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数字经济 | 虚拟货币交易无效后果的司法现状及对《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则的解读
作者:王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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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在第三章第(四)部分第83-88条集中规定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规则。其中,第83条和第84条分别针对“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两类行为,在明确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诉请交付虚拟货币可行性、无效后的损失承担规则等问题,对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思路。
本文梳理总结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委托投资虚拟货币、买卖虚拟货币、使用虚拟货币支付等交易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损失承担的处理方式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司法现状梳理
如(2023)辽07民终23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国际虚拟货币不属于国家许可的合法理财产品,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该虚拟货币达成有关合意自始至终归于无效……不论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上诉人的协调、帮助行为是促成被上诉人购买虚拟货币的关键。虽然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该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但是其积极、主动的协调、帮助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帮助的合理范畴,这也是给被上诉人造成75000元损失的重要因素之一。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责任”。
如(2018)苏05民终8325号案中,法院认为“朱晓萍、张健香均系涉案平台会员并明知涉案虚拟货币增值获利规则与买卖风险,双方对损失产生均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朱晓萍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66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2022)湘11民终3878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唐青艳与被告曾勋之间代买20000个虚拟货币OYT的委托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本案被告曾勋将其中2000个虚拟货币OYT转入原告唐青艳在BIT交易所的账号内。之后,BIT线上交易平台被政府监管部门强制关闭。由于2000个OYT不具有强制性和有偿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能判决原告唐青艳返还2000个OYT给被告曾勋。由此造成的损失即6350元(2000个OYT×3.175元/个)应当由原告唐青艳自行承担。故原告唐青艳诉请被告曾勋返还6350元,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曾勋处剩余的18000个OYT。现被告曾勋要求原告唐青艳在虎符交易所注册新账户,以便将剩余的18000个OYT转入原告唐青艳在虎符交易所注册新账户上,但原告唐青艳不同意。基于同理,法院不能判决原告唐青艳接收剩余的18000个OYT,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勋自行承担”。
如(2023)京民申463号、(2023)辽01民终57号案中,法院认为委托合同因违反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无效,委托投资(购买)虚拟货币所引发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2021)京0108民初50738号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对金香丹要求马红杰返还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又如(2023)豫1081民初171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以‘数字货币’清偿部分案涉债务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清偿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如(2019)湘01民终6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周杰应当返还贺亮芳的货款、贺亮芳则应将相应‘帮呗、硒链’返还,而对于本案合同无效,贺亮芳、周杰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杰返还贺亮芳8万元并无不妥,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帮呗、硒链’具体交易数量,故一审法院对于贺亮芳的返还义务暂时未作处理并无不妥”。
二、当前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可以发现,鉴于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和监管政策的理解不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自2013年以来,我国对虚拟货币交易的监管态度逐步趋严。虽然,监管文件在否认虚拟货币“货币”地位的同时,认可其具有“财产”属性,具有稀缺性和价值,而且也并未有监管文件明确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虚拟货币。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虚拟货币交易行为无效成为了主流做法,而认定无效之后如何处理,是否能够各自返还、如果不能返还,产生损失后如何分担等一系列问题便需要处理。
围绕着较为典型的损失分担问题,较多的法院往往根据禁止投资、交易虚拟货币的监管要求,以及客观上因平台被封而无法返还、无法强制执行、无法客观估价等原因,对于折价补偿和损失处理问题简单化处理,认定损失由委托人、买方等自行承担。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忽视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且与《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不相一致,也常常会引致当事人的不满。
三、“会议纪要”相关规则解读
83.【以虚拟货币为支付对价纠纷的处理】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
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本条以承认虚拟货币具备网络虚拟财产的部分属性为说理基础,明确以是否具备经常性作为对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价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以少量虚拟货币抵偿因互易、劳务等基础关系所生债务的行为有效,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行为无效的裁判标准。
同时,本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支持当事人请求交付虚拟货币的诉讼请求,客观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可按合同签订时约定给付虚拟货币一方接受相应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其赔偿损失范围。我们理解,此处规定虽然系针对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对价作出的,但其认可的以合同订立当时的对价作为确定损失范围的原则,对于虚拟货币买卖合同也有参照作用。
84.【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的审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登记注册账户,委托受托人从事投资活动的;或者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实际上借用他人名义从事投资管理的,可认定双方成立委托投资合同。合同签订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9月4日)发布之后的,因代理事项违法,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本条针对“委托投资虚拟货币纠纷”,明确了在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之后委托投资行为无效,并进而规定,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可以将委托事项的发生原因作为确定过错程度主要考量因素,由当事人分担。
基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其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较多的法院对虚拟货币投资、包括虚拟货币买卖等行为无效后的损失分担问题进行简单化处理,导致规则适用不统一,裁判的社会效果欠佳。本条规定回归了民事审判所应当秉持的过错原则,对司法实践在此问题上的简单化倾向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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