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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问题研究

白翔飞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本文作者


白翔飞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业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

刑事辩护


baixiangfei@ bhslaw.cn


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于一方名下之股权,其归属和单方转让时效力问题,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论,理清这个公司法中的婚姻法谜题,对于夫妻双方,抑或是可能受让股权的相对人来说,都极为重要。[1]


司法实务对前述问题进行的说理和判决大相径庭,不过亦有脉络可循,总体而言若以夫妻共有财产范围是否涵盖股权之全部为分野,可大致得出两种倾向:


(一)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涵盖股权之全部:

(1)若登记一方以夫妻双方名义对外转让,则可通过依次探求夫妻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合意、对第三人来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况,判断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若登记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转让,则可能构成无权处分,可以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保障交易安全;


(二)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涵盖股权之全部:

当夫妻共有财产仅及于股权对应的财产利益或“出资额”,此时登记一方对外转让股权(除存在恶意串通等法定无效事由外)原则上有效。


下文主要围绕前述问题展开分析。

 

01

涉及股权时,夫妻共有财产的涵盖范围


婚姻存续期间,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之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时,夫妻共有财产究竟涵盖股权之全部,抑或是仅涵盖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收益,存有争议。

 

(一)有观点认为,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可以涵盖股权之全部。


该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一切财产,除非婚前另有约定的,就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由于股权本质上为一种财产权,在夫妻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财产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当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


上述观点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亦有体现,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3]

 

(二)亦有观点基于股权具有财产、人身的双重属性,认为夫妻共有财产仅及于股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


一方面,股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出资设立公司后,其对于该资产的所有权消灭,登记股东的配偶在没有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拥有股权,其仅对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享有权益。[4]


所以,另一方面,我国法律仅规定投资收益或“出资额”[5]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配偶一方可以享受对方投资所得之收益部分,但未规定其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


如在张瑞花与张永红、张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而非股权本身,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本身并不直接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属于股权共有人。”

 

(三)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夫妻双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等情况,视具体情况判断夫妻共有财产是否涵盖股权之全部。[6]


实际上,认为夫妻共有仅及于股权对应之财产利益部分的重要理由在于夫或妻一方无法当然具有股东身份,若要登记为股东可能需经过其余股东的表决程序,也即配偶一方无法实际对股东进行占有、使用,但该观点亦存在一些适用上存疑的地方:


若配偶双方本身皆为公司股东,双方系以共有资产出资,为公司决策方便,妻子股权登记份额较大,丈夫股权份额登记较小,或丈夫本身不登记为股东,仅将妻子登记为公司股东,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代持关系,则此时不存在股东身份之障碍,夫妻双方本就是公司股东,此时应当认为上述夫妻双方不仅对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共有,而且具有股东身份。


因此可基于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第一,财产性共有: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但案涉公司股权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且仅有一方参与公司经营,应认为股权与特定对象间具有高度的身份连接性,夫妻财产共有应当仅能及于股权对应之财产利益或“出资额”。


第二,经营性共有: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但案涉公司股权不仅登记于一方名下,或虽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夫妻双方系共同经营公司,此时应当认为夫妻财产之共有能够及于股权之全部。


上述区分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也具有合理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生活之负债,除非用于共同经营等情况,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就表明,在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情况下,无论股权登记在一方抑或是双方名下,其带给双方的经营风险、债务风险是均等的,那么对应地其赋予双方的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


需要强调的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认定夫妻对股权之全部共有也未必会造成公司治理或法律体系的混乱:

(1)实务中,常有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关于股东权利之争议,名义股东对外,实际股东对内,如实际股东需要显名,亦需经过其余股东的表决程序,此种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依然认可实际股东系股权之所有权人,可见登记和实际相分离并不足以成为阻碍夫或妻一方享有股东权益的理由。


(2)以夫妻共同之资产形成的股权,夫妻双方又均参与公司经营,其贬损、盈亏均关系到两方切身利益,公司运营凝结双方心血,形成了夫妻对于股权共有的特殊处理模式。在此种特殊情况下,让配偶一方具有实际的股东身份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对外交往,也没有任何一方的权益遭到了贬损。

 

02

如夫妻对股权的共有仅及于股权的财产价值部分,则登记一方作为股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原则上应当有效。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夫或妻一方为转移共有财产,可能串通亲属或朋友通过做低股价、循环走账、虚假买卖等方式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如在陈秀英与张瑞村、汤泽开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实际上张素花、李秀左、汤泽开在受让股权后并未马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与其辩解自相矛盾。3、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中.....谢某、陈某欠张瑞村的部分款项由张素花等人通过中间人黄丽鸯账户向张瑞村支付。其中2009年7月18日黄丽鸯向被告张瑞村汇了28万元,这笔款实际是由张瑞村预先存入黄丽鸯账户......综上分析......2009年6月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为虚假协议,其内容损害了原告陈秀英的合法利益,协议无效。”[7]


