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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语法丨公司法律实务: 股东的连带责任相关法律问题(5)

2017-12-18 张南宁 种法律

编者按

“南宁语法”是种法律新开的有关民商法律实务的专栏。专栏作者为张南宁律师。未来,张律师将着重在公司法律实务、民间借贷法律实务、建筑房地产法律实务、家庭婚姻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以及民商案件的庭审实务等方面展开思考,也希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种法律鼓励并保护一切原创作品,也欢迎有见识,有想法的法律人开设专栏。思想只有传播出去才更具价值!


张南宁

国家一级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

湖南大学教授(非全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本文长约3000字—

—阅读需时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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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出资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不到位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抽逃出资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

(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

(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     

要件一:股东怠于清算

◇“未成立清算组,完全不清算”以及“形式上虽成立清算组,但没有开始清算义务项下任何具体工作”

◇  长时间未清算完毕,构成怠于清算。但如何认定“长时间”,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并未统一。一般来说,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如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

◇  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

《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1)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2)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

《公司法解释二》第15条:(1)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要件二: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

除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构成公司“无法清算”外,下列情况一般也认为构成“无法清算”:

◇ 公司“人去楼空”

◇ 责令清算但仍不履行。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

另需说明的是,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认定公司已无法清算。

要件三:股东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主张财务账册灭失系大雨所致,不能清算并非因“怠于清算”。法院认为,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是股东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具体行为,因此账册因大雨毁损即证明股东未妥善履行义务,有怠于清算的主观状态,且导致了不能进行清算的客观结果。据此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在于,即使导致无法清算的直接原因系种种外力所致,但只要股东及时妥善开展清算工作,无法清算的结果通常可以避免。因此,在“怠于清算”和“无法清算”均满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具有合理性。

要件四: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主张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无关。

法律适用的其他问题

(1)法院强制清算并非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及刊载于《人民司法》刊载的(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98号判决均明确,如经审查可确定公司已无法清算,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结果考虑,不要求债权人在追责股东前必须先申请强制清算。

(2)一般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如主张被执行人股东承担不及时清算的赔偿责任,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3)名义股东是否需承担清算赔偿或清偿责任。清算是法定义务,名义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应视为接受承担清算义务的风险。在(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31号案件中,原股东虽已将股权转让,但工商登记并未及时变更,法院判决原股东因怠于清算承担责任。

(4)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相互追责。针对股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认为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并不存在“清算义务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情况。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之间能否依据第十八条相互追责需要讨论。(2012)普民二(商)再初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可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能够相互追责,但主张权利的股东需充分证明自身无怠于履行清算的情况,不能清算系其他股东行为所致。

往期内容

公司法律实务:股权确认纠纷的类型及判断标准(4);股权转让纠纷及法律适用(3)股东出资纠纷与救济手段 (2) 股东代持及出资责任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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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语法》每周一、三、五上午8:30分更新,敬请关注!

编辑丨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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