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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科:由以往案例谈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操作实务

用益研究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律泊智破研究院 Author 孟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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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笔者近期通过“图解破产”发出《管理人视角下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一文后,引起一些没有接触过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破产管理人的兴趣,笔者也参加了几次业务探讨,过程中进一步了解到一些破产管理人的业务需求。为更好地服务破产管理人,拓展信托工具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应用空间,笔者尝试通过几个实际案例,站在破产管理人角度讨论一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操作实务问题。


一、管理人考虑使用信托工具的条件


当破产管理事务中具备或者可能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时,破产管理人此时可以考虑将信托作为解决该类问题的备用工具。


(一)管理人在管理重整事务过程中,较难在法定时限内对全部重整财产、重整事务作出妥善安排。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较为刚性的重整期限(六个月,可延长三个月),期限届满时,如破产管理人未能向管辖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管辖法院将裁定重整企业破产清算。现实中,若出现重整企业资产种类多样、资产规模庞大、经营业务跨多个行业、重整涉及利益范围较广、宏观经济环境下行等各种复杂情况,则可能会导致管理人较难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对重整财产的引战、处置、重组等全部重整处置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可以考虑引入信托工具。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参与,可以将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无法及时解决的资产安排事项在确定处分原则、明确受益人的基础上,使用信托工具提供隔离空间,并在重整程序终结后进行解决,从而节省管理人对重整财产、重整事项的处理时间,保障司法重整的时效性。


(二)管理人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考虑债转股安排。


债转股是破产重整案件中常见的安排。因《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至多50人的股东人数限制,而重整案件的债权人往往比较多,以往的债转股安排多通过设立多个有限合伙实现,这样会涉及到繁琐的注册程序,事务较多,流程较长,重整计划执行人及债权人疲于应对。同时,因过程中各程序主体的上下嵌套,债权人对标的转股企业的治理决议需要经过多个程序才能传导到位,使对债转股目标公司治理的时效性大打折扣。在制定重整计划过程中,如果管理人将债转股安排作为考虑内容之一,即可同时考虑将信托引入破产重整,由信托直接持有底层企业股权,使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不仅可以减少操作过程的繁琐事务负担,还可以通过信托的决策机制更直接的对底层企业的治理施加股东影响。本文所指的债转股是指债权转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因上市公司股东人数不受限制,债转股安排一般不必通过信托工具实现。


(三)破产清算案件中,因破产财产的变价困难,长期无法终结清算程序的。


在破产清算案件中,清算事务的内容就是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并向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进而注销破产主体。若破产财产无法及时处置变价分配,将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拖延,致使破产案件长时间占用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将短期内无法变价的破产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如瑕疵物权、债权、股权、针对底层资产的收益权等归集至信托项下,由信托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持有并按照一定规则进行处置,将破产债权人可获得分配的偿债资源转化为信托受益权,引入信托公司作为剩余财产的管理主体,及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从而释放被长时间无效占用的司法资源及其他社会资源,解放破产管理人。


二、管理人何时开始与信托公司沟通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自2019年起才出现的新生事物,除少数几个律所外,大多数管理人对信托工具在破产事务中的应用并不十分熟悉。信托作为破产重整工具的基石是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公司的受托行为纳入银行业监管体系,有不少行业监管法规、监管规则对于管理人来讲比较偏僻。因此,为克服对信托工具应用理解的偏差,避免在引入信托工具的重整计划里出现方案瑕疵,笔者建议,当具备引入信托的基本条件时,管理人即可以考虑与信托公司开始接触沟通。


管理人与信托公司早接触可以补齐对信托的认知欠缺,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设计重整方案,减少重整计划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反复,节省重整时间,提高重整执行效率。这里所指的与信托公司的接触沟通,是与信托公司的业务探讨和业务咨询,并不是指确定信托关系,因此时是否在重整计划中引入信托工具尚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三、什么阶段引入信托


根据目前的业务实践,在重整计划的制定阶段、执行阶段以及在破产清算案件中都可以引入信托。


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引入信托的动议,一般由管理人提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动议,重整计划执行人和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管理人)都可以提出。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因重整安排对信托工具的实际需要,管理人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并由债权人对动议表决通过,这种情形比较容易理解,目前已经存在的绝大部分重整服务信托案例即是此类情形。


