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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首发|叶秋艳:原告资格判断框架的延续与优化——“黄陆军案”新解

叶秋艳 行政法学研究编辑部 2023-08-28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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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资格判断框架的延续与优化——“黄陆军案”新解


(叶秋艳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重访“黄陆军案”的价值

二、“黄陆军案”之前客观形成的判断框架

(一)判断框架的司法生成

(二)判断框架的学理生成

(三)判断框架的法释义学归纳:“行政侵害判断”

三、“黄陆军案”对“行政侵害判断”的延续与发展

(一)行政审判案例版本中呈现的裁判理由

(二)该案的判断框架:“行政侵害判断”

(三)该案对“行政侵害判断”的优化

(四)与既有解读的关系:可并存

四、优化原解释的解释更新路径

(一)重构方向的更新方案及其弊端

(二)“保护规范理论”与“行政侵害判断”优化版本的同等有效性

(三)原判断框架的再续与优化

结 语



摘要与关键词


摘要:主流学界将“黄陆军案”看作司法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先兆,这一认识的局限性在于它未关注到该案与此前司法判断思路的关系。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司法上客观形成了以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以“行政侵害”为核心的判断框架。考察行政审判案例评析意见中的论证并对照此前的判断框架,发现该案延续了原来的判断框架。该案表明我国原有的“行政侵害”判断框架通过发展也可具备与“保护规范理论”相似的判断内容,考虑到更换解释论的弊端,可通过延续原判断框架并优化其内容的方式回应解释需求,而将解释论更换为“保护规范理论”并非必需。


关键词:原告资格;黄陆军案;保护规范理论;因果关系;行政侵害判断


正 文


一、重访“黄陆军案”的价值


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判断一直是行政诉讼疑难问题之一,“黄陆军等人诉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黄陆军案”)因对利害关系判断提出了新的判断方法而受到学者关注。王贵松教授的研究认为该案“回到实体法的行为规范,考察适用行为要件时是否将保护个别性私人利益作为考虑事项”暗含保护规范说的要求。在“黄陆军案”之后,以“刘广明案”为标志,“保护规范理论”正式导入我国司法,在法院和学者的共同推动下,“保护规范理论”已发展为认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新解释思路。

在“保护规范理论”兴盛的背景下,主流学界一般将“黄陆军案”定位为我国司法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先兆,也就是将该案作为新解释的开端来把握。然而,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它有可能是原有判断框架的延续。这一新解读的产生主要基于新素材和新的研究视角,首先,既有解读依据的是公报案例版本,笔者发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该案的行政审判案例版本中增加了一段解释,根据这一材料,可对该案的裁判思路提出不同的解读;其次,既有解读主要关注它与其后出现的新解释思路的联系,未探究它与之前司法主流采用的解释思路之间的关系。将关注焦点延伸到该案之外,近年来学界关于原告资格的研究集中在“保护规范理论”,本土客观形成的判断方式同样没有得到足够关注和研究。

本文旨在将该案放在原告资格法解释的内在发展脉络中进行把握,侧重于解读它与原判断框架的关系,希望借解读该案引起学界对本土自发形成的原告资格判断框架的注意,在“保护规范理论”之外提供实现法解释更新的另一种方案。下文首先梳理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后司法和学理客观形成的解释内容,归纳客观形成的判断框架,再讨论该案的定位,最后探讨在维持原判断框架不变的情况下通过优化判断内容实现解释目标的可能性。


二、“黄陆军案”之前客观形成的判断框架


学界一般认为在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之前,我国原告资格判断的基本框架由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要件组成,其判断标准可归纳为“不利影响”或“实际影响”标准。这些概括虽基本符合事实,却缺乏法释义学材料的支撑。故而下文首先整理标志性案例、权威司法观点和代表性学说,归纳我国客观形成的原告资格判断框架。

