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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引】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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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单位犯罪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犯罪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

(3)拟用犯罪手段;

(4)预备犯罪的时间地点等。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污染环境犯罪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2)污染环境犯罪的手段(①非法排放有毒物质;②非法处置有毒物质;③非法倾倒有毒物质);

(3)有毒物质的来源、名称、数量、特征;

(4)有毒物质的去向、数量、非法获利情况。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明知生产工艺、流程必然产生污染物,但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或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故意停用污染防治设施;

(2)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有效处置,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3)为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4)明知对方无处理资质、无经营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仍委托其处理危险废物的;


(5)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时,行为人丢弃、掩藏、毁灭涉案物品,后证实该物品为行为人所有,且属于或者其中藏有污染物及其衍生物品的;

(6)存在提供虚假文件、记录或转移、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等有意隐瞒污染物来源、去向真实信息的行为,并且在其生产、排放、倾倒及处置场所、运输车辆、住所内查获污染物的;

(7)采取调换或遮盖车牌、昼伏夜行等特殊隐秘方式,或者不按照正常路线,存在明显规避监管区、检查点、监控探头等特征,并在其运输车辆上查获污染物的;

(8)曾因同类违法排污问题被公安机关、环保部门查处过的;

(9)其他可认定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 二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被侵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方式;

(2)被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三)证人证言


1、通过询问调查了解:

(1)证人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等;

(2)犯罪嫌疑人情况;

(3)非法排放、倾倒或处置有害物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手段,作案工具等;

(4)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2、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3、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


 ( 四 ) 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

(1)有毒有害物质的实物和照片;

(2)实施污染环境犯罪所得赃款、赃物;

(3)作案工具(交通、通讯工具等);

(4)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


2、书证。包括:

(1)与提供有毒物质企业或个人财务往来相关票证(收据、发票、结算凭证、储蓄存单等);

(2)同案犯之间的书信、电报、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等联系凭证;

(3)涉案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4)国家相关涉案有毒物质的名录;

(5)国家相关有毒物质排放标准。


(五)鉴定意见


包括:人身伤害鉴定、财产损失鉴定、有毒有害物质鉴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人员;

(2)现场方位、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

(3)有毒物质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体位置、种类、数量及分布情况;

(4)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犯罪嫌疑人、污染场所、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对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听资料(①记录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公共场所监控视频;②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③其他监控视频);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等的录像资料等)。


2、电子证据。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装运有毒物质的电子证据。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办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等;


2、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3、用于证明辨认、搜查、勘验、审讯等侦查程序合法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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