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民法人格权规范的宪法意涵
〔作者简介〕张翔,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朱虎教授的讨论,特此致谢。
摘要:宪法上的人权、人格尊严、社会主义原则,是民法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基础,也构成人格权条文解释的背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众多条文,蕴含着基本权利放弃、基本权利冲突、良心自由保护等宪法原理。民事法官在对人格权规范的解释适用中,负有作合宪性考量的宪法义务,特别是应参酌“不赋予任何权利以通常优先地位”“实践调和”“基本权利的最优化”“合比例性”等公法原理,在涉及基本权利冲突的人格权案件中作出妥当权衡。此项教义学任务需要民法学与宪法学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人格尊严;社会主义;基本权利放弃;基本权利冲突;合宪性解释一、民法人格权勃兴的宪法背景
二、宪法“社会主义原则”的民法表达
苏永钦教授曾批评性地指出,传统的民法学沿袭着一种“前公法时代”的典范,“潜意识中把民法当成一个自给自足的独立王国”。苏永钦教授还指出,“事实上脱胎于罗马法的欧陆民法,也是在公法发达后,才真正摆脱了概念法学的典范,建立了更入世的思考方式”。
“更入世的思考方式”对于民法典编纂而言,意味着要以更开阔的视野去审视民法典的社会功能,也就是超越私法自治的公共性、政治性的功能。“民法典的起草者对于法典化的‘政治性使命’需要有精深的理解。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法典化的本质在于实现法律渊源的理性化,消除法律主体‘找法’的困难。……而从法律政策角度来看,民法典的政治使命在于奠定新的社会秩序(所有权、契约、家庭、继承等)”。我们对民法典“政治性使命”的落实,必须回探到宪法的价值决断。“民法的体制中立性毕竟不是绝对的,尤其当宪法已经就国家经济、社会体制作了若干基本决定,使得体制的左右摆荡有不可跨越的界限时,民法也不可能是纯然的技术规则。”我国《宪法》第1条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原则”,就是民法典编纂所必须落实的宪法基本决定。而“社会主义”作为意识形态,实际上深刻改变了民法的基本面貌,民法人格权保障就是体现之一。
最早主张在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人是基尔克,他提出这种主张就是出于强调私法的社会功能,或者说是出于社会主义的立场。基尔克认为,私法和公法的二分是基于人的个体生活和集体生活二分的事实。但是,“最终不可忘记目标的一致性,在以关注个人利益为首任的私法中同样必须追求公共福祉,在首先关注全局的公法中也必须使个人能够获得正义”。由此,必须平衡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在我们的公法中务必要飘荡着自然法自由王国的空气,而我们的私法也必须浸透着社会主义的膏油”。然而,当时的法典化体现的是新兴资产阶级的诉求:“他们关注的焦点,乃是确立一种能够使得个体摆脱人身性约束的关系,成为自由的个体,使得以土地为核心的物质财富,能够以最简单和自由的方式作为市场要素,进行自由的流转,允许个体能够拥有最大限度的自由,去进行营业上的自由竞争”。对个人所有权的绝对保护,与民事主体的形式平等、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共同构成近代民法典的基本特色。当时的法典化未突出保护人格权,也是由于自由主义立场下强调经济自由、财产自由的观念。例如,立法者曾在起草《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过程中一度为损害“名誉”设定了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但最终却予以排除。“立法者的这一认识的深层次背景,实际上是与当时盛行的经济自由主义的观点紧密相关的。这种观点认为,为了保证人的充分发展,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力,就不能对个人的行动自由作出过多的限制,包括个人对他人评判的自由,即使这样有可能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而作为对自由资本主义进行修正的社会主义理念,其在宪法中的确立构成了重新思考人格权保障的价值基础。
1917年的《苏俄宪法》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阶级提供生存保障是这部宪法的基本价值。而它对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这两部宪法被认为是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分水岭。德国1949年《基本法》并未继承《魏玛宪法》中的社会权条款,但却在第20条和28条中规定了社会国原则。社会国原则使立法者负有义务去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为此,立法者必须特别保护弱势群体,实现“为所有人提供有尊严的生活”的目标,并努力“使有产者和无产者的法律保护水平逐渐接近”,以达到“社会平衡”。社会国原则的理念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所带来的负面后果的修正,其目标是为社会中的弱者,特别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平衡性的措施,使其在社会竞争中不至于无立足的基础,从而增加自我发展的机会。
