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的法理基础及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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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家族信托业务实操中,经常会讲到家族信托具有债务隔离功能,为什么家族信托具有债务隔离功能?其法律基础是什么?家族信托债务隔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对此问题,笔者拟结合业务实际,逐一进行分析,供同道者探讨。
一、家族信托为什么具有债务隔离功能?
根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需要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信托设立后,已转化为信托财产的财产及相关权利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据此可以理解,信托不同于委托,委托关系项下并不进行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而信托的设立,则必须由委托人向受托人让渡完整的财产所有权,进行财产转移。财产转移后,原本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独立的信托财产,该信托财产不仅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而且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和由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这个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正是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法律基础。其中原理,试举一例言之,某甲将其部分财产通过合法手续赠予某乙,对于某甲在完成该赠予后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某甲先前对某乙的赠予用于偿债,因为该赠予财产已不再作为某甲财产,自然也就不能再作为某甲对外偿债资产。
二、家族信托发挥债务隔离功能的前提
那么,是否设立家族信托均可起到债务隔离的作用呢?其实不然,笔者以为,还需要满足如下前提:
1、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合法合规且可转让,如委托人使用法律法规不对其保护的非法财产,如涉黑、贪腐资金及应缴税款而未缴部分等,或者使用无法完成所有权转让的资产(如限售股)设立家族信托,根据信托法第11条规定,该家族信托可能全部或部分会被认定为无效。实务中,经常会遇到需对委托人拟设立家族信托财产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判断问题,一般需从财产来源和持有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来源方面,需源于合法经营、劳动所得,如源于赌博、偷逃税款等可能被罚没或无法通过缴税,取得国家合法性认可的财产,以此设立家族信托,则家族信托的基础不稳固,存在被认定无效风险;2)持有方面,需确属委托人真实合法所有资产,委托人代持资产或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无法用于设立家族信托,否则不仅家族信托不能成立,而且受托人也面临履职不当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2、设立家族信托不能损害委托人及其家庭共有债权人利益,按照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所以,需注意家族信托设立时机,放长眼光,未雨绸缪,方能防患于未然,在家庭财务状况良好时设立家族信托,即委托给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小于或等于其家庭净资产规模,也就是委托人家庭共有总资产减去其共有总负债(应含或有负债)后的净资产余额,能够覆盖家族信托设立规模;如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资产规模大于上述家庭净资产规模,则可能因侵害债权人利益等原因,导致家族信托因设立目的不当(故意逃避债务)而无效,或因其债权人依法主张而被撤销;同时,因家族信托的受益人为纯获益方,委托人通过设立家族信托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有可能被视为一种财产无偿转让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个人破产申请提出前二年内,如涉及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充分发挥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早设立优于晚设立。
3、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必须完成所有权的完整让渡,家族信托存续过程中,除行使法定权利外,委托人不得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加以干涉。委托人需将其财产的所有权中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完全转让给受托人,如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后,仍可通过指令,要求受托人按照其意志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则家族信托较易被委托人债权人或其家庭债权人以“虚假信托”为由申请法院撤销;
4、委托人应将设立家族信托事实告知债权人,因作为自然人的委托人不像公司法人那样有可供外部利益相关方查阅的财务会计报表,如委托人已将财产装入家族信托实现财产转移和资产瘦身,但未告知其债权人已设立家族信托的情况,债权人可能对此并不知情,仍基于委托人原有的资信实力进行判断,进而做出向委托人出借资金的决定。如不将委托人向债权人披露已设立家族信托作为债务风险隔离的前提,因信息不对称,严重损害债权人信赖利益,家族信托本身的正当和正义性将会减弱。同时参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7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需由夫妻方举证证明外部债权人知悉,方可对抗债权人。因此,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发挥,需将委托人向其债权人披露已设家族信托,作为前提条件之一。
5、委托人作为受益人时,应慎重使用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方式。实务中,委托人为在发挥家族信托债务隔离功能和灵活使用家族信托财产之间取得平衡,往往会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家族信托不可撤销,但同时指定委托人为受益人,且可以享受临时分配信托利益的权利。该模式项下,委托人虽未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但通过以受益人身份行使临时分配信托利益权利而取得单方终止信托关系的实际效果。《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参考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委托人通过以受益人身份行使信托利益临时分配权而保留对家族信托的“生杀大权”,不利于家族信托债务风险隔离功能的充分实现。
作者:王中旺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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