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也存在提出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若重整计划的具体安排,涉及到资产归集、处置等安排,因各种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重整计划执行人无法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为实现已经通过债权人表决的重整目的,重整计划执行人、监督人(管理人),可以提议由信托参与重整计划的某个执行过程。另外,若重整计划涉及到债转股,尽管重整计划没有明确通过信托实现债转股,但鉴于信托辅助债转股的便捷性,重整计划执行人、监督人亦可以考虑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引入信托实现债转股。


破产清算案件中,一般在制定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时或在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财产变价的实际状况,适时适情考虑对信托的引入,相关动议需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管辖法院裁定认可。


四、选择信托受托人的考量因素


(一)信托公司的经营要稳健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存续期限一般较长,经营稳健的信托公司可以保证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稳定履行受托事务,更好地服务信托受益人。当前,信托公司在经历两年多的房地产低迷发展之后,开始出现分化,尽管通俗理解国央企背景的信托公司抗风险能力要大于民营背景的信托公司,但目前对信托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已经不能完全根据股东背景去进行判定。经营稳健与否,要看公司资产的整体风险,看内部管理的有效性,看人员结构的稳定性。两年前开展房地产融资业务比较多的信托公司,目前大都面临保地产项目交楼、保信托项目兑付的双重压力,致使公司上下一片紧张气氛,倘若此时信托公司内部管理再有问题,势必会造成公司人员的流失,这样的信托公司纵然是国央企背景,也谈不上稳健。相反,近几年开展业务不太激进的信托公司,坚守自己的低风险发展战略,偏安一隅,坚持推进创新转型,反而在稳步前行。云南信托便是这样的一家稳健发展的信托公司。


(二)信托公司的专业人才储备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业务人员法律和信托方面的专业性要求都比较高。同时,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单个项目操作跟踪时间较长,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走专业化承揽承做路线比较符合该类业务特点。因此,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应该有一定的专业人员储备。以云南信托为例,其于2022年8月设立特殊资产业务部,团队现有人员深度参与了目前国内债权金额较大、涉及面较广的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并配备具有重整背景、律师资格的业务支持人员,团队曾为多个较有影响力的破产重整案件设计服务信托方案,同时与众多案件管理人保持紧密联系,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经验丰富。目前,云南信托管理的特殊资产信托业务规模达200亿元,覆盖不良资产处置、问题企业流动性纾困、债务重组、资产重组、股权并购等多个业务层面,已形成蓄势待发之势。


(三)信托公司的信息技术优势


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益人众多,则需要强大的信息系统做支撑。信息系统主要用于建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桥梁,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传递、信息查询及受益人大会召集问题。因此,要考察信托公司是否组建了强大的IT研发团队,是否能够迅速搭建针对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专项系统,以满足超大体量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准确登记、会议表决、动态服务、信息披露、权益分配等多样化服务需求。以云南信托为例,公司靠前发力,提前布局,已经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搭建了架构开放、空间预留充裕的专项信息服务系统,可以满足债权人受领信托份额,受益人信息查询、变更,证明资料申请,信息披露查询以及参与受益人大会等功能,并可同时供多个信托项目使用,可以最大限度内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信托公司的便捷服务及快速响应能力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的一个细分业务类型,需要考量信托公司的内部执行效率及对受益人诉求的快速响应能力,以保证基础事务性工作的及时性,确保更好的为受益人服务。云南信托的公司价值观第一位是“客户第一”,所开展的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业务、证券类信托、消费金融信托等业务均体现了大规模客户服务能力,客户反映良好;其次,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流程围绕受益人为核心搭建,决策效率高、沟通半径短,客户需求能够及时得到反馈;第三,公司拥有成熟的项目运营专业团队,截至目前,专门负责信托运营管理的团队约40人,信息技术核心团队约60人。考虑到自身的资源禀赋与展业背景,云南信托在推进承揽承做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中,坚持主动出击,靠前服务,与破产管理人一起解决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用专业服务、敬业精神和坦诚沟通争取破产管理人的信任,努力争取展业机会。