(一)判断框架的司法生成

1.解释对象的形成

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的第2条、第24条第1款、第41条第1项对关于原告的起诉条件作了规定。与立法者对受案范围的立法理由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不同,立法者未说明哪一条为“原告资格”条款。原告资格的概念内涵及其根据条款是被解释出来的,其开端为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夕出版的行政诉讼法教材将第2条理解为原告资格规定。

2.起点判例确立的合法权益受侵害判断

登载于1993年第5期《人民司法》的“王亚平等43户居民不服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土地局批照案”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由它所引发的讨论推进了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形成,对原告资格法解释而言具有重要作用,为该领域早期的一个标志性案例。该案原告主张被告批准第三人于原告居住小区内建造自行车棚的行为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筑许可。该案提出了行政相对人之外的相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只有行政相对人才有原告资格,这一认识在行政诉讼制度实施初期较为流行,而二审法院和上海市高院则主张只要原告合法权益存在受侵害可能即有原告资格,并引用第2条作为裁判的规范依据。二审裁判理由认为被诉行为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通道等合法权益,属于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应予受理。上海市高院通过案例评析表达了其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在给他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的同时还可能给原告设定了权利或义务,从而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强调的是合法权益受侵犯而非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因而原告等人具有原告资格。

在这一标志性案件中,法院通过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以起诉人合法权益受侵害为理由,反驳了原告只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的错误理解,将原告范围扩大为利害关系人,同时确立了原告资格判断标准——合法权益受侵害标准。

3.实际影响标准的宣告与判例定型

为了固化逐渐形成的司法和学理共识,也为破除司法实践中残留的行政诉讼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对人的观念,2000年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确立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司法解释释义提出“实际影响+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救济”的判断标准,指出“只要个人或组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不管他是不是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名道姓的那个组织或个人,只要这种不利影响通过民事诉讼得不到救济,就应该考虑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个公报案例具体阐明了这一判断标准。

通过2004年公报案例“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以下简称“念泗三村案”),最高人民法院表达了如下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建筑物相邻产生的日照、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等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但现实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实施的与其他当事人相邻权有关的行为是经行政机关批准、许可的,其他当事人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因而作为相邻人的起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该案对被诉行政许可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强调,重申了前述司法解释释义中提出的判断标准,强化了通过考察原告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是否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判断原告资格的裁判思路。

(二)判断框架的学理生成

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之初,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尚处起步阶段,学界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研究主要通过拆分解释第2条、解释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归纳和提炼司法实务经验等方式展开原告资格的学理构建。与前述司法生成的时间段大体相同,本节所考察的学说主要集中于20世纪90年代这一学理起步时期。

在第2条成为解释对象后,研究者一方面通过拆解和注释法条的方式,对“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其”“认为”等进行逐一解释,将其中的关键概念发展成构成要件,“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是较为公认的原告资格构成要件。学说认为“合法权益”应当包括权利和合法利益,权益的范围要受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的限制。学说还从第2条关于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规定中推演出“因果关系”,提出“形式逻辑的因果关系鉴定法”、因果关系顺序性、撤销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权益恢复可能性等判断方法。

此外,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学中的重要地位,学者强调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从解释两者关系的角度建构学说,形成了“直接利害关系”“法律上利害关系”等学说。虽然不同学者采用的概念不同,但它们所采取的实质判断标准却大同小异,学说终会回到合法权益是否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上面判断原告资格。

另外,在原告资格学理框架的形成上,法官群体作出了重要贡献。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法官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提炼出判断原告资格的一般方法,提出判断起诉人有无原告资格,要看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判断方法和概念表述不仅被实务界长期沿用,也成为学理的一部分。 

(三)判断框架的法释义学归纳:“行政侵害判断”

经过司法和学理的积累,我国法形成了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基本方法。它强调不论是相对人还是利害关系人,只要其合法权益可能为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起诉人即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判断的核心在于原告受到的侵害是否由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是否受侵害是判断的关键,因而本文将这一判断框架归纳为“行政侵害判断”。这里的“侵害”指侵害可能性,而不是经法院实体审理确认构成侵害,原告只需对侵害可能性进行初步证明,法院也以“可能性”为审查标准。

