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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设立中的若干疑难关系分析

刘 孟 超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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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较成功的结合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和信托的制度优势,自2014年首次被引入国内后,迅速成为财富管理市场的新宠。尤其近两年,亿元级别的大单已现聚木成林之势,多家保险集团成功跨过百亿门槛,银行、信托、三方财富公司亦犹如破阵之马纷纷加入市场份额争夺之中。但与此同时保险金信托展业既缺乏立法基础,又无监管政策指导,多个参与主体组成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容易形成权责不清、甚至出现与现行法律法规无法衔接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保险金信托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若干具有代表性问题的归纳分析,以期对保险金信托业务展业有所裨益。


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首先要面对的一个问题是什么样的保险产品适合装入信托或者说哪些产品能够装入信托。保险产品是否能够成为信托财产标的需要从三个维度进行判断:


一、合规性


依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里的确定性应该包括保险事故发生的确定性和保险金给付金额的确定性。因此具有较高射幸性特征(例如定期意外险)和给付金额波动较大(例如投资连结险)的保险产品与信托之间合规性障碍较大。


二、需求一致


信托是客户对传承安排或风险隔离需求的体现,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对保险赔付金的需求与信托的初衷背道而驰,则此类产品置入信托意义不大,比如对赔付金的需求较为急迫重疾或全残产品。


三、方便管理


保险金信托运行周期较长,涉及服务主体较多,信托公司需综合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配比关系。经过多年的发展,具有较强传承、养老或教育规划功能或者具有较高现金价值的终身寿险和年金保险成为保险金信托的最佳标的资产。


第二个问题是委托人应该是保单的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目前大部分公司都接受了投保人作为信托委托人的模式。从而产生了投保人是否有权利交付的问题,是否违反《信托法》第七条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因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保险合同受益权则为受益人享有。如果仅以此断定投保人并非合法交付权利主体,则很容易跳进逻辑陷阱,颠倒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财产为基础享有保险合同权利(财产性权利)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则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享有保险合同权利(人身性权利)的当事人,而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第三人。


首先,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身份资格和获得保险金的财产利益。这种身份资格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够享有,而对保险利益的受益权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拥有的一种具有期待性质受益权,并非既得权利。这一点也可以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赔付金是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而非受益人遗产处理方式得到印证。排除掉受益人作为权利处分人之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还有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同于受益人,这种权利以被保险人以特定的人身性为基础,不能被更换或者替代,具有固有性。但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包括受益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最后,可以认定投保人是以自身合法财产与保险人成立的保险关系,有权变更受益人且有权对保单价值进行处置,所以财产权利较充足。


第三个问题是信托受益人是否必须与保单受益人保持一致,或者说是否必须保障原保单受益人的利益不受减损。如前文分析,保单的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其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固有性且仅为具有一定期待性质的受益权,因此受益人的利益是否有所减损并不依赖于信托合同设立与否,而取决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志。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受益人无须形而上学的限定在保单受益人上,可以根据委托人对实现信托目的的要求进行设置。


目前保险金信托虽然尚无法律规范或者监管文件予以明确规定,但是通过对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的推敲可以得出结论,该制度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和监管对金融回归本源的期待。面对千亿甚至万亿级的财富管理市场,信托、保险、银行以及其他机构仅需立足本身优势、妥善解决不同制度之间的磨合、谨慎把握当事人角色定位,即能实现各方共赢,分享市场增长带来的回报。


来源:五 矿 信 托

作者:刘 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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