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辈从事立法与法学之禀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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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著
袁治杰** 译
(续上文)
八、没有法典之处吾人所当何为
在探讨吾人所当何为之时,应当将那些迄今依然适用共同法和《普鲁士普通邦法》的邦国(仅仅因《法国民法典》的短暂适用而中断)和那些已经拥有自己法典的邦国相区分。
在适用共同法的邦国,如同所有其他地方,值得赞誉的民法状况主要取决于三点:首先是足够的法律渊源,其次是值得信赖的人员配备,最后则是符合目的的程序形式。我后面还将再次回到这三点,以便审视我的计划的充分性。
就法律渊源而言,拟议中的法典也会被确定为法律渊源,依据我的确信,在曾经适用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应当重新引入此前在整个德国居于主导地位的共同法与各个邦法的拘束力,而在《法国民法典》并未施行之处,继续保持这些法律渊源的拘束力:我认为这些法律渊源是充分的,甚至是完美的,前提是法学担当起只有法学所能够担当的职任。
如果我们来审视我们的实际状况,我们会发现我们身处于代代相传、不断累积的法律概念与观念的海洋之中。[1]如同事物现在存在着,我们并没有占有与支配这些材料,相反,非如所愿,我们被这些材料所决定与推动。对于我们现状的所有批判均建基于此,我亦不否认这些批判的正当性,而所有制定法典的呼声正源于此。这些材料在所有方面包围着、决定着我们,而我们常常对此并不知晓:人们也许会考虑,通过切断所有的历史关联,努力开创全新的生活来消灭这些材料,然而这种努力不过是自欺欺人而已。因为消灭当代法律学者的观念与教育是不可能的:转换现存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是不可能的;代代相传的这种无法解脱的有机关联正是建立在这种双重不可能之上,在一时代与另一时代之间只有发展可言,而没有绝对的结束与绝对的开始。即便个别的,乃至很多法律规则被改变,这也毫无助益:因为如上所述(原文第39页),思想的方向、问题以及任务依然为此前的状况所决定,即便在当下刻意与过去为敌之处,过去对于当下的制约依然能够得以体现。这种现存材料的压倒性影响,无法通过任何方式来避免:当我们毫无意识地任其摆布之时,它对于我们有害无益;但是当我们赋予它以富有活力的创造性力量,通过历史研究来驯服它,从而占有过往时代的所有财富,它会对我们有益无害。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我们只有一个选择,就是借用培根的话,“带着镣铐交谈”(sermocinari tamquam e vinculis),或者不管深刻的法律科学应否教导我们,将这种历史材料当作我们的工具加以自由运用:不存在第三种选择。在这一选择中,作为高贵的一部分,科学性自然会胜出:然而除此之外,基于我们的状况还有一些特殊的理由。首先是一般的科学倾向,此乃德国人之天性,正是通过这种科学倾向,德国人与其它民族相比在很多事情上总是有能力先人一步:然后便是我们的政治环境。就此而言,其他民族或者时代的经验不能被用来反驳,英国的民法状况不能,我们先辈的状况同样不能。在涉及我们先辈之处,Möser在一篇杰出的文章中就他所谓的专断与智慧两者作出了区分[2]:在专断的情况下,只要是由富有自由与公正气息的法官来判决自由与公正就得以存在,而智慧则是我们绝对不可或缺的。就此而言,作为智慧的替代品,对于温和权威的依赖(这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许很差)值得关注,[3]这种依赖也可以作为保护手段,用来对抗对于专断与智慧两者值得谴责的混淆。
只有当我们通过认真的研究获得了全面的知识,尤其是深化了我们的历史与政治理解之后,对于流传下来的材料的真实评判才有可能。在我们认定现状为恶习、不明智的封闭和纯粹的法律惰性之前,[4]也许更应该有所质疑:尤其是在将外科手术刀[5]运用于疗治我们的法律现状之时要有所迟疑。我们可能轻易就切中我们所不认识的健康的肌肉,从而在将来导致最艰难的责任。而历史理解力也是对抗自我欺骗的唯一保护,这种把我们独特之处视为人类共性的自我欺骗,不仅在个体,而且于整个民族与时代在不停重复。此前人们从《法学阶梯》出发,除去其中一些过于独特之处,将他们认为体现了直接理性的内容认定为自然法:如今没有人不对这一过程表示同情,然而迄今,依然有很多人之所以认定其法学概念和观念为纯理性的,仅仅是因为他们并不了解其起源。只要我们对于我们个体与更广阔的世界整体及其历史的关联不明了,我们就必定会把我们的思想误做具有一般性和原创性。只有历史理解力可以避免此种错误,而将这种理解力导向我们自身正是最艰难的运用。
人们也许倾向于承认,对于我们并非任意身处其中的材料的历史研究在当代虽然有其必要性,但却同时认为其为一缺点,因为为此不得不耗费大量精力,而这些精力本来可以投入到更为有意义的目标中去。这种观点颇为悲观,因为它引起一种缺点不可避免的情绪,但我们也可以因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而聊以自慰。相反,这种必要性从其本身而言就是一大优点。从所有重要民族的历史中我们可以发现一种从有限的、但却新鲜而又充满活力的个别性向不确定的一般性的过渡。民法也经过了同样的发展道路,即便是在民法中,对于民族特性的自觉意识也可能走向丧失:事实亦是如此,只要那些古老的民族思索一下,有多少他们法律的特性已经被磨蚀而去,以至于他们也很容易犯上面描述的错误,即认为他们现存的所有法律是适用于所有人类的理性自然法,而其此前法律所具有的那些独特的优点归于丧失(原文第9页),是毫无疑义的。返回到过去的状态,定是毫无成果且不明智的建议:但是与此不同,将过去状态的这种自身价值以现代的观念形式予以维持,并使其免于当代单一性的侵蚀,则是可能且有益的。如果历史对于那些年轻的民族而言是个高贵的老师的话,那么对于像我们这么古老的民族,它则承担着不同的、更为神圣的职责。因为只有通过历史才能够维系与民族最初状态的生动活泼的关联,而这种关联的丧失,必定会使得每个民族丧失其精神生活的最佳部分。
