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元宇宙下虚拟偶像的侵权风险及防范
iiMedia Research(艾媒咨询)发布的《2021中国虚拟偶像行业发展及网民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虚拟偶像核心产业规模为34.6亿元,同比增长70.3%,预计2021年将达到62.2亿元。在此背景下,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21年10月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十四五"科技发展规划》指出:“推动虚拟主播、动画手语广泛应用于新闻播报、天气预报、综艺科教等节目生产,创新节目形态,提高制播效率和智能化水平。”,明确提出推动虚拟人的发展。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发展,虚拟偶像逐步打破“次元壁”,由二次元进入三次元领域,越来越多的商家、厂牌开始挖掘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伴随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受重视。
一、
虚拟偶像的分类及特征
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牵头编写的《2020年虚拟数字人发展白皮书》中详细描述虚拟数字人的发展历史和现状,将虚拟数字人分为交互性虚拟数字人和非交互性虚拟数字人,其中交互性虚拟数字人又可以细化为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具体到虚拟偶像领域可进一步细分为四类:
真人扮演的虚拟偶像,如乐华娱乐和字节跳动共同打造的偶像女团A-SOUL, B站热门虚拟主播“泠鸢yousa”等,虚拟形象背后有“中之人”进行扮演;
真人偶像的虚拟形象,如黄子韬的虚拟形象韬斯曼、易烊千玺的虚拟形象千喵和蔡明的虚拟形象菜菜子等,艺人们可以通过自己的数字分身在虚拟世界里开展表演进行宣传活动等;
完全虚拟人格偶像,由数字建模技术完成,动作通过计算机后台操作完成,声音由语音合成软件处理,如洛天依和初音未来,可以以其个人名义发布作品并和粉丝进行互动;
Metahuman(超写实数字人),由AI和GCI技术制作的虚拟人,往往以三次元形象出现,如国内首个超写实数字人AYAYI和在小红书APP上活跃的几十个虚拟KOL。
由上述分类及特征可以看出,虚拟偶像通常包含人物形象、语音生成、动画生成、音视频和成显示、交互5个模块。而这些依托于“原创IP+新技术”产生的虚拟偶像,通常是以音乐、动漫、游戏、直播等形式进行人物形象的塑造,这个过程必然涉及到知识产权以及肖像权、人格权的法律问题。
二、
虚拟偶像的侵权风险及防范
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和真人驱动型数字人的最大区别在于与真人的关系,也因此导致不同类型的虚拟偶像将会面临的法律风险有所不同。虚拟偶像的角色形象是立体的,除了形象造型外还包含人物设定、故事背景、个性特长等,如初音未来,官方设定为16岁,处女座,擅长日语、英语、中文的虚拟歌手,代表作为《甩葱歌》和《世界第一的公主殿下》。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人物的“肖像”侵权,通常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对虚拟偶像的“姓名”侵权,通常以商标权进行保护。虚拟偶像的法律属性尚不明确,其并非传统意义的“人”,也不具备相应的姓名权、肖像权,因此只能通过商标权、著作权等路径分散保护,具体如下:
1
虚拟偶像的名称保护
虚拟偶像的名称通常以商标权进行保护,如初音未来商标侵权案中,被告主张“初音”“雪初音”属于臆造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初音未来”系源自同名动漫形象,两者存在紧密关联。在案证据可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克理普敦公司已通过长期的广告宣传和商业使用,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大力推广,使得“初音未来”从语音合成软件的声源库逐渐呈现为一个具有葱色头发的动漫少女形象,并为相关公众所广泛认知,具有了较高的辨识度。被告使用的“初音”商标与“初音未来”商标中的核心主要部分相同且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在酌情考虑侵权赔偿时,法院认为涉案“初音未来”权利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强保护。
以往的动漫形象侵权纠纷中,企业多数通过著作权侵权的路径进行维权,由于经济损失和动漫形象的商业价值难以确定,侵权赔偿额度总体较低。初音未来商标侵权案提供了商标权保护思路,针对虚拟偶像的名称、标志性形象等可进行全面的商标注册,完善布局为后期的商品化过程提供权利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通过在先成功开发的虚拟形象与在后注册的商标发生商誉之间的衔接和延伸得到更强的保护。
2
虚拟偶像的肖像保护
