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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载五 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博和律师解读《九民会议纪要》


纪要解读将依次推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个部分相关内容的解读提纲: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近期,我们连续推出了系列文章《连载 丨 博和律师解读〈九民会议纪要〉》【公司篇】、【合同篇】、【民法总则篇】、【担保篇】,收到读者的广泛关注,今天博和公众号将继续推出由博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白树彩律师执笔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敬请业界同仁指正!


5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引起了学术界、实务界、业务界的广泛热议和研讨,《九民会议纪要》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对司法实务界的裁判和业务界的经营管理具有重大引导作用。全文包含民法总则适用、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证券纠纷、营业信托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纠纷、案外人救济、民刑交叉共12部分,共130个条文。


本文着力于解读第五部分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本部分共7个条文,涉及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免责事由。



1

对比《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与正式版的区别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正式版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72.【明确法律适用规则】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3.【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73.【依法确定责任主体】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74.【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5.【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5.【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6.【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76.【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7.【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7.【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诉讼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78.【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关于基本原则


“会议认为,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解 读  

1、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高风险投资活动”改为“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便于区分卖方机构的责任层级、认定卖方机构的责任范围以及买方自担责任的范围。重在强调不同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投资活动应当与相应等级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消费者相匹配。


2、“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原则,“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只有金融消费者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时,才可能产生“买者自负”的法律后果。“卖者尽责”是司法审判过程中应重点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


在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代表卖方机构的一方应重点举证己方已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定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从而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代表金融消费者的一方应重点举证卖方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己方损失与卖方机构未尽法定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卖方机构承担。



3

关于责任主体


关于责任主体规定在第74条:“【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 读  


1. 74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


2. 74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主体是金融服务提供者。


3. 将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金融服务提供者打包为一个概念“卖方机构”。


4. 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是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本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本次纪要中未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标准,未区分金融消费者与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普通金融消费者与高风险金融消费者。


5.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销售者与金融消费者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可能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又可能存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此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不同;若销售者与金融消费者是基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那么实质上是合同关系,请求权基础来自于委托合同;若销售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那么金融消费者可以侵权损害赔偿作为请求权基础向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



4

关于法律适用规则


规定在第73条:“【法律适用规则】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解 读  


1. 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先合同义务的表述和未尽适当性义务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来主张赔偿的表述。


2. 确认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及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此外还应有《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


3. 可以参照适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管规定。但应关注更替频繁的各类监管规定的有效性,防止出现“用明朝的剑杀清朝的官”的情况。


4. 适当性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内容亦具有法定性,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并非来自于任意的合同约定,而是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定等,对相关规定的理解、适用也是对适当性义务内容的理解、确认。



5

关于义务的内容

规定在第72条:“【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第76条:“【告知说明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解 读  


1. 适当性义务。


(1)适当性义务的重点是“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是 “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前提,也是举证重点。


(2)由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是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卖方机构占据信息优势,金融消费者处于劣势,为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由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符合民商事交易活动的公平原则。


(3)适当性义务是卖方机构“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适用“买者自负”法律后果的前提。


(4)适当性义务的举证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评估及相应等级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2. 告知说明义务。


(1)告知说明义务的本质是为金融消费者披露其想要了解产品或服务的所有关键信息,保证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


(2)法院认定是否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二类标准,即履行标准和证明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其中履行标准为一般理性人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主观标准相结合。主客观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增加了卖方机构的举证难度和个案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3. 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风险配置妥当,并非告知说明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第77条中对预期收益的赔偿又类似于违约责任。



6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


规定在第74条:“【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解 读  

1.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请求卖方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便于监管机构或法院一揽子处理纠纷,解决矛盾;


2. 连带赔偿责任对卖方机构过于严苛,但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以及金融消费者处于信息劣势的角度出发,由卖方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3. 征求意见稿出来时,各界对连带赔偿责任争议较大,认为对卖方机构过于严苛,有失公平;


值得肯定的是正式稿较征求意见稿对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做了较大完善,为了解决卖方机构内部的公平性,明确了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7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


规定在第77条:“【损失赔偿数额】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解 读  

1. 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一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 明确了金融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消费者,金融消费者认为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卖方机构存在欺诈情形的,对于利息损失以合同文本或广告宣传资料中是否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区分了4种情形的标准, 类似于对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



8

关于免责事由

规定在第78条:“【免责事由】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 读  


1. 是否由卖方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涉及到因果关系、过错责任比例、免责事由等内容。


2.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若损失是由于金融消费者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当的,卖方机构有权主张免除相应责任。


3. 此外还要考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违反适当性义务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也即违反适当性义务与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卖方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金融消费者自负风险。



9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规定在第75条:“【举证责任分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解 读  


1. 金融消费者应当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对购买产品或服务以及遭受损失等承担举证责任。


2. 卖方机构应重点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内容包括其已建立了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已履行告知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否则卖方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对于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应当结合告知的内容、告知的方式、告知的时间等多角度进行判断、确认,卖方机构应在金融消费者购买之前,通过多种告知方式,以及明确的告知内容, 向金融消费者告知风险。



九民会议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导意见,对于之前在实务中存在模糊和争议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处理思路和意见,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加重了卖方机构的责任,特别是销售者的责任,在以往案例中的一些销售者的抗辩理由,以后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卖方机构的合规工作较之前标准更为严格,作用也更为重要。



END


 作 者 简 介

白树彩  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擅长各类疑难复杂合同纠纷、金融资产纠纷、公司股东内部权益纠纷、财产分割及传承等纠纷的争议解决;公司并购重组、重大资产重组、公司挂牌上市、公司治理等非诉服务。


白树彩律师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负责了多个重大项目,办理了多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中包括:为“宝钢集团”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多个并购重组、发债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及历史债权债务法律风险分析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为多家公司新三板挂牌项目提供挂牌前辅导、整改及出具法律意见书;代理韩国某公司与国内某能源公司的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代理某国有公司与信托公司在上海高院二审的新型担保纠纷案件;代理某大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纠纷案件等,以上项目或案件均获得委托人的一致肯定和认可,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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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山雨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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