那种认为共同法(das gemeine Recht)与邦法(Landesrechte)作为法律渊源应当真实有用且无可指摘的观点,正是法学的严格的历史方法。法学的性格并不在于单纯的对于罗马法的赞誉,就如同最近一些反对者不可思议地所说:也不在于要求无条件地保留给定的历史材料,相反法学恰恰试图阻止这一点,就如同上述对于《奥地利民法典》的评价所昭示的那样。法学的诉求主要在于,对每个给定的材料从其起源开始展开考证,并据此发现其有机的原则,以便将那些尚有生命活力的部分与那些已经完全死亡从而进入历史故纸堆的部分作出区分。依此方式应当加以研究的法学材料对于共同法(das gemeine Recht)而言是三重的,据此我们可以得出法学的三个主要部分:罗马法、日耳曼法,以及对于这两者新近的修订。如上所述,罗马法除了其历史重要性之外,还具有一个优点,即通过其高度的发展,能够作为榜样与样本而服务于我们的学术研究。日耳曼法则不具备这个优点,但是却有另外一个罗马法所不具备的优点。日耳曼法与我们关联更紧密且更贴近民众,虽然日耳曼法最初的形式事实上已经消亡,但我们不能因此而产生误解。因为这些形式的民族基础,这些形式产生之时的发展趋势在这些形式本身消亡之后继续存在,故此无法提前确定,哪些古日耳曼制度,无论是宪法上的还是民法上的,可以被重新唤醒。当然不是说从其字面而言,而是从其精神实质而言,但是人们只有通过古老的字面含义才能了解其原初的精神实质。最后对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修订同样不应被忽视。这两个原初的法律经过长期的发展至今,自然与最初颇有不同,有一部分的的确确符合民众的需求,有一部分则只是经过法律人之手以文献的方式有所发展。这最后一部分在此是最主要的,而其基础则是自中世纪以来我们法学的历史。我们法学研究的第三部分的主要诉求必须集中于,将法律的现状逐步从那些糟粕中净化出来,这些糟粕全因在欠缺文献的时代纯粹的无知和死寂而产生,毫无实际的需要。
将我们法律的所有部分在此以详尽的方法加以历史地探讨,并非我的意图,只是对于罗马法还需要补充几点,因为恰恰是对罗马法的研究新近受到质疑。我所认为的罗马法研究的唯一可能的基石,通过上面已有的对于罗马法的阐述已经颇为明了:即学说汇纂法,只有从它出发方可确定向新近的立法修订以及优士丁尼的过渡。没有人会认为这一观点是专断任意的,毕竟,是优士丁尼颁布了《学说汇纂》,而且它至少从其名称而言就为大学的主要课程以及数世纪以来的罗马法著作奠定了基石。就如同古代的法学家现在应该被研究一样,可以轻易主张,尽管没有真正的尝试很难明晰地去做:他们(指古代的法学家)不应当仅仅庇护学校,而且应当被再次复兴:我们应当深入阅读并思考他们,就如同深入阅读并思考那些被带着感知阅读的作家一样,我们应当汲取他们的方法,进入其中,从而以他们的方法,从他们的立场出发来自己发现,从而将他们中断的工作在一定意义上接续下去。这一点是可能的,我对此确信不疑。当然,为达此目的第一个条件就是深入的法史研究,紧随而来的便是一种全面的适应,即将每一个概念和句子基于其历史出发点来看待。自然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完成:但是只要想想,我们的法史在25年前的状况,以及主要由于胡果的贡献而在知识和研究上所产生的改变,就有理由在将来高度乐观。无论何人,只要依照此种方法深入到罗马法渊源中并真正熟识它,那么,尽管他会发现很多自中世纪以降的针对新近法学文献的研究,甚至有一些低劣的研究,但是通过这种方式,他只会使自己的观点更加完善并立于不误之地,也就是说,其观点不再有内在的困难;相反,谁如果没有深入探究罗马法的根源,他就几乎不可避免地受那些更新的文献影响而陷入摇摆不定的状态之中,要么他就必须全面忽略那些新文献,这样的话,哪些基于那些文献得出的新的也许是肤浅的结论会影响到他,则完全是个偶然,然而毕竟近来有很多的研究成果。这里所揭示的文献的充实,当然主要用于促进研究的逐步深入,而非研究的必要基础。研究的基础只能在大学的讲授中确立,为此一年半到两年的时间(到现在人们通常也需要这么多时间)方为足够。所谓的足够,当然并非达到完善的学术修养,反正任何有理性的人也不指望通过大学的讲授而获得这种学术修养:但或许已经足够,用来熟识法律渊源,能够自己阅读这些法律渊源,独立阅读新近的作者并作出自己的判断而不必放弃。相反,只要在课堂上全然没有尝试直接引导进入渊源,那么课堂上所学习到的经验就不能被引用,这一点了然无疑。
新近就我们研究的条件也有一些不同于此处的、全然相反的观点。比如蒂鲍特,即以一种几乎令人厌恶的方式提到研究的困难性,[6]以至于任何试图从事此项研究的人,必定会丧失勇气;比如说,我们也许在千年后才有幸能够获得穷尽罗马法学说的著述。这或者太少,或者太多,取决于人们如何看待。完全穷尽,彻底终结,以至于进一步的发展为不可能,这样一项可敬的历史任务纵是千年也不可能完成;然而为了获得对于罗马法更确切的认识及其直接的、可以理解的运用这种可能性,我们并不需要这么长时间,这一点在很大程度上现在已是可能的,尽管还伴随着持续的内在发展,对此我不认为是我们法学应予苛责之处,相反,恰恰是法学的荣耀所在。一切都取决于如何进行研究的方式。一百年前在德国,人们在罗马法上相比现在投入了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不可否认的是,当时人们在真正的知识方面的进展还不如现在的优秀学者。蒂鲍特所宣称的完全不可克服的困难,[7]其困难亦绝非那么大。谁若对此有所批驳,可以借助非常劣质的《学说汇纂》版本来深入研究罗马法学家的方法:有些个别的错误还会继续存在,但是借助三四种易于获取的版本加以批判,毫无疑问就可以改正这些错误中的大部分。在这里有两件事情完全被混而为一:即那些归属于重大历史任务的逐步的、穷尽性发展的事情,和那些直接可能的、在一定程度上令人满意的知识的必要条件。所有蒂鲍特关于我们文本的不确定性所说的,同样适用于《圣经》;而对于《圣经》的批判永无穷尽,然而能够从中获取养分与愉悦的人,必不会因此而感到困扰。——一个正好相反且广为传播的观点认为,无需严肃地对待罗马法,也不需要花费太多时间去研究它。这一观点部分地被主张,部分地在实践中已经被贯彻(如下文将要表明的),特别是在那些新制定的法典中,罗马法被认为应当仅仅是纯粹的辅助研究;当人们谈论未来立法者的培养之时,亦复如是。人们相信,就此类目的而言,繁琐的细节是无关紧要的,可以满足于人们所谓的罗马法的精神。这种精神现在存在于所谓的《法学阶梯》和那些能够为入门提供良好引导的东西上面——最一般的概念和句子——它们既未经批判性审视,亦未包含实际的运用,特别是欠缺渊源观念,而恰恰是这些,才使得一切具有真实的生命。这一切都是无所谓的,而且如果人们不愿意,那么即便是这很少的时间投入也觉无趣:这样的研究所具有的唯一用途就在于维系其名称以及我们科学的外在形式,借此其在未来更好的时代的复兴也许可以更为容易。这种观点毫无益处,就好像未来的立法者凭借这些简单而优雅的、用法文来说所谓肤浅的知识(teinture)能够从容应对一样,对于这些立法者而言,这些材料也被承认为重要和具有建设性。恰恰是对于自身的、新的运用,与法律人所习惯的业务相比而言,需要更为深刻的知识;人们必须超出那些历史材料的文意之外,全面掌握它们,方可以将其作为表现新形式的工具灵活运用,否则那种“带着镣铐的交谈”就变得不可避免。那个错误的观点就好比语言一样,就好像人们为了交往和共同的生活而必须掌握语言的广度、深度和丰富性,而为了诗歌浅显的语言知识就足够了一样。
