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观点丨网游外挂行为的刑法规制
对于网游外挂行为刑法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著作权罪及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处罚,如今逐渐统一适用非法经营罪。但是对于网游外挂是适用“形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的条款,司法实践仍未有较为统一的意见。与此同时,对于网游外挂的客观行为——互联网出版,必须严格按照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对于利用网游外挂代练、P2P信息传播平台等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网游外挂行为是伴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随着越来越多人参与到网络游戏之中,当游戏中的一些任务或者练级过于繁冗、复杂、无趣味的时候,就滋生出了网游外挂产品的市场。根据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国家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中,其对外挂的定义是:“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
网游外挂行为对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也损害了游戏软件运营商和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因此人们希望刑法能够伸出其利剑斩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上,曾有三种罪名对网游外挂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网游外挂因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的篡改、处理,曾被一度以此罪定罪处罚。如李某等非法经营一案中,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就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该案中李某因未经授权或许可,与被告人孙某商议后,授权被告人孙某制作了《热血传奇》的外挂程序“热血套子”、“极品传奇”。上述软件所提供的功能增加了《热血传奇》游戏客户端的游戏功能,从单方面实现了游戏玩家在玩游戏时可以不必完全遵守《热血传奇》游戏制定的游戏规则。通过经营上述外挂软件,李某等人共获得违法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为阻止上述外挂程序的客户端登陆《热血传奇》服务器,多次对《热血传奇》版本进行相应的更新。[1]
(二)侵犯著作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陈某某等侵犯著作权一案,陈某某未经授权或批准,私自开发制作了针对《傲视天地》的外挂程序,并将之命名为“傲视无忧”。该外挂程序将原本运行在浏览器上的《傲视天地》游戏运行在“傲视无忧”外挂程序上,还提供了游戏本身不具有的自动操作功能,对游戏的正常操作流程和运行方式造成了破坏,使得使用该外挂软件的用户较之未使用的用户在游戏能力上取得了不平等的明显优势地位。经查,陈某某经营“傲视无忧”外挂软件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4182.46元。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等人为侵犯著作权罪,其判决理由是: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研发、制作《傲视天地》游戏软件的外挂程序,是复制游戏软件客户端程序的行为,且非法经营额达11万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处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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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上,网游外挂行为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逐渐成为了趋势,并且成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的共识。笔者认为,以非法经营罪处置网游外挂行为是正确的刑法规制。
1、网游外挂行为不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观上并非破坏计算机程序
笔者认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与网游外挂的行为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区别的。首先,外挂程序的技术特征和原理不同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后者一般指的是计算机病毒;其次,在主观上的区别是网游外挂不以此罪定罪的核心。无论是制作者还是使用者对网游外挂程序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的态度都是截然相反的。对于制作者、传播者而言,其希望通过网游外挂程序获利,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使用者而言,其对外挂程序是积极追求,而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则是完全排斥。当然,如果制作网游外挂者在传播网游外挂软件的同时,携带了相应的病毒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则是一种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最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网游外挂更多的是侵犯了网游公司的利益,造成了网络游戏市场的严重影响。
2、网游外挂行为不适用侵犯著作权——外挂软件仅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
因为刑法只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在刑民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人享有17项人身权与财产权,但在我国刑法中,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只打击“复制发行”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权,情节严重了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网游外挂更多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改权是指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网游外挂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途径实现对网络游戏的影响:一是通过对硬盘、内存之中的网络游戏客户端程序、数据进行修改或者对服务器端和客户端间的网络数据包拦截、修改来完成;二是直接挂接到网络游戏环境中运行。前者修改了网络游戏程序的代码、数据,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后者由于增补了网络游戏软件的功能,同样属于对网络游戏的修改。而软件的复制权与发行权则是指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网游外挂并不涉及到侵犯著作权罪。
3、非法经营罪——网游外挂的最佳归宿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在97年的刑法典中,非法经营罪只列举了三种非法经营行为,而用了一个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去规制日后的社会变化,事实也证明这一兜底条款在日后“特别管用”。在刑法417条罪名中,非法经营罪无疑是一个“口袋最大”的罪,不断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越来越多的未经审批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非法出版行为就是其中的一个分支。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将非法出版的行为及出版非法出版物的行为纳入了非法经营罪的范畴。自此,出版行为需要获得审批,取得相关的许可证,否则就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后,《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将互联网上的出版行为纳入了传统的出版行为,互联网的出版同样也必须得到相应的批准,获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因为网游外挂属于互联网软件的范畴,因此对于在网上销售、传播的行为就必须依照互联网出版的相关程序,出版的内容必须符合出版的相关规定,这也正是网游外挂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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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外挂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被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上已经不存在很大争议。但根据《解释》对于非法出版的非法经营行为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网游外挂究竟应该适用哪一条规定呢?
