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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分析

用益研究 2022-05-11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天元律师 Author 沈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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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之总称,蕴含诸多财产权之权能,如转让、继承、清偿债务等。然而,相比于信托业规模之巨,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却显著不足,原因之一系缺乏统一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和管理平台。


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公司”)发布了《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至此,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有了明确的规范依据,信托受益权流转具备登记平台。尤其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可操作性得以初步具备。


一、《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及信托受益权流转


历经多年探索,我国信托登记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中信登公司在2016年12月成立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陆续发布了《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监督管理办法》(银监发〔2016〕54号)、《信托登记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47号)。2017年9月,中信登公司就《信托登记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和《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征求意见稿)》对外征求意见。然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在2018年8月发布时,中信登公司并未同时发布《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直至2019年7月,《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才正式发布。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删除了“账户使用”一节“信托受益人可以使用信托受益权账户在信托登记公司电子化交易流转平台进行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的内容。这未免是一个遗憾。但是,这非否定信托受益权交易流转,只是未能据此明确建立信托受益权的交易流转平台。


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权利,其转让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此外,《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则:“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可以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信托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尽管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因为信托登记制度阙如,信托受益权流转存在操作难题。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第六条规定:“信托受益权账户是信托登记公司为受益人开立的记载其信托受益权及其变动情况的簿记账户。”此处规定“变动情况”,表明中信登公司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平台可以进行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变动”登记。《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第三节明确规定了“账户变更”的具体操作规范。


信托受益权流转有多种情形,如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信托法》第四十八条)、清偿债务(《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被质押以及被强制执行,都可能产生信托受益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作为财产权利,可以继承和清偿债务,应无疑问。然而,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则存在法律和实践上的难题。


二、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依据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意思自治约定,权利质权亦不例外。《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权利质权而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仅明确规定了六项可以出质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并不包括在内。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出质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本文认为,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取决于如何理解或解释本条“可以出质”的含义。如是否要求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某权利可以出质”?还是说,只要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具备“可以出质”的权能?


谢在全先生认为:“权利质权者系以可让与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之质权……权利质权为价值权,以取得设质权利交换价值之支配,供债权之优先清偿为目的。”权利质权具有三个性质,即:(1)须为财产权;(2)须为可让与之财产权;(3)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1010-1012页) 


司法实践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48号案中认为:“信托受益权设立质权属于权利质押,其应当具备以下特点和要件:其一,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其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其三,须是有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并认为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杭商终字第845号案中亦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以及《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收益权属于信托受益权的一种,归属于财产权的范畴,案涉协议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并认为系争《信托权质押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该案再审裁定[(2016)浙民申453号]中认为:“一审法院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并非同一概念为由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依据。”没有对信托受益权能否质押以及是否设立直接回应。


本文认为,从法律解释上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含义,应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转让的、合法的财产权利都可以设立质押,并未规定或要求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该权利可以出质或者质押。谢在全先生认为可以设立质权的权利“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虽然没有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出质,但也没有限制信托受益权出质。《信托法》制定于2001年,《物权法》制定于2007年,《信托法》在制定时未将作为财产权利的信托受益权的全部权能进行明确,但这非指信托受益权出质不是信托受益权的权能。换言之,信托受益权质押“与质权性质无违”。


三、信托受益权质押操作与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


(一)权利质权的公示要件


根据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观点,信托受益权质押可无疑问。然而,信托受益权质押的问题还在于如何操作。设定权利质权须有当事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是,权利质权的取得须以合同当事人履行权利出质公示为要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不同权利质权取得的公示方式。概括而言,质权人取得质权的公示方式包括:(1)依交付权利凭证取得权利质权,典型者包括仓单、提单等动产物权和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债券等债权;(2)依权利出质登记取得权利质权,典型者包括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此外,通知第三人也可为公示方法,见诸日本立法例。


上述公示方式的区分是考虑到不同权利的特征而进行的区分。权利质权依交付凭证取得,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权利凭证的持有可分离的权利,质权人因占有权利凭证而符合对权利的占有公示,并以此对抗第三人。而登记取得权利质权,则适用于无权利凭证或者虽然有权利凭证但质押关系必须纳入国家管理的权利。