这里所倡导的对于法律的研究,不应当封存于书籍之中,也不应当仅仅委诸个别的学者,而应当成为所有那些严肃而又具有开放心胸的愿为其职业工作的法律人的共同财富。也就是说,应该形成活跃的学派,就如同所有的罗马法学家,而不单单是萨比努斯派自身,抑或罗库路斯派自身,实际上是形成“一个”大的学派。而且只有从那些深入全体法律人的研究中才能够产生出少数几个人,他们通过自身的精神,有能力从事真正的创新。有人认为少数几个人总是能够出现,学派的状态可以随其所欲,这样的观点是有害无益的偏见。孟德斯鸠的例子在此极富教益;没有人会误认那种独立的力量,正是借助这种力量他追求超脱他所处时代和民族的限制:现在他是一个工匠般的法律人,在法律书籍的故乡(pays de droit écrit)罗马人也没有过像他这样的崇拜者,所以他丝毫不欠缺动机与偏好去熟悉罗马法。尽管如此,他的罗马法知识极为平庸,他的所有著作也因此全无根基,其中他有关罗马继承法历史的论述足资佐证。[8]这是他所处时代法学学派整体无能的后果,这种后果他亦无法克服。通过对于文献史的深入研究,任何人都会确信,只有极少的文献外在地看方可被认为独立于时代与民族的力量和追求而完全归功于具体的个人。——然而我们科学的这种共同体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以教师和学者为代表的法学家职业群体,还应当扩及于实务领域的法律学者。而理论与实践的这种结合,亦恰恰是我们的司法赖以改善的出发点。也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特别应当向罗马人学习:我们的理论应当更加务实,而我们的实践也应当更为科学,如同此前那样。莱布尼茨评论道,在法学家中,几乎只有那些专家鉴定(Konsilium,指早期卷宗移送制度下,由当事人或者法院委托个别的学者或者法学院撰写的专家鉴定——译者注)的撰写者,真正地推进了法学并通过对最新案件的观察而充实了法学。[9]同时他期望,由一个大约30名法学家组成的社团撰写新的《学说汇纂》,将新近作家所有真正实务的和独特的内容汇编摘录出来。[10]完全独立于莱布尼茨,但以相近的方式,Möser建议道,通过定期的编纂一国真实的法律案件而编撰新的《学说汇纂》。[11]两者都很好;只是有一个必要条件没有被考虑到,即获取实务经验的能力。因为只有持续拥有对于整体的清晰而又生动的意识,才能够从具体的案件中有所学习,而正是理论的、科学的意识才能够使实践更为丰富与有益。可是在丰富多样性中包含着统一性,只不过如果我们没有对于这种统一性的成熟的意识的话,我们就无法察觉到它:是的,没有这种意识,我们就无法确定地区分这些丰富多样性的个体形态。就此而言,《学说汇纂》中的每个案件都有一定的个体性:相反,如果阅读8世纪和9世纪的判决,就会发现它们千篇一律,就好像同一个案件不停地重复一样。当然并不是说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本身降低到了这样高度统一的形态;而是区分它们的能力丧失了,而这种能力丧失得越多,稳定而又统一的法律就越不可能。合乎目的的法学院与法院之间的交流也许是促使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恰当的手段,正如最近被建议的那样。[12]法学院作为判决委员会曾有助于实现此一目的,也许起初它们按照自己的方式做事:然而当它们成为一般的判决机构之后,就不得不更像手工匠人一般完成工作,一如最好的法院那样工作,在古老的法学院里面,那些有洞见的成员现在已经没有力量去净化现在的状况;不必说,最优秀的力量已经因为法学的不值一提的手工式的必要训练而被耗费,且一定程度上还要被耗费。同时这种实务与活跃的、持续发展的理论的结合也是唯一的手段,用以真正吸引那些精神饱满的人士进入法官行列。固然,没有这些法官阶层依然能够拥有荣誉,而且他们凭借其职业外的活动自身也可以进一步发展,特别是从事那些符合其个性特点的活动。但是与此完全不同,如果自身的职业本身因其与整体的关联而具有科学的品性,从而自身成为一种教育手段。这样的状态就能够满足所有的要求:个体不再仅仅是作为一个工具服务,而是生活在自由的、有尊严的职业之中,而司法也将获得真正的、艺术般的充实完结(Vollendung)。法国人也承认这种需要,当然是以其并不高贵的独有方式。[13]就此而言,不可否认,最坏的情形在于,法官受限于给定的文本而无解释之权,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如果将这种情形作为极端的一面,那么这一极端的反面情形就在于,在每个案件中都由法官来发现法律,这种情况下通过严格的科学方法的保障,依然可能排除所有的专断任意。接近于第二种极端情形至少是可能的,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最古老的德国法院组织也许可以通过一种更为年轻的形式被复兴。
上面我从三重的需要出发:法律渊源、人事以及诉讼形式,它们都处于良好的状态。法律渊源如何建立于更为彻底和广泛的科学基础之上,已如上述。同样,如何才能真正赢得司法人才亦如上述。然而如果诉讼的形式很糟糕的话,仅仅依靠这两者尚不足够。在这个方面有些德意志邦国需要急迫而又全面的帮助。最普通的问题在于:律师的无序,对期限的滥用及其延长,诉讼层级的增加,大量优先运用卷宗移送,这种卷宗移送如果良好运用是有可能履行合适的职能的。只有通过立法方能撇除这些弊端:就此而言,诸德意志邦国共同的咨询与信息沟通极为有价值。不过立即引入一个普遍适用的统一形式亦非必要。在各种不同的经验中,经过考验而胜出的最佳经验也许会因此获得普遍的接受。介于理念相反的普鲁士和此前的共同法上的诉讼程序,还存在着一些中间模式,这些中间模式的价值大约只有通过经验能够予以确定。
虽然依照此种观点,在那些适用共同法的邦国不必制定法典:但是民事立法却绝不因此变得多余。除了那些基于政治理由的法律之外(这些法律此处不予探讨),民事立法可能具有双重目标:对争议问题作出决断,将古老的习惯实定法化。通过法律对争议问题做出决断会消除一个主要的指责,按照这个指责人们相信,无须更多的研究就可以反驳罗马法在实践中的可用性。不过这些争议问题事实上也并非如此棘手。首先那些曾经不得门路的无知或者欠缺精神内涵的争论不应全部被认定为争论。其次,立法也不必探讨那些虽然在我们的教科书中出现但是实践中极为罕见的争论问题。除了这两类案例之外,尚有一些其它情况。年轻的《拿破仑法典》在罗马法之外足以清晰地表明这一点。这些争论也许更宜通过向法庭发布临时决议或者指令的形式来作出裁决,而非通过真正的法律,只不过通过前面这种方式,理论研究会更薄弱。——立法的第二个可能目标是对于习惯法的实定法化,通过实定法化可以针对习惯法实施一种类似于敕令般的监督。不应当相信,截至目前,被非议的法典以另外的名义再次被许可;相反其差别恰恰涉及事物的本质。也就是说,习惯法中只有那些通过实际的运用而已有决断的部分被纳入法典,因为人们已经了然于这些决断,这部分现在毫无疑问早已被全面理解:相反法典必须包罗万象,即便没有特别的推动力,即便没有特别的思想观念能胜任制定法典,而仅仅是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案件。就民事立法的最后这个部分的贯彻方式此处不能予以论述,是不言自明的。
