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推动移风易俗、弘扬社会文明风尚,从源头减少涉彩礼纠纷发生,近日,荔波县人民法院甲良人民法庭到甲良镇甲站村村委会开展“抵制高价彩礼,树文明新风”专题座谈会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宣讲活动。
会上,甲良人民法庭庭长陆瑜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和具体案例,围绕合理彩礼给付区间、影响彩礼给付数额的因素、彩礼归属等问题进行细致讲解,并对当地群众提出的问题做出了专业解答。
作为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婚姻家庭问题极具民族特点和地方风俗,近年来,辖区内离婚纠纷、返还彩礼等现象较为常见,从而引发离婚案件多、婚姻家庭纠纷多且不易化解等问题。同时,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也关乎着社会公序良俗。共同生活而未登记结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柏某与被告莫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7年根据当地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家向被告家送去彩礼等物品,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双方发生矛盾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2022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婚礼相关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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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结果:
由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对彩礼的返还数额分歧较大,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为及时定纷止争,承办法官依据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的用途及消耗情况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兼顾保护妇女权益,最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
结婚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彩礼能否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原是一对90后夫妻,2019年1月登记结婚,2020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因彩礼退还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家支付彩礼共计60000元,后双方根据当地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办理酒席不久,原告又向被告家支付了20000元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仅一年半就离婚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及置办结婚酒席等开支43187元。被告辩称: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方的58000元彩礼,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离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虽仅共同生活一年半,但双方在结婚之前就开始同居,实际已经共同生活了三年多,不符合法定退还彩礼的情形,不同意退还彩礼及相关支出。调解结果:
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承办法官通过对当地风俗习惯的了解,熟练运用布依语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充分了解原被告双方及家属的想法,积极引导双方换位思考,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相关规定,从情、理、法角度入手,认真细致做思想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退还原告25000元,原告当日返还被告的“八字”,双方不得就结婚前、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的财产、彩礼、债权债务等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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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 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来源:平安黔南供稿:荔波县人民法院责编/一审:冯 薇
二审:彭 悦
三审: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