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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法明传[2024]173号:关于加快推进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全面应用工作的通知(附下载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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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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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公路发生重大事故,负责巡查本路段的交警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石某某、李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9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国,黑龙江学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凤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涉及面较广,伤亡人数多,案情比较复杂,于2017年3月23日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振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牛凤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3时50分许,刘某某超载驾驶黑MG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汤原县境内哈肇公路向阳村路段转弯时,与王某某无证驾驶的黑J884**号金杯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10人死亡、12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被告人石某某负责对该路段进行巡查,其擅自决定撤销执勤任务,负责对执勤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被告人李某某(系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未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刘某某与王某某均违章驾驶车辆上路并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均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户卡、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及单位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特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石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平素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曾因工作良好被授予多项表彰嘉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平素工作表现良好,多次荣获三等功、二等功等荣誉称号,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李某某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3时50分许,刘某某超速驾驶超载的黑MG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汤原县境内哈肇公路向阳村路段转弯时,与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经过年检,并处于注销状态,且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客11人,实际载客22人)的黑J884**号金杯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10人死亡,1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7时40分至6月24日7时40分,时任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队长的石某某负责对该路段执勤巡查,时任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的李某某系当日执勤中队的带班领导,负责对执勤人员进行监督、检查。2016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擅自离开执勤岗位,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至上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执勤人员。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均于2016年9月2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16〕第132号)证实:黑MG51**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W1**号挂车,司机刘某某系超载(核定载重33800kg,实载40050kg)、超速驾驶;黑J884**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司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期限、保险期限,并处于注销状态的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上路行驶(核定载客11人,实际载客22人)。事故中,黑J884**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某1、赵某某、宫某某、张某1、韩某某、董某某、杨某某、黎某某当场死亡,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黑J884**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其他乘车人赵某某、李某1、王某2、门某某、段某某、吕某1、王某3、董某1、崔某某、陈某1、赵某1、徐某某受伤。
2、汤原县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2月5日关于6.24交通事故正在侦查中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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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立案报告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交通事故案件于2016年6月24日由汤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4、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黑MG51**号重型半挂车的司机及车主,车辆有全险。2016年6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我从汤原县香兰加油站出来,驾驶该车在哈肇路上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肇事地点附近时有个弯道,我在转弯时,发现对向有辆面包车,我为躲避面包车,就向右打方向,同时踩刹车,但由于紧急打方向,车辆失控侧翻,我的车就将面包车推倒在沟里,货物砸在面包车上,我便下车报警。
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1、黎某某、王某1、王某某、赵某某、宫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死亡原因。
7、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某、石某某涉嫌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证实:该案于2016年10月19日由市检察院指定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侦查。
8、桦南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
