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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反委托清收模式的内在缺陷及其进阶之路

钱智文 用益研究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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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不利影响,最近几年部分经营不善的信托公司频频违约,不仅包括安信信托[1]、新时代信托、四川信托、华信信托、雪松信托、华融信托等中小信托公司,更有最近暴雷的资产规模庞大的头部信托公司——中融信托[2]。究其原因无不是在经济下行周期信托资产的巨额突然贬损,导致信托公司无法按约定、按预期价格处置底层资产,进而导致信托公司持有的不良资产逐渐累积,倒逼着信托公司主动寻求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清收合作,一改过去“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清收做法。


一、信托公司反委托清收模式的政策依据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信托法》的上述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资产管理与投资运营的受托人,必然具备清收处置信托计划项下财产的职责与权限,否则无法完成委托人的“托付”,但信托公司是否有权对外开展“不良资产清收”业务则仍不无疑问。


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例,笔者登录相关工商信息查询工具得知其经营范围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下列人民币和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十一)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资产;(十二)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十三)从事同业拆借;(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亦可知,其他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大同小异,并未直接许可信托公司经营“不良资产清收”业务。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信托公司与专业机构合作处置风险资产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55号)第1条部分内容规定:“(一)向专业机构直接转让资产。信托公司向专业机构直接卖断信托业风险资产后,由专业机构独立处置或与信托公司合作处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引导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聚焦主业积极参与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2〕62号)第2条第10款规定:“为提高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效益,发挥原债权金融机构在人员、机构和业务等方面的优势,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可采取反委托相关金融机构的方式进行处置。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反委托处置协议、处置进度等内容,压实资产管理公司主体责任和受托机构的管理责任。资产管理公司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在委托处置期间持续做好监测和管理,及时纠正受托机构违法违规处置或未尽责处置等行为,必要时依法解除委托合同,严禁‘一托了之’。”从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可以看出,监管机构特别赋予了所有的信托公司,在不良资产真实、洁净出表的前提下,可以与资产管理公司采取反委托清收等合作方式进行不良资产处置。


二、当前主要的反委托清收模式简介


顾名思义,反委托清收应该是债权转让人对外转让债权之后,受让人反过来又委托转让人进行清收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信托业务与监管语境下的“反委托清收”,在法律视角之下系何种法律关系,有时候会存在一些不一致。


(一)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反委托清收模式介绍。早期,信托公司不良资产规模还处于低位,当信托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对拟转让不良资产的估值产生较大差异的时候,加之监管机构对反委托清收的监管政策还不甚明朗,不良资产转让双方很可能签订类似于“名为债权转让并反委托清收、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协议,以解决信托公司资金流动性问题的同时,同时又不失去对底层资产的控制。


例如,在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73号)中,最高院认为:“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在清收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前提是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不支付委托代理费。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


上述约定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9%/年的固定收益,委托方不对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是委托方收取固定回报,受托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因此,《委托清收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万元买价受让市西小贷公司33笔贷款共计10070万元债权,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时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和各项担保合同,将受让债权委托市西小贷公司进行保底清收,目的是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市西小贷公司已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三个季度的款项均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的固定收益,因此,市西小贷公司关于其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可见,笔者认为,未实现清洁转让的债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债权即期卖断、远期回购,或表现为受托人负有“保底清收、差额补足”义务的委托清收协议等,都客观存在被法院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现实风险。[3]


(二)债权清洁转让下反委托清收模式介绍。对于金融机构清洁转让的反委托清收案例中,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中发现,绝大部分的合同当事人都没有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说,依法合规清洁转让之下的反委托清收,已经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也是当前市场的主流做法。


例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丰城市隆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赣民终378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2016年12月26日,江西银行将对隆煜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权益。……2016年12月30日,江西银行与长城资产江西分公司在《新法制报》第10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该公告有向债务人和保证人催收债务和主张权利的内容……,结合《债权转让协议》第3.3条及《委托清收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可以认定江西银行丰城支行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联合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陈立林、纳海公司、甘涛兵、周丽君、曾建国、李晓玲、曾卫国、熊凤、通畅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如果反委托清收协议没有约定受托方信托公司承担保底清收并差额补足义务,或没有私下签订抽屉协议约定无条件不可撤销回购债权的,而是收回多少算多少,并将清收回款全部转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按约定向信托公司支付清收报酬,则说明资产管理公司实质上已承担了不良资产的信用风险,信托公司不良资产已洁净出表。


