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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案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为中药饮片,客服称是食品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引导!

法内逍遥
2024-09-15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2民初1139号

原告:李维杰,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桐庐桐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城迎春南路279号立山国际中心2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峻芳,公司员工。
原告李维杰与被告桐庐桐君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堂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杰、被告桐君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桐君堂公司:1.退回货款3296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货款329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淘宝名“买核桃专用”(买家id:1950934102)为原告李维杰所有,淘宝店铺名“方回春堂旗舰店”为被告桐君堂公司注册经营。2019年1月24日,原告李维杰在被告桐君堂公司的店铺内下单购买“方回春堂灵芝孢子粉滋补品铁质礼盒送60袋共120g灵芝”2件,共计支付3296元,订单号为335711648091930241。2019年1月24日,被告桐君堂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快递发货。2019年1月28日,原告李维杰收到案涉产品。2019年1月24日,原告李维杰询问客服案涉产品属于食品还是药品,被告客服回答称系食品,并告知食用方法,并主动建议食用量一天1-2包。同月28日原告李维杰询问被告客服称自己吃了案涉产品拉肚子,一下午跑了5、6趟厕所,被告客服回复称不用担心。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发布的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布的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现就被告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食品中添加药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2960元,并退回货款3296元,原告退回未开封食品一盒,开封食用过一袋的剩余产品一盒,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桐君堂公司答辩称,1.案涉产品是药品,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农业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灵芝孢子粉类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对案涉产品定位写到,“灵芝孢子粉允许作为药品(含中药饮片)、保健食品生产原料”。因此灵芝孢子粉可以作为药品(中药饮片)。
案涉产品为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厂家为浙江省磐安县外贸药业有限公司,案涉产品在网上销售页面展出了该厂的药品GMP证书,是认证中药饮片生产资格的,产品注明许可证号浙Y20080496为生产厂家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范围包括了中药饮片。此外,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灵芝孢子粉炮制规范的通知》明确了灵芝孢子粉作为中药饮片生产的炮制规范,而案涉产品标签注明执行标准为《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已经明确了是按照中药饮片标准生产。所以案涉产品是由生产企业参照浙江省灵芝孢子粉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生产,是中药饮片,系药品,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2.案涉产品严格执行《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出产时已经检验合格,案涉产品不存在药品安全问题。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已依法获得了生产许可的许可资质,具备了从事案涉产品的生产资质。桐君堂公司也具备在互联网销售药品的相关资质。从案涉产品标签上可以看出,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案涉产品在出厂时已经过检验,确认符合上述标准,故案涉产品符合《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药品安全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维杰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原告李维杰使用其注册的淘宝会员名“买核桃专用”,在被告桐君堂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方回春堂旗舰店”购买“方回春堂灵芝孢子粉滋补品铁质礼盒送礼60袋共120克灵芝”礼盒2件,支付货款3296元,形成订单号335711648091930241。被告桐君堂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李维杰发货,运单号为253137336455。
案涉产品交易快照显示以下内容:所在地为浙江杭州。宝贝详情:厂名为浙江省磐安县外贸药业有限公司;厂址为浙江省磐安县昌文路13号;配料表为灵芝孢子粉;储藏方法为密闭置阴凉干燥处;保质期为720;无食品添加剂;品牌为方回春堂;系列为灵芝孢子粉;规格为2g/袋*60袋;包装方式为包装;制剂为粉;净含量为120g。交易快照上附有浙江省磐安县外贸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GMP证书,该证书显示:证书编号ZJ20160053;认证范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煮制、炖制)含直接口服中药饮片】;认证内容为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特此发证;有效期至2021年4月4日;发证机关为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与交易快照一致。除交易快照上载有的信息外,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外包装标注:【品名】灵芝孢子粉;【规格】灵芝孢子粉(破壁);【原料产地】浙江磐安;【生产批号】20181201;【净含量】2g/袋*60袋;【生产日期】20181203;【用法用量】2-6克,开水冲服;【有效期】24个月;【执行标准】《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产地】浙江磐安;【贮藏】密封,避光、置阴凉干燥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浙20080496;【GMP证号】ZJ20160053;【生产企业】浙江省磐安县外贸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昌文路13号。案涉产品内包装标注与外包装基本一致。
购买前原告李维杰询问客服案涉产品属于食品还是药品,被告客服回答称系食品,并告知食用方法,并建议食用量一天1-2包。2019年1月28日,原告李维杰收到案涉产品。同日,原告李维杰询问被告客服称自己吃了案涉产品拉肚子,一下午跑了5、6趟厕所。
另查明,《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载明: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载明: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再查明,被告桐君堂公司取得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浙C20160012,服务范围为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药品,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8日。被告桐君堂公司同时也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浙BA5710020,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等,有效期至2019年6月3日。浙江省磐安县外贸药业有限公司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炒制、炙制、蒸制、煮制、炖制)含直接口服中药饮片】等。浙江省磐安外贸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显示批号为20181201的灵芝孢子粉(破壁)符合《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15年版的检验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维杰提供的交易订单信息、交易日志、交易快照、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案涉产品实物照片,被告桐君堂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许可证、成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桐君堂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产品的类别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依据是被告在案涉产品商品标题中使用“滋补品”字样,以及原告与被告客服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客服称案涉产品为食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交易快照及案涉产品实物包装实拍图显示,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品名、规格、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用法用量、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从案涉产品标识上可以看出案涉产品是属于药品并不属于食品,且交易快照显示,被告桐君堂公司已经在案涉产品的销售页面显著位置披露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中药饮片的GMP证书,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部分内容,仅凭商品标题中滋补品的字样不足以对消费者就案涉产品的类别产生误导,至于客服在原告询问过程中回答案涉产品是食品而非药品,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引导。因此,应认定被告桐君堂公司将案涉产品作为中药饮片销售,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原告李维杰主张被告桐君堂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药品安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进一步规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案涉产品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中药饮片,已在产品外包装中注明了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符合上述规定。另外,被告桐君堂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身具备中药饮片经营资质,案涉产品生产商具备中药饮片生产资质,案涉产品批次已经过检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维杰关于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再次,关于案涉产品造成原告李维杰身体损害的主张,原告李维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故原告李维杰以案涉产品不符合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法律规范为由,请求被告桐君堂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维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由原告李维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郭 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赛君


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相关案例参考:


1.深圳中院:在广东采用外省炮制规范炮制药品,可按劣药论处!


2.法院:缺乏使用中药材的药用属性而对中药材进行切割,实难认定此种切割即属中药材炮制!


3.判例:初加工的中药材与中药饮片的区分


4.判例:判断商品以何种性质进行销售,应以商品生产时的标准为准!


5.判例: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假药处罚高院再审市监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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