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看电视未发现犯人自杀,看守协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温刑终字第42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仰余、郑超黎。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来。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金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黎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甲、金某及辩护人黄仰余、郑超黎、陈一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金某、朱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及11月15日被聘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藤桥派出所协警。根据该所规定,协警的工作任务由所内统一安排,其中看守职责要求协警保证被看守对象的人身安全,坐班职责要求协警查看所内监控保证安全、接听110报警及接待群众。2012年9月4日,根据藤桥派出所的安排,9月4日20时至5日8时,分别由被告人金某负责坐班、由被告人朱某甲负责看守。同日晚上,该所抓获吸毒人员黄道杰,准备于次日再行检查,将该吸毒对象于候问室内暂予扣押,并指派协警朱某甲负责看守,金某负责坐班查看监控以保证对象的安全。5日上午6时54分许,因被告人朱某甲离岗睡觉、被告人金某未关注监控视频,导致被看守对象黄道杰在候问室内使用自己的牛仔裤在铁栅栏上吊自杀身亡。案发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已补偿黄道杰家属人民币45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乐天、王祖军、陈荣仁、姜谊、金调展的证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藤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候室管理规定,受案登记表、黄道杰的询问笔录、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补偿协议书,死者黄道杰的火化登记表及身份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甲、金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其值班时间为从凌晨零时至4时,4时至8时本应由陈荣仁看守,因陈荣仁未到岗,致其当晚一直在看守;死者黄道杰系吸毒人员,且患有疾病,不适用留置,法律手续不齐全,藤桥派出所留置室内的铁栅栏为黄道杰自杀提供了客观条件;《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规定,“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严格落实责任,本案值班民警、承办民警、值班领导均没有责任,却由协警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合理;其连续上班24小时,致使过度疲劳打瞌睡,符合情理;其对死者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极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综上,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案发当日,派出所没有指派其看监控录像和看守任务,被看守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当由朱某甲和有关民警负责,原判认定其玩忽职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未和派出所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范围;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等文件规定候问室的值班、看管、巡查应由民警负责,严禁使用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代替民警值班,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故本案应由值班民警、值班领导承担责任;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在死者上吊期间其正在回复110指令而其没有监控密码故未能看到监控中的自杀情形;派出所给其安排的工作时间长达24小时不合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要求调取案发时的接警记录。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滕桥派出所虽有相关制度,但该所值班督查监督不力,导致本案发生;二上诉人平时表现较好,在本案中情节较轻。综上,建议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金某上诉称,案发当日其没有看守人员的职责。经查,金某的原有供述,供称自己有看监控的任务,但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发现死者自杀的情况;被告人朱某甲原有稳定的供述及证人郭乐天、王祖军、陈荣仁、姜谊、金调展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金某的工作职责分别是看监控,预防发生意外,且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及证人金调展证言证明在案发时被告人金某在看电视,故被告人金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要求调取有关证据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关于由协警陈荣仁与其按时间段分别承担看守职责的上诉意见与证人郭乐天、陈荣仁等人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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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朱某甲虽系公安机关聘用的协警,但按照聘用协议和工作职责的规定,二上诉人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规定,对可能发生自杀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不正确履行职务,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是否应当追究承办民警、值班领导的刑事责任由检察机关决定,不影响对二上诉人的责任追究,金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金某、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公安机关已与黄道杰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金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前鹏
审 判 员 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军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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