(二)信托受益权质权设立的公示方式


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信托受益权质押自何时设立存在争议。在前引(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1648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由受托人占有的信托受益权的质押,可以该质押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送达受托人时设立,而出质人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权利人应履行该义务;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除质押合同外,还应有出质人向受托人明确标的物质押的通知。”案涉信托受益权“由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和处分,并由该公司按约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系争信托受益权是有特定机构管理的。”“在原告与应某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中,原告为质押权人,被告为出质人。因此,被告应向信托公司提交标的物设定质押的书面材料。现被告未就信托受益权质押事宜向信托公司提及,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标的物设定质押书面材料交付的义务,故应认定本案系争信托受益权的质权未设立,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质物的优先受偿权。”


尽管法院在该案中归纳了受托人占有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设立条件,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受托人不占有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情形如何设立。这可能是法院在我国彼时没有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制度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以”认定。因为质押合同不属于权利凭证,质押合同的交付不能认定属于质押权设立的依据。其实,早在2013年,银监会曾拟引入信托受益权凭证,推进信托受益权进入交易所交易,这可能类似于债券凭证可以在交易所交易,但最终不了了之。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因为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因为缺少出质登记平台而难以公示。实践中,债券登记于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清算所完成,上市公司股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公司”)完成。实践中,关于在质权登记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质权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于指导案例53号中指出,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概言之,此类质权的公示满足在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可由第三人了解是否存在质押即可。


《信托受益权登记管理办法》则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可能性。在过往实践中,因为没有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平台,信托公司一般在其内部系统进行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6号案中,相关信托受益权质押即在信托公司完成登记确认。然而,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信托公司可为(质押)登记机构。


本文认为,受益人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般的,信托受益权产生于信托生效之时,而非于信托或信托合同成立时产生。信托受益权不存在权利凭证,质押合同也非权利凭证。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应为出质登记。


(三)信托受益权账户登记与信托受益权质押公示


对比目前已经成熟的证券质押登记制度,中证登公司制定有《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登记在中证登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证券的质押登记。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尚缺乏明确的制度安排。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遵循“自愿开户、账户实名、一人一户、信息保密”原则,尤其是账户实名原则和一人一户原则有着重要意义,账户实名原则要求账户开立需以自己或金融产品名义开立,原则上由本人申请开立,并保证所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一人一户原则要求一个受益人只能开立一个信托受益权账户,不能多头开立。本文认为,账户实名原则和一人一户原则,给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奠定了基础。信托受益权账户的管理得以规范,相应的,信托受益权账户相关的业务也会具有可操作性。


《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受益人应当及时办理信托受益权账户信息变更手续,其中,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或号码、金融产品管理人或金融产品管理人名称为关键信息。这些关键信息其实也是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需要的关键信息。从信托登记机构看,根据《信托登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信登公司被明确为集中信托登记的机构,因此,中信登公司如作为信托质押登记机构,也符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201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第二十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持有人不得以所持有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资管新规》第三条界定“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资金信托计划”。有观点认为《资管新规》否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质押性。本文则认为,《资管新规》可能会潜在推动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规则搭建,该条规定的非资金信托计划受益权质押担保操作本身,而是资金信托受益权质押担保可能带来的金融高杠杆催生资产价格泡沫。


权利质权的设立应遵循一个基本规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权利质权应当根据权利转让的规则加以设立。易言之,权利质权的设立应与该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则保持一致,其目的是保持权利变动在公示方法上的一致,以维护交易安全。《信托受益权账户管理细则》为信托受益权登记提供了规范依据,并且明确了信托受益权的“变动”登记,搭建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规则,也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的设立带来了可能性和可行性。


总的来看,信托受益权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信托法》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意味着信托受益权具有权利质权的基本条件。信托受益权产生于信托生效之时,信托受益权不存在权利凭证,质押合同也非权利凭证,因此,信托受益权质押的公示方式应为出质登记。中信登公司的成立和《信托受益权登记管理办法》为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提供了平台和规范基础。可以预见,在信托受益权登记不断推开、账户管理逐渐实现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转让将会更加规范,相应的,如同《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信托受益权质押实施细则的出台也会水到渠成。


作者:沈 永 东   

来源:天 元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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