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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股东、高管双重身份能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附各地高院观点)⎪企业法智库

胡佳伟 企业法智库
2024-08-28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管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是,在常见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高管主要指公司的总(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法务负责人,人力资源管理等职位的公司负责人。高管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律法规,需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又具有管理职能,行使管理权。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实践中,因为高管个人原因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隐匿劳动合同,或者因为企业疏忽大意不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导致高管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主张二倍工资。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区分劳动者和高管的规定,所以高管也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主张二倍工资;有人认为高管具有知法懂法的优势,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具有故意,所以不应支付二倍工资。


下面,我们以发生在西安的案例为例,了解法院的裁判观点。本案例中,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者具有股东和高管的双重身份。

一、案例

2014年,李兵与他人签订《A公司合伙协议》并设立A公司,约定李兵出资占投资总额的30%,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以投资款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盈余。李兵的职位是副总经理。


2015年,李兵与其他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自李兵自2015年9月1日起退伙后A公司由其他合伙人继续经营、自负盈亏。


2015年,李兵向B交付了A公司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


后,李兵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提交加盖有A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离职证明》,要求A公司支付工资30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万元。

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工资30万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万元。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三、法院裁判

一二审法院认为:

1.李兵与他人合伙出资成立A公司,双方签订的《A公司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以投资款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盈余。依据合伙协议,其担任副总经理是履行合伙协议共同劳动义务,并且按照投资款比例分配盈余,并未提及要另行支付劳动报酬。李兵虽主张与其他合伙人约定A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兵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2.虽然李兵提供盖有A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工资欠条,但是据李兵提供的收条及其陈述,只要涉及金钱的事宜A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要签字确认,而工资欠条、离职证明均涉及金钱事宜,法定代表人均未在该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李兵作为公司高管和合伙人,不排除掌握着公司印章的可能。故对李兵提供的离职证明、工资欠条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3.由于李兵作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主管人事工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主管的职责范围,且作为合伙人,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000元,未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4.判决:一、原告A公司不向被告李兵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300000元.二、A公司不向被告李兵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

四、律师分析

1.高管具有管理公司的职能,完善企业管理并纠正违法行为是高管的职能,无论是企业疏忽还是高管故意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高管都具有相应过错,其应该未这种过错负责,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主张二倍工资。


2.但是,如果高管入职后提醒公司与自己签订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拒绝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向高管支付二倍工资。


五、各地高院观点

1.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

第31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


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第5条:对于企业人力资源高管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利,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合同假象,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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