“行政侵害判断”以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为核心构成要件和标志性特征。在这一判断方式中,原告的权益一般为先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权益。早期判例将“合法权益”理解为在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即已存在的权利,而不是需要通过诉讼才能确认是否存在的权利。例如,判例中涉及的相邻人的通风、采光、通道等利益其实是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就具有的权益,并且这些权益产生的根据是民事法律规范。此外,“行政侵害判断”将解释重心放在“侵害”或因果关系的判定上,因果关系发挥着界定原告资格边界的作用。例如,在一般债权人原告资格的判断中,它从具体行政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论证一般债权人不具备原告资格。

综上,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我国司法和学理已形成判断原告资格的基本框架,但这一框架还较为粗浅,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黄陆军案”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三、“黄陆军案”对“行政侵害判断”的延续与发展


(一)行政审判案例版本中呈现的裁判理由

1.判例文本的选择

2012年第5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与同年出版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43号都登载了“黄陆军案”,两者大部分内容相同,但行政审判案例的评析部分包含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具体方法,公报案例版本恰恰未包含这一内容,而这一内容对该案解释思路的解读具有重要价值。因而,本文以行政审判案例的文本为分析对象和解读依据。

2.案情概要与争议焦点

该案基本案情为,原告黄陆军等人为商贸城摊位业主和经营户,曾与第三人商贸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停电等措施,导致原告等人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发生争议。黄陆军等人向复议机关请求撤销第三人的设立登记、核准变更登记,复议机关以其与登记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黄陆军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争议焦点为民事合同一方与合同相对方的工商登记行为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都涉及“利害关系”的判断,黄陆军案的解释思路可用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

3.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评析部分表达的意见(以下简称“评析意见”)由三个部分组成。第一,论述了“利害关系”的判断方法,认为“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1)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2)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二,提出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可从下述几个方面把握。值得注意的是,公报案例文本中未包含这一部分内容,王贵松教授对该案的解读亦未涉及这部分内容。

“(一)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必须先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然后再确认权益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二)行为结果或损害可能性的可预见性:在行政行为当时,行政机关能否预见行为结果或损害可能性,如果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难以预料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就不存在行政法律所保护的因果关系;(三)预见义务的法定性:预见行为结果或损害可能性,是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四)权益具有可恢复性: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被损害权益就可以得到恢复,如果权益不能得到恢复,因果关系也难以成立。”

第三,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如下论证:“(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综上,黄陆军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登记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二)该案的判断框架:“行政侵害判断”

前述评析意见首先将“利害关系”解释为损害和因果关系,与该案之前实务界对原告资格构成要件的理解相同。紧接着,评析意见将因果关系要件细化为因果关系的顺序性、预见可能性、预见义务的法定性和权益可恢复性等四个因素。这一步在裁判理由的整体论证框架中非常重要,后续结合案情进行的五项论证需结合这四个要素来理解。其中,“(一)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论证的是 “预见义务的法定性”,前者是对“法定性”的解释,后者是对“预见义务”的解释,而“(二)”与“(五)”分别对应预见可能性和权益可恢复性。此外,“(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是在指明导致损害的真正原因,也是对因果关系的论证。

从前述分析可知,前述第三部分的论证对象是因果关系要件下的具体要素,包括预见可能性、预见义务的法定性和权益可恢复性,该部分是为了论证因果关系成立与否。而因果关系要件又属于利害关系判断两要件中的一个,属于司法惯常采用的“合法权益+因果关系”判断的一部分,因而该案延续了原来的判断框架。

王贵松教授的解读根据公报案例版本,对第三步中呈现的裁判理由进行解析,认为法院回到实体法中考察行政行为考虑事项的判断方式与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方式相近,据此作出该案与保护规范理论同构的解读。这一解读主要关注裁判理由的部分内容与域外保护规范理论的相似性,着眼于该案中新出现的解释内容。然而,评析意见在论证时不仅采取“合法权益+因果关系”判断框架,还将解释重心仍然放在是否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与以(主观公)权利的论证为核心的“保护规范理论”的解释框架存在较大差别。因此,若以解释框架为标准,该案与原来的解释思路更为契合,可将其解读为原解释的延续。

