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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研究(上)

朱海峰 沙伊芮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基石,亦为公司存续、发展及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基础。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域外多国立法规定公司有权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收缴相应股权。该种制度安排系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具象化之一,通常称为股东失权制度。除欠缴出资事由以外,股东资格解除规则于其他情形的适用,则称为股东除名制度。


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雏形可见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7条、《合伙企业法》第49条。《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认为该解释第17条规定“总体上确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1】然而,目前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立法相对不完善,司法实务中亦有种种缺憾,以致于公司在运用该规则时面临实操困境。


鉴于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立法多以德国法为参考对象,为便于理解、辨析该规则,笔者特以德国法的解读为背景为读者作有关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对应制度的分析,尽可能勾画我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发展脉络与现状。


一、概念辨析及理论渊源

如前所述,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非制度层面的法律用语,其一般被两种公司法制度吸纳: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


关于两种制度的区分,我国理论界众说纷纭,公司法教材或著作鲜有论述,实务中目前亦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由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为德国公司法体系所始创及代表,故以德国法为例,对股东失权制度、股东除名制度区分如下:【2】

我国民商法理论及制度构建大多借鉴德国法,这点在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发展与设计上亦有迹可循。一方面,从股东除名制度来看,德国股东除名制度最早仅适用于合伙企业,此后由学术铺陈与法官判例造法共同促成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制度的成文法制定。而我国股东资格解除规则的雏形亦源于合伙企业,且《合伙企业法》第49条与《德国民法典》第737条在合伙人除名事由上有共通之处,前者吸纳了《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司法判例中关于重大事由的规定与解释。【3】另一方面,从股东失权制度来看,《公司法》最新修订草案第46条已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进行大幅修改,在催告程序、适用事由上几乎完全承袭《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具体将于后文详述,此不重复。


鉴此,德国法公司法体系对两种制度的区分建构对我国具有特殊借鉴意义。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均未对两种制度进行明确区分,极易导致适用上的混淆。立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依据资本充实原则设立的失权制度,而无除名制度的成文法规定。司法上,“股东失权”、“股东除名”被任意替换使用,易造成理解混乱。需注意的是,大量民事判决书提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应仅做字面理解,是指解除股东资格,而非代表股东除名制度。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的性质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解除规定,目前仅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及《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对此,学界与实务界一致认为,上述两条规定性质均系股东失权制度。尽管存在细节差异,但二者均立足于公司的资本信用,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难发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适用事由虽与股东欠缴出资相关,反映的制度之目的功能与股东失权制度无异。但其程序设置却采用德国法股东除名制度中的股东会决议及法院判决确认的典型形式。故该规定可谓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综合体。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在前述第17条的基础上做出修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本次修订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几近一致,具体表现为:1、将股东迟延出资作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事由;2、实施程序包括“催告通知-宽限期经过-通知解除股东资格”几个步骤,再无需经股东会决议或法院判决确认之程序。【4】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在借鉴德国股东失权制度的基础上亦有所保留,股东丧失的股权仅为未缴纳出资部分的对应股权。总体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作为“西法东渐”之结果,正式宣告股东失权制度将于我国公司法中落地生根。 

三、《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现状

(一)适用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将股东失权情形限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两种。其中“抽逃全部出资”不难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股东出资款在公司帐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或者专业审计报告对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行为加以认定。


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一致认为,其仅指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依据体系解释之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解释(三)》中将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三类。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称瑕疵出资,包括部分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履行(如以不动产出资,转移占有后迟迟不办理变更登记)三种形式。故第17条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瑕疵出资。其严重程度与“抽逃全部出资”相当,两者共同适用解除股东资格这一最为严厉的极端措施,看似符合情理。


但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几近严苛,股东甚至可通过缴纳极少部分的出资款免于被解除股东资格,存在实质架空股东失权制度之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适用情形参考案例)


(二)催告程序


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以实施催告程序为前提。催告主体上,公司为法定催告主体,股东、董事、监事等均非适格催告主体;催告形式上,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可以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至股东有效地址,以便后期诉讼举证,同时注明催告文件标题、体现催告缴纳出资或返还出资之意。


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要求公司催告需经过“合理期间”。合理期间的认定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裁判规则,但对此发生争议的案例亦寥寥无几。实务中,常根据股东出资多寡,在十五天至三十天内确定履行期限,通常均符合“合理期间”之要求。【5】


(三)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由此一来,失权股东起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案例层出不穷。为避免股东会决议效力被判定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与内容上均应满足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法定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大量案例表明,认定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之关键往往是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特殊规定,但结合现有司法实践,为降低法律风险,公司应排除拟失权的股东的表决权,并以绝对多数决的方式表决通过。


一方面,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享有出席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相关案例如下所列。

另一方面,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采取何种表决比例,目前在实务中引发了激烈争论。《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前述条款,“简单多数决”的拥护者认为,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事项,故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相反裁判观点则直撄其锋,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虽不在《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特别决议之列,但因公司章程需涵盖股东姓名、出资方式等内容,解除股东资格后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修订,后者系特殊决议事项;同时,公司减资作为后续对收缴股权的法定处置方式之一,还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减资的根本原因——解除股东资格当然亦同属特别决议事项。鉴此,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时,应尤其注意该决议是否涉及特殊决议事项,并尽可能采用绝对多数决的比例表决通过,以免讼累。

