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法务研究:起诉金融产品销售方,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用益研究 2022-05-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资管法务评述 Author 资管法务评述

【新朋友】点击标题下方蓝色“用益研究”一键关注

老朋友】点击右上角分享本页面内容到朋友圈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其中专章提到了“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并明确了金融产品卖方机构必须履行适当性义务,即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同时,九民纪要第74条还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践中,由于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通常位于不同所在地,厘清法院管辖权问题是有效解决司法纠纷的第一步,本文尝试从法务实践角度进行辨析。


一、何为适当性义务?

 

前文已提到,九民纪要规定所述的适当性义务,是指金融产品卖方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应该将金融产品的管理义务与适当性义务相区分。

 

首先,管理义务基于金融产品管理合同进行约定,而适当性义务则是基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而产生。因此,违反管理义务实际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违反适当性义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管理义务是金融产品管理人的特定义务,而适当性义务则是金融产品卖方机构的特定义务。

 

当然,金融产品采用代销形式进行销售时,管理人(通常即是发行人)作为委托方将金融产品销售行为委托销售者,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管理人(发行人)作为卖方机构的委托方也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责任。

 

实践中,适当性义务与管理义务通常难以区分,存在一定关联性。因此,研究未尽适当性义务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应严格与未尽管理义务进行区分,从而适用不同法律关系。


二、仅以金融产品销售者为诉讼对象的管辖权确定

 

投资者以未经适当性义务提起诉讼时,仅以金融产品销售者作为被告,此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先以一个案例进行分析。

 

(2021)津03民终3672号《李秀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

 

李秀萍主张浦发银行浦惠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义务,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刘秀萍并非依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案涉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刘秀萍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的裁定书,在厘清金融产品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和管理人管理义务的基础上,认定金融产品销售服务与资产管理服务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金融产品销售服务法律纠纷管辖权不应受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权约束。

 

金融产品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属于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同时诉讼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的管辖权确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投资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前述分析,发行人作为销售行为委托方,也应承担未尽适当性义务责任,此时的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应与发行人同时作为管理人时的管理义务责任严格区分。

 

依此,投资者可同时以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作为被告提起请侵权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投资者可以选择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


四、仅以金融产品发行人为诉讼对象的管辖权确定

 

若投资者仅以金融产品发行人为被告进行诉讼,其销售行为或委托销售行为,应理解为投资者与发行人(通常也为管理人)签订金融产品管理合同前的缔约行为。


适当性义务,其本身是合同法规定的先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诚实信用原则。未尽适当性义务,实质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金融产品发行人的销售行为或委托销售行为应履行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但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未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管辖权适用相关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按照合同纠纷适用管辖、按侵权纠纷适用管辖。

 

按照合同纠纷适用管辖的观点,主要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规定的责任,简单的认为按合同纠纷适用管辖。资管法务评述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按侵权纠纷适用管辖,更有利于诚实守信一方权利的保护。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兼具合同责任法律关系和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赋予受损害方诉讼管辖的自由选择权,更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精神。

 

因此,资管法务评述认为,投资者以未尽适当性义务,仅以金融产品发行人为被告的诉讼,应由投资者自由选择要求金融产品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若要求金融产品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按合同纠纷适用管辖;

 

若要求金融产品发行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资 管 法 务 评 述

来源:资 管 法 务 评 述


往期回顾:

服务信托对信托公司的战略意义

信托的设立不是结束而是开始,究竟什么事件会引发信托“被终止”?

股票质押融资系列二:风险盯控措施的难点

信托还投地产吗


版权说明:感谢每一位作者的辛苦付出与创作!除非无法确认,《用益研究》均在文章末尾备注了来源和作者,如转载涉及版权、标注有错漏等问题,请发送消息至公众号在线客服与我们联系,我们会立即删除,并表示歉意,或与您共商解决,非常感谢!

征稿启事:为了更充分发挥和利用好用益研究这个平台,促进业内外同行的交流和学习,更好地为用户提供专业权威的信息服务,我们特长期面向社会诚征信托及相关领域的各类原创文章和报告,欢迎业内外的机构或个人来稿。

来稿请投:yanglee46@hotmail.com

用益研究


用益研究是用益金融信托研究院的微信平台,作为一家国内外知名的金融资管行业平台,我们始终站在行业发展的前端,准确把握市场的动向和脉搏,为客户提供及时全面的市场信息和专业、独立、客观的分析评论,搭建最专业、最前沿的同业交流平台。

我们的专业源于您得关注和需求!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