(三)该案对“行政侵害判断”的优化

评析意见从以下三方面丰富和优化了因果关系要件的具体判断方法。

1.建立了判断“因果关系”要件的四要素框架

评析意见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细化为因果关系的顺序性、预见可能性、预见义务的法定性和权益可恢复性等四个具体要素。其中,因果关系顺序性和权益可恢复性在学理中已经出现过,新提出的是预见可能性和预见义务的法定性这两个要素。“因果关系”其实是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简称,但何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何时可被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问题还未得到解决。评析意见通过该案将预见可能性和预见义务的法定性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的考虑要素,提供了一套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具体方法。

2.提出了无法定预见义务则无因果关系的解释

该案涉及行政登记第三人原告资格认定,原告等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政相对人的民事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与被诉的登记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因此该案原告资格的判断涉及原告所受到的间接侵害能否被评价为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问题。对此,评析意见考虑了被告的法定预见义务,若原告受到的损害不属于依法有义务预见的范围,则被诉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此外,评析意见还将法定预见义务具体化为法定考虑事项,通过审查行政行为作出时是否应考察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害来进行判断法定预见义务。

3.依靠行政实体法规范判断因果关系要件

评析意见还强调预见义务的法定性,即预见义务来源于法。评析意见将预见义务的法定性解释为“预见行为结果或损害可能性,是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机关设定的法定义务”,并具体审查了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它所审查的是作为行政行为直接根据的行政实体法规范。因此,法定预见义务中的“法”指行政实体法规范,而且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最后,对于根据规范只能是行政实体法规范还是可以包括私法规范,是否局限于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该案并未涉及。

(四)与既有解读的关系:可并存

前文将“黄陆军案”解读为原判断框架的延续,是否意味着将该案看作“保护规范理论”适用判例的既有解读不成立?笔者倾向于认为两种解读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解释内容上看,该案回到行政实体法中考察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考虑和保护原告权益的判断方式的确与“保护规范理论”主张的判断方式相近。而本文主要关注解释框架,强调该案沿袭了司法中一贯采取的解释框架。其次,交叉范围的存在是两种解读能够共存的基础,两种解读之所以都能成立,与“行政侵害判断”和“保护规范理论”这两种解释框架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集有关。该案裁判理由中出现的考虑因素和依据实体法判断等内容恰好落在两者的交叉范围内,因而两种解读都能成立。最后,该案产生于“行政侵害判断”形成之后和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之前,本文强调它与已经存在的“行政侵害判断”的联系,既有解读则强调它与其后形成的“保护规范理论”的联系。因此,本文只是在视角和侧重点上与既有解读不同,但两种解读并不矛盾。


四、优化原解释的解释更新路径


由于“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原告资格领域出现了一种新的解释思路,但原解释思路在实务中仍在被法院使用,这就提出了解释方案的选择和未来解释该往何处去的问题。 

(一)重构方向的更新方案及其弊端

1.“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及其发展

在“黄陆军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刘广明案”正式引入“保护规范理论”,提出了与原来的“行政侵害判断”不同的判断框架。“刘广明案”裁判文书中提出“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根据这一表述,起诉人只有在“主观公权利”受行政行为影响时才有原告资格。若采用“刘广明案”确立的“保护规范理论”,原告资格法解释重心将从原来的“侵害”或“因果关系”变为“主观公权利”,判断框架将从原来的“行政侵害判断”变为“保护规范理论”。由于我国法上原先已存在一套认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引入“保护规范理论”其实是对原告资格解释论的一种重构,就法解释更新的途径而言,它所采取的是一种重构方案(以下简称“重构方案)。

