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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议:信用惩戒制度应当怎么建?

法制日报 源点credit 2019-06-30

恶意跳槽或将影响个人信用

不文明乘车行为记入个人信用

水电等公用事业缴费信息将纳入新版信用报告

……

近年来,各地方、各部门、各行业纷纷按下社会信用体系探索创新的“快进键”。如何看待这些探索创新之举?社会信用体系尤其是信用惩戒制度建设应该遵循哪些原则?源点摘选2019年5月29日《法制日报》“声音版”刊发的一组专家文章,供读者参考。

林钧跃:让信用体系更好助推社会善治


自2014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颁布实施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突飞猛进,尤其是2015年国家发改委等数十个政府职能部门针对失信企业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以来,社会信用体系对构建社会守法履约文化和改善营商环境的效果日益凸显。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社会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到2050年完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今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部分也明确提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从社会信用体系的特征看,其具有柔韧性强、覆盖面宽、参与性广、社会接受程度高等特点,具备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诸多优势。

同时,经过二十年的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格局逐步形成,已能较好适应数字化精确治理的要求,因此可以说社会信用体系可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最佳选择,其可以支撑社会达到更高善治水平,也逐步成为了社会共识。

然而,在目前我国整个社会信用体系中,除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领域外,政务诚信、司法公信领域的体系设计和建设几乎没有国际经验可供借鉴,需要做大量的探索。在国家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大背景下,许多城市和行业都积极响应,勇于探索的情形四处开花,如:行人闯红灯减信用分、失信被执行人子女上学受限、手机振铃提示“失信被执行人”、地铁不文明行为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等。

方式方法探索和创新本没有错,但信用惩戒具有很强的惩戒效用,一个个体一旦被认定为失信者,就会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承受社会谴责、工作生活不便或经济损失等不利后果,即“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因此对其的运用也要谨慎科学。

不论政府还是民众,不能因为在工作中遇到一点难题,就想着动用信用惩戒这一利器去治理,否则不仅容易造成什么问题都往信用体系这只“大箩筐”里装的乱象,也会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出现急躁冒进和走弯路的状况。

今年3月底一则有关浙江省人社厅相关负责人称“恶意跳槽或将影响个人信用”的报道,就引起了社会强烈关注。有媒体就此发起调查,结果显示八成网友对此说法投反对票。(注:可以参考之前的推文《浙江拟用征信约束频繁跳槽?超八成网友表示反对》

将频繁跳槽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可视作地方政府探索职业信用制度建设的一种设想。殊不知,信用惩戒制度创新是一个牵涉不同群体利益、且有道德和法律框架约束的复杂技术活儿。暂不论如何认定员工跳槽是否恶意,单就将企业员工频繁跳槽视为失信行为,或判断某种跳槽为恶意行为,在认识上就是错误的,作为主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事务的人社部门尤其不该有这种看法。

政府要依法行政,用信用惩戒机制去震慑或处罚频繁跳槽的企业员工,在合规性方面恐有问题,也没有上位法支撑。这一问题一度成为舆论热点,也从侧面反映出个别地方政府对信用惩戒机制、信用管理的认知还存在不足。

鉴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尤其是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直接涉及对公民或企业行为和权利的限制,政府部门和相关社会治理组织在运用其创新社会治理时也须谨慎适当。

从目前的社会实践看,很多信用惩戒的举措在法理上或许没错,却可能错在实施方式上,错在程序设计上,也可能错在解释不够细致和权威上,由此产生了本不该产生的负面社会效果。当前我国正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地方政府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也应遵循法治原则,提高合规性审查水平,维护社会信用体系声誉,充分发挥其正向价值,推动社会治理水平迈上新台阶。(作者系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学术委员会主任)

李振宁:信用惩戒有效果 制度适用有原则


目前信用管理和信用惩戒已经在政府管理和社会交往中广泛应用,“乱扔垃圾纳入信用管理”“恶意跳槽信用有问题”“逃票、进食、霸座等行为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等新闻屡见不鲜。

正是因为信用惩戒效果明显,惩戒措施与公民权利和资格关联度大,信用惩戒的适用则更要谨慎,避免滥用和泛化。

信用惩戒的适用具体可以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严格的法定性

并非所有层级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都可以设定信用惩戒措施。“行政三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其精神实质和宗旨是约束规则制定者随意设置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则措施。正因为联合惩戒等措施比较好用、管用,惩戒措施的内容及适用场合等更应遵循严格的法定主义。现实中管理交通、供水等公共事务的公司对用户和消费者依公司规章制度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可能存在合法性不足的问题。

