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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民法典背景下被监护人维权路径浅谈

刘迎迎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3-08-25

引言

监护制度是民法典中一项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计的权利保障制度,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成年人,因缺乏足够智力水平和精神健康状况保护和管理自身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需要监护人为其权利“保驾护航”。然而,实践中,基于利益的驱使和冲突等多方面的原因,不乏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侵犯的情形,包括消极不作为,如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积极作为,恶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等。由于被监护人本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在权利救济和权益保护上不免存在困难,当发生前述情形时,理论上和实践中兼具可行性的被监护人维权路径则成为值得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本文拟将监护人涉嫌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合法权益、被监护人要求终止现有监护关系的情形为案例背景,【1】讨论被监护人可能存在的维权路径:被监护人为维护自我权利,可通过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回复个人权益的自我处分权,若前述路径不具备可行性,则可通过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并重新指定监护人方式维权。【2】此外,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财产权利“回复”问题亦值得讨论。

一、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监护人可通过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方式获得自主管理和处分其所有财产的权利。但该方式存在以下问题需要明确:一是申请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具体操作问题。


申请主体方面,根据民法典第24条第2款,本人、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均可提出申请,民法典第24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3】具体而言,具有申请资格的主体范围包括被监护人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实践中通常指其近亲属或其他亲属,以及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和民政部门等。


具体操作层面,该路径需要引入医疗鉴定机构对被监护人精神和智力状况进行鉴定,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进行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若系本人申请,则申请鉴定且鉴定结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要求的精神和智力状况则作为启动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前置程序。

二、变更监护人

若现有监护人涉嫌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被监护人又无法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则可通过变更监护人维权。


关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以及变更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第4款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以及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若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选择通过指定方式确定监护人,则指定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以及从维护被监护人权益和法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不再允许意思自治选择监护人,只能落入民法典第36条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方式进行变更。【4】因此,实践中,若被监护人意图更换监护人仍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但该路径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以下问题须进一步明确:

01

申请主体

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2款规定: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因此,有权申请撤销被监护人监护资格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相关组织,自然人通常为被监护人的近亲属,组织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5】


另外,还须说明的是,除了以上主体外,民法典第28条第4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实践中,若其他自然人或组织自愿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则经过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后,可取得监护资格,相应地,有权提出变更监护人申请。

02

证明责任

若通过司法程序撤销监护资格,还须符合特定情形。根据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因此,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基本前提是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实践中,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监护人恶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如出售属于被监护人享有权利的房产,长期占有、使用属于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等。若存在侵权行为,还须讨论该侵权行为能否落入民法典第36条第1款所规定的三项情形,则涉及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理论上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


根据现有司法实践,【6】大部分案例中,法院均驳回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申请,维持了现有监护人监护状态,理由通常为申请人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监护人存在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几种情形,而申请人所提出的诸如监护人拒绝公开涉及被监护人的开支账目、监护人将被监护人财产转移至监护人及其近亲属名下、以及保管被监护人工资卡等行为均未达到证明标准。仅在两个案例中,法院撤销了现有监护人监护资格,一是(2021)沪0101民特333号,撤销理由是监护人未在诉讼中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二是(2021)沪0110民特497号,撤销理由是监护人存在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形(身体情况及行动能力方面),且其明确表示同意撤销。因此,在这类监护资格撤销的案件中,证明难度较大。

03

撤销后重新指定监护人

若现有监护人监护资格被撤销,被监护人无法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则还需要重新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28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以及第32条规定: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因此,具体案件中,法定监护人包括法律规定所列的近亲属,当然,应遵照前后顺位规则,以及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局和居委会、村委会。此外,其他愿意担任被监护人的自然人或组织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后也可取得监护资格。但近亲属监护资格优先顺位。


还须说明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在确定监护人的过程中,基于亲缘关系的情感联系性,通常优先考虑被监护人的自然亲权人作为监护人。

