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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档案(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原庭长吴灵未审查当事人虚构地址枉法裁判并受贿获刑十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仓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灵,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小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金秋,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被告人林金秋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灵及其辩护人王忠强、张小涛,被告人林金秋及其辩护人方志顺、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金秋多次通过虚构被告住址的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灵作为主审法官,在被告人林金秋提起的诉被告袁某某等人借贷纠纷的十二起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应依法送达文书的未依法正确履行送达义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均支持了被告人林金秋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人林金秋为了实现胜诉的目的,多次向被告人吴灵贿送人民币3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

同时,被告人吴灵在担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于某某、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厦门某装饰有限公司诉某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收受某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08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宋某某诉程某离婚案件中,收受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中,与于某某到辽宁取证,收受于某某贿送的人民币9500元,其中人民币4500元用于住宿、机票开支,其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徐某某等六人诉福州某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福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系列案件中,收受上述被告公司的请托人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的离婚案件中,收受廖某某、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灵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灵辩称:对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存在起诉书指控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情况。对受贿罪,起诉书指控的“宋某某诉程某离婚案”,该民事案件并非他经办;“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中,受贿金额应为50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9500元,因其中4500元是用于住宿及机票开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收受贿送的金额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民事枉法裁判,民事诉讼原告林金秋在涉案的12份民事诉状中列明了被告的姓名和地址,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林金秋提供的被告住址存在虚假,吴灵对此并不知情,吴灵在依据原告林金秋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后作出缺席审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没有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灵的行为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2、受贿,起诉书指控吴灵在审理宋某某诉程某离婚案中收受贿赂,民事案件案由错误且吴灵在宋某某诉程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并非主审,没有利用其自身或其下属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吴灵收受林金秋贿送现金38000元加购物卡7000元,由于林金秋涉案的12个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束于2009年7月,其后未有民事案件在洪山法庭审理,其送钱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属于“感情投资”,其贿送18000元,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指控吴灵收受廖某某、储某某贿送3万元和收受张某某贿送1万元,该案主审并非吴灵,吴灵是否利用其庭长身份向主审法官要求给予照顾,仅有吴灵供述,不足以认定受贿。起诉书指控吴灵收受于某某贿送现金9500元,其中4500用于案件出差住宿、机票开支,并非个人非法所得,应在受贿金额中予以扣除。3、被告人吴灵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情节,即使法庭不认定自首情节,基于吴灵主动交代办案单位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灵家属已经代为主动退赃12万元,应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涉及的吴灵受贿金额的性质侧重于事后诉讼当事人感谢成份居多,情节一般,社会危害程度不大,被告人吴灵主动交代的阶段较早,且结合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及全部主动退赃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金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金秋虽构成行贿罪,但情节较轻。主观方面被告人林金秋行贿目的既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有为了获得正当的利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12起民间借贷案件中,林金秋多次催讨但债务人拒不还款,林金秋为了尽快收回债权这个目的是正当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林金秋在实施行贿犯罪中,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没有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林金秋在洪山法庭的案件有几十件,林金秋并没有特意为让吴灵关照某个案件去行贿吴灵,本案中被告人林金秋均是在逢年过节时,出于人情往来,向吴灵送钱送物,与直接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有明显区别,犯罪情节相对较轻。2、林金秋不具备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林金秋非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本不可能单独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吴灵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林金秋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其次林金秋与吴灵之间就枉法裁判达成一致的犯意表示,林金秋才有可能作为本罪的共犯。再则,即便林金秋在民事诉讼活动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若吴灵没有枉法裁判的意图,林金秋的行为也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3、林金秋主观上不具备枉法裁判的意图,其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林金秋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如实提供信息,不存在隐瞒或虚构的情形。林金秋提供的被告地址真实存在且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各个被告曾在该地址工作或暂时居住,还有林金秋无权决定送达程序。4、本案证据和庭审活动表明,吴灵按照法律规定及工作要求,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林金秋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独立公正的作出判决,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从现在审理案件的角度而言,吴灵在处理程序问题上存在瑕疵,但其作出的判决在实体方面没有任何问题,目前相关的判决均为生效的判决,并未被撤销。林金秋出借款项给各个被告系客观事实,各个被告实际上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本案不存在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情形。公诉机关认定吴灵枉法裁判的证据明显不足。5、被告人林金秋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金秋多次通过虚构被告住址的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灵作为主审法官,在被告人林金秋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袁某某等人借贷纠纷的十二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未依法正确履行送达义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均支持了被告人林金秋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人林金秋为了实现胜诉的目的,多次向被告人吴灵贿送人民币3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