对于“保护规范理论”的本土适用而言,“刘广明案”只是起点,还需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理论的后续适用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保护规范理论”作出裁定的几个案件中,表现出扩大规范根据的范围以降低私益保护性的证明程度的趋势,并且个别案件表现出向原解释偏离的迹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卯春案”中将“侵害可能性”与考虑因素并列,提出“有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考虑其环境利益,人民法院当然应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还结合案情对选址意见书不会侵害原告主张的环境利益进行了论证。侵害或因果关系判断恰恰是我国原有的“行政侵害判断”框架的核心内容和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在已清楚表明适用“保护规范理论”的情况下仍出现侵害可能性的论证,隐约表现出向侵害判断回归的迹象。

2.更换解释论可能带来的问题

重构方案通过引入域外成熟法理和通说,有助于加速我国原告资格判断的理论更新,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判断的客观化,促使法官加强法律论证与说理。然而,改换解释论可能存在如下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尚未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首先,在未对过去的解释进行很好的整理和吸收的基础上更换解释论,其弊端在于放弃司法和学理多年的积累,将原判断方式中的有益部分也一并抛弃,可能造成巨大的浪费。其次,重构论可能造成人为的断裂,打断制度和法释义学发展的延续性,不利于通说和解释传统的形成。最后,不论新解释看起来多么成熟和完善,它作为被本土真正使用的解释论其实才刚刚起步,它是否适合于本土以及本土适用可能产生什么问题,还有待观察。考虑到这些弊端,不应激进地以新解释替代旧解释,应谨慎对待新旧衔接,为司法的转向留有余地。即便改换解释论,也应将原本经过司法实践检验而沉积下来的判断方式与不够完善的理论主张(如根据原告是否受到实际影响判断原告资格的主张)区别开来,前者是实然存在的判断方式,后者只是一种理论概括或解释方法指引,不应混同两者而将两者一并放弃。

(二)“保护规范理论”与“行政侵害判断”优化版本的同等有效性

“黄陆军案”评析意见在维持判断框架不变的情况下新增解释内容,达到了与“保护规范理论”相似的解释效果。这显露出通过吸收“保护规范理论”的一些内容,或通过自创的方式,本土原来的解释经过发展可能达到与“保护规范理论”类似的解释效果。这将成为导入“保护规范理论”的障碍,因为新解释取代旧解释的前提是后者不具备前者的内容和优势,若是本土判断方式的优化形态与“保护规范理论”接近,将原告资格解释论更换成“保护规范理论”则无必要。

学者在主张引入“保护规范理论”时,对我国原有的判断方式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例如有学者认为原有的原告资格判断只是事实判断,缺乏依法裁判和论证说理。这些批评意见实际上是对我国本来的解释方式的误解,也未关注到它的成长潜力和发展形态,值得商榷。首先,因果关系要件本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时,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可评价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其中必然包含法律评价。例如在“念泗三村案”中,法院认为行政许可与相邻人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就包含了行政许可是造成原告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因而我国原来的判断中也存在规范判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为诉诸实体法规范判断埋下了伏笔。其次,“黄陆军案”表明对因果关系要件加以优化即可发展出接近“保护规范理论”的内容,最高院行政庭在该案中为了论证被诉登记行为与原告受到的间接影响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考察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有义务考虑原告利益。

有必要说明的是,本文只是认为原解释可能发展出接近“保护规范理论”的判断方式,并基于两者解释效果的相近认为无需以新解释替换旧解释,并非认为原解释的发展形态与“保护规范理论”完全相同,至于两者有何具体区别,需另作全面比较才能回答。最后,若是我国行政诉讼属于客观诉讼,将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构成极大阻碍。因为它表明“保护规范理论”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深层结构存在冲突,但这是一个更大和更深的话题,需另行讨论。

(三)原判断框架的再续与优化

1.“黄陆军案”提示的优化方案

对于法解释更新及提升法解释质量而言,除了解释论重构之外,理论上还存在一条通过持续地修正、优化和完善来实现解释更新的优化方案(以下简称“优化方案”)。与重构方案相比,优化方案的优势在于稳定性和延续性。一方面,优化方案肯定原解释的价值和发展潜力,有助于维持解释传统,保持法解释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优化方案又重视发展既有解释,回应司法实践提出的新解释需求,以渐进的方式实现解释论的更新。由于原解释能通过优化升级达到类似效果,整体替换方案存在断裂发展等问题,笔者主张通过延续并优化原解释框架的方式实现法解释更新。