社会国原则强调对经济上的弱者的辅助,由此,首先影响的是民法的财产法领域。这突出体现在传统的“所有权绝对”观念的破除和“行使财产权应承担社会义务”观念的确立。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基本含义是:财产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社会正义,必须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的实现,也就是能够促进合乎人类尊严的人类生存的实现。在这一理念下,借由《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关于财产权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妨碍第三人的权利”的规定,许多公法上对私人财产权的限制进入民法,这对民法所有权的基本面貌产生了深刻影响。社会国原则或者说私法的社会责任理念对德国民法的影响不限于所有权领域。在合同法领域,《德国民法典》第241条第2款关于“债务关系可以依其内容使任何一方负有顾及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的义务”以及第307条关于“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控制”等规定,对传统民法的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了限缩。在侵权法领域,《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第826条的“善良风俗条款”,对私人科以了更多社会因素考量的义务。而在《德国民法典》总则中,第134条的“违反法定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更使得公法上的社会性考量对民法产生了总体性的影响。在基本法时代的一些民法学家看来,社会国原则的重要性甚至可以与私法自治、信赖保护等民法基本原则相提并论。
此种社会主义观念当然也影响到了人格权法。正如基尔克所主张的:“今天私法的使命在于,在强者面前保护弱者,在个人的自私自利面前保护集体的福祉”。进而他还批评了《德国民法典》仅仅重视人与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取向,认为“若私法的任务仅存在于财产法中,则没有比这广泛传播的思想更危险的了。由于一切财产都仅仅是为了人的目的,且人格权位于一切财产法关系之上。同样,私法必须首先使用其可支配的手段来保障和保护各个自然人的人格;……必须由一个思维缜密的人法来组建该私法的特殊部分”。基尔克对于人格权的重视,当然是出于维护共同体的目的。但他在主张确认一般性、普遍性的人格权之外,还主张确认“由某阶层所限定并塑造的人格权”,这样的观点蕴含着保护社会中弱势阶层的意味。门格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对于有产者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广泛而细致的保障,而相对于强者所具备的优势地位,那些只有社会中的弱者才会希望得到法律有效保护的人格利益,在《德国民法典》中得到的关注极少。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名誉排除在金钱赔偿的法益范围之外,是为了维护经济上的自由,而第824条对于“信用”的高度保护,也被认为是更有利于强者的规定。然而,在个人依据自己经济上的实力博弈的过程中,显然社会中的弱者的人格更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民法对于人格权的强化保护,实际上更多地体现着保护社会弱者的价值立场。
我国《宪法》第1条就规定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原则是我国《宪法》第一项基本原则。尽管人们对于社会主义可以有多层次的理解,但维护社会正义、扶助社会弱者无疑是其坚硬的内核。如果说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加强保护体现着《宪法》的精神,落实着《宪法》的要求,这不仅仅是对人权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体现和落实,同时也是对《宪法》的社会主义原则的体现和落实。在我国现有关于民法人格权与《宪法》的关系的叙述中,这一点似乎被忽略了。当然,我们关注我国《民法典》的社会主义因素,同时也不可忽视《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私有财产权以及其它自由权的规定,要意识到不同价值立场在《民法典》中的并立与调和。
三、人格权编若干规范的宪法原理
无论是作为“宪法实施法”来落实宪法对于人权、人格尊严的保护,还是落实取向于社会平衡的宪法价值决定,民法人格权保障的勃兴都体现了公私法之间打破壁垒走向融合的趋势。离开前文在宏观层面的描述,回到《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具体规范,我们仍然能够体会到其中浓厚的公法色彩。这在主张民法典的私法纯粹性和体系自足性的学者看来或许难以接受,但在“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分相对化以及现代宪法实际上取代了近代民法在法律体系建构中的中心地位的背景下,这也可能是民法典体例和内容创新的必然选择。以破除“民法典不能包含公法规范”的眼光去审视《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我们不难认识到其中的具体规范固然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私法规范,但同时基于私法权利的社会关联性,《民法典》人格权编可能具有公法规范的内涵,因而需要在宪法原理的笼罩下予以理解和适用。下面就以《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若干条文为例,对其中的宪法原理予以说明。
