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可排除成立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的性质属于合同,并非法定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但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对不动产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在其之后设立的债权对该不动产申请的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英,女,1962年8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仁辉,男,1977年7月23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男,1962年9月1日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怀德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方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坊镇学院路石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申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贞,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英因与被上诉人万仁辉及原审第三人成清波、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集团公司)、江西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贸易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被上诉人万仁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吴坤,成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万仁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该房产并非为成清波所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张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之前,涉案房产即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张红英和成清波共有,双方对该房屋享有平等的处置权。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归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将原本属于成清波的共有权取消,张红英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即为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登记部门凭离婚证及该协议即可办理房产更名手续。
(二)房产登记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系成清波过错,张红英并无过错。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后,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张红英只需承担过户费用。但因为成清波个人原因,其一直未能及时还清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9月仍未还清,并且银行按揭贷款的贷款人系成清波本人,故只有成清波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该房产才能解除银行抵押进而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变更,张红英并无过错。
(三)没有办理房产更名手续并不意味张红英就没有房产所有权。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进行了约定,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规定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张红英取得房产的所有权自房屋变更至成清波名下即产生,基于婚姻法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权益的保护,对案涉房产的权属变更有其特殊性,并非一般的交易行为。
(四)张红英一审诉请要求停止执行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房产实为张红英所有,虽然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效力,万仁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查封案涉房产并无不当;但在张红英提出异议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因此张红英在原审中的诉请并无不当。
(五)成清波对案涉房产的处置系无权处分,不能作为实际控制房产的认定。成清波对案涉房产无权处分,其处分房产的行为需征得实际所有权人即张红英的事后追认,并且成清波仅仅靠一纸协议出租该房屋,实际上该租赁协议并未履行,由此可见成清波并未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基于张红英与案涉房产现登记的所有权人成清波的婚姻关系认定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导致后续的认定均出现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仁辉辩称:(一)一审法院就案涉房产不归张红英所有的认定无误。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需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张红英并未据此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离婚协议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成清波仍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张红英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2、离婚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发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张红英只有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才有权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3、案涉房产系抵押财产,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系抵押权人,成清波与张红英签订离婚协议时,尚未解除抵押登记,成清波未征得银行同意即与张红英约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张红英所有,但未进一步约定由张红英承担偿还贷款之责,该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张红英未清偿过任何一笔贷款,其也不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出于保护抵押权人利益考虑,离婚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就张红英无权排除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等执行程序的认定无误。1、张红英并非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万仁辉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确认成清波系所有权人并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效。即使张红英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共有权,仍无权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2、签订离婚协议系成清波逃废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应成为排除执行的合法手段。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但在此后长达近八年的时间内成清波一直未履行该协议约定,不仅如此,成清波还继续承担偿还银行贷款的责任,实际控制并自由处分该房屋,张红英亦未主动要求成清波履行上述协议内容。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红英基于婚姻法中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以及离婚协议中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即主张其已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张红英要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确认张红英就案涉房产享有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后,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成清波述称:成清波和张红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分割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归张红英所有。虽然案涉房屋登记人为成清波,但真实权利人为张红英,钥匙和证照均为张红英所有,并由其使用房屋,成清波并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经张红英同意并认可的,不是成清波行使物权的行为。成清波承诺归还案涉房屋的贷款,双方对此虽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但离婚是由于成清波导致,且成清波分得大部分财产,案涉房屋贷款归还的账户由成清波开户,成清波一直履行承诺归还贷款至2013年,后由于经济能力未继续归还贷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不影响张红英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离婚后,成清波变更了住址和联系方式,之后又由于刑事犯罪被羁押,再加上经济能力等各方面客观因素,导致张红英无法找到成清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成清波与万仁辉的债务在成清波离婚后发生,张红英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张红英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成城集团公司、富源贸易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放弃本案答辩、质证权利。
张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成清波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房产及地下车库为张红英所有;2、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3、本案诉讼费用由万仁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位于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的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该期间为张红英与成清波婚姻存续期间。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的钱均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二)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
(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张红英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
(五)2014年9月成清波为法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及处置协议》,约定深圳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控制的大量土地及物业交由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及处置。2014年9月1日成清波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成清波将其名下的案涉房产每月6万元共20年1440万元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六)受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法律文书为(2015)浦执异字第269号《执行裁定书》,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该主张能否成立;(二)张红英诉请法院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该主张是否具备足够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房产的查封、拍卖。
关于焦点一,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张红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1、张红英认为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主要理由就是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成清波,而非张红英,虽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民政部门不是不动产变更登记部门,即使离婚协议书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能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公示效力。离婚协议书并非法定的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件,不能变更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2、张红英与成清波2008年10月离婚,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约定一个月办理过户),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张红英向成清波主张过,张红英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案涉房产已经抵押给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张红英与成清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成清波名下房产划归张红英所有,并未经抵押权人招商银行上海东方支行的同意,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显然是无法办理变更过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婚姻关系结束后,双方不去办理过户手续,则只能形成张红英对第三人成清波的债权而不是必然形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张红英要求确认被执行房产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张红英提出停止执行该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8年7月份,2008年10月20日张红英与成清波协议离婚。但该房产一直由成清波占有、使用、处分,2014年9月成清波将房产出租给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用租金抵偿债务,为此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案涉房产还存在按揭,已抵押给银行,而归还按揭的款项均由第三人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虽然张红英与成清波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张红英所有,但产权登记人一直为成清波,本案执行异议所审查的标的物是房产,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确认房产所有权人及变动等相关情况。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张红英不能仅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的情况,对第三人成清波的房产依法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红英并无充足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张红英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红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红英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一)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出具的《深圳市居民市内移居申报表》,拟证明成清波在与张红英离婚后,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居所,并于2010年8月12日将户籍迁移至深圳市福田区×路×大楼×室,因该地非住宅,也非成清波工作单位,故对张红英而言,无法查找到成清波居所下落。万仁辉质证认为,该文书所加盖公章真假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以法院综合判断结果为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
(二)深圳市中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恒诺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深圳成城发工业园区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成城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金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成清波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及其他权益均分割划归成清波单独所有,成清波在其中享有高额股权及利益,成清波所分得的财产金额远远高于张红英,不存在成清波名为“净身出户”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情形。对于该组证据,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8号民事裁定书等成清波作为被告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自2010年开始成清波及关联公司负债累累,涉诉众多,金额巨大,成清波还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追究刑事责任,无偿还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能力;上述民事判决几乎都因成清波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亦证明张红英无法查找成清波下落,无法请求成清波付清按揭贷款并协助房屋过户。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四)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北京赛伯乐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案涉房屋真实情况。万仁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五)成清波与刘某《结婚证》(粤深罗结字×)复印件一份两页,拟证明成清波与刘某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结婚登记,张红英与成清波不可能因为离婚而逃避债务。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对张红英提交的该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成清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沪公(经)拘通字【2014】1060号拘留通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沪静检金融保【2015】19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拟证明成清波于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7月3日处于羁押状态,无法配合产权变更;成清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个人涉案金额4.36亿,其经济状况导致无法归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进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万仁辉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二)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张红英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海××新区潍坊××街坊××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归女方(张红英)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了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张红英、成清波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成清波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凭案涉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张红英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按揭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故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现阶段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本院对张红英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红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位于上海市潍坊××室【沪房地浦字(2008)第×号】房产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张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万仁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宜全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之翔
书 记 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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