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恶意串通等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证明要求和难度较高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受害一方通过主张合同无效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然,若对价不合理,且无法满足恶意串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时,受损一方亦可通过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方式维护己方财产权益。


如在陈万程、屈玉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屈玉丽认为该转让协议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可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损失。”[8]

 

03

如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及于全部股权,则登记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另一方主张行为无效时,应当结合配偶真实意图、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等综合判断。

 

(一)实践中,夫妻一方对外转让股权后,常有反悔情况发生,此时不排除转让方会以转让股权未经配偶同意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因此遇到此类问题时,首先应探求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


如在最高院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9],法院查明:“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出现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擅自对外转让共有股权(或受让人知晓该股权系夫妻共有)等无权代理情况时,应结合受让人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股权转让为夫妻双方之意思,来保护受让人之善意。


探求真意,是通过认定夫妻双方具有转让之合意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而此处无权代理情况下,则在夫妻一方以双方名义擅自转让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是否有足够理由相信转让行为经过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为判断标准,来保护第三人之合理信赖。


如前述最高院公报案例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中[10],也以“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援引作为说理依据。

 

(三)若以登记股东单方名义对外转让,则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11]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


这两条规定确立了以下两点规则:

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形,具体而言,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或者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处分等两种情形。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亦明确了适用的情形,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于实际出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于股权转让时因尚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导致的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12]


虽然,司法解释并未直接就夫妻股权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逻辑前提基本一致,即当发生股权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存有不一致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相对人之合理信赖。尤其是在股东婚姻关系或夫妻内部约定难以被外界知晓,善意取得制度应有适用空间,当满足:

(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受让人对股权系夫妻以共有财产投资形成,则可根据工商登记或股东名册之记载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2)涉案股权系以合理的价款转让,实践中存在相当一部分情况,是在离婚诉讼前或过程中,夫妻一方通过低价转让共有股权之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资产,以达到令另一方不分或少分财产之目的,因此该要件对此类案件尤为重要;


(3)需要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完成交付。由第一点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不以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而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则以股票实际交付、股东名册变更等为要件。[13]


另外,需要注意,若单纯以无权处分为由,应当诉请转让行为无效,而非转让协议无效。虽然原《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做了效力待定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及《民法典》第597条,均明确出卖人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此类案件中,有较多原告系基于无权处分诉请法院判决合同无效,这显然忽略了在无权处分情形中,应当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进行区分。如果仅存在出卖人并非标的物所有权人这一情状,则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只是买受人却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除非构成善意取得。在此过程中,被否定效力的法律行为就是处分行为,即股权转让行为,被保留效力的法律行为就是负担行为,即合同有效,这在一方面可以阻却无权处分情况下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可以使买受人享有债权法保护。[14]

 

04

结    语


夫妻股权转让,涉及夫妻内部财产规则、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平衡及受让人对交易信赖保护等问题,既需要防止对夫妻共有财产之原则过分突破、导致夫妻一方利用其作为登记股东之便利侵害另一方权益,也需要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稳定、确保公司治理不因为股东个人的家庭问题而陷入股份不确定的状态,还需要考虑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及交易安全问题,既有不同法律间协调适用的衔接问题,也有对各个主体间如何进行利益平衡的考虑。


因此,当婚姻这一古老的制度,面临日新月异的商业关系,必定会引发先前无法预测的冲突,这也要求每一位投资人在商业交往中要充分考虑现代婚姻的不确定性,预先通过签署协议、规范章程、做好尽职调查等方式,最大限度保障婚姻关系的体面感、商业交往的确定性。


参考

文献

[1] 陈汉:《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双重谜题》,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aqkvXxusO2LB8xzRRdVCnw。

[2] 金剑锋等:《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93页。

[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4]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的处理思路》,北京三中院民二庭,见https://mp.weixin.qq.com/s/6TecI44pNlxRzCJqynqo9A。

[5]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大厅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6] 类似观点参见:陈汉:《夫妻股权: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双重谜题》,见https://mp.weixin.qq.com/s/aqkvXxusO2LB8xzRRdVCnw。

[7] (2012)浙温商终字第648号

[8] (2017)鲁08民终3745号案

[9]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第5期(总第151期)

[10] 同上

[11]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12] 司伟:《股权转让中的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再审申请人钱广许与被申请人钱集龙、张江涛、宋彦军,一审第三人威海鑫通科龙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https://mp.weixin.qq.com/s/3IaUR4ZjPtuAnuJikslPAQ。

[13] 同上

[14] 杨代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见https://mp.weixin.qq.com/s/aH9Bmu5-necD5KwvSFv7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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