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信托业务的现实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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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股东知情权、股权交易规则公司治理结构、董监高责任等方面进行了修订和补充,是公司法的一次重大修订。公司法对信托业务的影响主要在于资产管理信托业务中的非标投资类业务以及服务信托中涉及公司股权相关服务的业务。结合展业实践,笔者就新公司法对信托业务的现实影响进行了分析和总结。
一、关注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责任
1、关于实缴出资。信托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资取得标的公司股权的,需关注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出资时限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如信托成立之初未能全额实缴出资到位的,可能面临如下风险:一是未能按时实缴出资的,在公司催缴、宽限期届满、董事会决议后将丧失股权,影响信托对标的公司控制力;二是成立之初未足额实缴出资的,后续需委托人增加委托信托财产方可完成实缴出资,但受托人难以强制要求委托人追加委托财产;三是标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届时信托项目将面临立即补交出资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问题,无论是资产管理信托的股权投资业务还是服务信托业务,建议控制标的公司注册资本规模并一次性完成资金委托和实缴,否则应充分提示后续未能及时实缴出资而导致丧失部分股权、影响信托对标的公司控制力等风险。
此外,根据第五十条和第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时,股东出资不足或非货币出资不实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公司展业过程中还需加强对其他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的核实,避免后续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受让老股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责任的分配,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要求保持一致。一是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故信托公司受让老股的,股权价值评估和股转价款应考虑未实缴出资的影响。二是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故信托项目转让股权给第三方的,如股转价款中扣除了未实缴出资部分金额但后续受让方未按期补充实缴的,转让方仍需承担补充责任,届时如信托项目已清算的受托人追缴受益人已分配信托利益存在现实障碍。建议在完成实缴后进行股权转让,或就股转后补充实缴出资责任设置避险机制。三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股权转让过程中,如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实缴的出资,建议在转让阶段完成货币实缴,避免后续双方的责任不清。但对于受让非货币实缴出资的股权的,受让人应充分评估非货币资产价值,避免后续因价值不足额而承担连带补充出资责任,实操中可以考虑要求转让方就非货币出资部分出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并对出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后续可举证为受让人不知晓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豁免连带责任。
二、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权投资业务以Pre-IPO业务为主,届时标的公司多已估值较高、愿意分享的股权较少,信托公司可争取股权权利有限,新公司法增加了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安排,信托公司可利用相关法条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一是董事会的议事方式调整为“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经全部董事半数通过方可通过”,统一了议事方式,无法再就事项重要与否区分三分之二表决通过的议事规则,公司股东对于董事会董事人员的委派,如无法控制半数以上董事的,将无法实质控制董事会,加强了对小股东的保护,同时小股东可以通过设置一票否决权,就重点事项设置保护机制。
二是新公司法降低了股东提请股东会审议临时提案的标准。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之前为3%)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此条保护了小股东的权利,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权投资业务中持有小额股份的,可利用该发条积极行使股东权利。
三是除上述两点外,新公司法新增了股东查询复制股东名册、查询公司凭证的权利,对于持有小股权的信托项目,可充分行使相应权利,加强对公司运作的监督。
三、Pre-IPO业务中应关注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调整
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权投资业务如以IPO为退出路径的,必然经历标的公司的股份制改造,应根据此次新公司法的变化与公司创始人股东和其他财务投资人做好股份制改造安排。
一是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的方式发行股份。无面额股的方式,实质就是放开了溢价或者折价发行,但是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新公司法下,创始人和财务投资人的股权比例可通过无面额股的方式进行调整,不必通过股转或增资完成,投资方式更为灵活。
二是此次新公司法修订,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具体包括“优先/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上市公司不得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和转让受限股,但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不受限。据此,信托公司未上市股权投资业务中可在标的公司股份制改造时,通过发行转让受限股、劣后股等,绑定创始人/实控人责任。当然创始人/实控人也可以通过发行特殊表决权股,加强自身对公司经营的控制权,防止财务投资人“争夺”公司控制权、干涉公司经营权等“门口的野蛮人”操作。
四、公司治理及高管安排方面的注意事项
信托公司股权投资业务及股权服务信托业务中履行受托人职责需行使股权权利、派驻公司法人和董事等高管人员,相关设置中应关注新公司法的相关变化。
一是新公司法引入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可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该等安排可能导致少数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信托公司持股比例较少时,建议在公司章程中限制该等授权。
二是强化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义务和责任。新增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减资和违法分红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增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信托公司向项目公司派驻董事、高管的应加强对派驻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约束,对于合作方派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也应有一定的任职要求,避免标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业人员担任标的公司董监高的,应充分尽职履责,在公司授权范围的行使权利,避免个人因标的公司管理事项而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新公司法优化了监事制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章程通过设置有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监事,规模较小或者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以不设监事。
四是关注不同比减资的规定。对于减资程序,新公司法提到,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原则上应同比例减资,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信托公司在投资类业务中应提前明确相应要求,避免部分股东通过不同比减资方式抽逃出资或变现分红。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中亦建议将核心股东的不同比减资行为作为贷款提前到期等违约情形的触发条件,保护自身作为债权人的利益。
五、做好存量业务梳理排查和应对安排
目前新公司法尚未生效,部分法条相关细则尚待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应加快梳理新公司法对公司存量业务的影响,提前制定风险预案,做好梳理过渡。一是梳理存量股权投资业务是否存在尚未全额实缴出资、受让股权原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跟踪关注国务院后续对于存量公司认缴期限调整的具体要求;二是根据新公司法对于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制的调整,梳理与修订公司股权投资或股权服务信托相关制度中对于标的公司公司治理的相关要求;三是在新业务开展过程中,充分利用新公司法新增的小股东权利、类别股发行等制度安排,设定交易架构,促进多方利益共赢,防范业务风险。
作者:海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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