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泰州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6年6月30日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增强公众诚信意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和应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用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承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为基础,标准规范统一、数据互联共享、分级协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编制或者调整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查询期限、披露方式等要素。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信用信息。
第九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从业(执业)资格、专业技术(技能)等级;
(四)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参加国家或者省、市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四)交通违法和不文明旅游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八)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信息;
(二)行政许可、资质信息;
(三)年度报告信息;
(四)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
(二)纳税、缴费、信贷的状况等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登记有关规定的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信息;
(五)逃税骗税、恶意欠薪、传销、无证照经营、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七)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履职受到刑事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信用信息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归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归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贷款数额等信息。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不能通过电子政务专网数据交换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定期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报送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平等互助、共建共享的原则与国家和省级垂直管理的信息提供主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的方式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归集;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提供或者授权提供的方式归集;
(三)其他合法的归集方式。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申请查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只能依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窗口、政府信用网站、移动客户端等方式,获取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依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申请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经授权申请查询他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合法有效授权证明。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主体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在依法获得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审核和授权后,通过电子政务专网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的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予披露本人的荣誉表彰、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良好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下列期限披露,但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自然人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信息的披露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之日起满三年;
(三)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披露期限与有效期限一致;无有效期的,披露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四)一般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一年;较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三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披露期限不超过七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该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体系,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等信用管理制度,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应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税收征管等市场监督管理事项以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财政资助、政策扶持等涉及公共资源分配事项中,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于信用信息综合评价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下列联合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科技计划立项、技能人才培训、评优评先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或者重点推介对象;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信用信息综合评价不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披露期限内依法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二)限制或者取消享受财政资金补助、贷款融资、信用增进等政策扶持;
(三)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四)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取消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资格,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六)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失信情节特别严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严重失信行为名单,除依法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联合惩戒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不予注册登记等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依法采取取消资质认定、吊销营业执照等市场强制退出措施。
第二十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应用范围。
第四章 信息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用建设主管部门、信息提供主体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应当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分级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一)本人公共信用信息记载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共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进行信息核查,经核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或者超过披露期限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主体提供的信息一致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进行核查,对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披露的信息予以更正,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中止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产生的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且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信息提供主体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用修复后的信用信息。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虚构、隐匿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删除、披露或者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体不得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日志,实行安全风险评估,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不得归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归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继续披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进行异议标注或者未中止披露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信用修复后,继续披露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信息安全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书面信用修复确认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披露、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披露从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供水、供电、燃气、通信、交通、教育、医疗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归集、披露、应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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