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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法明传[2024]173号:关于加快推进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全面应用工作的通知(附下载链接)
2025.1.1起,全国法院全面推进应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附下载链接)
法明传[2024]173号:1月1日起,未用示范文本提交起诉状,部分法院将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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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看守所长从有罪到无罪,再到有罪、再到无罪的过程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
都在
阅读“侠客剑”
敬树伦以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决 定 书
(2012)川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敬树伦。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敬树伦因再审改判无罪申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南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0年7月5日该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判,宣告敬树伦无罪,但敬树伦在判决生效前后均没有被羁押,且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敬树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之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未对敬树伦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因此其关于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该案已通过再审改判无罪,在原影响范围内,为敬树伦恢复了名誉。至于敬树伦主张的其他损失如申诉上访、律师费用、子女未能正常就业等,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敬树伦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敬树伦申请事项:l.六年中申诉、上访、信访、打印、邮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5万元;2.一审、二审、再审律师费3万元;3.赔偿请求人本人精神、身心严重受损,视力下降、头发变白、引发多种疾病,其妻子精神失常18万元;4.赔偿请求人的儿子不能正常就业20万元;5.荣誉损失(2003年度市公安局已报省公安厅表彰被取消)5万元;6.名誉损失(各大报刊、网站均作为不良报道)10万元;7.2004年10月本应正常晋升正科被取消5万元。以上共计66万元,并要求严查相关责任人,在报刊、网站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申请理由:2O04年7月26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中法刑终字第8l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致使赔偿请求人被开除党籍、取消公务员身份、取消人民警察身份;2003年度市公安报省公安厅表彰先进个人被取消;儿子省警校毕业因“政审不合格”被取消招警资格,失去就业机会;各大报刊,网站作了不良报道,使赔偿请求人的名誉、荣誉精神严重受损,其妻子因此精神失常;赔偿请求人无比悲痛,头发几周之内变白,视力严重下降,多种疾病因此而生;2004年本应正常晋升正科级被取消。赔偿请求人对刑事案件进行申诉、信访,产生了打印、邮寄、车费、住宿、生活以及律师等费用,给赔偿请求人经济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案的错误判决致使赔偿请求人精神、身心、名誉、荣誉严重受损,属于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敬树伦原系四川省西充县看守所所长。2004年3月26日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敬树伦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3月27日对敬树伦取保候审,3月31日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敬树伦虽存在失职行为,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告被告人敬树伦无罪。宣判后,敬树伦以其“没有失职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敬树伦对李进杰续保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为由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7月26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南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敬树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敬树伦提出申诉,2010年1月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刑监字第1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该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南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2004)南中法刑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04)西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结果,即宣告原审被告人敬树伦无罪。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后,四川省西充县公安局已恢复敬树伦公务员、人民警察身份,并已为其落实其他相关政策。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敬树伦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后被依法改判无罪,且判刑前后未被实际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敬树伦要求赔偿其本人精神、身心受损,其妻子精神失常,荣誉损失(2003年度市公安局已报省公安厅表彰被取消),名誉损失(各大报刊、网站均作为不良报道)三项请求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以“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作为前提条件,而敬树伦被判处缓刑,未被羁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敬树伦的其他请求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赔偿委员会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敬树伦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中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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