到此为止,我论述了在那些适用共同法的邦国究应采纳何种道路,以便其民法能够达致良好的状态。我还想添加一个更高的目标,其实现的可能性亦在于同一道路。如果有一天法学通过上述的方式而成为法律人的共同财富,则我们也就在法律阶层中间为充满生气的习惯法,也即真正的进步而再次赢得了一个主体;对于习惯法而言,我们的法院惯例不过是一个值得忧虑的替代品,而最值得忧虑的则是基于法学院专家鉴定而做出的法院惯例。处处阻碍我们前进的法的历史材料,将会为我们所克服,并对我们有所增益。我们将会拥有自己的、民族的法律,而它也不会缺少有力的语言。然后我们可以把罗马法委诸历史,我们将不单单简单地照抄罗马法,而是形成完全自己的东西。我们将会达致更高的目标,而非单单安全而又快捷的司法:这种为年轻民族所常有的明晰的审慎状态,将会与学术教育的高度合为一体。这样对于未来更差的时代也可以有所助益,至于以法典的形式还是其它形式来实现这一点更好,还需要再加斟酌。我不敢说这一状态在某个时间点上一定会到来:这取决于一些极难和极为幸运的情况的综合到来。而我们法学家所能为者,不外乎开放的心态和忠实、细心的工作:如果我们做到了这两点,那么我们也许可以静静等待成功的到来,特别是能够免于破坏那些能够引致那个目标的东西。
当犹太民族当初在西奈山下未能等到上帝的法律时,出于急迫而造了金牛犊,结果真正的法版却被摔碎了。(指摩西十诫,在西奈山上摩西从上帝那里领受了刻着十诫的法版下山却看到他的人民因为长久的等待而急不可待,崇拜起了亚伦铸造的金牛,摩西一气之下摔碎了法版——译者注)
九、已有法典之处所当何为
我现在来探讨那些已有法典的德意志诸邦国:不言自明,这里指的主要是《普鲁士普通邦法》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而非《拿破仑法典》,后者必须被看做一种已被克服的政治疾病,然而它的有些不利后果我们还将继续感受到。
对于那两部德意志法典,我已经表达了我的观点;然而人们也许会误以为我主张应当废除它们。它们更多地应当被当做自身的、新的法律史事实来对待,废除它们将不仅会产生极大的不可避免的混乱,而且,携着最美好意图和最大的努力甫一完成的东西如果突然被撤回,必定会持续地对公共精神产生负面影响。而且,只要在其它德意志邦国共同法能得到持续适用,因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在很大程度上就不会产生。总之,还谈不上说废除法典,也许更应该考虑的是,如何能够避免那些因对于法典的不当处理而产生的弊端。
信服上面有关我们这些法典的性质和产生所述之语的人,必定不会怀疑,同样奠基于历史的法律研习,其在制定法典之前为必要,也丝毫不会因为法典的制定而变得可有可无,同样,如果有人相信,因为有了法典从而只需对此前法律做肤浅研究即为已足的话,一切都不会有所进展。这种持续的必要性,特别是就奥地利法典的直接适用而言更为紧迫(原文第108页):但是基于其它理由这种必要性对于《普鲁士普通邦法》而言并不相形更弱。那种经常被鼓噪起来的期望,认为法律研习会因为法典而变得更加容易和简单,是错误的:如果法律研习没有变得更差,且对于当下的法律状态不够适用(如果这样,任何程度的简化都是可能的),所有此前的工作一仍其旧,而且还增加了一项新的工作,这项新的工作因为最初的法律形式被破坏而较此前的工作更令人不快。但是,此前的法律研习不仅对于准确的认识和法典的适用而言不可或缺,而且对于法典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同样不可或缺,毕竟所有人都承认法典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必要性,甚或认定这种发展和完善具有高度价值。因为这些法典是通过理论的途径产生,所以它们也只能通过理论的途径被准确地审视、纯化和完善。对于这一工作,单纯的实务界人士似乎不足胜任,因为他们因其职业以及大量其它工作的缘故而不得不限制其对于理论的深入研究。而且法院通过法律的适用而对法典进行的持续的审查虽然颇值赞誉,却并不充分:很多缺陷能够通过这种方式被发现,然而这种方式本身却建基于偶然基础之上,故此同样多的缺陷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而被发现。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并不同于算术题与针对该算术题的验证之间的关系。
在制定了法典的国家,人们如何看待和安排法律研习,对此予以观察颇为有趣。对此或许法国的状况,准确的说,巴黎法学院(Paris Rechtsschule)目下的设置可以作为说明。[14]这个学院里面有3个教授讲授民法典,一个讲授诉讼法,一个讲授罗马法,任何一个法学院都有这几个教席;然而在巴黎还有另外两个特别的教席,一个讲授民法典高阶,一个讲授商法典。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史以及古法兰西法均没有被讲授。每个教授只讲授一门课,课程持续1年(在巴黎扣除3个月假期,其它地方只扣除2个月假期),每周3次,每次1个半小时:所有的课程都是同样的强度。民法典则由3个这样的课程组成,每个教授只讲授整部法典的1/3。每个教授都有一个副职,当他不能讲课时,由副职代替他。罗马法由Berthelot讲授,他主要通过讲授Heineccius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en)来讲授罗马法,该书由他翻译为法文,以便听众能够理解;在他死后,由他此前的副职Blondeau接替他讲授,然而令人难以置信的是,他通过讲授民法典来讲授罗马法,他的方法是在每一条都标注出不同之处。本科生(Baccalaureus)需要学习两年,硕士生(Licentiat)三年,博士生四年;罗马法课程对于本科生乃必修课,硕士生可以自己选择是否重复该课程,博士生复修罗马法再次成为必修课程: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总是不停地在同一个老师那里重复学习《法学阶梯》(Institutionen)。依照上面的论述,显然没有必要再提出特殊的理由来反对上述的课程设置;不过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人们身处其中的明显的循环往复。法典编纂者常常宣称,法典本身并不足资适用,相反法典的适用必须以科学作为补充。可是所有科学的课程却都以民法典为中心,因为那一点罗马法课程根本不值一提。然而究竟什么才是这门科学事实上的基础呢?毫无疑问是法院实践,而废除这些法院实践之间的差异性,似乎正是最重要的诉求,且这种法院实践,已经因为解散古老的法院和混合原有的管辖地从而丧失了所有的基础!现在这种状态不能继续维持,而是持续倒退,是显而易见的。自然而然,每个时代法学的状态都受制于此一时代所认定的下一步事实上的(即便未必一直如其所倡)研究客体;而法学总是有些甚或大大高于此一客体。比如说,最初的注释法学家们有一个优点,即他们被迫从法源出发自我创造,这些法源即是他们的客体;相反,巴罗鲁斯(Bartolus)就已经以注释法学家们的著述作为客体了,这些著述现在横亘于当代法学家和法源之间,这正是为什么巴托鲁斯学派较之注释法学派更差的主要原因。只要上述作为历史方法的特征的基本原则,即每一材料都追溯至其起源,没有被遵从的地方,就处处可见这种倒退。《法国民法典》亦复如此;比如说,民法典编纂者之一近似夸张地认定民法典的价值,然而在私下他必定认为,他自己要高于他的作品:他应会承认,他自己所获得的教育完全独立于民法典,而现今的、应当通过民法典予以教育的一代,却不必达到他所赖以支撑之点,正是该支撑点曾使得他有能力制定出这样的法典。在人们通过制定新的法典而又破坏掉此前的研究之处,这一简单的考虑都会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如同刚一过河就拆桥一样。