(一)基本权利放弃及其界限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这一条涉及宪法上基本权利放弃(Grundrechtsverzicht)的原理。基本权利放弃是个人对其基本权利的一种处分,也就是个人允许他人(公法关系中主要指国家公权力)干预其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基本权利主体自愿许可国家侵害其基本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国家的干预基于个人的同意而阻却违宪。一般来说,宪法学理对基本权利放弃持肯定的态度。基本权利最重要的哲学基础是取向于“个人自决”的自由主义,既然权利是个人的,就应该允许个人处分其权利。德国学者也认为,《基本法》第2条第1款保护“人格的自由发展”,也应该包含个人以放弃自由的方式实现个人追求。但在肯定基本权利放弃的合理性的同时,人们必须基于权利的性质、内容和被干预的程度来考虑基本权利放弃的界限。而对于人格权的放弃,必须遵循最为严格的标准。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这是其与财产权的重要区别。财产权通常具有非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而人格权的人身性、伦理性本质决定了其与权利主体难以分割。如果人格权被一般性地、概括地放弃,必然导致人格缺损,甚至会威胁到人的主体地位,走向对自由的自我否定。即使是财产权,也不允许被一般性地、抽象地、概括性地放弃。例如,一个人在某次征收中放弃获得补偿的权利是被允许的,但如果其概括性放弃在未来对其一切财产的征收的补偿权,无异于根本性地否定私有财产权。对于与人的主体性最密切相关的人格权,《民法典》作出禁止概括性放弃的规定,这合乎基本权利放弃的宪法学理。
但是,我们依然可以在人格权编中看到这样一些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99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第1006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第1008条第1款)。这些规定实际上意味着部分的人格利益是可以放弃的,但这并不与基本权利放弃的宪法原理相抵触。第993条实际上是第992条的一个例外条款,也就是在概括性禁止人格权放弃的原则下,允许民事主体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放弃特定范围的人格利益。同时第993条又以“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表述重申了人格权放弃的界限。而第1006条和第1008条中被放弃的人格利益与人的生命健康紧密联系,因此,放弃要遵循更为严格的标准,标准包括第1006条第2款和第1008条第1款要求的“书面形式”的同意,以及公法程序性质的风险告知、审查批准等等。同时,作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基本权利的放弃必须基于自愿和对后果的明确认识。如果受到欺骗、蒙蔽,或者在特殊压力下作出承诺,都不能成立基本权利放弃。因而,基本权利放弃天然蕴含着对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的要求,限于篇幅,此处不赘。
但是,如果从基本权利放弃的原理出发,第1006条的规定似乎有一个小的瑕疵,也就是未规定民事主体可撤回捐献决定。以“个人自决”为基础的权利放弃,应该允许个人基于自由意志的反悔,允许个人撤回其同意被干预的许可。第1006条所规定的是作为人格最核心内容的健康权益,对于尚未进行或者尚未完成的他人干预,个人应当可以要求停止,也就是撤回权利放弃。
(二)基本权利限制和基本权利冲突
如果从公法角度观察,人格权编中还有若干条文属于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或者协调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例如,“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009条),这体现了人格权编出于人格利益保障而对《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研自由的限制,这是一个比较纯粹的公法规范。第1015条则是对姓名的自我决定权的限制,是对人格权行使自身的限制。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框架与标准,学界近年来探讨较多,此处不赘。
