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作者:陈孝 邹雅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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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是担保制度的根本原则。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前述条款一方面限制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的权利,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制度;另一方面又赋予了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权利。那么,在破产重整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构成“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呢?
2017年11月4日,上市公司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发布公告称,其第一大股东大连高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份被质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经开区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开区法院已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准予拍卖、变卖高金科技持有的4,937.6万股华东数控股票,华夏银行对上述股票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7年11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债权人对高金科技的重整申请,同时要求经开区法院按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中止拍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2017年11月21日,华东数控收到经开区法院通知,因华夏银行向大连中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继续拍卖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尚无定论,故经开区法院决定暂停前述拍卖。
2017年12月5日,大连中院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2017)辽02破13-2号通知书,通知经开区法院恢复对高金科技持有的华东数控股票的拍卖程序。最终,经开区法院决定恢复对高金科技持有的公司股票的拍卖程序。
[1] 案例来源:乔博娟:《论破产重整中担保权暂停与恢复行使的适用规则》,发表于《法律适用》2020年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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