新的奥地利学习条例(1810年)将法律与政治的学习融为一体,[15]学习持续4年方结束,在这整个时间段中每天有3个小时用于讲授。[16]每个课程只讲授一遍。不讲授德国法,毫无疑问,原因在于,德国法即便在奥地利民法典颁布之前在奥地利也鲜有流传。[17]而讲授罗马法,将罗马法纳入授课计划的理由,既贴切又自由。第一个理由在于,新的法典产生于罗马法;第二个理由在于,此前的共同法(特别是其中的罗马法部分)与每个实证的法律科学处在一种类似于古老语言与一般性教育互相关系的关系之中:也就是说,它是真正的学术的元素,正是赖此,我们的专业才得以成为科学,同时它也构成不同民族法学家之间的共同内容。[18]这一毫无疑问也为学习委员会所代表的观点,确实值得最大限度地赞同:只不过所选择的手段是否能够达到所认定的目的,对此我表示疑虑。虽然罗马法教师应当首先教授罗马法史,并试图藉此以便听众“就罗马法的基本点直接从法源来了解其体系”[19]:然而在这给定的有限的时间内,完全不可能讲授通常讲授的《法学阶梯》(Institutionen)之外更多的东西,因为整个专业一共只讲授半年时间,每天2个小时(依照书面的消息实际上1周只有9个小时),也就是说与在巴黎的时间一样。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可以完成什么,对此每个人都了然于心:已经有一本教科书按照这种计划出版,[20]从中可以清晰看出,该门课程是如何地令人不满,当然作者对此毫无过错,他的辛劳与对法学最新进展的认识值得赞誉。关键在于,确信该学习计划的不足,并毫无偏见地吸取其他德意志邦国的经验:实施不同的课程计划并不缺乏资金,更不缺乏时间。按照原计划,每个学生每天应该听三小时课;如果取而代之以每天五小时,那么在4年中可以多受益于16个老师,不仅所有满足高深研习的专业能够被讲授,而且学生对于最重要的课程可以听取多个教师的讲授,这样真正的生活才会进入到大学课堂。虽然有人认为,每天五个小时在有些地方太多了,比如连续不断听三个小时课程会过于疲劳:[21]然而对此我按照其他德国大学的经验,这丝毫不成问题。这里不必谈及那些学生每天要听10到11个小时的大学,因为这种情况即便是在那里也被认为是一种极为有害的滥用,人们亦已在尝试对之加以改良。
在普鲁士即使在制定了《普鲁士普通邦法》之后也从未明文规定过学习条例,而基于德国大学古老的经验而保有的自由一直保持未受损害。那些以前因为共同法而必需的教师数量亦未被减少,大学的监管人(Kurator)亦从未在教师或者学生中表示过曾经必要的课程现在多余的观点。最初人们认为值得尝试,至少在每个大学为普鲁士法设置一个主要岗位,而且为最好的教科书设置了重奖。[22]然而即使这一点后来也没有被推动,比如柏林大学至今没有讲授普鲁士法。而引入的考试亦以同样的观点为基础,进入真实职业生涯的第一个考试完全针对共同法:只有接下来的时间才预留给法律学者直接的实践培训,[23]接下来的两个考试,方才以《普鲁士普通邦法》为考试对象,然而并未排除共同法。显然,当代法律人的养成被考虑为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即大学)仅仅以提供学术基础为任务,相反,第二部分则以传授《普鲁士普通邦法》、普鲁士诉讼法的知识以及实践能力为任务。为了不致出于便宜的考虑而使得第一部分的学习时间受到压缩,并未制定特别的学习条例加以预防,而是首先通过规定三年的学习期限,[24]从而使得这些时间能由学生按照自己选择和老师的建议而恰当地得到运用;其次还规定,进入国家公职行列的录用标准需要考虑大学教师给出的成绩,甚至要考虑此前中学的成绩。[25]为了理解这所有的重视,人们应该考虑,《普鲁士普通邦法》是以何等的严肃与努力被制定出来的,而这种重视对于普鲁士政府的制定程序而言,可以说名有应得。因为即使是深信新法典是一个无条件的进步,普鲁士政府依然带着高贵的恐惧放弃干涉源远流长的学术习惯,这种习惯基于实践的需要和对于时代的理解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而来。值得赞誉的还有柏林高等法院(Kammergericht)深切的理解力,正是在它1801年的倡议之下,法学院被建议使用以拉丁语撰写的教科书,因为自从引入德语的教科书之后,法学的艺术语言对于法律人而言越来越不常用;[26]较之于教科书,通过法源自然能更安全且更全面地达致此一目的。——然而特别是有关涉及《普鲁士普通邦法》的课程,我认为,在目前的状况下最好不要讲授,因为为了满足实践的需求,此后的训练足当此任,而获得对该客体的科学理解,却因为欠缺特定的历史渊源而极为困难。如果上面所说的愿望(原文第94页),即将《普鲁士普通邦法》有关的材料公诸于众,能够实现的话,情况也许会有所不同。
我们现在再次综合审视一下这三部法典,特别是就其与法律研习有关联之处,会发现显而易见,从这些法典不可能生发出独特的科学生命,而围绕着这些法典,亦仅当这些法典本身的历史渊源成为法学研究的客体之时,方能够维持一定程度的科学精神。如果我们欲图给德国也制定一部法典的话,情况亦必属相同。建议制定法典的蒂鲍特,如其自己所言,并不想废除科学性,相反他恰恰期望据此赢得这种科学性。究竟何者应当成为未来法学研习的基础,是古老的法源(如普鲁士那样),还是新法典本身(如法国和奥地利那样),他并没有明确予以说明,不过似乎后者是他的观点。[27]如果是后者这种情况,那么我请求每个人加以权衡,不依赖此前已有的法律渊源,亦不依赖这些法典本身的渊源,而仅仅依赖任何一部现存的新法典是否有可能建立真正有活力的法律科学。对此予以否认的人,必定不会赞成制定法典。因此基于上述的理由,我认为,制定一部能够避免一些具体缺陷的法典是可以想象的,但是制定一部完全不同于已有法典的法典是根本不可能的;然而如果拟制定的法典欠缺这种根本性的不同,则以之为基础建立独立的法律科学,亦是同样不妥的。而其后果亦属一目了然。或者我们根本就没有什么法学文献,或者(更可能)只有那些肤浅的、如工厂批量生产出来的、无法忍受的文献,就如同在《法国民法典》治下铺天盖地而来的文献一样,我们还将感受到所有那些文明的而又复杂的、建立在文献需求基础之上的状态的所有弊端,同时却不能被其独特优点所补偿。总之,用一句话来说,我们民法的状态可能比法国更加恶劣;因为对于科学基础的追求,并不属于法国人的民族需求,倒是我们的民族需求,而这么深厚的需求不容许被毫不动容地忽视。