此外,人格权保护经常会与其它权利的保护产生紧张关系,人格权编中有较多相关规范。这些规范从宪法角度看,就是调整基本权利冲突、确定协调规则的规范。例如,关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对于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第999条),关于不需肖像权人同意的肖像权合理使用(第1020条),关于文学、艺术作品对于特定人的描述(第1027条),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第1035条),这些规范体现了言论自由、监督权、教学自由、科研自由、艺术自由、营业自由等基本权利与人格权的冲突。这些规范当然是调整私人之间民事关系的规范,但同时也是国家立法权在为基本权利冲突确立协调规则。“合理使用”的界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否的标准等规定,是以国家权力介入私人间关系以协调权利冲突。第998条关于“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的规定,第1021条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要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的规定,第1028条关于更正和删除媒体报道的规定,体现的是更为细致的协调规则。不难看出,人格权编的众多规范都体现出双重属性,也就是作为调整人格权关系的私法规范的属性,和作为基本权利协调规范的公法规范的属性。实际上,在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辐射一切法领域的现代法治图景下,以某条文规定在某法典中来认定其规范属性是缺乏通透视野的胶柱鼓瑟的思维。合理的思维方式毋宁是,应该看到这些规范是基本权利冲突在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并且为法官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思维指引,从而应该在基本权利的价值辐射之下,对法秩序作出整体融贯的理解和适用。这涉及对人格权规范的合宪性解释,以及对民事裁判权的合宪性控制问题,下文将具体展开。
(三)基于基本权利考量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在总则编第179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这两种责任主要适用于人格权侵权领域。人格权编第1000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民法典》对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了修正。这一修正也有着宪法基本权利层面的考量。前述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特别是赔礼道歉,与行为人的良心自由、言论自由有着密切关系。赔礼道歉当然可以缓解人格权被侵犯的主体的精神痛苦,具有弥补损害的功能。但应该看到,赔礼道歉包含认错并向对方表示歉意的内涵,这是行为人良心的自主决定的问题,属于内在的精神自由。而在外在表达上,赔礼道歉又直接关联言论自由的纯粹消极层面,也就是“不表达的自由”。如果侵权人拒绝赔礼道歉,而由国家公权力强制其执行,就有侵害基本权利的违宪之虞。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赔偿可以,道歉绝不”的案例,赔礼道歉的主张也较难得到法院支持。由此也催生了实务中即使判处赔礼道歉,也多以法院公布裁判文书而由侵权人承担费用的处理方式。在民法学上,对这种替代方式是否有效和恰当存在争议。但在宪法层面上,这种替代方式将对良心自由、言论自由的限制转变为了对财产权的限制。良心自由、言论自由较之财产权更接近个人人格的核心,以财产负担替代良心负担,符合最小损害的比例原则精神。因而,人格权编采纳此种民事责任承担的变通方式,是符合宪法精神的。
四、人格权规范适用的合宪性考量:以基本权利冲突为视角
如前所述,无论是在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以及维护社会平衡的宏观价值层面,还是在基本权利的具体保护技术层面,《民法典》人格权编都体现了宪法精神。但是,宪法精神在法秩序中的贯彻,不应只体现在立法对宪法的具体化层面。立法任务初步完成后,在接下来司法适用中,需要继续对法秩序作合宪性控制。前文已经概要说明了人格权规范中所蕴含的宪法原理,下面笔者尝试以最核心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为视角,初步分析人格权规范适用中的合宪性考量。
前文列举了可能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监督权、教学自由、科研自由、艺术自由、营业自由等。《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并以“其它人格利益”作出兜底性规定,我国的人格权保护体现出了范围的开放性和广泛性。但是,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阐释“人格的自由发展权”时所指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越宽,对其的限制可能性也就越大。这是因为,一项权利的保护范围越宽,就越容易与其它法益发生碰撞。“一般人格权规则所涵摄的人格利益,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若是对之保护过于宽泛,则难免有侵蚀其他主体自由空间及社会公共利益之虞。”民法正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而人格权又天然具有易与其它权利发生碰撞之特性,因而,在人格权案件中经常需要处理基本权利冲突问题。这一点常见于各国司法实践。例如,前文提及的索拉娅案,就是一个民法上的人格权案件因涉及与言论、新闻自由的冲突而最终转化为宪法案件的典型例子。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骑士案等重要的一般人格权案件中所处理的,实际上也都是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其中当然具备对民法规范作合宪性解释的思维。但是,在我国《民法典》背景下讨论人格权案件中的基本权利冲突问题,却有着与德国等宪法的可司法程度较高的国家不同的制度和观念条件。这里,值得被讨论的有两个方面:
