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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智库|如何理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及合同无效的返还?


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合同签订时因其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具备“恶意串通”和“损害他人(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合同法预设的效果是这种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效力,其在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


什么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利益?

 合同无效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要求返还财产?


如果需要进一步认识其法律含义和进一步判断其在实践中的情形,笔者认为阅读案例是最简单明了的方法。


为方便阅读,笔者对案例作了删减。


案例

2005年6月26日,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因买卖大豆发生争议,经和解和仲裁裁决,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并将其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等全部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7年6月,金石集团因不履行仲裁裁决,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同月,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转款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分别将1300万元、1200万元汇入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后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作价2669万元转让给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仅付款569万元。


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因为福建金石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嘉吉公司申请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和《买卖合同》无效,请求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返还财产。


法院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认定

1.因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时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转账2500万元,但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所以田源公司并未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


4.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足以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法律适用

1.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应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


2.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合同法规定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59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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