同时,被告人吴灵在担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于某某、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厦门某装饰有限公司诉某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收受某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翁某甲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08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宋某某诉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中,与于某某到辽宁取证,收受于某某贿送的钱款,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徐某某等六人诉福州某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福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系列案件中,收受上述被告公司的请托人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的离婚案件中,收受廖某某、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灵委托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她在鼓楼法院起诉和黄某某离婚案件中,当时黄某某在辽宁凌源监狱服刑,所以她和鼓楼法院的主审法官吴灵还有书记员林某甲一起去辽宁办理这个案件。案件调解完后返回北京时,为了表示感谢,她送给吴灵人民币8000元,包含飞机票、住宿费大约1500元。

(2)证人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廖某某到鼓楼法院起诉赵某某要求离婚,因赵某某在深圳工作,储某某找吴灵帮忙,要求经办法官快点到深圳调查取证。洪山法庭的经办法官很快到深圳取证,后廖某某和赵某某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协议离婚。为了感谢吴灵帮忙,廖某某就把30000元钱装在一个大信封里给储某某。储某某就一个人到吴灵的办公室,把钱给吴灵表示感谢。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余某和徐某某等六人与福州某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福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在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负责审理,具体经办法官不知道,他找洪山法庭庭长吴灵帮忙处理这个事情。案件调解完了之后一段时间,他给吴灵送了人民币10000元表示感谢。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他和前妻程某离婚财产分割案件在洪山法庭审理,为了让吴灵能够帮忙,快速公正的审理案件。他有送了人民币10000元和一盒茶叶给吴灵。

(5)证人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厦门某装饰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欠款纠纷案,由洪山法庭负责审理,他在收到起诉状后,就去找了吴灵,吴灵是该案件主审法官,要吴灵帮忙在案件中给予关照,尽快审理结案。后来经调解结案,他给吴灵送了人民币20000元。

(6)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作为录入员本身没有法律资格,所做的事都必须按经办法官的安排和要求办理。在吴灵审理原告为林金秋的案件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点违法违规的情形。一是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吴灵未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二是吴灵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就决定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对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吴灵审理的林金秋债务案件中,有些被告都不是具体明确的,林金秋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诉状,借条上只有借款人的姓名,没有其他任何的身份信息。在起诉状里也只有被告的姓名和住址,没有被告其他任何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起诉状中的被告就是林金秋要起诉的对象。且经法院查实后发现,林金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都无法找到被告,甚至有些案件被告的地址都统一写鼓楼区铜盘路278号,据了解鼓楼区铜盘路278号只是一个办公场所,里面根本没有住人。按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在立案庭的时候要裁定不予受理,在业务庭的时候要裁定驳回起诉。这样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和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吴灵承办林金秋案件有几十起,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被告地址都是写鼓楼区铜盘路278号,吴灵知道鼓楼区铜盘路278号是没有住人的,他作为录入员在发现无法按照林金秋提供的被告住址找到被告的时候,都有向吴灵汇报情况,并明确告诉他这些地址是错误的,吴灵听了他的汇报后,就叫他去做公告送达,并在发文稿纸上签注公告的意见,后吴灵都是按照林金秋的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还有些案件林金秋有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他有提醒吴灵,是否按照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吴灵告诉他不要邮寄了,直接公告送达就好。按照正常情况,肯定是要先邮寄送达的,因为法律规定是在穷尽一切送达方式的前提下,才使用公告送达。另林金秋诉袁某某借贷案件,林金秋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居住地鼓楼区铜盘路277号是虚构的,经查实后发现,在福州根本就没有这个地名。但吴灵还是按照林金秋的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判令袁某某承担还款义务。后这个案件再审,袁某某再审中提出林金秋故意虚构地址,为了让袁某某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从而导致法院做出对其不利的缺席判决。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来没有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77号及五凤小区楼房居住过,林金秋知道她一直住在福州市铜盘路铜盘新村,因为林金秋有把库房租给她的老乡,她当时和老乡合租的,林金秋还有到过她住的地方。她只向林金秋借过人民币1万元。林金秋当时给她签借条的时候,借条上面的借款内容都已经写好了,她只是在借条上面签字。她没有向林金秋借款18万元,月利息1.5%,也没有向林金秋出具过借条。在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她和林金秋见过面,还互相打过招呼,林金秋都没有说到法院起诉欠款的事情,她一直都不知道林金秋到鼓楼区法院起诉她欠款18万元这个事情,且鼓楼法院也没有向她送达相关的文书。2008年快过年的时候,她去银行汇款时,发现银行账户上的钱被鼓楼法院划走了26.2726万元,她到鼓楼法院洪山法庭了解情况时,才看到18万的欠条复印件。之后她就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这个案件发回到鼓楼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期间,鼓楼法院组织调解,因当时自己怀孕快要生孩子了,就选择了退让,同意调解拿回了20万元。在签完调解书之后,林金秋叫她不要去外面乱讲,说是她自愿调解的。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和林金秋都是福清的老乡,2004年的时候,她和林金秋一起做安利,她是林金秋的下线,林金秋为了自己能够“升级”每个下线都要完成一定的业务量,林金秋拿了2万元给她先去安利拿货,她就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给林金秋。她不知道林金秋起诉他欠款的事情,法院一直都没有通知她开庭,也没有向她送达相关文书,直到收到鼓楼法院寄过来的有关执行文书的时候才知道林金秋起诉欠款事情,后她的银行卡被法院执行划走了28966元。她从2001年开始就一直住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55号一楼房,林金秋住在隔壁,两人是邻居,做安利时经常联系,林金秋知道她的电话号码。林金秋向鼓楼法院起诉时说她住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355号名凤花园完全就是瞎编的。