(支持“简单多数决”观点的裁判案例)

(支持“绝对多数决”观点的裁判案例)


(四)救济途径


1、失权股东之救济


失权股东可以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规定,此时失权股东应以自己作为原告,以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2、公司及其他股东之救济


实践中,即便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做出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仅凭此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部门通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因系工商登记部门对决议的效力无法确认。实务案例表明,工商登记部门往往要求公司持有生效的法院判决文书或通过股权转让方能完成变更登记(参见(2020)粤06行终437号行政判决书)。故在失权股东怠于起诉且不愿配合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为尽快使收缴股权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公司及其他股东(通常是股权受让股东)不得不主动提起诉讼。


然而,我国法律存在较大立法空白,面对此种情形下公司之诉权保障也显得捉襟见肘,法律规范的公平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司法裁判者的素养。具体而言,公司及其他股东有以下两种诉讼策略:


(1)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公司法解释(四)》草案曾一度涵盖了“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之规定,然在该解释正式出台后却删除了该部分内容,仅留下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及撤销决议之规定。因此,综合《公司法解释(四)》修订背景,该种救济路径的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对此,“否定派”从立法理念及诉的利益角度表示反对。以广州中院审理的(2017)粤01民终22231号案例为例,法院指出:首先,《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旨在赋予受瑕疵决议损害的股东自我救济的权利。如果该股东不主动起诉,且法律未明确规定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实属不当;其次,公司亦不具有诉的利益,理由系“被除名股东未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的情形下,应视为当事人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因此该诉缺乏要求法院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该案的再审法院广东高院亦支持上述裁判观点。


相反,“肯定派”的论据包括:其一,我国现行公司法或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其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使用的也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这样的文字表述,故法院基于自由裁量规则受理公司决议确认之诉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两点理由均在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11602号案例中得以体现。该案原告同时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资格确认、工商变更登记三项诉请,法院认为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请是三者中的基础和权源,并直接确认该案案由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此外,与“否定派”直接否定公司的诉的利益不同,支持“肯定派”的裁判者一般要求原告对其诉的利益进行解释说明(参见(2021)沪0118民初9031号民事裁定书、(2020)沪0109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提起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时公司是否享有诉的利益,有学者犀利评述道:“公司方具备诉的利益。因为一旦被除名股东不配合公司除名决议执行,则公司治理就会陷入无休止的争执之中,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6】该种思路考虑了除名决议与股东失权制度实际落地的必然联系,固然值得推崇。但总体而言,目前司法实践态度表明,只有当利害双方就股东除名决议存在争议,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才具备诉的利益,进而有司法介入的条件。仅仅因办理工商登记未果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公司不具备诉的利益,将被驳回起诉。(参见(2020)沪0109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


可见,囿于立法规则的缺失,法院最终是否受理此类案件似乎均能得到合理解释,不可避免地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公司提起决议有效确认之诉时面临的考验相当。


(2)请求确认失权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更行之有效的救济路径系公司或其他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除名决议为依据,要求确认被除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避开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法院不予受理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解释(三)》第21条仅规定了股东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尽管有少数司法裁判者对此提出,在该条明确规定公司的主体地位为被告的情况下,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法律依据(参见(2021)渝04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书)。但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并不禁止公司提起此类诉讼,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笔者摘取以下部分案例以供参考。

综上所述,现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作为我国公司法体系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失权制度之首肯,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但远非完善:其适用情形相当严苛,以致于实践中能够轻易被股东回避,欠缺可操作性;同时,立法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对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之效力,尤其是表决比例问题纷争不断;再者,因司法裁判者对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法律条文解读不一,公司自我救济之路亦面临阻碍。


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6条解决了以上部分问题,笔者将于文章下篇进行阐释,敬请期待。

注释:


【1】《规范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5日。


【2】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5-156页。


【3】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37条规定,除名合伙人的情形之一系被除名之合伙人自身发生了使其他合伙人有权提前解散合伙之“重大事由”。另根据德国法院判决要求,“除名规则中必须存在一定的‘客观的重大事由’,通常该事由是‘合伙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违反其根据合伙协议所应负担的重要义务,或此种义务之履行成为不可能’。”转引自凤建军:《公司股东的“除名”与“失权”:从概念到规范》,《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2期,第152页。


【4】《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基本规定了德国滞纳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1.股东迟延支付出资时,可发催告通知其在合理的催告宽限期内缴付,同时警示该股东:如逾期不出资,公司将没收其己缴的股份;2.宽限期届满之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即可将其股份及己缴款项全部没收并归公司所有。但是,公司应履行通知义务:将结果通知该股东的义务;3.公司因该滞纳的款项或者以后在追索该滞纳出资款项期间而遭受损失,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负责。”转引自【台】杨君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与除名》,神州图书出版社有限公司2000年版。


【5】顾德鹏:《股东除名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访问网址:

http://www.360doc.com/content/22/0407/18/46380061_102529822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5月16日。


【6】吴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现代法学》2021年第2期。

本文作者


朱海峰 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会委员


专业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破产清算与重整


zhuhaifeng@bhslaw.cn



沙伊芮 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


shayirui@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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