(一)非法经营出版物的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1、前者是指出版物的内容违法,后者是指出版行为程序违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以及《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出版行为需经审批才可进行,若未经审批就出版则属于程序违法。但同时,如果出版的内容涉及该《解释》前十条以外的非法出版物,则属于出版内容违法,也构成非法经营罪。2、前者的入罪标准要严于后者。第十一条的入罪标准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同时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了相应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第十五条程序违法入罪标准则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如上所述,《解释》中将非法出版的非法经营行为划分为程序违法与内容违法,二者在达到一定程度后都构成非法经营罪。在网游外挂的处罚中,因外挂软件本身就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物,因此势必在内容上违法了,因此可以适用《解释》的第十一条;但如果网游外挂出版者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在程序上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出版了外挂软件,其同样也可以适用《解释》中的第十五条,那应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严格区分程序违法还是内容违法,很多案例法官援引的是《解释》的第11条,认定为内容违法,但是对犯罪数额却视而不见,将行为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判处五年以下、甚至缓刑的刑罚。例如王某非法经营一案中:王某擅自研发出支持网络游戏《传奇》的外挂软件“偷懒猪”,后通过网上论坛和网盘提供软件的下载服务,获得收入共计1634432元。经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认定,王某等人的经营活动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经营的外挂“偷懒猪”属于非法出版物。最终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万元。[3]
笔者认为,既然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已认定“偷懒猪”为非法出版物,则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游戏外挂的行为应该适用《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即属于内容违法的非法经营罪。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本案中,王某的经营数额达到170万元之多,实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法定刑本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在王某不具有任何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最终为何以判三缓三收尾呢?
事实上,同样的案例比比皆是。如上海市浦东新区关于王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王某某同样采取擅自制作完善某游戏的外挂软件,该软件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认定属于非法出版物,王某最终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9万余元。但最终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4]
有人提出上述案例中,虽犯罪人制作出版的网游外挂在内容上属非法出版物,但其形式上同样也未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同样也符合《解释》第十五条程序违法的构成要件,法院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显然可以自由裁量,倘若其认定的是《解释》中的第十五条,认为犯罪人的网游外挂行为属形式违法,那么如此量刑当然合理。对此,笔者认为,当一种行为可以同时援引两种规定对其加以处罚,势必有一种解决方案,而不是简单的认为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那么当某一网游外挂行为即内容违法又形式违法,应该适用《解释》中的哪一条规定呢?
(三)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在谈某某等非法经营案中,笔者发现了检察院与法院就此问题展开了一场没有硝烟的对抗。
在该案中,北京市海定区在一审中并未解决形式违法与内容违法的关系,其在判决书的判案理由中这样阐释:被告人谈某某、刘某某、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开展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违反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互联网站开展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出版发行非法互联网出版物,侵害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鉴于谈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其抗诉的理由是:(1)谈某某等三人复制发行了《恶魔的幻影》软件,非法经营额2817187.5元,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定性错误。(2)如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应当同时认定涉案外挂软件既程序违法也内容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而不是第十五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谈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谈某某等人犯非法经营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上量刑。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对谈某某等人做出了改判,分别是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阐述道: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所做判决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5]
(四)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属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纵观谈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的一、二审,可以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是谈某某等人网游外挂的行为触犯的是《解释》的第十一条,而不是第十五条。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的程序违法说,所以才会进行改判,最终将量刑定格在有期徒刑六年——情节特别严重起征点五年以上。
