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观点 | 平台经济背景下演艺经纪合同法律问题探究

张宇轩 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 2024-01-02


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文化、娱乐产业日渐蓬勃发展,“短视频”“直播”技术的兴起,又催生出多种新型就业模式。MCN(Multi-Channel Network)机构、网红产业等就是在这种粉丝经济背景下孵化出的产业模式。但是,文化、娱乐行业交易规则的日趋复杂,必然会带来更多的法律风险。


演艺经纪合同是在传统文化、娱乐产业中基于长久以来的交易习惯、商业模式背景下产生的特殊合同类型。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对此类合同并无明文规定,作为典型的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各地法院处理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在新型经济模式的推动下,合同主体类型也已从传统艺人拓展至网络主播等泛文娱产业领域,使得新型演艺经纪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更为复杂。


一、演出合同、演艺经纪合同的特征及其法律性质


1.什么是演出、演艺经纪合同

演艺经纪合同主要是指艺人(包括但不限于演员、歌手、网络主播、网红等)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主要用于经纪公司对艺人进行包装、培养及演艺安排、代理签约等事项的合同。在合同期间内,艺人需服从经纪公司的工作安排,通常不得再与其他人签署同类经纪合同、不得私自参加演艺、宣传活动。经纪公司则需按照合同约定为艺人安排演艺工作,提升其知名度并向艺人支付报酬。


一份标准版的演出、演艺经纪合同中通常会包括以下内容:合同的目的、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合作中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及使用方式;合同期限;收入分配;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如道德保证);合同约定的解除事项及违约责任等。


2.该类合同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对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意见。根据合同内容,很难判断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属性,对此,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主要持两种观点:

(1)演艺经纪合同应当属于委托合同,即艺人委托经纪公司为其规划、安排演艺事业,对外处理相关事务,经纪公司依托其行业资源、影响力及运作经验,接受艺人委托,从而双方建立委托关系。在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更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经理人合约》是委托合同,林更新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权。


(2)演艺经纪合同是双方具有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属于综合性的无名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此观点认为,这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因此委托方不能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双方已经丧失合作基础,因委托方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上述林更新案中,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合同性质进行了更正,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故一审判决中“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201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中亦体现了这一观点。


因此,将演艺经纪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仍属于少数观点,且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统一,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系兼具多重属性的综合性合同,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做法解除合同似乎有欠妥当。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


演艺经纪合同常见的解除原因主要是出于商业考虑,如: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对于合作目标、职业规划路线出现分歧;艺人因热点性事件或作品商业价值上升,约定收益分配比例需出现调整协商未果;艺人违反道德义务、私自从事相关业务等情况。


是否能解约通常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实务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众所周知,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


1.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司法实践,约定解除是以合同条款载明的解除条件达成为准。如,歌手薛某某与其经纪公司的合同中即约定:经纪公司为艺人的每张唱片专辑的投资金额不低于一百五十万元,唱片的制作及发布须在双方签约第一年完成;经纪公司在合约中对艺人承诺未能实现及经纪公司破产或被取消营业时,经艺人同意,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本合约。后因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总投入并未达到该标准,薛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新歌专辑正式发行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故约定解除权条件成立,薛某某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行使约定解除权并且能顺利解除合同的情形仍是少数,大部分情况下通常需要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具体案件中,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艺人违反道德义务为例,通常情况下,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专属性,其他权益可以认为是独家经纪权的延伸,艺人违反道德保证义务私自与第三方合作严重影响了经纪公司的权益,可以认为是根本违约。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签订的“分成式”利益分配模式的合同框架下,艺人私自与他人合作仅表现为该次合作的利益未分配,但演艺经纪合同是综合性合同,在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3.合同僵局的情形

目前文娱环境下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时常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此时则需要司法机关介入进行合同终止,即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据合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是否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或必要。此类针对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情形在实践中屡见不鲜,通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是艺人一方)出现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因而丧失合作基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北京东洋天映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王广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所载,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守约方无法要求对方履行。由于演艺经纪合同需要艺人与经纪公司相互信任、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实现缔约目的,现被上诉人王广源为圆满完成学业,多次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赔付上诉人合理损失,双方之间《演艺经纪合约》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为实现经纪公司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同时保障演员个人实现正常发展,虽然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但对于不能强制履行的合同不宜继续维持,应允许解除合同为宜。”【(2020)鲁09民终356号】


三、演艺经纪合同的违约救济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另外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即合同的违约救济,一般表现为违约金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支持与判赔金额存在巨大差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我国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十分审慎,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这类巨额违约金不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金的数额时,通常具有以下两种裁判思路:

(1)从艺人利益角度出发的观点认为,艺人对经纪公司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解约导致的直接损失,主要是指经纪公司为处理和安排艺人演艺事务所投入的成本。

(2)从经纪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的观点认为,除直接损失外,赔偿范围还应当包含间接损失,应综合考虑经纪公司对该艺人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各项因素确定。


一般而言,演艺经纪合同中事先约定违约责任的则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可以以双方预先约定的违约条款作为基本的依据,但在个案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若发生纠纷一律适用合同约定,可能会造成天价赔偿或者完全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情况,违背公平原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四、演艺经纪合同纠纷处理建议


1.充分利用调查令调取后台站点数据,数据调取的时间段需尤其注意


要熟悉每个网络平台数据调取的规则,对于网络红人需要调取的数据一般有:粉丝变化数据、直播间打赏数据、投流数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三方数据,比如快手的快接单数据、抖音的星图数据,往往这种第三方的数据会比后台的常规数据更能说明问题。数据调取因为受到平台的规则限制,只能调取某一段时间的,常常只能“管中窥豹、可见一斑”,而这些数据恰恰也是法院能够评判收益的重要方式,那么调取数据根据立场的不同,肯定要重点筛查。


2.压榨预期收益,把预期收益往唾手可得利益转化(根据立场的不同转化)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般会支持实际损失,以及很小部分的预期损失。一个网络红人在已履行的合作期间能赚取一定数量的收益,但根据网络的特征,是无法判断剩余合同期间的收益水平的。那么作为网络红人的代理人在解释预期收益一块内容的时候,一定要进行切割;反之作为MCN机构方的律师时候,把预期收益往唾手可得的方向转化,也等于是将预期损失往实际损失去靠拢。


3.在该类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除了违约金,账号的权属问题更加重要


对于我们律师来说,律师执业资格证是我们的饭碗,能有多少的执业生涯我们可以控制。对于网红来说,账号更是他们赚钱的工具,钱可以赔,但是工具不能丢失。网络红人的生涯又极其短暂,能够变现的机会时段是无法贯穿整个生涯,重新开启新的账号面临着诸多的问题。所以违约金是代理人工作的重点,但是账号的权属问题更是需要代理人关注的。


本文作者


张宇轩律师


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和汉商文化传媒与科技全国专委会 副主任

常州市刑辩人才

星娱乐法成员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会员


专业领域:

娱乐法、刑事辩护


团队介绍:

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娱乐法部门担任江浙地带知名MCN机构、网红孵化公司、传媒公司、直播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对于快手、抖音、微博等自媒体平台具有独到见解。曾处理多起千万粉丝级别网络红人跳槽违约之诉案件。对于挽回委托人的利益竭尽所能,处理案件风格追求高效。上海博和汉商(常州)律师事务所娱乐法部门采用符合潮流的办案模式,区别于传统业务的沟通模式正在江浙地区娱乐法片区扎稳脚跟。


往期文章



声  明

本公号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探讨交流,欢迎与本所联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