第一,民事法官作合宪性解释的宪法义务。德国《基本法》规定了基本权利对于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拘束力,在对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吕特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又明确了法官实现基本权利的客观法义务。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法官如果不在普通案件中妥当处理基本权利问题,可能被当事人通过宪法诉愿将案件提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并最终撤销判决。这些制度共同课以民事法官对民法规范作合宪性解释以协调其中的基本权利冲突的宪法义务,相关的实践和学理也因此得以迅速积累。
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虽然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都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大多数法院在裁判中对宪法都有刻意回避的倾向。关于齐玉苓案的司法解释被废除后,民事法官保障宪法实施的职责体现,或许仅见于2016年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的表述。但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迅速推进。在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建构中,对于司法解释和地方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的审查工作的推进,也体现出了强化司法机关宪法实施职责的趋势。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又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大背景下提出“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虽然当下尚没有将司法裁判与合宪性审查机制明确勾连的机制,但这些制度演进的方向与《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对于司法机关保证宪法实施的精神是一致的。人格权案件经常涉及的基本权利冲突协调,也在要求民事法官在案件裁判中承担对人格权规范作合宪性解释的宪法义务。
第二,民事法官的宪法意识与宪法知识。在以往的制度条件下,民事法官自然缺乏援引宪法或者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自觉意识,相应的宪法知识和能力也存在不足。但是,实证研究却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然存在与宪法实施密切相关的重要内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判决依据的现象。从裁判文书网收录的判决文书来看,援引宪法规范的判决涵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等类型,……有个别判决体现出合宪性解释的意味;部分判决展现出多样化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样态,但在应用上存在盲目性”。这说明,在之前的条件下,法官也很难完全排斥宪法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出现,无疑将使法官不得不面对人格权与言论、艺术、科研等自由的冲突,宪法问题避无可避。因此,在《民法典》的司法适用中,必须让民事法官充分认识到其裁判中的基本权利问题的不可回避性,并加强对宪法基本权利原理的掌握。值得强调的是,此种宪法意识和宪法知识的强化,有助于补强相关民事裁判的说服力和正当性。这是因为,人格权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的协调往往极为微妙,在《民法典》提供的协调规则之外,往往还要诉诸个案正义的考量,“诉诸宪法毕竟要优于诉诸公平正义的抽象观念。通过将个案正义的判断问题,转换为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是否与宪法相冲突的问题,合宪性解释既能为司法造法提供宪法上的正当依据,也能对其予以宪法上的控制,有助于裁判的规范化”。所以,有必要让民事法官认识到,在人格权案件中对相关规范作合宪性解释以协调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既是其宪法义务之所在,也是补强其裁判论证和说理的有益选择。