相反,如果想在新法典之外依托古老的渊源建立法律科学,则会产生上述[28]困难,并且会使得法律的研习不是更为简化,而是更加复杂,且更少受赞誉,也就是南辕北辙。也许人们相信,法典采取类似于《普鲁士普通邦法》的程序会取得同样的成功,在普鲁士,司法人员无疑更为优良且享受着广泛的尊重;然而即便是这一期望,我认为也不过是空洞的欺骗。因为有两个因素在这里不容被忽视,它们决定着法典在其它德意志邦国会朝着不利的方向发展:首先,普鲁士制度的一般品性确保了这一具体的制度也即法典,并使其能够良好地执行,而这一点,在其它德意志邦国颇为困难;其次并且远远超出这一点之处在于,通过在其它德意志邦国制定法典,会使得普鲁士自身的法律状况有所不同。因为普鲁士法律人的教育建立在大学基础之上,也就是通过共同法的渊源:大学的研习与其它邦国大学的研习构成一个整体。很难确定,因为在德国,其它地方适用现行法而要耗去多少共同法研习的生命力,而如果共同法法源应当在所有地方停止其适用的话,难以确定共同法研习的力量与生命会如何逐步消失。这样通过德国法典,即便是普鲁士的共同法研习的力量也会被削弱,显然,针对这一值得担忧的问题,普鲁士目前已有的经验并不能令我们放心。
十、共同之处
上述观点的后果就是,法律的科学研习,其本身的存续与高贵化为一种义务,无论是在两个有法典的国家,还是在没有法典的国家,均为相同。我并不将这种共同性仅仅局限在共同法之中,相反这种共同性必须被扩及到诸邦法之中,基于两个理由。首先因为诸邦法在很大程度上只有通过比较以及追溯至其古老的民族根源方能够被理解;其次,因为就其本身而言各个具体德意志邦国的所有历史性的东西对于整个民族而言有其理所当然的利益在其中。无人否认,迄今极少有人以此种方式研究诸邦法;[29]不过有很多理由期望,在未来会有更加广泛的对于祖国历史的参与,其中对于诸邦法历史的研究也会被激活,这些邦法与共同法一样不应当落入单纯的工匠之手。所以我们的观点与赞同一般法典的朋友们殊途同归,达到了相同的目标,即从民法出发形成一个民族共同的事务,并同时强化民族的统一性;只不过我们的观点更加全面,它事实上涵盖了所有德意志土地,而通过被建议的法典,德国会被分裂为三大板块,这三大板块的分裂程度甚至较之此前更加严重:即奥地利,普鲁士以及适用法典的其它邦国。[30]
这种民法的共同性,在所有实际的制度中被作为前提条件并予以认可,这一点我认为是一个民族最为重要的事务之一,毕竟正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性来达成统一。就如同没有普鲁士语和巴伐利亚语或者相应的文献,而只有德语一样,对于我们法律最初的渊源及其历史研究亦复如此;此点既非统治者任意所为,亦非人力所能阻止,但却可能被误解:但是将那些真正归属于民族的东西却误以为个别部落自身所拥有的东西,任何这样的错误带来的只有悲剧。
就我们自身而言,欲寻找一个手段,以便这一共同的研习能被外在地确立并被推动,那么我们会在大学里找到它,这一手段并非基于任意,而是出于民族的需要,数世纪以来所造就的。
我们的法律,特别是有最多关联的祖国的法律,其更深的基础只能有赖于大学,但也必须予以严肃的推动。然而只有当下面的愿望被满足时,大学方足以担此职任。这一愿望即便是目前与我们观点完全相反的人也诚心诚意赞同。奥地利、巴伐利亚和符腾堡,这些优秀而又纯粹的德意志部落,与德国其他部分在大学讲授方面交流贫乏(有些长久以来如此,有些现在如此),正是这种多方面的交流,使得其它德意志邦国受益匪浅;这种交流部分地因为习惯,部分地因为限制性法律而受到限制。最近的经验表明,德国民族互相之间可以有多么大的信任,以及只有最内在的统一才是最好的应对之策。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大学之间的交流不仅应当完全自由展开,而且应当通过各种方式给予便利,予以推动:现在没有人认为这种交流是危险的,并且这种交流极为有益于民族友善,此点所有人必了然于心。然而这种不受限制的、全面的交流不仅仅在政治上高度重要,而且对于教育机构自身内在的、科学的价值更形必要。就如同在广泛的世界贸易体系中单个国家错误的货币体系无法维持一样,因为在短期内就会有严重的后果产生并被迅速发现,同样,单个大学有缺陷的制度设置,通过相互交流会被迅速发现从而得到完善;所有大学都会互相扶持、互相激励,每个大学的经验都会成为所有大学的共同财富。
十一、蒂鲍特的建议
蒂鲍特在其著作的开篇就保证,他是作为祖国热心的朋友来发言的,毫无疑问,他有权利这样说。因为在《法国民法典》尚在适用之时,他就在一系列书评中强调德意志法学的尊严,而其他人,有些在向这新的智慧致意,有些甚至带着可笑的欢呼向这统治本身致意。而且他的建议的目的,即确立民族更加坚固的、更为内在的统一性,亦是他良好意愿的明证,对此我颇感愉悦并加首肯。在这一点上,我们观点是一致的,就此而言,我们的争论并非敌对的,我们均诚心诚意追求同一目标,我们所建议与探讨者乃在于达成此一目标之手段。当然就手段这一问题而言我们的观点相距甚远。很多方面在上文的综述中已经有所探讨,这里只需审视一下他实际上的建议本身。
蒂鲍特假定,被建议的法典能够在2年、3年、4年内完成,[31]并非作为一个临时性辅助品,而是作为一部杰作,能够跟圣品一样为子子孙孙所继承,[32]即便在未来,也只有一些具体部分需要进一步完善。[33]他绝非认定这项工作易于完成,相反,他认为这是所有事项之中最为艰难者。[34]自然而然,最重要的问题在于,由谁来完成这项工作,就此而言,最重要之处在于,我们不应因为过高的期望而被现实所欺骗,而应当静静地、毫无偏见地斟酌,究竟哪些力量可供完成此项工作。蒂鲍特也已开始着手于此;有两类人我们必须予以考虑,即实务界人士和以学术为业的法学家,不言而喻,蒂鲍特也请求这两类人。但是就具体的实务界人士而言,他并未抱有过高期望,[35]即便对于学者依照他的某些论述,他也没有抱以夸张的期望。[36]正因为如此,他才要求采取集体的行动:不是某个人,也不是某几个人,而是来自所有邦国的很多人一起来制定法典。[37]
然而在生活中有很多事情,6个人所能完成者恰恰相当于1个人所完成工作量的6倍,有时候甚至还超过6倍,相反,有时候6个人反倒不如1个人。法典就是这样一项工作,综合很多人之力丝毫不能达到合力的效果。更多情况下是这样:这样一部备受称赞、杰出的成果根本就不可能通过这种方式产生,原因很简单,因为法典就其本质而言,既非一项具体的规定,亦非很多具体规定的汇编,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比如审判委员会之所以是可能的,因为就谴责抑或免责在每个案件中每个法官都能够单独给出意见并单独计算。法典的制定与此毫无共同之处,实乃不言自明。我现在返回上面已经阐述过的地方。对于帕比尼安时代的罗马人而言,制定一部法典是有可能的,因为他们所有的法学文献自身就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也许可以说(用新近法学家的艺术化表达),那时候的每个具体的法学家都是可以替换的人。在这种情况下,甚至有很多条道路可以通向一部良好的法典:或者能够由一个人来制定法典,而其他人则能在其后完善其中具体的缺陷,这一点之所以是可能的,因为事实上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其法学教育水平的代表;或者由很多人每人独自制定一部,然后通过比较和统和从而产生一部新的法典,这部法典较之每一部具体的法典更为完美,却又与之类似。