五、几个案例的要素信息


因行文目的使然,笔者通过公开渠道获取以下八个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并根据重整计划内容整理信托相关要素信息,因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会更细化或者变通,下表所列信息不排除与具体案件的实际操作存在偏差。



六、信托方案如何设计


(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委托人


破产重整是对重整主体资产、债务、股东权益的再组合、再协商、再安排,涉及到重整主体、债权人、原股东,甚至企业员工的利益。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引入信托工具的目的,是通过以重整主体自身的偿债资源为底层资产的信托份额的再分配实现或部分实现债权人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应该包括对重整偿债负有配合义务并对偿债资源具有处分权的主体,如重整主体、重整主体原股东。若实质合并重整主体涉及企业较多,或原股东涉及特殊身份背景,为了执行重整安排,也可由重整主体、重整主体原股东专门注册设立委托人,并通过重整资产的划转整合重组等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归集。在过往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操作实践中,也有以债权人为委托人的情形,该等安排,主要是重整计划直接将重整主体的偿债资源通过各债权人组有效表决的方式处置于债权人,债权人对重整主体偿债资源拥有处分权利。以债权人为委托人的安排,会因债权人数量较多或债权人推选代表人等事务而致操作繁琐复杂,采用该等方案时应注意优化后续操作过程,减少各方事务负担。


委托人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的作用是阶段性的,当完成信托的设立和信托份额的受领、偿债或分配,实现重整计划的相关偿债安排,委托人的阶段性使命即告完成,信托进入正式运行阶段。


(二)信托类型的选择


根据每个重整案件重整计划执行的便捷性以及操作的逻辑性,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既可以选择设立自益信托,也可以选择设立他益信托实现信托目的。


设立他益信托,债权人直接成为信托受益人实现重整计划安排,逻辑上比较容易理解。重整主体设立自益信托的业务逻辑是,初始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份额后,以信托受益权份额作为偿债资产,初次向债权人拆分转让信托受益权份额,用于抵偿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债务。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设立自益财产权信托,并以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可以着重体现债务人(初始受益人)通过受益权份额清偿债务,表明债务人明确履行了重整计划规定的偿债义务,实现了债务清偿的目的。《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如果经过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已经明确了有关债权需要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实现,则无论是设立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他益财产权信托,还是自益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转让偿债类型的财产权信托,都可以实现执行重整计划的偿债目的。实践中,无论选择哪种受益权类型的信托,均应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设立信托的目的和背景,表明信托受益权受领、转让或给付的偿债意义,体现该信托的设立目的。


若选择设立他益财产权信托,是需要签署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内的三方信托合同,还是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两方签署信托合同,再由受托人向受益权人发放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份额确认书?《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是执行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则信托合意的达成并不需要再经过受益人(债权人)的专门同意,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均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即成立。因此,无论采用两方还是三方签署信托合同形式,在法律上都是可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操作层面的需要,选择更容易实现信托目的的方式。若遇到受益人(债权人)较多,分发、签署、收集信托合同时间较长,可以先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明确受益人名单,待信托成立后再向受益人发放信托受益权份额确认书或类似文件。


(三)如何归集信托财产


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可能涉及的多种财产形态的信托财产需要交付至信托,如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使用权、探矿权与采矿权、租赁权、收益权、各类财产请求权、未决财产权等。实践中,若将上述财产全部直接交付至信托公司,在接受、经营和处置特定信托财产(如无形资产、应收账款、未决财产权)过程中,会因信托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而影响实施效率,并不利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故基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特定目的,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更加便捷、高效地管理、运营、处置信托财产,在实际信托财产交付过程中,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可通过控制特殊目的载体公司(有时称为信托运营平台),实现对信托底层财产归集和控制,进而进行经营、处置。


目前,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破产服务信托通过委托人新设有限公司的方式,将信托底层财产归集至新设公司,委托人通过向受托人转让股权设立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因持有新设公司股权实现对信托底层资产的占有和控制。在这里,为避免股东出资责任,新设公司需要实缴注册资本。


(四)信托底层资产在信托平台公司财务报表中的体现及如何向信托计划归集信托利益


在前述信托底层财产先归集至委托人100%控股的新设公司名下,委托人再以标的股权形态向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财产。那么,委托人对底层资产向新设公司的归集,是以何种方式体现在新设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呢?


