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作者:喻劼 童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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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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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中,最高院认为,对于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法院仍应就该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否“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两个法定要件分别审查,对于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认为,股东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碧桂园公司与凯利公司达成《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以暂定价7亿元向凯利公司购买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碧桂园依约向凯利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项3.2亿元,凯利公司以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被告张伟男系凯利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凯利公司在收到上述合同款项后次日,向张伟男支付2951.8384万元,并备注为偿还借款本息。经查,张伟男无法提供曾向凯利公司提供借款的凭据。后因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依约单方解除了《资产转让合同》,法院认定凯利公司应向碧桂园公司全额返还3.2亿元合同款项。碧桂园公司诉请包括要求张伟男对3.2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最高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故,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1.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2.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张伟男无法证明其确实向凯利公司提供过借款,因此无法得出凯利公司向其支付2900余万是偿还借款的结论,张伟男的行为实质上转移了凯利公司的公司资产。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由于本案中仅存在此单笔转账行为,最高院认为仅凭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发生人格混同(即尚不满足第一项法律要件),同时由于凯利公司已经以合同目标地块为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无法证明该单笔转账行为达到了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程度(即尚不满足第二项法律要件),因此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张伟男对全部3.2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伟男无需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代表对于上述单笔转账行为其完全无需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单笔转账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性质并无不同,加之数额更高于张伟男认缴的注册资本,举重以明轻[1],最高院认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笔者认为此处应为“举轻以明重”。从逻辑上讲,仅“轻”行为依法需承担责任方能当然解释“重”行为必承担责任,反之,“重”的行为承担责任并不必然推导出“轻”的行为也需承担责任。本案中,若最高院认定张伟男需承担责任,势必认为张伟男之行为更重于抽逃出资,故应谓之“举轻以明重”。反过来说,“举重以明轻”一般用于“出罪”(不承担责任)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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