三、监护关系终止前监护人代理实施的

财产处分行为效力问题

以上讨论的维权路径中,不论是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或变更监护人,若最终得以实施将导向监护关系终止的法律效果,则监护关系终止前监护人代理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效力问题尚须讨论。


根据民法典第39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司法实践中,若被监护人被法院宣告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撤销后,则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终止,监护关系终止后,监护人应全部返还其代管的属于被监护人的所有财产自不待言。但在监护关系终止之前,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效力还须重新从法律上进行评价,该处分行为应受到民法典上关于合同关系和物权关系的规制。


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情形,如擅自出售房屋,且未告知被监护人,同时将购房款据为己有,若监护人出售房产并非基于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则涉嫌恶意处分。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可适用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关于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应从不动产或动产受让人受让时是否系善意、转让时转让价款是否合理如是否明显低于市价以及不动产是否已完成转让登记或动产已完成交付等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仅在该三项要素均符合时受让人方能合法取得该项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否则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均有权要求受让人和监护人返还该不动产或动产。若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获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则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只能向监护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若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被指定新的监护人,则监护人所掌握的属于被监护人的所有财产应全部交还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对于监护人处分属于被监护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权益的行为效力应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判断。

四、结语

实践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往往存在一定的亲属联系性,法院在考量监护人范围时,通常以被监护人现有的亲属为指定范围,优先考虑与被监护人具有亲属和血缘联系的近亲属。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上关于监护资格主体的范围,除了近亲属外,明确规定其他有自主监护意愿的个人或组织经民政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后也可担任监护人,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非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进行监护实践中操作可行性值得商榷。以及虽然民法典上规定了公职监护人制度,即由民政局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但基于血缘和感情联系的不可替代性,被监护人生活照料上的习惯性以及现有公共资源的稀缺性等多种矛盾,目前还鲜有案例,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大的操作难度。


成年人被监护人通常是精神和行动能力方面欠缺之人,一般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往往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当被监护人缺乏足够的自我人身和财产权利管理和保护的能力时,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应以维护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权益为使命,且通常双方之间存在亲密的血缘和感情联系性,对外界而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存在较高的捆绑性,除了监护人,没有任何其他主体可以最迅速和准确地捕捉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需要,因此,监护人特别是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意义重大,若监护关系存在矛盾或冲突,结合司法实践,剥离基于亲属权的监护权对于被监护人而言并非最有利的选择,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应主动介入和作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调解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并长期跟踪与监督。

附注

【1】实践中关于监护人涉嫌侵犯被监护人权益存在多种事实情形,包括被监护人分别为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不同情形,监护人涉嫌侵权的严重程度以及被监护人的实际诉求等,不同情形可能导向不同的救济路径,本文主要系以笔者实践中曾经办理的案例(成年人被监护人认为权益被监护人侵犯,要求终止现有监护关系)为讨论背景,暂不涉及其他可能的事实情形。


【2】应说明的是,该两种维权路径无行使上的前置程序规则要求,本文仅系以彻底解决问题为导向,实现被监护人的主要权益为考量,综合操作上的便利性而提出的方案执行建议。


【3】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24条第3款所列举的组织之间应当是并列关系而非顺位关系,即所列举的这些组织均具有提出申请被监护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和资格。


【4】民法典第31条规定了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包括管辖法院以及村委、居委以及民政部门,若选择由村委、居委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结合《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0条规定,由村居委或民政部门指定后,除非30日内通过诉诸法院重新指定,将同样可取得终局性效力,不得随意变更,变更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


【5】关于民法典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若干组织的关系(并列或顺位?),经分析,认为:民法典第36条第2款涉及申请资格的问题,该款所列举的组织均可以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系并列,不涉及到顺位问题(若为顺位,应作为不同项予以分行排列,且顺位会导致部门之间推诿责任,不利于被监护人权利保护)。


【6】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为关键词在上海市管辖法院范围内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7个有效案例,案例案由均为申请变更监护人。

本文作者


刘迎迎 律师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企业法律顾问


liuyingying@bhs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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