“黄陆军案”不仅反映了原解释与时俱进的一面,还是对优化方案的一个典型示范,它表明可以通过优化的方式发展原告资格法解释。这一方式之所以可行,与我们原先采取的“行政侵害判断”是一个宽广但却粗疏的判断框架有关。“行政侵害判断”是一个包容性很强的框架,它可以吸纳很多新内容。例如,私益保护要件、考虑因素和法律判断,但与此同时这一判断框架还不够精密,需要发展和完善。受“黄陆军案”裁判理由和评析意见的启发,原告资格法解释的优化方案也可采取类似方式,维持以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为核心的整体判断框架不变,再在局部吸收一些新内容。如增加法律判断、考虑因素等新内容,将新增内容放置于原来的构成要件下。

2.优化的着眼点

在确立保持判断框架不变而新增或修正解释内容的基本优化思路之后,还需要找到优化的具体着眼点。关于这一问题,可以参照“姜义锋诉国家能源局行政复议驳回决定案”的解释方法,将“侵害可能性”作为新增解释内容与“侵害”的连接点。法院在该案中提出:“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申请人相关权利的义务,则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就有可能因为行政机关未尽上述义务而受到侵害;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负有前述考量和保护义务,则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

从上述裁判理由中可以看到,法院通过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负有考量和保护原告权益”归结于“侵害可能性”,将保护规范理论的关键内容融入到原来的判断框架中,从中可看到“考虑因素——侵害可能性——侵害——利害关系”的解释思路。虽然法院的本意是以“侵害可能性”为连接点导入“保护规范理论”,但这一解释方法也可以用于优化“行政侵害判断”。可以将“侵害可能性”作为侵害的下位概念,用于连接实定法中的“侵害”概念与新增的考虑事项等内容,并将它作为导入新解释内容的接口。除此之外,也可将“黄陆军案”和“刘广明案”提出的考虑因素放在“因果关系”要件判断中,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具体方式。最后有必要承认的是,本文对原判断框架的优化方向上的研究只是初期尝试,谨以方向性建议和框架性求教于方家,诸多复杂问题非一时或一人之力能够解决,需研究者共同探讨。


结 语


本文在原告资格本土法解释的内在发展脉络中解读“黄陆军案”,提出“黄陆军案”是司法客观形成并作为主流解释采用的“行政侵害判断”框架之延续的新解读。与既有解读将之作为“保护规范理论”的开端不同,强调它延续原解释思路的一面,将该案新出现的内容理解为对原判断框架下因果关系要件的优化。

本文重新解读“黄陆军案”,重提了“保护规范理论”引入之前的解释思路和判断框架,在这方面本文与“保护规范理论”的批判与反思观点类似,是对引入“保护规范理论”的一种冷思考。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引入“保护规范理论”之外改善原告资格判断的其他可能,提出对司法长期采用的判断框架进行完善和优化来回应解释需求的主张,认为原解释思路具有重要价值和发展潜力,本土内在生成的解释思路值得作为“保护规范理论”的竞争对手和原告资格法解释建构的备选方案看待。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制定开始,经过三十余年的发展,司法和学理已积累了大量法解释学素材,有待研究者发掘和整理。本文仅作了概要整理和法释义学的初步提炼,原告资格本土法解释的大量内容尚未得到发掘,期待更多学者加入到相关研究工作中,共同推进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土法释义学的发展。


(责任编辑:王万华)


《行政法学研究》创刊于1993年,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行政法学研究》杂志社编辑出版的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我国首家部门法学杂志。本刊是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已被列入“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法律类中文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中国社会科学期刊精品数据库来源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来源期刊”和“中国核心期刊(遴选)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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