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罚是非常正确的,从中也阐释了当网游外挂在同时触犯了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尽管《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所适用的罪名均是非法经营罪,但定罪条件不同,从而发生了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之间的选择适用的问题。根据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是否存在罪名之间的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刑法理论上将竞合区分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如果法条之间存在上述逻辑关系则为法条竞合,反之为想象竞合。对涉案行为在《解释》第十一条与第十五条之间同样是一种想象竞合的关系,那么采用的定罪原理则是——从一重罪选择适用。通过上文对二者的定罪条件的比较,显然第十一条系重法。因此,擅自制作网游外挂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解释》第十一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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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拥有“口袋罪”的“美称”。即使如此,在抛弃类推制度的今天,其仍然有一定的界限,那就是刑法中黄金法则——罪刑法定原则。我们尚且不论各类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内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不断扩充是否合法,但在司法解释已被实践中熟识并加以运用之后,我们就必须将罪刑法定原则贯彻在对这些司法解释的运用之中。
关于非法出版物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解释》中,无论是第十一条的内容违法还是第十五条的程序违法,其核心的内容是出版行为,倘若行为人没有出版行为,那么显然就构不上非法经营者。在互联网出现之后,该规定同样针对互联网出版物的非法经营罪。那么如何理解互联网出版行为呢?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根据《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五条对互联网出版的定义是:互联网出版,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将自己创作或他人创作的作品经过选择和编辑加工,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其作品主要包括:(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作品。
应该说《出版管理条例》对于出版的定义,采用的是列举式,且其名词的概念都援引自《著作权法》,因此对其理解并无大碍。但对于互联网出版行为,《暂行规定》则采取的是描述式的方式。笔者试图根据该规定攫取互联网出版必须具备的要素:
1、对象:对自己作品或他人作品的选择和编辑加工;
2、行为方式: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
3、结果:供公众浏览、阅读、使用或者下载;
4、性质:在线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满足这四项要素,方可认定为互联网出版行为,而如果只满足其中一项或者几项,不应认定为互联网出版行为。比如,行为人没有实施登载或者上传的行为方式,但是其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公众使用了软件的结果,也不应认定为互联网出版的行为。
对于网游外挂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罪,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互联网出版的行为。
(二)利用网游外挂代练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江苏省南京市董某等非法经营案中,董某等人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引起了舆论的轩然大波。该案中,董某、陈某向他人购买“外挂”软件经营代练升级。其先后雇佣员工在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的《热血传奇》游戏中以80元/周、300元/月的价格帮助玩家使用“冰点传奇”外挂程序升级,先后替1万多个《热血传奇》游戏账户代练升级。自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7日,接受来自全国各地游戏玩家汇入的资金人民币1989308.6元。最终江宁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董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40万元。[6]
该案判决后,引起了轩然大波,对于利用网游外挂代练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互联网出版的行为呢?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上是这样解释的:二被告人购买了电脑,聘用了工作人员,先后替1万多名不特定人使用非法“外挂”程序进行代练,并收取费用,客观上是对该非法“外挂”程序的发行、传播,属于出版非法互联网出版物的行为,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该裁判理由,江宁区法院认为董某等人雇佣了1万多名不特定人先后使用“外挂”程序代练,实质上等同于非法互联网出版的行为。对此,当事人及辩护人显然是不赞同的,遂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了该案争论的焦点,其将“无经营主体资质并利用外挂软件代练升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对外挂软件的发行、传播行为,进而认定为非法互联网出版行为”提取出作为二审争论的焦点,对此,控辩双方各持一词。最后南京市中院站在了公诉方这一边,其在定罪上维持了一审的判罚。但南京市中院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却令人一头雾水,其认为:“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经营互联网活动。且外挂程序系未获得许可和授权,通过破坏他人合法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从而在游戏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作弊程序。鉴于外挂等行为对国内游戏产业的侵害和对合法经营秩序的危害,2003年12月,新闻出版总署等六部分亦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明确指出:‘私服’、‘外挂’违法行为属于非法互联网出版活动,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外挂’行为既侵害了著作权人、出版机构以及游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互联网游戏出版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显然其将董某等人的网游外挂代练行为回归到“内容违法”的层面,对此加以处罚。但该外挂程序是由董某购买的,而并非其制作的,所以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南京法院将本案焦点提出,很遗憾却没有在说理上好好给出一个定罪的理由。
