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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缉嫌疑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被判刑,原因让人痛心!

侠客剑 2023-12-15

基层民警规避执法风险,每天都在阅读“侠客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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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炳正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烟刑一终字第6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遇炳正,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5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肖霖,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
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张绍波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居民。系被害人张绍波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居民。系被害人张绍波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居民。系被害人张绍波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招远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遇炳正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及招远市公安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312日作出(2012)招刑初字第3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遇炳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917日作出(2013)烟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招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4124日作出(2013)招刑重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遇炳正、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遇炳正,听取了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5131550分许,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绍波、陈某及协警员盛某、张某丙等人在其辖区招远市齐山镇下林庄十字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遇炳正驾驶遮挡号牌(鲁B×××××号)的红色飞度轿车高速通过该路口。为查明飞度轿车是否系盗抢车辆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根据山东省公安厅“七治”专项行动的规定,民警张绍波驾驶“鲁F×××××警”警车、盛某驾驶“鲁F×××××警”警车载陈某和张某丙追赶被告人遇炳正所驾驶的红色飞度轿车,期间民警开启警灯、鸣警笛、多次喊话要求被告人遇炳正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遇炳正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反而高速行驶反复超越警车,甚至到对向车道逆行。当行至215省道50公里加700米处附近,被告人遇炳正欲再次超越张绍波驾驶的警车时,红色飞度轿车的左侧前头与张绍波所驾驶警车的右侧车尾发生碰撞,致警车侧翻后起火毁损、民警张绍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绍波系生前烧死。经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警车价值人民币59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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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被告人遇炳正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58847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招远市公安局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82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盛某、陈某、张某丙、王某甲、马某、李某、王某乙等的证言,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民警张绍波等人的追车行为是在发现被告人遇炳正驾驶的车辆遮挡号牌、形迹可疑的情形下进行的,且是在国家举办“亚沙会”安保期间和山东省公安厅“七治”专项行动中,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被告人遇炳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故意遮挡车牌而被公安民警依法追缉,其在被追缉过程中拒不接受公安民警停车接受检查的指令,属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其在实施该行为加速逃窜时,驾驶的车辆撞上公安民警追缉的车辆,致车内民警死亡,系妨害公务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该案系妨害公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遇炳正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招远市公安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遇炳正驾驶车辆因过失犯罪,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遇炳正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遇炳正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招远市公安局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遇炳正在保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刘某、肖某、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招远市公安局经济损失人民币57182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遇炳正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不服,以“遇炳正故意逃避检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遇炳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发生刮碰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在高速行驶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遇炳正不构成犯罪,且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遇炳正无罪或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发生刮碰的证据不足,且遇炳正有妨害公务行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遇炳正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于上诉人遇炳正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遇炳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发生刮碰的证据不足,不排除在高速行驶下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遇炳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车辆发生刮碰的证据不足”的代理意见,经查,证人盛某、陈某、张某丙及王某乙的证言可以证实遇炳正驾驶的车辆与张绍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亦能印证上述两车发生过碰撞,且遇炳正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其驾驶的车辆与张绍波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两车发生过碰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遇炳正的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庭过程中已经听取了控辩双方关于本案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控辩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代理人提出“遇炳正有妨害公务行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遇炳正虽有妨害公务的行为,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其主观上的故意,而属于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犯罪,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牟江涛
审判员  徐少冬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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