财产的价值中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3.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的处理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仅限于承包人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换言之,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承包人仅对承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对于承建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不足以清偿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债务人企业应当按照什么顺序清偿该部分未被清偿的工程价款呢?笔者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对于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的价款部分的债权应当按照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综上,管理人在审查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债权时,应主动审查该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审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笔者认为应着重审查:一,“价款”的范围。“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工程”的范围。除了建设工程可以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也享有同样的优先受偿权。三,用于优先清偿的财产范围。用于优先清偿的财产范围仅包括由债权人建设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下称“工程”),不得扩大工程的范围。四,审慎处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的价款部分的清偿顺序。
文|麦佳耀 杨秀楠
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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