三、当前反委托清收模式的内在固有缺陷


虽然监管机构行文许可信托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反委托清收或合作清收,但也并不意味着当前信托机构开展的反委托清收就完全依法合规,故前瞻性梳理反委托清收模式的内在缺陷,对信托公司未来比较公平的开展清收合作仍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反委托清收模式潜藏的法律风险。在早期的反委托清收交易模式中,金融机构为便于后期的不良清收工作开展,一般热衷于采取未通知债务人的方式,或附加债权转让人(同为不良清收的受托人)无条件远期回购债权的补充协议,或采纳债权人附加“保底清收、差额补足”义务的委托清收协议/条款等多种方式,与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反委托清收。虽然监管机构不认可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非清洁转让,但若仅从法律角度来说,转让合同依然在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遵照执行各项合同义务。但对于附加债权人无条件回购义务或“保底清收、差额补足”义务的债权转让暨反委托清收交易模式,一旦该交易结构整体被法院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信托公司的交易成本可能将进一步被提升,交易将变得不可控。


1、资产管理公司已受让债权的性质或权属不清。在被穿透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已受让拥有的债权系何种权利,各方将不得不面对该种权利的权属问题。一是可能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即认为“已受让债权”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本息等主债权提供了让与担保,当信托公司债权人未清偿借贷债权之时,资产管理公司对“已受让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可能忽略“已受让债权”的权属问题,甚至法院也主动回避该问题而不作任何认定,但实际上不良债权在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之后,信托公司债权人须先归还资产管理公司“借贷款项”后,方可重新获得全部债权,才有后续的继续处置可能,这反而耽误了信托公司的处置进展。


2、债权名义转让后,可能存在债权管理不当、底层资产流失的情况。通常,在债权人附加无条件的债权回购义务或“保底清收、差额补足”义务的情况下,当信托公司认为整体交易系债权转让,而资产管理公司又认识系借贷法律关系之时,资产管理公司此时可能不会认真对待债权管理、保证期间内追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等工作,尤其是在第三人通过出具《承诺函》为主债权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很可能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适用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容易引起“脱保”或诉讼时效届满情形的发生,而这些内容极可能都没有在委托清收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极易引发诉累。此外,信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基于债权已转让的心理,而放松对委托清收过程中底层资产的实际管理,但是一旦交易结构最后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债权人信托公司却最终需要承担底层资产的损失情况,此时信托公司只能默默承受。


3、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义务最终由谁承担不明。通常,信托公司应当代表信托计划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反委托清收协议》可能不一定完全是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签订,也可能信托公司以自身的名义签订上述协议,这将被认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当信托公司自身签订《反委托清收协议》时,但法院又认定由信托计划支付借贷款项时,此时如果信托受益人大会表决不同意支付,即使信托公司以履行合法判决之名强行予以支付的,信托公司仍将由于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具有过错而需向信托受益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当法院认定信托公司自身(通过固有财产)应支付借贷款项时,则打破了信托公司的交易预期,信托公司据此需要增持一笔低效资产。


(二)债权清洁转让下反委托清收模式潜藏的法律风险。在独立的委托清收法律关系下,由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天然的脆弱性,导致受托人信托公司依然难以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何况债权转让与委托清收还存在着“关联交易”的嫌疑。