关于利用网游外挂代练的行为,笔者认为显然不能构成犯罪。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无论如何都无法将代练的行为等同于出版行为。如上所述,互联网出版需要具备四要素,网游代练行为在行为方式上,显然没办法归结于“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第二、代练人数的多寡存在着模糊性。根据江宁区法院的一审判决理由,其认为董某等人代练的人数达到1万多人,因此其行为可以等同于出版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类推解释,不能因为涉案的人数多、金额大就将一种类似的行为等同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这是完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为关键的是,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如此认定将会导致代练行为入罪的模糊性——如何确定人数多寡与视为出版行为的比例,是一万人还是一千人?第三,利用网游外挂代练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外挂的行为达到了互联网出版物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但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为罪,若认为这种行为危害性严重,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入刑,而非立法上的问题交给司法上解决。
(三)P2P模式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P2P模式,Peer-to-Peer(对等)的简称,又被称为对等网络。在这里,个人用户将电影、音乐等本机资源制作成索引上传至服务器,只要该用户开机,其他用户就可以来到该用户电脑中下载资源,而这些用户又同时将自己已下载的内容开放供别的下载者下载,如此形成一个人人都在同时下载又上传的分享网络。而网站供应商只是提供了这样一种软件及网页,并不涉及到资源本身。因此网站本身往往援引“用户上传”作为挡箭牌,因为用户上传的作品如果被版权方判定没有经过授权,版权方可通知运营商要求删除,而运营商可以免责,这一原则称为“避风港”原则。近几年备受争议的“百度文库”,以及被迫改变经营模式的电驴均属于P2P的模式。
如果因为网友将自己制作的网游外挂软件上传到P2P模式的信息网络平台上,该平台是否同样因为涉及到非法出版物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呢?笔者认为是不妥的。近日,沸沸扬扬的福州“简单游”游戏外挂交易平台一案,就是一个典型的P2P信息网络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查处。据报道:该平台长期以来严重扰乱了搜狐畅游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营且涉案金额极其巨大,达数千万元。 经查,李某等人以福州天下创世数码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了“简单游”游戏外挂交易平台,为各种外挂脚本的制作者提供上传平台,并非法开发制作了针对网络游戏的外挂脚本运行工具“简单游”软件。[7]
笔者认为,如果创世公司的“简单游”软件确实属于P2P模式的信息平台,则不管其是否取得了相关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或者该平台上的脚本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其均不涉及非法经营罪。因为,P2P平台不属于互联网出版的行为。第一,P2P作为对等网络,其核心是中介平台,平台上所有的脚本均不是平台公司制作的,而是由网友制作上传的,因此不涉及到互联网出版中“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用户端”这一行为方式要素。第二,根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行为在民事侵权上都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在刑事上如何能够入罪呢?第三,即使认定本案中脚本等软件属于“非法出版物”而判定内容违法,但必须清楚的认识到本案中出版软件的主体都是非创世公司的网友,其出版的行为与创世公司显然没有任何联系。故此,没有理由追究创世公司因出版了非法出版物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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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游外挂行为实属互联网游戏发展的产物,人们对其的认识也经历了一定的转变:从一开始认可其方便、实用,甚至想借其“大赚一笔”到现如今意识到其的危害性——侵犯了网游公司合法的版权,给网游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危害,严重侵害了网络游戏中的市场秩序。这如同人们渐渐接受了通过付费方式获取音乐、电影、书籍杂志等电子资源一样,实在是知识产权普及的必经之路。外挂行为的危害性不仅在于扰乱了网络游戏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更在于若不对其进行打击,将是鼓励不劳而获,不愿创新的“搭便车”精神,那么“老实人将吃亏”、创造者将重创,而中国的知识产权、科技创新将陷入万劫不复之地。对此,笔者欣慰地看到刑法对网游外挂的规制从无到有,从混乱到有序。但实如上所述,网游外挂由于司法解释被归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其仍然务必需要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非法经营罪触及不到的地方,理应留给立法去解决,否则结果将是另外一种危害了!
[1]参见:http://www.pdiprlaw.org.cn/pdcqw/gweb/xxnr_view.jsp?pa=aaWQ9NTE0MzAmeGg9MQPdcssPdcssz,《擅自制作并发布网络游戏外挂程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晓东等非法经营案》,于2013年1月25日访问。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徐刑初字第256号。来自万律网,以下判例均由万律网查阅获得。
[3]参见:http://www.yxdown.com/InfoView/Article_28407.html,《男子非法经营游戏外挂获刑三年》,于2013年1月25日访问。
[4]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972号。
[5] 参见:《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一中刑初字第1277号。
[6] 参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江宁刑初字第953号。
[7] 参见:http://news.17173.com/content/2012-09-08/20120908171754654.shtml,《扬州警方端掉“简单游”外挂交易平台》,于2013年1月2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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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编辑丨吴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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