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慈善信托的几种模式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Author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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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作为与慈善捐赠并行的两大慈善途径之一,对促进第三次分配、实现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慈善信托委员会统计,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我国慈善信托备案单数累计达到773单,备案财产规模为39.68亿元。如果按存续规模计算,我国慈善信托的存续财产规模已经突破100亿元大关。2016-2021年,我国共有62家信托公司设立了慈善信托,占全国68家信托公司总数的91.18%;有66家基金会成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其中2021年有46家慈善组织第一次参与设立慈善信托。
一、慈善信托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六章“公益信托”共计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于2016年9月施行,《慈善法》第一次从法律上对慈善信托进行完整定义,其中第五章“慈善信托”共计七条,与《信托法》共同构成了慈善信托业务开展的法律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7月10日颁发的银监发〔2017〕37号《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进一步对慈善信托的设立、备案和管理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二、慈善信托的误区
社会公众对慈善信托的认识存在偏差,有人错误地把慈善信托等同于慈善捐赠,或者将慈善信托视为慈善捐赠的竞争对手,甚至错误地认为慈善信托是金融产品。当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由于其具有金融牌照,具有更多管理资产的手段和工具,确实在慈善财产的保值增值方面要比慈善组织更胜一筹。但不能据此认为设立慈善信托目的是财产保值增值,更不能认为慈善信托是慈善财产保值增值的工具。准确地说,慈善信托是人们参与公益事业的一种途径和方式,其核心要义是慈善信托财产的本金和收益要全部用于慈善公益事业。
三、慈善信托的几种模式
模式A
委托人:客户
受托人:信托公司
慈善组织作为执行方、顾问,可有可无。
模式B
委托人:客户
受托人:慈善组织
信托公司作为慈善组织的第三方理财机构或者投资顾问,可有可无。
模式C
委托人:客户
共同受托人:信托公司(主受托人)、慈善组织(次受托人)
模式D
捐赠人:客户
受赠人:慈善组织
委托人:慈善组织
受托人:信托公司
具体分析特点:
(一)模式A、B、C的法律关系都是单一的信托关系,模式D的法律关系是捐赠+信托关系。笔者认为在慈善领域关于税收的所有法律规定中,都是关于慈善捐赠的规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如何开具票据的问题作出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无论受托人是信托公司还是慈善组织都不应开出捐赠票据。严格来说,除了模式D中基于捐赠法律关系慈善组织可以向捐赠人开出捐赠票据以外,其他模式A、B、C都不能开出捐赠票据。但是实操中,目前部分民政部门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原则,允许慈善组织直接向实际出资人开出捐赠票据。
杭州市民政局曾于2022年颁布《关于通过慈善信托方式开展公益性捐赠有关票据处理试点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规定:“信托公司不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尚不具备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开立资格。为鼓励慈善事业及慈善信托的发展,解决慈善信托委托人(即捐赠人,下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问题,允许慈善信托受托人在将信托财产用于慈善捐赠活动时,经委托人和受托人协商一致后,由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直接向委托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受托人可以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票据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但是,前述规定至今也尚未生效。
(二)模式A的劣势在于慈善组织向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合法性存疑问题,导致一些慈善组织并不太愿意选择这种合作方式。
模式A的优势有三个:第一,可以在银行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简称“信托专户”),从而使得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第二,引入慈善组织作为执行方有较强的慈善项目实施能力;第三,由慈善组织向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尽管笔者上述分析认为并不合法,但实践中有此操作)。
模式A资金流转有两种方式:第一,从信托专户划拨至慈善组织遴选的资助对象,资金并未经过慈善组织的账户,所以慈善组织无法开具捐赠票据。第二,从信托专户划拨至慈善组织的账户,再由慈善组织划拨给遴选的资助对象,慈善组织向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
(三)模式B的劣势在于无法在银行开出信托专户,从而使得信托财产不具有独立性。
模式B的优势在于慈善组织能够向委托人开出捐赠票据(尽管笔者认为合法性有待商榷),并且慈善组织是从事慈善事业最重要的组织,理应是慈善信托最天然的人选,但是在慈善信托实务中,模式B的案例却极为少见,甚至在某些城市,比如上海,民政部门根本不接受慈善组织作为单一受托人的慈善信托备案,理由就是不能开出信托专户。尽管笔者认为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并不需要经过民政部门的批准,依据《慈善法》第45条规定,没有备案的慈善信托至多不享受税收优惠,但是不影响该单慈善信托的法律效力,况且即使备案亦没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2016年12月设立的“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2016阿拉善SEE公益金融班环保慈善信托”、2017年2月设立的“海南省弘毅1号-社区养老公益组织扶持慈善信托”都是采用模式B。
笔者认为,模式B比较接近于基金会的专项基金,某些地区的慈善基金会除了银行的基本户以外还可以为专项基金开立普通户,其实即使不能开立专项基金的普通户,在基金会的内部会计记账完全可以采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以实现专项基金慈善财产的分别管理,产生与慈善信托财产相似的独立性效果。当然,专项基金不具有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可是相比信托公司来说,基金会的破产概率似乎更低一些。专项基金的劣势在于基于《慈善法》对慈善组织的年度慈善活动费用和管理费作出法律规定,所以慈善组织通常对专项基金的年度慈善活动费用和管理费亦作出相应规定以保持基金会的整体运营符合《慈善法》的规定。相对而言,慈善信托合同设计灵活,可以更好地贴切实现委托人的意愿。
(四)模式C的优势在于:第一,慈善组织能够向委托人开出捐赠票据(尽管笔者认为合法性有待商榷),信托公司可以在银行开出信托专户。第二,慈善组织的慈善项目实施能力和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能力相结合。第三,两家受托人相互监督,协同履责。模式C需要在信托文件中就两位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议事方式、责任边界作出明确具体约定,以避免出现相互扯皮和分歧导致信托管理失责和僵局现象。
(五)模式D是捐赠+信托,由捐赠人将善款捐赠给慈善组织,再由慈善组织作为委托人将资金划拨给受托人信托公司开立的信托专户。由慈善组织名正言顺地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有两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第一,模式D中慈善组织应当如何处理将善款划拨给信托公司这个环节的会计记账问题,能否作为慈善活动支出?笔者理解,如果慈善组织记账科目归属为慈善活动支出,那么信托公司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公益活动支出,否则如果在信托结束后本金和增值部分再回到慈善组织,该慈善信托则无异于商业信托,那就不应该称之为慈善信托。第二,作为委托人的慈善组织还能否作为慈善信托的执行方?如果作为执行方,那受益人就可能是委托人的资助对象,这不禁让人思考绕了一圈设立慈善信托的意义又何在?似乎除了能够开立信托专户以外并无其他实质性优势。如果不作为执行方,慈善组织又如何监督善款的使用?以及对于善款交给其他执行方如何作出合理的解释?
四、慈善信托的展望
《慈善法》颁布实施之后,慈善信托一度发展势头很猛,进入2019年开始出现乏力现象。其中阻碍慈善信托发展的重要因素是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出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我国的社会财富形态将以企业股权为主,包括上市公司股权和非上市公司股权。如果让股权参与第三次分配,既不影响企业的运营发展,又有利于促进共同富裕,这是一个全新的课题,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王 丽
来源:锦 天 城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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