(9)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1月吴灵调入洪山人民法庭负责工作。

(10)福州市鼓楼区地名委员会出具的门牌号码使用证书、福州市五凤街道白龙社区、铜盘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铜盘路278号是铜盘新村,经查2005年地名档案,无铜盘路277号门牌号码。白龙路2-5号――18号门牌号属于本辖区,其中白龙路2-3号地址不存在。铜盘路209号-293号单数门牌号、168号-478号偶数门牌号属于本辖区,其中铜盘路277号、276号地址不存在。

(11)侦破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灵、林金秋到案情况。

(12)林金秋诉袁某某、林某乙、翁某乙等人案件材料、相关法律文书,林金秋案有关执行申请材料,证实这些案件都在鼓楼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审判长为吴灵,案件材料中没有其他的送达方式,都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嗣后林金秋向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被告人吴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是从2006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担任洪山法庭的庭长。在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负责主持洪山法庭的全面工作,代行庭长职责。作为洪山法庭的庭长,可以决定由洪山法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分配到庭里的哪个法官手上审理。他在洪山法庭担任庭长期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识林金秋的,林金秋在洪山法庭的案件都是由他负责审理,而且林金秋的案件很多都是公告送达的,公告送达由他来签发,他们之间比较熟悉,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林金秋也希望他能作为案件的审理法官,而他作为洪山法庭的庭长,有分案的权力,因此,他也有意识的将林金秋的案件分配到自己手上处理,大概有50件左右。林金秋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借款案件,被告大部分都找不到,大部分都采取公告送达,而且林金秋也跟他说过这些借款人都是做安利的,都找不到人在哪里,所以他当时就都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如林金秋诉翁某乙、陈某乙等人债务纠纷案件中,在法律文书送达上存在问题,即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要根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从现有案卷材料上来看,有些案件没有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就直接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并做出缺席判决,这样做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有些案件林金秋仅仅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和诉状,借条上只有借款人的姓名,没有其他任何的身份信息。在起诉状里也只有被告的姓名和住址,没有被告其他任何的身份信息,属于被告身份信息不完整,这样就属于被告不明确,而他未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这样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知情权和抗辩权产生了影响。

关于他与林金秋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关系,从2005年至2012年期间,林金秋一共送了人民币3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这些钱都用于个人花销。因为林金秋是案件当事人,他是案件的主审法官。林金秋为了能得到他在办理案件上的照顾,才会送钱。他调出洪山法庭之后,林金秋就没有送财物了。在他担任洪山法庭庭长、审判员期间,他还有收受其他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加上收受林金秋45000元财物,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20000元。目前他家属已经把人民币120000元退还给组织。

(14)被告人林金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在2005年起诉第一个案件的时候,正好是由吴灵来审判的,当时就想跟吴灵做好关系,让吴灵早点把案件判下来,后来就送钱、物给吴灵拉好关系。他起诉的大部分都是借款纠纷案件,大部分案件都由吴灵审理,大部分案件向被告的送达方式都是采用公告送达并且缺席判决,都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他在起诉石某某、林某丙等人的案件中,写的被告地址都是鼓楼区铜盘路278号。铜盘路278号是他做安利时候的办公地点,他向法院起诉时不知道这些人实际住址,因铜盘路278号是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的辖区,为了案件能够在洪山法庭管辖,所以就写了铜盘路278号的办公地点。在此期间,吴灵有问过铜盘路278号是什么地方,为什么都找不到这些人,他有告诉吴灵铜盘路278号是做安利的办公地点,这些人都不住在那里,只是会到这个地方来开会、拿货。吴灵知道这些人不住在铜盘路278号,当时他有请教吴灵要怎么办,吴灵就教他去人民法院报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后,这些案件就可以由洪山法庭审理了,而且一般人都不会去留意人民法院报的公告,这样吴灵就可以缺席判决他胜诉。他向法院起诉这些人的时候,知道这些人的联系电话。不向法院提供电话号码因为这些人都是他做安利的下线,而且都是他的骨干,培养这些人花了很多的心血,如果知道起诉的事情,这些人会跑掉,而且钱也要不回来,他做安利的下线也就少了,所以他不想提供。他向法院起诉时,这些人还在他那里做安利,他不想告诉这些人起诉的事情,原因和不向法院提供这些人电话号码的原因是一样的。