9、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证实:2016年6月25日该局开始介入调查汤原6.24责任事故案,在调查过程中,李某某与石某某于9月21日主动到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该院于10月19日将案件指定桦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并通知李某某、石某某于10月25日到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10、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经过证实:李某某、石某某涉嫌玩忽职守案,由佳木斯市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9日指定桦南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6年10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初查,2016年10月25日李某某、石某某接到佳木斯市检察院通知,并主动到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交代其玩忽职守的事实经过,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并对李某某、石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1、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于2016年10月25日10时18分将石某某传唤至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当日10时52分讯问结束,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16年10月25日14时7分将李某某传唤至桦南县检察院接受讯问,当日14时12分讯问结束,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2、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及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经市检、市中院决定,该案由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讼诉,由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13、汤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勤务民警岗位职责、协警员岗位职责、大队长岗位职责、教导员岗位职责、勤务副大队长岗位职责、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勤务中队长岗位职责证实:各岗位应尽的职责及义务。
14、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轮流表证实:2016年6月23日至6月24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值公路班中队情况。
15、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值宿表证实:2016年6月23日至6月24日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带班负责领导情况。
16、汤原县公安局出具的石某某、李某某的现实表现证实:该二人平素在工作中的表现。
17、公民信息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石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8、汤原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实:该二人平素在所居住的辖区表现良好,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19、中共汤原县委组织部文件(汤组干字〔2002〕5号)证实:李某某于2002年3月5日任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20、中共汤原县公安局委员会文件(汤公呈〔2009〕8号)证实:石某某于2009年3月5日任汤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
21、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王某某未办理过任何车型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6月24日3时51分许在哈肇公路349M+298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属于汤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管辖范围。李某某至今仍为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职务,石某某至今仍为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从2010年开始至今,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规定,当日执公路班的执勤中队,必须24小时在岗,每日晚上的带班领导必须对值公路班的执勤中队进行监督检查是否上岗执勤,如发现有不上岗情况及时纠正。
2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2016年6月23日早上7点40分到6月24日早上7点40分应该是我们中队和宣一中队上岗执勤,由于宣一中队长佟某某请假,我就带着这两个中队值公路班,我们单位值公路班的是24小时。我在6月23日晚上6点多的时候,因办公室通知有暗访的,不用查车,当天又下雨,路上车辆少,我抱着侥幸心理,所以通知我们组的人提前下班了,从23日晚上7点到24日早上7点40分公路上没有人执勤,6月24日早上3点多的时候,我们应当执勤的路段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当日的带班领导是李某某,也是我的主管领导,白天的时候我和李某某在一起工作了,但晚上的时候他没有查岗。我们上公路班的中队就是在哈肇公路上巡逻检查,处理一些违反交通法规的事。按规定,带班领导晚上也应该查岗。
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汤原县交警大队副大队长,2016年6月23日晚上下班5点多,我在单位遇见了石某某,我问他今天是什么班,他说是公路班,我说好好执勤,他和我说办公室通知不用上了,我也就没再问什么,后来第二天早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当日单位的带班领导,我应该对所分管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而我没有监督,石某某对我说不用上的事,我也没有核实,我应负领导责任。我们单位上班期间必须按着作息时间在岗,上公路班必须24小时在岗执勤。如果有特殊情况,必须经大队长决定。我们交警大队晚上都有带班领导,晚上的时候带班领导要对公路班检查和监督是否上岗,这是单位的正常程序,也是我们带班领导的职责。2016年6月23日早7点40分到2016年6月24日早7点40分是三中队和宣一中队执勤,由于宣一中队长佟某某家里有事请假,那天是由三中队队长石某某带领他们进行执勤的。2016年6月23日晚我没有检查公路班上岗执勤情况。我们交警大队查处违章车辆主要是针对货车、客车、校车的超员、超载等。
24、证人宋某某、康某某、刘某1、刘某2、张某2、卢某某、玄某某的证言证实:汤原县交警大队每月初由办公室制定值班执勤轮流表,有公路班和汤原镇内班,公路班是24小时一个班,从早上7点40分到第二天早上7点40分,晚班有带班领导负责查岗,公路班是否上岗执勤由大队长决定。
2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汤原县交警大队的大队长,单位是月初由办公室制定值班执勤轮流表,经我审核后公布,2016年6月23日早7点40分到第二天早7点40分是三中队石某某值班。出事故的前几天,接到局里通知,优化环境暗访组要来,所以我让办公室通知各中队,要以巡逻、巡控为主,以说服教育为辅,绝不能擅自撤岗漏岗。
2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汤原县交警队办公室工作,2016年6月24日前几天,李某2队长让我通知各中队,这几天优化环境暗访组要来,各中队都不要检车了,加强巡逻,我就用手台和手机通知了各中队。
27、证人刘某3、王某4、崔某1、王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是三中队和宣一中队值公路班,宣一中队长有事请假,三中队长石某某带领我们值班。我们接到办公室王某3通知,因优化环境检查,晚上不用查车了,当晚5时许,我们就各自下班回家了。
28、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耿某某、王某2、徐某某、李某1、门某某、张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从2014年开始每年6月至8月份期间找我们采摘木耳,从2015年开始就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接送我们,平时车辆载15-16人,最多时载20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非其直接行为所致,玩忽职守行为与事故的发生非必然、直接联系,根据全案事实,可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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