委托人可以选择以经评估后的底层资产出资,全部以注册资本的名义体现。在这种方式下,若遇到信托底层资产处置回款,向受益人分配的过程,实际上是新设公司减资的过程,根据公司法,需要进行减资公告,这种操作比较繁琐。更简便的操作是,委托人以经评估后的底层资产,小部分(比如10万元)以注册资本的名义实缴出资,剩余部分直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以偿债为目的归集至新设公司名下。此时,相应资产的归集,在新设公司资产负债表左侧体现为各类资产,右侧体现为注册资本及对股东的其他应付款。当信托公司因信托受让委托人100%股权及相应附属权利,在经营、处置底层资产产生现金流,需要对信托受益人进行分配时,由信托公司以分红及回收其他应收款的方式将资金归集至信托财产专户,并进行分配操作即可。


实践中,是选择全部底层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金方式,还是选择小注册资本方式,要看设立信托的目的是经营底层资产为主,还是处置底层资产为主,以经营为目的设立重整服务信托的适合第一种操作方式,以处置为目的设立重整服务信托的适合第二种操作方式。笔者注意到,也有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案例没有考虑信托平台公司账目的调整,忽略信托利益的归集逻辑,冒着法律和税务风险直接从信托平台公司硬性上收。笔者相信,随着实践活动的深入开展,信托利益的归集安排会越来越合理。


(五)采取前瞻性安排,避免信托财产运营处置真空


信托公司作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目前的业务实践中一般主要执行事务管理工作。当重整计划将设立信托的底层资产归集至信托项下之后,对于这部分资产的运营及处置应当明确责任主体,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该部分资产的运营、处置责任真空,避免信托治理僵局。当可预测信托财产存在上述运营真空问题时,应当在重整计划制定阶段,便对相关经营事务安排妥当,并提供递进式备选方案。破产管理人应对重整计划安排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运营动力和处置能力有客观的判断,若责任主体经营动力、能力偏弱,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笔者建议,在判断信托存续过程中因相关责任主体自身原因可能导致运营真空问题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或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由其运营管理处置信托底层资产。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引入的职业经理人、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的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等,同时,对于变更和替代的经营管理方案,也应做出原则性安排。


需要明确的是,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一般的资产经营处置是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的。但当前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侧重点在于利用信托工具的资产隔离功能,信托公司主要承担基于资产隔离功能而产生的事务管理职责。若重整计划需要信托公司承担除资产隔离之外更多的职责,则因资源投入、管理责任、业务风险的不同,信托公司在信托报酬定价、内部审批环节与单纯的事务管理有所不同。笔者相信,随着业务实践的不断丰富,未来需要信托公司承担主动管理责任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一定会出现。


破产重整案件千差万别,风险处置环境各有不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包括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在设计方案时应根据所处地域、案件背景、重整主体资产状况、行业背景、债权种类、债权人数量、偿债资源等诸多因素进行动态调整,这也是过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实践体现出千姿百态的根本原因。重整实践活动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理论探讨相得益彰,互相促进。


结语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2023年3月21日,银保监会正式印发《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作为资产服务信托中的业务品种之一,在经过几次反复名称调整之后被正式确定。是重整及信托业务的实践活动推动了信托业的发展,促进了信托业向信托本源的回归,信托作为服务重整实践的工具也被越来越多的破产管理人所知悉并尝试使用。


笔者致力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学习、研究和业务实践活动,并不遗余力地宣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就是希望更多的破产管理人能够认识并主动利用好信托工具,不断地通过实践活动拓展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业务边界。当然,正如笔者一直主张的,笔者反对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滥用信托工具,信托工具应该用得其所,用得适当。


本文中的有些内容笔者曾在过往的屡次探讨中有过论述,随着业务实践的不断丰富,本文根据行文目的进行了内容调整及部分修正。因笔者水平所限,本文观点定仍有不足之处,期待业内同仁斧正。


作者:孟 凡 科

来源:律 泊 智 破 研 究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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