就人格权规范中基本权利冲突的协调而言,《民法典》第998条等已经规定了总体性的规则,其中关于“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的因素列举也已相当全面。对于宪法学眼光中的此类所谓基本权利冲突,民法学界也早已以“利益衡量”为概念载体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其与宪法学上基本权利冲突的学理大有可沟通互动之处。笔者也有关于基本权利冲突原理的研究和具体应用,此处不欲重复。这里仅参酌比较法的学理,对人格权裁判中的合宪性考量作以下几个方面的提示:
第一,不应赋予任何权利以通常的优先地位。笔者的一个担心是,由于人格权编是以人格权保护为核心的,民事裁判者如果缺乏对基本权利体系的总体认识,可能会在处理冲突关系时不自觉地倾向于人格权。毕竟,民事法官的职责首先在于解决私人与私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保护那些功能更多地体现在公共领域的基本权利。而经常与人格权相冲突的言论自由,对于民主政治、对于公共秩序的形塑有着重要作用,而其它基本权利也各有其不可或缺的价值。如果民事法官总是倾向于人格权而忽视其它权利的功能与价值,就无法充分贯彻宪法的精神。基本权利冲突原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任何基本权利都不得要求通常的优先地位。也就是说,所有的基本权利都有其不可或缺的价值,没有任何一项权利一般性地、抽象地高于其它权利而在衡量中总应被优先保护。在著名的雷巴赫案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系统论证了这一原理。雷巴赫案涉及一般人格权与广播电视报道自由之间的冲突。针对这两项基本权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第一次雷巴赫案和第二次雷巴赫案中作出不同的衡量结论。在第一次雷巴赫案中,由于相关具有社会轰动性的刑事案件刚刚发生,公众获取信息的利益更为重要,对此刑事案件进行新闻报道的自由就被认为具有优先性,而犯罪人的人格权则应相应退让;而在第二次雷巴赫案中,犯罪人服刑已近尾声,其“再社会化”以回归宁静生活的利益就更为重要,从而其人格权被认为更具优先性。人格权再重要,也不具有绝对性,不应被赋予通常的优先地位。民事法官在裁判人格权案件时,绝不可轻忽对待其它基本权利。
第二,不作抽象比较,而是在个案中进行具体衡量。从梅菲斯特案开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一直强调人格权与其它权利冲突的衡量的个案性。梅菲斯特案涉及的是人格利益与艺术自由的冲突。如果从抽象观念上看,普通人或许会认为人格利益比艺术自由重要,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应当同样考虑艺术自身的价值独立性和规律性,并考量个案的所有具体情形而作出判断。这一点与前述的不得赋予任何权利以通常优先地位直接相关,这样的观点在雷巴赫案和索拉娅案中被重申。衡量一定不能脱离个案情形,这是与体系思维相对应的个案正义思维的要求。这对我国人格权规范之适用也有启发。例如,人格权编的第1027条对艺术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两种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仍有在具体案件情形下进一步衡量之必要。
第三,“实践调和”“基本权利的最优化”“比例原则”等衡量方法的具体运用。与前述规则相关,对于相互冲突的权利的权衡,并非只能牺牲一方而保护另一方。不能匆忙草率地进行“价值权衡”,而是要让相互冲突的权利都能发挥最佳的功效。“在不确定的情况下选择能够使基本权利规范发挥最大法律效力的解释”。在处理穆岑巴赫案中的艺术自由与青少年法益的冲突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艺术自由不仅只会和他人的基本权相冲突,也可能会和其它宪法所承认并且保护的价值相冲突。在这种情形中,应该以达成这些利益的最佳化为目标,在这些方向相反但同样都是受宪法保护的利益之间,谋求一个合乎比例的平衡、协调。”这就要求进行个案中的“实践调和”(praktische Konkordanz),也就是:面对相互冲突的法益,以一种实践的、变动不居的眼光,通过充分对比冲突法益在具体情境中的各自权重,而使所有的法益价值都能获得最妥善的衡平。这种衡量方法与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审查规则的比例原则也有联系,并由阿列克西等学者予以了理论细化。所有这些,都指向了基本权利的最优化目标(Ziel der Optimierung)。也就是将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看作一个内在冲突而在总体上必须予以完整维护的价值体系,不否定任何基本权利的功能重要性,不在个案情境下草率放弃任何权利,而是要以实践的智慧找到尽可能使各项权利都能实现的解决方案。
以上几点关于人格权相关基本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的提示仍然是抽象的,其具体操作仍然需要在民法人格权规范与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之间目光往返,需要在个案中积累和提炼基准和规则。在《民法典》编纂完成的背景下,民法学的研究中心必然会进一步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移,这对于新的人格权编的教义学建构无疑是要点,而人格权规范所内在的丰富宪法意涵的阐释与民法技术转化,又需要宪法学与民法学的良性互动。(责任编辑:朱振 孙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