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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化的法律风险

用益研究 202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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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的法律本质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能否对应基础贸易合同是判断其是否特定化的重要依据。应收账款在质押、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的保理以及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不同条件之下,对应收账款特定化有着不同的要求。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担保物权,对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是基于物权法的本质要求,没有特定化的应收账款无法有效成立质押。


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实质为债权让与担保,类似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齐精智律师提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可以视为买方提供的保证,而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即以担保人名下的不特定财产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即买方的财产(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并不影响保证(有追索权的保理)的成立以及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需要特定化。


无追索权的保理属于保理商真实受让应收账款,故在无追索权保理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必须特定化,才能实现应收账款的真实转让。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均要求:应收账款特定化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


应收账款特定化是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成立的

前提条件,在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中,应收账款特定化是指应收账款除数额外的因素必须具体确定。


1、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的作用是使债务人向出质人支付的电费特定化,以保证债权人的质权将来得以实现,出质人未将债务人支付的电费划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物是应收账款债权本身,仅需出质人(五峰公司)对债务人(辽宁省电力公司)享有一般金钱债权即可,而无需进入专门账户。应收账款专用账户的作用是使债务人向出质人支付的电费特定化,以保证兴业银行的质权将来得以实现,出质人未将债务人支付的电费划入专用账户,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出质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债务人支付的电费通知兴业银行并转入合同指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出质人存在违约行为,仅能导致兴业银行所享有的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成立和效力。


案件来源:上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及原审被告镇赉县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北镇市沟帮子五峰生物质热力有限公司、辽宁五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利峰米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伍峰工贸有限公司、北镇市五峰成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朱金凤、马殿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239号];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


2、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量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影响质押成立。


裁判要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不仅包含了现有债权,还包含了未来将会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债权。应收账款不以设质时已存的财产为界,亦可以是未来预期的收益,且不以是否已届履行期限为限。广钢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2年4月28日,名信公司的应收账款为59416095.79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日,在本案应收账款时间范围内。而应收账款数额随着业务量的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当事人无法预见到2013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期间,广钢公司与名信公司之间是否还会有贸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多少。即使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账款产生,质押权也成立,且登记质押的债权并没有增加广钢公司的义务。


件来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广州钢铁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核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444号]


3、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数额确定的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发生、在订立质押合同时数额尚不明确的账款。如果事后根据客观情况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则应当根据事后确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应当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和质押财产的交付时间等内容。骆昌梅、高永红上诉认为本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时质押的应收账款数额不具体、义务人不明确,长融国银公司对租金的质权依法没有设立。


本院认为,质押的应收账款既可以是已经发生、数额确定的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发生、在订立质押合同时数额尚不明确的账款。如果事后根据客观情况可以确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则应当根据事后确定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财产。本案中,原债权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与万好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的应收账款为万家银座广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产生的经营收入,该应收账款产生的期间是明确,在该期间内万家银座广场产生的租金均属于质押财产,且该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原债权人工行长江东路支行对万好置业公司万家银座广场的租金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骆昌梅、高永红与长融国银(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万好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70号]


4、债务人以概括应收账款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裁判要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案件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判决书。


5、非特定化的未来债权不属于可质押的应收账款。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标的属于合同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否确定属于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之一。作为应收账款质权标的之应收账款须具有特定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如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应当明确、具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就本案而言,济南平安银行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依据是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及出质登记,但该合同、协议及登记均没有记载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债务数额以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等有关要素,从而导致无法确定本案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的标的以及济南平安银行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因此,济南平安银行对玉泉公司享有应收账款质权无优先受偿权。


案件来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


二、商业保理对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债务人不偿付债务时,保理商并不承担该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保理商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承担还款责任。


齐精智律师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物权需要应收账款特定化,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可以视为买方提供的保证,而保证属于人的担保,即以担保人名下的不特定财产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即买方的财产(应收账款)是否特定并不影响保证(有追索权的保理)以及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需要特定化。


1、有追索权保理所涉主法律关系为金融贷款关系,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裁判要旨:有追索权保理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银行虽受让了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但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仅代为管理并收取应收账款,其与卖方内部之间形成信托关系。此外,保理银行收取款项若超过保理融资款及相应利息,余款亦应当退还卖方。 当保理银行因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而要求卖方承担还款责任,在卖方未偿清保理融资款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以偿还主债权。


综上,应收账款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主债务或担保主债务得到清偿,故有追索权保理的从法律关系为债权让与担保关系。


案件来源: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


2、无追索权的明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必须特定化。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五百五十二条之五: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无追索的明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转让的前提就是特定化,只有特定的应收账款才能转让。


三、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业务对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


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均要求:应收账款特定化。企业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对象不能是未来应收账款,只有基础设施类资产证券化的对象可以是未来应收账款。


1、《上海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第四条 以企业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初始入池和后续循环购买入池(如有)的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初始购买日和循环购买日(如有)除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四)基础资产涉及的应收账款应当可特定化,且应收账款金额、付款时间应当明确。


2、《深圳证券交易所企业应收账款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第四条 以企业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初始入池和后续循环购买入池(如有)的基础资产在基准日、初始购买日和循环购买日(如有)除满足基础资产合格标准的一般要求外,还需要符合以下要求:


3、《上海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第四条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应当可特定化,其产生的现金流  应当独立、稳定、可预测。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4、《深圳证券交易所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  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第四条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应当可特定化,其产生的现金流  应当独立、稳定、可预测。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5、《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挂牌条件确认指南》


第四条 基础设施类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及相关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六)基础资产、底层资产应当可特定化,其产生的现金流  应当独立、稳定、可预测。基础资产及底层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综上,应收账款质押、无追索权的保理以及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需要应收账款特定化,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不需要应收账款特定化。


齐精智律师,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商业保理风控专家,某大型国有商业保理股份公司法律顾问。微信号qijingzhi009.  


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


作者:齐精智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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