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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洗冤录 | 做兼职翻译锒铛入狱十一年的司法局长黄政耀!


黄政耀,男,福清市司法局原局长,精通外语,在8小时以外利用自己的特长为办理涉外公证的人员进行公证翻译后,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翻译费,在保留40%款项后他将其余部分作了相应的分配,此举被检察机关认为属滥用职权、私分国有资产、贪污等行为。

2003年05月20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数百名群众到庭旁听。案件经11年审理,法院一审对其判刑11年,黄政耀不服提起上诉。

2015年5月18日上午11时30分,福州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黄政耀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故撤销一审判决,黄政耀当庭无罪释放。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6)闽01委赔8号


赔偿请求人:黄政耀,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玉屏街道。

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福清市环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院长。

委托代理人:翁荣钦,男,福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瑜丹,女,福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黄政耀以二审无罪赔偿为由申请福清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因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任何答复,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黄政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03号刑事判决,改判请求人无罪。十三年来,请求人三进三出看守所,三次网上通缉,四次取保候审,五次开庭审理,一次监视居住。严重的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给请求人及家人的身心造成莫大的伤痛。截止2002年9月,有数千份翻译费无法收回;由于被冻结存款无法购房,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平反后,虽复职复级并退休,但政治方面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现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应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315293元:1、支付806天的侵犯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95293元;2、被违法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170000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950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辩称:一、请求人主张的赔偿天数错误。以裁判文书为据,请求人共被关押803天,故其要求按照806天计算赔偿金是错误的。二、请求人利用职便收取翻译费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乱收费行为,因而被查处和冻结的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犯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范畴,不应予以赔偿利息损失。答辩人未曾对请求人妻子吴紫云的财产采取过强制措施,更未对其财产作出处置。请求人无权代表吴紫云就其名下被冻结的存款提起国家赔偿,即使吴紫云的存款因冻结发生损失,答辩人亦非国家赔偿机关。三、答辩人所作的判决并未对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请求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5万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四、请求人在申请事项中未提出赔偿翻译费损失6万元、用于诉讼信访等费用及律师费用90万元的请求,但在事实与理由中又提及上述赔偿事项。答辩人认为即使请求人有提起该项赔偿请求,也因上述费用均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除依法应当赔偿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外,请求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被冻结存款的利息、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国家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就本案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黄政耀及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黄政耀原系福清市司法局局长,2002年9月7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被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03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04年7月19日转监视居住;2009年4月7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8日被释放。

2014年6月10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融刑二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政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追缴被告人黄政耀贪污所得人民币1783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黄政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一、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刑二初字第032-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政耀无罪。黄政耀被当庭释放。2016年7月,黄政耀向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福清市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黄政耀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另查明,黄政耀前后共被羁押三次:首次被羁押期间为200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至2003年7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合计320日;第二次被羁押期间为2011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至2012年3月30日释放转取保候审,合计130日;第三次被羁押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至2015年5月18日释放,合计355日。以上,黄政耀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805日。

又查明,根据福清市人民检察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黄政耀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两笔存款帐户资金40000元和105000元,从2002年10月11日被冻结;黄政耀妻子吴紫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帐户资金188273.92元,从2002年10月16日被冻结。上述三笔存款均在2016年1月5日解冻。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本院(2014)榕刑终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决定释放通知书》、EMS邮单、福清市看守所2012年3月30日《释放证明书》、福清市人民检察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福清融侨支行查询个人冻结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福清分行活期存款查询信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院(2014)榕刑终字第703号刑事判决,改判赔偿请求人黄政耀无罪,即确认黄政耀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黄政耀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福清市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黄政耀共被限制人身自由805日,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因本决定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发布关于2017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确定的每日赔偿金标准242.30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黄政耀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95051.50元。对于黄政耀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期间,其人身自由虽受到一定限制,但实际上未被羁押,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政耀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工作、生活均受到实际影响,造成其精神损害,根据其关押的期限和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情况,本院赔偿委员会酌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黄政耀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0元。

关于黄政耀提出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法定赔偿原则,有关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项目、赔偿方式及数额标准等,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实施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黄政耀提出被冻结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范围,对黄政耀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福清市人民法院应支付赔偿请求人黄政耀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95051.50元。

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黄政耀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

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黄政耀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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