现在我请求每个人,将这一状态与我们现在的状态加以比较,与之相比,我们现在的状态完全相反。为了简单明了起见,每个人只需要设想一下现在活跃的法学家的数量,并自问,从这些法学家的共同工作中,是否有可能产生哪怕是现存法的体系:那么他必定会迅速完全确定这是不可能的。无人否认,法典意味着更加艰难的工作,特别是要求更高程度的有机的整体性。事实上,如果法典不应当由于纯粹的机械式汇编而毫无生气且备受指责的话,它就不能由集体制定,而只能由一个人来制定;其他人只能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主要是就具体的疑难问题给出建议和意见,或者尝试着对已经完成的法典通过发现个别的缺陷而予以完善。承认这一点者,目下必定会对制定法典的可能性产生彻底的绝望;因为同样,要找到这样一个个体,一个真正的立法者,是完全不可能的,原因在于,我们法学家个体,其教育与知识完全不同质,故此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被看做法学家阶层的代表。
经过这一番审视之后,如果还对于通过集体协作制定法典抱有希望的话,只需要阅读一下由蒂鲍特准确刻画过的法国国务委员会(Staatsrat)的讨论,[38]哪怕只是其中的一章。我毫不怀疑,在有些地方我们的讨论会优于他们;但是,冒着被指责我偏袒法国人的风险(萨维尼本人祖籍是法国洛林地区,如其名字所显示的,具有法国的起源——译者注),我无法隐瞒我的内在确信,即我们在另一方面不如他们。
人们常常要求法典必须要大众化,蒂鲍特也曾就此点要求作出阐述。[39]这一点完全可以理解,这一要求也许应当被承认。作为最有效手段的语言,既能促进精神的交流,也能从多方面阻碍和限制这种精神的交流;或者因为演讲者不善演讲,或者因为听众不善领会,思想最佳的部分常常被这一媒介所吸收。但是可以通过天资或者艺术来征服这一媒介,从而使得无论是演讲者还是听众的笨拙都不成其为障碍。此时思想超越了具体听众不同的品性与能力之上,并将它们囊括到一个共同的精神中心。于是,层次较高者得到了满足,而层次较低者亦明了其内容:两者均视该思想高于其自身,而能从中有所获益,而该思想同时能为两者所领会。这就如同一幅神奇的基督画像,其特异之处在于,一只手高于最高大的人所能企及的高度:然而对于中等个头,或者矮个子的人而言,其与该手的差别却并不因为个头小而显得更大。这种简单而又独一无二的流行风格,只能在我们较为优美的编年史中才能看到(仅就本土文献而言),然而它也会出现在有些其它种类的文献之中。如果我们再次发现这种风格,那么有些优雅的东西即属可能,其中也许是优秀的历史描述,亦有可能是一部流行的法典。
十二、结语
我再次综述一下我的观点与赞成法典的朋友的观点相合与相异之处。
我们的目的一致:我们都希望更为安全的法律基础,能够对抗任意和不公正的干涉;同样希望民族共同体以及将科学的追求专注于同一客体。出于这一目的,他们要求制定法典,然而法典只能为半个德国带来所欲求的统一,相反另外一半的分裂可能会加剧。我认为正确的手段在于有机发展的法律科学,它能够为整个民族所共享。
对于当前法律现状的评价我们的观点亦复相同,因为我们都认为其缺陷颇多。然而他们认为缺陷的原因在于法律渊源,并相信通过法典可以有所助益:而我认为问题更多在于我们自身,并相信,正因如此,我们没有能力制定一部法典。
一位十六世纪最为杰出的德国人的话语,就如现在所说一般:[40]
“然而当我面对那些法律著作,以及德国面临的危险之时,整个状况常常令人恐惧,我在想,如果德国因为战争而丧失了法律这门高深的科学以及代议制,会有多少的弊端产生……然而我们并不因此危险而有所恐惧,亦不因此而垂头丧气,……更不会放弃我们研究的这门科学。——因此神亦必指引那些执政者与有能力者来保持此一科学,而选择良善与聪慧亦属特别应当。因为如果去除了此一科学,就无法知晓会有多少的暴政与野蛮司法,最终在整个世俗生活中会存在混乱,而这一状况必为神所阻止,而我们则希望摆脱此种状态。”
(全文完)
载《中德私法研究》2016年第13卷,第136页至第159页。
* 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
** 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1] 可比较Rehberg前引《论<拿破仑法典>》第8-10页。
[2] 参见Justus Möser:《论我们先辈简化诉讼程序的艺术与方法》,载《爱国狂热》(Patriotische Phantasien)第一卷第51篇,1780年版。
[3] 参见Justus Möser:《一位年迈法学家论所谓的“引用”的信》,载上引书第一卷第22篇。
[4]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52、55、60页。
[5]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60页。
[6]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15-22页。
[7]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20、21页。
[8]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27章。
[9] 参见莱布尼茨:《求极大与极小值的新方法》,P. 2. §(Nova methodus pro maximis et minimis)(该文系莱布尼茨1684年发表的第一篇微分学论文——译者注)。
[10] 同上引§ 85-90.
[11] 参见Justus Möser:《编纂本土法律案件的建议》,载前引《爱国狂热》第二卷第53篇(第三版则为第44篇)。
[12] 参见前引Schmid:《德意志的再生》,第278、279页。
[13] 参见前引波塔利斯:《民法典第一草案评议》拉丁序数第13页:“在我们社会的这种状态下,判例形成了一种科学,这种科学能够展示才华,迎合特有的激情,唤醒竞争,这一切太幸运了。” 人们不会懂得这种科学以及理性在多大程度上驯服和规制了权力。
[14] 我此处依据该学院一个博士书面和口头的论述。
