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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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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派出所所长、教导员被判玩忽职守罪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
都在
阅读“侠客剑”
韩某、任某某玩忽职守罪刑事判决书
建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322刑初31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建平县老官地派出所所长,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亿隆家园1号楼1单元533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文献,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建平县公安局老官地派出所指导员,现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馨盛家园3号楼3单元12楼东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14日经建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麻广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潘文献,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麻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任某某分别与2010年6月至案发前、2012年7月至案发前担任建平县公安局老官地派出所所长、指导员,共同负有对辖区内实有人口、出租房屋、行业场所重点单位等基础信息和动态信息的采集维护,定期研判辖区治安形势,组织治安巡逻和守望等治安防范职责。2014年秋季,韩某帮助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老虎山村村民赵某某、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联系租用任某某父亲任某在建平县老官地镇上地村闲置的理石厂生产烟花爆竹,自2014年9月份以来,赵某某、赵某组织工人陆续在其租用的理石厂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8000余件。期间韩某、任某某二人未按《2016年建平县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于《方案》的要求落实不力,未对辖区内相关场所进行检查和监管。2016年6月12日,赵某某、赵某在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工人王某某、赵AA死亡。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其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力导致发生爆炸,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未帮赵某某联系租用任某的蓝盾理石厂,其不知道赵某、赵某某在此非法生产烟花爆竹,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应该由安监部门负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1、案发后其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2、指控韩某于2014年秋帮助赵某、赵某某联系租用理石厂非法制作烟花爆竹,这一说法除赵某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应认定。3、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公安机关负有协助作用。综上,建议对韩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自己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1、就全案来讲,责任主体不止公安机关,主要责任主体应该是安监部门。公安机关只是在烟花爆竹运输、储存过程中负有监管责任,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监管责任主体应该是安监部门。2、任某某身为派出所指导员和警务区负责人,对其辖区内事务负有直接责任,但其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12日案发,其均处于学习和休假状态,其本人的工作已交接给所长韩某,故对“6·12”爆炸事件负有的责任较小。3、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监管事由县、镇两级政府负直接责任,公安机关对于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并无处罚权。被告人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是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力,只是负有相对较小的一部分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的依据是: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455号)第六章第三十六条;2、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3、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4、关于对查处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牵头单位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8]11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自2010年6月至案发担任建平县公安局老官地派出所所长,被告人任某某自2012年7月至案发担任建平县老官地派出所指导员。被告人韩某负有对辖区内实有人口、出租房屋、行业场所重点单位等基础信息和动态信息的采集维护,定期研判辖区治安形势,组织治安巡逻和守望等治安防范职责;被告人任某某对所分管的老官地镇上地警务区的上述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二人在任职期间对辖区内相关场所疏于监管、检查,未能及时发现犯罪行为和排除安全隐患,导致辖区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2016年6月12日,赵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租用任某某之父任某在建平县老官地镇上地村闲置的理石厂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爆炸,导致工人赵AA、王某某死亡。2016年7月14日、9月7日,任某某、韩某分别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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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一)韩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6月份至案发任建平县老官地镇派出所所长。其作为所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各项工作的落实及相关工作的部署和安排,同时负责治安案件的审批。其不认识任某,不清楚任某将理石厂租给谁了,也不知道用于干什么了。发生“6·12”爆炸事件,是其督促检查工作做的不够,安全隐患排除不到位。在此次事故中,其负一定的领导责任。其认识“赵二”,曾经与“赵二”通过电话,但是记不清通话内容了,不知“赵二”与赵某某是否为同一个人。(二)任某某供述,证实任某与其系父子关系。其于2012年7月至案发担任建平县老官地派出所指导员。其对所分管的老官地镇上地警务区的治安等工作负有直接责任。2016年5月8日至6月8日,其外出学习,并将全部工作交接给所长韩某,6月8日至案发,其处于休假时期。发生“6·12”爆炸事件,是其督促检查工作做的不够,安全隐患排除不到位。其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
二、证人证言:(一)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赵某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建平县老官地镇任某的理石厂制造双响,每年制造双响的时间大概是半个月到一个月左右。理石厂是韩某帮其联系的。韩某、任某某知道其与赵某是在卷双响筒,多次告诫不准做成品双响。2014年、2015年、2016年支付给任某的房租分别是2000元、2000元、18000元。2016年6月12日,烟花爆竹厂发生爆炸,造成工人赵AA、王某某死亡。(二)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赵某某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在建平县老官地镇任某的理石厂制造双响,每年制造双响的时间大概是半个月到一个月左右。理石厂是赵某某联系的。生产双响的原料是赵某某购买,双响筒是其在张某某处购买的。收益二人平分。2016年6月12日,烟花爆竹厂发生爆炸,造成工人赵AA、王某某死亡。(三)任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其将理石厂租给赵某、赵某某卷双响筒,5月份,其发现他二人在做双响。赵某某分两次给过其18000元租金。2016年6月12日,理石厂发生爆炸。(四)王某、崔某证言,均证实其于2015年、2016年在赵某、赵某某经营的双响厂工作,在其工作期间,其未见过派出所民警来厂检查。(五)崔AA、杨某某、马某某、赵BB证言,证实其四人系建平县老官地派出所工作人员。所里在每周例会时传达过《2016年建平县缉枪治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干警们上网学习,并要求各警务区负责好自己辖区内的检查和排查工作。
三、书证:(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6·12”爆炸现场的情况。(三)朝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尸检照片,证实经DNA鉴定爆炸中死者之一确系王某某;赵AA、王某某二人均系爆炸导致重度烧伤死亡。(四)职务证明、中共建平县委组织部文件、人民警察证、执法资格等级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任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五)朝阳市公安局社区(驻村)民警职责、老官地派出所社区(驻村)民警责任区划分一览表及警务辖区划分明细表,证实老官地派出所民警工作划分及职责情况。(六)建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朝阳市公安局发电关于调整2016年度全市公安民警警衔晋升训练培新时间的通知,证实任某某于2016年5月8日至6月8日期间,在鞍山参加省公安厅组织的司晋督培训。(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任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辖区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厂房爆炸,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提出的上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尹 冰
代理审判员 刘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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