适用的谦抑性

信用惩戒适用的前提是该行为已被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否定评价,且存在屡教不改或应为能为而不为等情形。如果其他道德批判、行政管理、民事赔偿等手段足以惩罚违法失约、保护法益,则不必适用信用惩戒。如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霸座、吸烟、进食等行为,应首先适用交通或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提醒、警告、罚款等处理程序,不能因为信用惩戒好用而无限运用。

科学的关联性

实施信用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要求。对于联合惩戒而言,在甲场合发生的失信行为,却在乙丙丁场合进行负面评价,那么这些场合之间应该具有一定的相关性,这样才符合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也不会过于超出行为人的正常预期。假设以计划生育方面的违法行为来判定当事人是否有工程招标资格、因为交通违章而限制当事人申请专利,对于当事人而言则不尽公平,而且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也与惩戒措施的后果不成比例。

信息的中立性

与信用评价具有的主观道德属性不同,政府所归集的信息应该是法定和客观中性的。信用信息本身是中立、中性的,政府负责如实地记录违法失约或守法履约信息,但不对信息主体的信用情况进行“好”或“坏”的主观评价。信用评价或道德评价,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应用信用信息做出。如当事人获得过“三好学生”、进行过慈善捐赠是否一定有利于获得企业订单,应聘者有多次劳动纠纷是否影响新工作的录用,应由市场主体自主判断对方的信用信息与当前的交往活动是正相关、负相关或不相关。

披露的时限性

惩戒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并修复社会关系,而不是永久地将违法行为人孤立起来。当事人可以通过及时还款、缴纳罚金等程序和措施修复其信用状况。对于相关失信信息应设置一定的披露期限,给企业或公民提供扭转失信形象、移除出失信名单的机制,维持相关主体法律关系的基本稳定。

信用惩戒一定意义上放大了行为的危害范围,扩展了法律责任的适用领域,且往往是以约束失信人的自由、资质和权限等来实现法律秩序和正义。

制度好用应避免滥用,措施强化应避免泛化,信用惩戒的适用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避免以信用惩戒代替问题解决、逃避管理职责,甚至导致惩戒寒蝉。(作者系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干部,法学博士)

曲征:失信标签不可乱贴


针对新版征信报告可能将公共事业欠费情况纳入其中的做法,笔者认为,消费者与提供服务的企业、公司,是市场经济语境下平等的交易双方,他们之间一般具有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协议,一旦一方违反了合同协议,另一方完全可以采用诉诸法律等方式来解决问题,并不需要计入诚信采集信息。

在法律裁决之前,很难说谁对谁错,即便是计入诚信采集信息,也应该在法律途径走完、明辨孰是孰非之后。

倘若个人延缓交纳水电费、电话费属于失信行为,那么,电信、自来水公司服务不到位、随意涨价以及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算不算失信行为也要记入诚信档案?

总之,征信信息的采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也不能有意打压任何一方。就是说,不能乱贴失信标签,判定个人是否失信的权力之手不能伸得过长。(作者系教师)

张敬伟:让信用促进个体知行合一


社会信用体系是通过激活个人信用来实现的。个人讲信用,等于疏通了社会信用的毛细血管,在此基础上的社会信用体系才是完善和健康的。

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既可用互通互联的惩戒机制激活个人主动诚信,也给信用(征信)体系构建者提出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更高要求。同时,也为制度构建者和社会个体之间提供了动态平衡的契机——诚信惩戒不是目的,若失信者主动更正失信行为,可以重新成为诚信者,其个人权利也将得以恢复。

让个人信用成为知行合一的生活常识,社会征信体系才能建立起来。(作者系研究员)

王军荣:信用体系不是筐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公民更加讲诚信,有利于打造诚信社会,但信用体系不是“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与个人征信挂钩的,既要谨慎,又要符合民意。

就职场人才流动现象来说,企业可以辞退员工,员工可以选择跳槽,企业和员工的双向选择,是一种自由,只要不违法,都应该得到尊重。劳动者选择跳槽时,自己会评估和承担相关风险,而很多时候选择跳槽,往往与企业不当作为有关。如企业事先隐瞒相关信息,且不遵守相关承诺,员工也只能选择跳槽,如果此时要将员工的跳槽与信用挂钩,则完全是无视劳动者的权益。

信用从来都是对等的,要想将跳槽与信用挂钩,不妨先将无视劳动者权益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况且,职场也有自净功能,员工恶意频繁跳槽,如果触犯法律,也有司法部门介入。如随意将跳槽行为与信用挂钩,则有信用滥用之嫌,降低了征信的权威。(作者系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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