他起诉陈某甲贷款纠纷案是由吴灵负责审理的,当时他向法院提供地址时故意将地址写错,陈某甲就住在他的楼上,他不想让陈某甲知道他向法院起诉,这个案件法院就采用公告送达,之后缺席判决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还有2005年至2012年期间,他一共贿送好处费人民币38000元和7000元购物卡等物品给吴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关于被告人吴灵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存在起诉书指控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灵系司法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林金秋之间存在不正当的金钱利益关系,在吴灵作为林金秋案件的主审法官期间,多次收受林金秋贿送的钱款达45000元,由此可以证实吴灵存在枉法裁判的动机,主观上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在客观上,吴灵作为负有民事审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未依法正确履行送达义务,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被告享有的知情权、答辩权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均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原告胜诉,致使袁某某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还款的义务。以上判决是在违反程序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属于错误判决。被告人吴灵的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金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金秋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金秋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在诉状中故意虚构被告的地址这一行为有告知过被告人吴灵,并向吴灵请教如何处理,吴灵示意其去做公告,且在此过程中林金秋为达到胜诉的目的多次向吴灵贿送钱款共计45000元,因此可以认定二人在主观上有共同实施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林金秋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地址,伙同主审法官违反程序法审理案件并做出林金秋胜诉的判决,导致袁某某等人在被剥夺知情权、抗辩权的情况下败诉。故被告人林金秋与司法人员通谋,共同参与实施民事枉法裁判,应按共同犯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灵、林金秋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灵没有自动投案,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收受林金秋现金及购物卡的事实,后虽然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于某某等五人贿赂的事实,但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金秋被追诉前虽主动交待向吴灵行贿的犯罪事实,但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林金秋经传唤拒不到案,经上网通缉后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达到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灵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吴灵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金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金额达到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金秋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林金秋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灵、林金秋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灵收受于某某贿送的金额认定不妥,应认定被告人吴灵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为该起受贿的金额。被告人吴灵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委托家属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金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灵、林金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金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林金秋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中国共产党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芳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李洁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榕刑终字第1099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灵,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小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忠强,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翼祖,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志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灵、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豪彦、代理检察员翁琳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灵及其辩护人张晓涛、王忠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翼祖、方志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阅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依法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多次通过虚构被告住址的方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吴灵作为主审法官,在被告人林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袁某某等人借贷纠纷的十二起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不明确的案件未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应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的未依法正确履行送达义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枉法裁判,均支持了被告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为了实现胜诉的目的,多次向被告人吴灵贿送人民币38000元及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购物卡。

同时,被告人吴灵在担任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庭长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于某某、储某某、张某某、廖某某、宋某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厦门兴明源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收受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翁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

2、2008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宋某某诉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收受宋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3、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审理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案中,与于某某到辽宁取证,收受于某某贿送的钱款,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

4、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徐某某等六人诉福州畅捷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福建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的系列案件中,收受上述被告公司的请托人张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5、2010年,被告人吴灵在其任职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洪山法庭审理廖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的离婚案件中,收受廖某某、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灵委托家属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于某某、储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翁某某、林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州市鼓楼区地名委员会出具的门牌号码使用证书、福州市五凤街道白龙社区、铜盘社区出具的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林某某诉袁某某、林某甲、翁某甲等人案件材料、相关法律文书,林某某案有关执行申请材料、被告人吴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达到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灵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吴灵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金额达到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灵、林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灵收受于某某贿送的金额认定不妥,应认定被告人吴灵个人所得人民币5000元为该起受贿的金额。被告人吴灵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委托家属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灵、林某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吴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中国共产党福州市鼓楼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上诉人吴灵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一审认定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其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原判对其行贿罪的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灵犯受贿罪、被告人林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行贿罪一案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达到1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吴灵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吴灵的行为同时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受贿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林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金额达到4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林某某伙同司法工作人员吴灵,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关于上诉人吴灵、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吴灵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履行送达义务,上诉人林某某与吴灵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皆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吴灵并未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秀清

代理审判员  张雅典

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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