[15] 这里主要使用了如下的资料来源:《教学计划执行指示》,载弗朗茨一世:《法律汇编》(Politische Gesetze und Verordnungen für die Oesterreichischen, Böhmischen und Galizischen Erbländer)第35卷;Albert von Hess编纂的《法律与政治学习方法导论》(Encyclopädisch-methodologische Einleitung in das juridisch-politische Studium),维也纳、的里雅斯特1813年版;该学习计划的相关档案材料Hess都非常清楚,而他对此的论述也基于这些材料,因此他的论述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官方属性,参见《法律与政治学习方法导论》,第9页。
[16] 参见前引Hess书,第39页。
[17] 参见前引Hess书,第139页。
[18] 参见前引Hess书,第16页。
[19] 参见前引Hess书,第40、41页。
[20] 参见Johann Kaufmann,《罗马私法基础》(第一卷),维也纳、的里雅斯特1814年版。
[21] Hess前引书录入的Egger所撰的一份报道,参见Hess前引书,第93页。
[22] 参见《普鲁士普通邦法草案》前言,第二卷第三分卷,由Johann Heinrich von Carmer撰写。
[23] 司法部长von Kircheisen撰写了一篇相关的极富教益的文章,即《杂论》(Mißzellen),参见Mathis主编:《普鲁士法学杂志》(Allgemeine Juristische Monatsschrif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第四卷,第65页。
[24] 与此相关的1804、1809和1812年决议,分别载Mathis主编:《普鲁士法学杂志》第一卷,第56、61页;第八卷,第352、462页;以及Kamptz主编:《普鲁士立法、法学与行政年刊》(Jahrbücher für diepreußische Gesetzgebung),1813年卷第1册,第18页。此处萨维尼给出的注释略有错误,译者查对了原文,予以更正。——译者注
[25] 参见1813年的决议,载Kamptz主编:《普鲁士立法、法学与行政年刊》,1813年卷第3册,第14页。此处萨维尼给出的注释略有错误,译者查对了原文,予以更正。——译者注
[26] 参见Eisenberg/Stengel主编:《普鲁士司法制度与法学文献》(Beiträge zur Kenntniß der Justizverfassung und juristischen Literatur in den preussischen Staaten),第13卷,第214、218页。
[27]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29-32页。
[28] 参见上面第八节。
[29]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27、28页。
[30] 也就是说,目前制定一部法典的建议,主要是由各个邦国的状况引发的,正是在这些邦国,目前依然适用共同法或者《法国民法典》,而我相信,这个建议的寿命不会比引发这个建议的因由持续时间更久。而如果把奥地利和普鲁士也包含在其中,那么从政治的角度来说,这种完整性无疑值得赞许,但是对于这些邦国自身而言,就上面第八节基于其他考虑反对这些邦国废除自己法典所存在的疑虑,依然如故。
[31]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64页。
[32]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59、60页。
[33]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41页。
[34]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35页。
[35]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36-39页。
[36]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17、29页。
[37]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35、36、40页。
[38] 参见本书原页码第59页。
[39] 参见蒂鲍特前引书,第23页。
[40] 参见梅兰希通(Melanchthon):《关于法律尊严的演讲》,载《演讲选集》,第一卷,策尔布斯特(Servestae)1587年版,第247页;《关于伊尔内留斯(Irnerius)和巴托鲁斯(Bartolus)生平的演讲》,载第二卷,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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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私法研究》法典专题
法典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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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朗茨·于尔根·泽克尔|《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和弱点——从德国私法走向欧洲私法(余佳楠 译)
罗士安|《德国民法典》:立法过程及立法资料(张双根 译)
法典体例:
恩斯特·齐特尔曼|民法总则的价值(王洪亮 译 田士永 校)
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民法典总则的功能及其作用的限度(陈大创 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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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彼得·施密特|单一法典 (殷安军 译 纪海龙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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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纳·舒尔茨|欧洲私法与现行欧洲共同体法(王剑一 译 张彤 校)
张彤|欧洲民法典/原则可能性结构说明草案——特别是从第一编到第三编
张彤|欧洲合同法的统一立法趋势及其对东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