1、已转让债权可能因价格不透明而被其他信托当事人申请撤销。由于信托公司担心市场声誉影响财富端募资,在其代表具体的信托计划对外转让债权之时,通常不会进行明目张胆公开的竞价,而协议转让下的不良债权,其转让价格是否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往往难以逃脱被信托当事人怀疑的命运,故不排除存在被信托受益人、委托人事后撤销的可能。如果此前的债权转让并未获得信托受益人的许可,即很有可能需要承担信托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2、资产管理公司可能随时对《反委托清收协议》行使解除权。不仅《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信托公司构成实质违约前提下,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对《反委托清收协议》的法定解除权,同时在《民法典》“委托合同”章节(第933条)还特别规定了委托人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一般还会在《反委托清收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权,当然也不排除资产管理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反委托清收协议》中设置较多难以轻易达成的目标,甚至对受托清收加以较为苛刻的附加条件,一旦信托公司违反违约,资产管理公司就会抓住“小辫子”寻求解除合同,并且资产管理公司无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还不好确定,毕竟委托清收协议掺和了双方对不良资产定价的差异部分价值。[4]


此外,《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923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可见,信托公司作为反委托清收的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且还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稍有违反可能招致委托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反对甚至威胁解除合同。


3、反委托清收的报酬及其税款面临如何处理的难题。按照实际情况,应该是信托公司基于自身的不良资产处置人员力量等,以自身的名义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反委托清收协议》,反委托清收报酬自然应由信托公司收取,涉及的税务亦应由信托公司承担。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对不良资产的协议定价很可能存在差异,双方很可能为了促成清收合作,而将定价的差异部分作为委托清收的报酬,纳入到《反委托清收协议》中,并由受托人信托公司完成保底清收任务(即为债权转让对价外加资金成本)后即可获取。《信托法》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不良资产未经评估或公开竞价交易的,《反委托清收协议》当事人的上述隐蔽做法如果没有获得受益人大会同意的,很可能涉嫌侵害信托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委托清收的报酬按理应归入信托财产,但该做法又面临着信托计划或信托经理是否存在不当转移信托公司经营收入的嫌疑。


4、信托公司受托清收时可能会遇到意想不到的障碍。在债权已清洁转让之后,信托公司已不再是债权人,债务人对此亦是明知,此时如何履行清收职责,将完全依赖于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内部配合,或者说完全是出于债务人的自愿还款。通常,信托公司只能以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进行发函催收、中断诉讼时效、提起民事诉讼等等,并不能代表债权人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催收或谈判,工作效率较为低下,与此相关的清收报酬和额外的超额清收收益基本都是靠天吃饭。


四、合作清收模式对反委托清收模式的替代及其优化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通过输入“民事”案由,在“全文”中输入“合作清收”,一共查询到54起合作清收相关案例,而在同样情况下委托清收的案例却有16422篇,可见合作清收模式明显有待优化并推广。


(一)可公开查询的部分合作清收案例简介。对于笔者查询到的54起合作清收案例,其中有多起都是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推动的协议版本,估计协议内容大同小异。例如,在申请执行人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执行人太白县鸿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陕0331执异1号)中,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4日,太白信用联社与第三人长城公司西安办事处又签订了合作清收处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太白信用联社享有次级收益权,第三人享有优先受益权,该合作清收处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太白信用联社与第三人对2011年12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太白信用联社为债权次受益人。由于公布的裁判文书并未提及更多的合作清收协议内容,故笔者仅能推断上述合作清收协议约定了优先劣后的清收回款分配顺序,其他内容无从评价,但该做法理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在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沪74民初3410号)中,法院认为:“荣信公司、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又签订《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约定荣信公司委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该协议生效后的5年内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的债权进行管理和清收。合作期间内资产处置的回收款,荣信公司按处置回收款项的90%支付给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清收服务费。处置费用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垫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从处置回收款其余的10%中扣除,处置费用不足部分由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自行支付。剩余的处置回收款归荣信公司。”笔者猜测,由于荣信公司、民生银行均不属于以不良资产处置为主业的市场主体,该版本的《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极有可能系外部律所提供的版本,其法律效力获得了一审法院的认可,但最高院在类案中却以“荣信公司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和不良资产合作清收协议,实际则是双方借款合同之外为另行收取利息而签订的协议”[5]之名,对整体交易结构予以了否定,故上述合作清收协议的具体条文是否经得起司法检验,暂仍无法得知。


(二)规范的合作清收模式介绍。《民法典》第967条、968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顾名思义,民事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


