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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堆被“碰瓷”,重大考古发现名称能否作为商标使用? | 以案释法

张炎 知产北京
2024-09-13


三星堆遗址被称为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考古发现之一,是迄今在西南地区发现的范围最大、延续时间最长、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古城、古国、古蜀文化遗址。随着三星堆遗址发掘的不断深入,“三星堆热”也持续升温,不仅带火了人们对历史文物的关注,也带火了“三星堆”衍生经济,一些人纷纷开始申请注册“三星堆”相关商标。那么像“三星堆”这样的重大考古发现名称能否注册为商标使用?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起“三星堆古酒”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获维持,我们一起通过这个案例来看看吧!




“三星堆古酒”商标于2020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于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后商标转让至某古公司。


四川广汉三星堆博物馆(简称三星堆博物馆)称,其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4月19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和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三星堆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于2021年9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核准注册。


三星堆博物馆于2022年2月18日针对“三星堆古酒”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其主要理由包括

01

“三星堆古酒”商标与三星堆博物馆的“三星堆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02

“三星堆古酒”商标损害了三星堆博物馆对“三星堆”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03

“三星堆古酒”商标带有欺骗性,损害了公共利益,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星堆博物馆的引证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三星堆古酒”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裁定对“三星堆古酒”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某古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星堆博物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某古公司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某古公司认为本案的“三星堆古酒”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其主要理由包括

01

三星堆博物馆是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并非合格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应成为“三星堆”商标的所有者,更无资格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对某古公司提出无效宣告

02

“三星堆古酒”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

03

不应将所有非文物主管单位的主体都看作是潜在的商标侵权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古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驳回某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古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星堆古酒”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带有欺骗性”,是指该标志中包含的企业名称或企业组织形式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或该标志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存在不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的标准,应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相一致。


本案中,“三星堆古酒”商标由汉字“三星堆古酒”组成。其中,文字部分“三星堆”系我国迄今在西南地区发现的范围最大、延续时间最长、文化内涵最丰富的古城、古国、古蜀文化遗址。“三星堆”经过三星堆博物馆的长期宣传,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三星堆博物馆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星堆古酒”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特点等产生误认,故而“三星堆古酒”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三星堆古酒”商标


法官提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或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其具体情形通常包括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品质、功能、用途、原料、内容、重量、数量、价格、工艺、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的。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知识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

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本身是否带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的含义、外形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或产地不相符或不完全相符

2

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三星堆遗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星堆古酒”商标完整包含“三星堆”,与重大考古发现名称近似,其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认为上述商品与三星堆遗址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故“三星堆古酒”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作为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是企业商誉的集中体现,越来越成为企业高度重视的无形资产之一。商标法也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与文物古迹相关的商标又具有其特殊性,文物古迹不需要经过使用,即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文物古迹本身即具有文化传承和历史教育的功能,文物古迹如果成为肆意牟利的工具,将对其历史价值和艺术魅力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与重大考古发现名称、标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未经主办方或主管单位授权,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供稿:审判第三庭

作者:张炎

编辑: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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