首先,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偶像的肖像保护多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为路径。如上海米哈游天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哈游公司)与被告广州伊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米哈游公司将“YOYO鹿鸣”的形象进行了美术作品登记,在被告公司主张二次元日系风格人物形象不具备独创性和新颖性时,法院认定该虚拟偶像的形象以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呈现出富有美感的形象和艺术效果,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作品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虚拟偶像需注意防范抄袭风险,B站签约VUP(virtual up,虚拟主播)形象涉嫌抄袭收到大量举报投诉,经公司调查签约VUP“染染_Ranoca”的立绘面部的确与另一VUP高度相似现已停止使用。
其次需注意,真人偶像的虚拟形象与真人的肖像高度相似,在马伊琍肖像权案件中,法院界定肖像权的权利边界,即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和可辨认性。以此类推,如果真人虚拟化与本人形象已经达到了高度可识别性与可辨认性的程度,就落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此类虚拟偶像的开发与运营需要取得真人的肖像权授权,双方需明确授权范围、期限等,开发和运营过程中需注意互相限制,不给对方造成负面影响。
3
虚拟偶像的作品保护
虚拟偶像取代传统偶像的功能,通过形象展示、唱歌、跳舞、直播等作品的输出,以此来巩固自身流量和人设。虽然虚拟偶像本身并不能拥有“表演者”的权利,但此类作品的本质是虚拟偶像的团队操作,应当通过约定明确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他人使用该作品时需要获得相应授权。同样,虚拟偶像使用他人作品也应获取授权。仍以米哈游公司“YOYO鹿鸣”侵权案为例,“YOYO鹿鸣”在哔哩哔哩发布的视频作品的著作权约定归属于米哈游公司,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米哈游公司为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实践中应当重视协议约定,开发者应与表演中涉及的各类主体针对表演者权、作品归属等进行明确约定。
4
虚拟偶像的衍生品开发保护
虚拟偶像的衍生品开发类似动漫形象的衍生品开发,无论是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还是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如手办、盲盒等,具有强大的“吸粉”市场。但是按照以往的教训,正版周边还没来得及面世,大量印有盗版周边商品就已经迫不及待地冲上了电商平台。权利方要想做到维权精准打击,那就必须对作品的版权归属以及后续使用限制等进行明确规定,否则非但可能影响虚拟偶像及其作品的后续创作,还有可能产生衍生授权方面的争议。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元宇宙热潮下,数字藏品成为新的IP产品。例如顶流“冰墩墩”,由国际奥委会官方授权的冰墩墩NFT数字藏品在nWayPlay平台发售,总数为500个,一上架便被抢购一空。数字藏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化凭证,具有唯一、不可分割和可追溯等特性,可用来标记特定资产的所有权。目前的法律尚未对数字藏品有明确的定义,特别是基于虚拟偶像形象的数字藏品更没有明确的指引。此时更多依赖于合约的约定,作为虚拟偶像的所有者,应当综合虚拟偶像的运营规划合理限定数字藏品的交易权益。
三、
结语
元宇宙、虚拟偶像、数字藏品这些词汇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新概念,虽然在这股热潮之下所展开的商业行为目前相对无序,但虚拟偶像所具有的多重功能使其具备成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保护对象的基础,虚拟偶像的打造涉及系列IP的统筹保护,除了需要对IP的规划和保护上升到企业发展的战略层面来,更重要的是完善业务合同的审查,确保所有业务之间的逻辑统一,对IP的归属、流转和使用的约定应当符合预定规划要求。
本文作者
葛蔓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协文化传媒委员会委员
上海市女律联副秘书长
普陀区女律师联谊会会长
专业领域:
公司法、婚姻和财富规划
geman@bhslaw.cn
刘海燕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公司法、婚姻和财富规划
liuhaiyan@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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