较于反委托清收中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能够将合作清收设置成民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不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稳定,同时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所获得的预期收益也将更多,并且委托人资产管理公司违约的责任也将更容易固定,对信托公司而言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合伙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有其特定内容和事项,合同内容包括如合伙人出资、合伙利润分配、合伙亏损分担、退伙等合伙内部关系事项。[6]除此之外,鉴于合作清收还具有其特殊性,故笔者建议还应增加相关合作清收期间的债权管理、合作清收工作内容、清收目标、合伙人权限、合伙人决议规则、合作清收费用承担、现金回收款的分配(按比例或按顺位)、回款账户管理(合伙账户)、未清收的剩余债权处置、合作清收期限、合作清收终止、协议管辖等等条款。


(三)对当前合作清收模式的优化。合作清收模式并无具体统一的模板,主要应围绕“民事合伙合同”或“合伙企业”方向设置具体的条款,故笔者在此仅针对如何完善民事合伙式的合作清收模式,并就其中一些容易忽略的问题进行重点探讨。


1、信托公司应按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民事合伙往往并不会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是借用其中某个合伙人的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进行营业。如一方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另一方则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雇佣关系等。对此,应当依据是否存在合伙合同、是否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是否合伙经营,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7]在合伙人确定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之后,应优先选择信托公司的账户或信托计划项下账户作为民事合伙的基本账户,并尽快履行出资义务。考虑到信托公司主要以技术、劳务出资,其中信托公司以劳务出资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行为,故信托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好提供劳务的义务并做好记录以备检查,方可享有合伙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否则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对此提出抗辩,并不排除产生争议时要求减少信托公司的收益分配。另外,当委托清收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约定由信托公司支付的,则可以将该部分费用作为信托公司的合伙出资,以提高信托公司未来的收益分配。


2、应在《合作清收协议》全面明确约定合伙人的具体权限与决议规则。《民法典》第970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信托公司能否在规定的合作清收期限内开展并完成清收工作,对信托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故各方应事先对清收处置的决策规则予以明确规定,比如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可以成立合伙清收处置决策工作小组,合伙人各方指定具体的小组成员,同时明确清收小组的表决机制,清收小组的决议即为合伙人的共同决议。此外,应尽量明确各合伙人的具体权限,否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明确事项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方可执行,以避免一方合伙人内部漫长的决策流程影响清收处置的效率。


3、视情况可以采取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共同作为合作清收的合伙人。对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如果信托计划原本就亏损较大,即使合作清收的所有预期收益都归入信托财产,也都难以弥补委托人本金损失的,建议直接由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作为合作清收的合伙人,其中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可以通过将对债务人的信息优势(笔者认为可以视为技术或知识)折价、部分信托现金财产作为合伙出资,未来合作清收分配的款项全部归信托计划享有。对于信托计划项目亏损较小,且对于合作清收的所有预期收益,完全能够覆盖委托人所投入本金的,也可以考虑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代表的信托计划共同作为合作清收的合伙人,其具体的出资额大小由信托公司掌握即可,其中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劳务出资。


4、事先完善《信托合同》模板,避免特殊情况下信托受益人不同意信托公司对外转让信托计划项下债权的尴尬情形。每一个信托计划项下债权的对外转让,如果都需要事先获得信托受益人的同意,一方面可能影响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不排除因部分受益人不认可拟转让债权的市场定价,而受益人大会无法通过债权转让事宜情况的发生。故,笔者建议我们可以事先在《信托合同》模板中,针对性补充有关信托公司对外转让信托计划项下债权时,在不损害信托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有权无需事先获得受益权大会同意,即可对外转让信托项下债权的条款,尤其是通过市场公平竞价方式、所有或大部分合作清收所得均纳入信托财产等情形时的对外转让,应当予以许可。


注释

[1]安信信托已更名为“建元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

[2]中融信托2022年年报显示,截至2022年12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120亿元,公司自有资产304.18 亿元(合并),公司及各子公司受托管理资产总规模7857.09亿元。

[3]类似交易模式亦可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赣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86号民事裁定书,等等。

[4]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414号裁判文书。

[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35页。

[7]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37页。


作者:钱 智 文

来源:用 益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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